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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理絹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王柏年

莊薇薇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柏年與被告莊薇薇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九五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八樓之五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薇薇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王柏年本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

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0鈞( 真實姓名詳卷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 100年10月起被告王柏年每月須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予原告至陳0鈞成年為止,作為陳0鈞之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王柏年於100年10月、11月中旬尚能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惟自 100年12月起,即開始無故拖延,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被告王柏年竟於100年12月29日匯了3萬元予原告,並片面宣稱該筆金額為100年12月、101年1 月二期費用之總和,且101年1月份即未支付任何款項,亦即至遲於101年1月底,被告王柏年之期限利益已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後續之扶養費用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2月中旬,被告又僅匯款15,000元予原告,並單方面表示往後陳0鈞之生活教育費用降為15,000元,對於被告王柏年違約之舉措,原告無奈之下於10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因未獲置理,遂再於101年2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限期將差額金額補齊,被告王柏年自知理虧,遂於101年2月25日將前三個月短少的金額補足。未料,嗣後被告王柏年竟又故態復萌,於101年3月15日僅匯款12,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王柏年回覆表示從101年3月起,伊僅願每月給付12,000元予原告,且自該月起至12月止,被告王柏年每月僅支付12,000元之費用。對於被告王柏年減少給付之作為,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王柏年之行徑,顯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其得漸次給付之期限利益已喪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共計401萬元,為此原告不得已於101年4 月對被告王柏年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而於訴訟中調閱原告與被告王柏年之所得、財產明細,發現被告王柏年為躲避債權之追索,竟於101年3月23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後)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7建號即門牌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8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配偶即被告莊薇薇。

㈡又被告間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時,被告王柏年所有財產除

系爭房地外,僅餘數筆與他人共有、處分困難、總額僅305,914元之不動產,而當時之月薪亦僅4萬餘元。再徵諸被告王柏年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原告向伊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後,其贈與之動機及時機敏感且可疑,並致原告求償困難,足認被告王柏年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卻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莊薇薇,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薇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柏年所有。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王柏年與莊薇薇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得認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係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均明知此一移轉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而移轉、受益,並致原告難以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薇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柏年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王柏年與被告莊薇薇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52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8樓之5建物,於101年3月10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莊薇薇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王柏年曾向原告母親表示會固定於每月中旬匯款,另由被告王柏年101、102年之匯款日期係每月中旬匯款,可證伊確有口頭允諾每月中旬為給付日期。因被告王柏年於12月中並未照約定匯款,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被告王柏年才於100年12月29日匯了3萬元予原告,並於101年1月16日片面表示該筆金額為二期費用之總和,且101年1月份即未支付任何款項。可知,被告王柏年於101年1月份已明示不願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其期限利益已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後續之扶養費用應視為全部到期。至遲於101年1月底起,原告對被告王柏年即享有得一次請求全部給付之債權存在,債權額為401萬元。至101年2月12日,被告王柏年又僅匯款15,000 元予原告,並單方面表示往後扶養費用降為15,000元,對於被告王柏年違約之舉措,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因未獲置理,遂再於同年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將差額補齊,被告王柏年自知理虧,遂於101年2月25日匯款15,000元。孰知,嗣於101年3月15日竟僅匯款12,000元,經原告於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表示不同意減少金額,被告王柏年即於3 月19日回覆表示從101年3月起,伊僅願每月給付12,000元,且自該月起至102年5月止,被告王柏年每月僅支付12,000元之費用,102年6月復未付任何扶養費用,迄101年7月24日始支付24,000元。又被告雖於102年2月底前匯款15,000元補足差額,然被告之期限利益至遲已於 101年1月底喪失。甚且被告至同年3月15日又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被告王柏年再次遲誤一期給付後,旋即於 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故被告間於3 月23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權登記時,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3,968,000元(4,080,000元-112,000元=3,968,000元)。

2.再者,對於被告王柏年減少給付之作為,原告從未同意,且觀諸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函文,皆無允諾被告王柏年展延履行期限之意,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柏年之行徑,顯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原告不得已於101年4月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號案號案件審理,目前該案判決被告王柏年應一次給付原告3,812,000元【係扣除被告王柏年計至102年4月份(原告書狀誤載為101年4月份)所給付之總金額:4,080,000元-268,000 元】,更可佐證被告王柏年違約情事明確,故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又原告與被告王柏年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明確記載被告王柏年應給付生活等費用之對象為原告,被告應於子女18歲前支付生活、教育等費用,另於子女各不同年齡及求學階段,每月提供若干金額之教養費於監護人供教養子女之所需,且就每月金額、每年金額、總金額皆有明確列表,並已表列至20歲。是以原告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王柏年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王柏年一次給付扶養費,另原告對被告王柏年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案件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可稽,故被告所辯僅需支付至陳童18歲等,係扭曲當初締約真意,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王柏年於另案審理時,就原告提出未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金額並不爭執且表同意,至今仍未提出其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何?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反覆,且未經舉證,自屬無據。

3.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有相關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謂渠等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代物清償,則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王柏年尚未出售名下桃園之房地,故向被告莊薇薇借資購置系爭房地。其後又思無力可償還,遂將系爭房地改由被告莊薇薇承購,由其代為清償貸款。自購買系爭房地起至101年3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時止,被告莊薇薇已支付包含頭期款160萬元、仲介服務費 82,000元、相關稅賦及代書費53,380元及貸款237,500元,共計支出1,972,880元,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償行為等語云云。惟被告稱第一期款41萬元,於100年5月27日以現金交付3 萬元,因被告兩人為夫妻,縱為被告莊薇薇交付,非無被告王柏年出資請其交付之可能。又同月28日匯款17萬元之部分,由被證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可看出被告莊薇薇僅提領10萬元,其餘7 萬元之款項亦非伊所支付。另同月29日之21萬元現金部分,由被證10 可知被告莊薇薇僅提領3萬元,其餘之款項何來?又若如其所言,手邊尚有現金,且帳戶內仍有7 萬餘元,為何還需向友人借貸?故原告否認有此借貸事實。縱有,亦否認係支付購屋款之用。綜上,第一期款41萬元是否由被告莊薇薇所支付,實值存疑。

4.而被告莊薇薇雖於6月8日、6月13 日各匯款59萬元、60萬元共119萬元予前屋主,或繳納部分房屋貸款,然計至101 年3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止,被告莊薇薇所稱支付之款項為1,972,880 元,並非全數由伊支付。且被告王柏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0年9月14日轉帳200萬元、101年1月16日轉帳18,000元、101年2月29日轉帳18,000元、101年3月25日轉帳230,000元入被告莊薇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金額共計2,266,000元。亦即,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莊薇薇有支付部分款項,被告王柏年亦已如數清償代墊款,且仍有數十萬元之餘額。甚且,由被告王柏年匯款給被告莊薇薇時點可推知王柏年於100年8月16日將其名下桃園市○○街房地出售訴外人蘇楹月獲有價金,即於同年9月9日前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借款,再於同年9 月14日將剩餘之價金200 萬元,直接匯款入被告莊薇薇之帳戶,以逃避原告之追索,所為難容情理。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被證11合約書上之分期金額與莊薇薇之匯款金額不符,且無法得知受款人為何,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莊薇薇支付。又被證12至15之購買人或業主是被告王柏年,無法證明係被告莊薇薇支付價金。被證17為保固書,亦無法證明由莊薇薇付款。退步言,被告兩人為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家庭費用平均分擔亦所在多有,若據此主張前述費用係被告莊薇薇取得系爭房地所付之對價,實為張冠李戴。又系爭房地價值扣除貸款後,尚餘近200 萬元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所謂之裝潢費用。綜上所述,被告兩人間並無原定給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何需代物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實為無償之法律行為。

5.是以,被告王柏年於101年1月底為止,因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生活教育費用,故其得漸次給付之期限利益已喪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王柏年一次給付共計401 萬元。亦即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王柏年之債權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前,被告王柏年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價值總計為 295,914元,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份之交易價值為410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債權218萬9,000元後,仍有相當殘值,可作為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擔保,原告之債權亦有相當受償之可能。故系爭房地用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仍有可供原告追償之價值,在在可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有處於不能或更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自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非得由債務人任意選擇優先清償之對象。被告莊薇薇為被告王柏年之配偶,彼此各負有扶養義務,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同住於系爭房地內,縱被告莊薇薇有代墊部分購屋款,然被告王柏年已匯款200 多萬元償還,另被告莊薇薇再稱購買家電用品、裝潢而對王柏年享有債權,故兩人屬有償移轉,舉證不足,要難採信。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6.退步言,被告兩人為夫妻,而被告王柏年於收到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後,曾經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亦有聽到被告莊薇薇在電話另頭表示:原告是如何得知渠等之住處地址云云。甚且,被告王柏年每月都需支付原告關於陳0鈞之扶養費,也會與陳0鈞交往會面,故被告莊薇薇焉能諉稱不知悉被告王柏年對原告負有扶養費之債務?況被告莊薇薇已自承於婚前即知悉被告王柏年需支付原告關於陳0鈞之扶養費。又被告王柏年至101年3 月25日止已匯款2,266,000元返還被告莊薇薇,亦即被告王柏年並無積欠被告莊薇薇債務,卻仍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無償之贈與方式過戶給莊薇薇,處分時間與被告王柏年對原告違約時點密接,顯係為達逃避債務之脫產目的,衡情即無諉為不知之理。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王柏年與被告莊薇薇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所述亦已清償,被告二人均明知此一移轉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而移轉、受益,並致原告難以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王柏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2.之約定,雖對於未成

年子女陳0鈞有給付扶養費義務,惟因其請求權主體仍為未成年子女陳0鈞本身,並非其母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柏年具有扶養費債權,實屬無理。又被告王柏年先前針對扶養費之協議乃因原告隱瞞其99年收入及受其所稱工作危機重重誤導,為保障未成年子女陳0鈞生活而做出之錯誤意思表示,不論依民法第88條或民法第92條,被告王柏年皆得撤銷意思表示,依法雙方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重新協議或由法院裁定,縱然如此,被告王柏年於雙方重新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定前,雖因情事變更,個人收入未達協議前所預期之水準,家庭支出亦較協議前明顯增加,至今仍盡最大能力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並無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因此本案之扶養費一次給付債權實不存在,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於被告王柏年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對於被告王柏年之債權數額為何,仍有疑問。蓋因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年:應於101年1月20日前補足差額1萬元等語;原告於101年2月17日以台北29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通知被告王柏年:應於101年2月29日前補足累計差額15,000元等語;原告委請王唯鳳律師以陽昇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24日101年昇律字第0000000號通知被告王柏年:應於101年3月2 日前補足累計差額15,000元,否則將依離婚協議書行使「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權利等語。被告王柏年遵守原告上揭意旨而於101年2月25日以匯款給付補足累計差額15,000元。由上可知,原告既表示被告王柏年須於期限內需補足累計差額,否則將依離婚協議書行使「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權利,顯見原告有寬延被告履行期限之意,而被告王柏年既已遵期補足累計差額,自難認被告王柏年於101年1月底時,已喪失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利益而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嗣原告於101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年:應於101年3月19日前補足差額8,000 元,否則將依離婚協議書行使「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權利等語。然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五條2.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王柏年間並未約定至遲應於每月幾日給付扶養費。易言之,被告王柏年於每月月初、月中或月底給付扶養費,抑或月初先給付一部,月中或月底再給付一部,均無不可。換言之,101年3月15日被告王柏年雖僅給付12,000元,而尚積欠差額8,000元,然被告王柏年僅須於101年3月31 日前給付差額8,000 元,仍難謂被告王柏年已違反該離婚協議書第五條2.之約定,而產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

㈡是以,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3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即存在對於被告王柏年一次給付的401 萬元債權,稍嫌速斷。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前,對於被告王柏年至多僅存在8,000元債權已如前述。又直至101年4月6日原告始另案提起履行協議之訴,姑不論該案未來確定判決結果如何,但應認為直至原告提起該案訴訟之日,被告王柏年始喪失離婚協議書之期限利益而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且在原告另案對被告王柏年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確定前,實難認為原告於101年3月23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存在對於被告王柏年一次給付的401 萬元債權。況被告王柏年迄今已給付第二階段扶養費,此已給付部分,理應扣除,且縱原告得為一次給付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內容記載:「2.男方同意於子女年滿十八歲前,支付監護人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第二階段(3-20歲)每月金額20,000元整」等語。則原告與被告王柏年當初立約真意究竟係支付扶養費至18歲前?抑或20歲前?已非無疑。由原告與被告王柏年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前之99年8月9日磋商過程可知,原告與被告王柏年真意應係支付扶養費至18歲前為是。另參考民法第389 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約款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案被告王柏年每月縮減給付金額亦未達全部應給付金額5分之1,難認有一次給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原告雖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

,故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王柏年購置系爭房地時,因名下位於桃園之不動產未及出售,故向被告莊薇薇借資購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莊薇薇與賣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王柏年原係預定待其清償對被告莊薇薇之債務後,再由被告莊薇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年,然被告莊薇薇為免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衍生費用及基於信賴及尊重被告王柏年,故乃請賣方將系爭房地逕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年。此外,系爭房地購置後須進行裝潢工程,當時被告王柏年工作繁忙,且被告等並無多餘資金可僱請設計師處理裝潢事務,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薇薇負責系爭房地裝潢之設計、協調暨監工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柏年負責支付裝潢款項,然當時被告王柏年名下桃園房地仍未順利出售,故仍由被告莊薇薇先行支付,總計花費約130 萬元。而為購置系爭房地,被告莊薇薇計至101年3月23日止,陸續代墊自備款、房貸、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款項已達197萬2,880元。被告王柏年乃與被告莊薇薇商議,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用以抵付前揭債務,且約定日後系爭房地貸款亦由被告莊薇薇持續負責實質繳納義務。又為節省稅捐,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始以夫妻贈與方式為之。由上可知,被告莊薇薇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有償行為甚明。又被告王柏年於100年9月14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莊薇薇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莊薇薇陸續代墊裝潢、傢俱等相關費用約130萬元、清償100年6月8日向被告莊薇薇借款17萬元,餘款則充作家庭急難救助金。從而,被告王柏年固有於100年9 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莊薇薇,然該筆匯款並非用以清償被告莊薇薇陸續代墊自備款、房貸、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款項甚明。基此,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原因,為有償行為。

㈣退步言,假設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

之原因,為無償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可知,於101年3月31日前,原告對於被告王柏年之債權僅為8,000 元。且在原告另案對被告王柏年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確定前,難認於被告間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已存在對於被告王柏年一次給付的401萬元債權。而於101年3 月10日、101年3月23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分別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告王柏年尚有工作收入及數筆不動產,當時所得及財產價值遠大於原告的8,000 元債權,非不能滿足原告債權。難認被告王柏年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之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倘被告王柏年須依離婚協議書一次給付全數扶養費,然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金額未扣除被告王柏年每月已陸續給付金額,且未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甚至一次請求係計算至未成年子女陳0鈞18歲抑或20歲為止,均非無疑。

而一次請求全數扶養費之實際總金額又須與被告王柏年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名下財產及所得進行評價,方得確認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縱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原因,為無償行為。然既未經原告精算一次請求全數扶養費之實際總金額如何?及舉證證明被告王柏年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名下總財產市價如何?實難遽認被告王柏年於行為之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又被告王柏年每月須給付扶養費乙事,因與被告莊薇薇無涉,且為避免因此事影響被告間家庭及婚姻生活,故從未與被告莊薇薇討論此事,原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情節,更未曾讓被告莊薇薇知悉,被告莊薇薇係遲至原告對被告王柏年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時,始知此項爭議。則原告主張被告莊薇薇知悉情事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基上,假設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原因,為有償行為。但因被告王柏年就系爭房地分別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尚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莊薇薇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王柏年間於99年10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妥離婚登記。

㈡被告王柏年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第一階段扶養費計

24萬元;第二階段費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6 日止,共給付26萬8,000元,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1月18日各給付2萬元;100年12月29日給付3萬元;101年2月12日及101年2月25日各給付15,000元;另於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17日、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6日等期日各給付1萬2,000元。

㈢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寄發催告被告王柏年履約之存證信函,

被告王柏年於101年2月18日收受;另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委託陽昇法律事務所寄發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之律師函,被告王柏年於101年2月29日收受。

㈣系爭房地乃被告王柏年向訴外人張曉嵐以買賣價金410 萬元

取得並於100年6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莊薇薇所有。

㈤被告王柏年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貸款25

0萬元,並於100年6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截至102年 3月26日為止,尚積欠218萬9,000 元。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後,上揭抵押權登記並未辦理變更或塗銷,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王柏年。

㈥被告王柏年於96年4月18日買入坐落於桃園市○○段○○○○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桃園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並以前開不動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其中180萬元匯入安信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內,餘20萬元匯入被告王柏年宜蘭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告王柏年於100年8月16日將前開不動產出售訴外人蘇楹月,並於100年9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㈦被告王柏年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於100年9 月14日轉帳200萬元、101年1月16日轉帳18,000元、101年2月29日轉帳18,000元、101年3月25日轉帳 23萬元入被告莊薇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金額合計2,26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告間於 101年3月23 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王柏年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額為何?㈡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㈢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如屬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㈣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如屬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莊薇薇所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對被告王柏年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存在,其債權額為何?

1.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柏年二人於99年10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於99年10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宗第7、8頁),堪信屬實。關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年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依卷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就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方式之約定事項,於該條1.已約明:「雙方所生子女王0鈞(即陳0鈞)之監護權歸女方(即原告)所有…。」,於該條2.則約定:「男方(即被告王柏年)同意於子女年滿十八歲前,支付監護人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另關於給付方式係於該條2.、2-1 約定自離婚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第一階段費用一次全部支付完畢,第二階段起按月支付。男方應將款項匯入女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陳理絹之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觀之,雖該協議書第五條2.係記載於子女年滿十八歲前,支付監護人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生活、教育、保險等費用…,惟於其下附表係記載第一階段(2-3歲)及第二階段(3-20 歲)每月、每年及總計金額,換言之已明確詳列被告王柏年應給付其子女陳0鈞自 2歲起至20歲止,二階段應按期(月)給付2萬元,每年24 萬元,總計分別為24萬元及408 萬元之金額,足見該協議書第五條2.關於「十八歲」之文字記載為顯而易見之誤載,已甚明確。故被告就此所辯雙方係約定給付至18歲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主體為未成年子女陳0鈞本身,並非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柏年具有扶養費債權,實屬無理云云,惟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應無疑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就系爭子女扶養費請求權,原告雖非請求權主權,仍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況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柏年之債權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且該約定已約明由被告王柏年將上述系爭扶養費用支付監護人即原告,並由被告王柏年直接將金錢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故縱使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負擔子女陳0鈞之扶養費用,然其關於給付方式並非約定由被告王柏年直接給付雙方所生之子女陳0鈞而係支付予原告,原告既為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王柏年依約給付,並於本件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上開債權受詐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再者,關於系爭扶養費爭議,原告既已另案對被告王柏年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是關於被告主張該扶養費用債權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得予酌減,或免其一次給付得分期給付,亦或縱命為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項爭議,亦應由該案解決,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尚與本件撤銷訴訟所為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王柏年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第一階段扶養費計24萬元,第二階段費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 4月16日止,共給付26萬8,000元,分別為: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1月18日各給付2萬元;100年12月29日給付3萬元;101年2月12日及101年2月25日各給付15,000元;另於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5日、101年5月16日、101年6 月17日、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16日等期日各給付1萬2,0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明細之相關匯款紀錄可參(見卷宗第 9頁至第16頁、第286頁至第298頁),堪信為真實。再者,關於雙方就給付期限究竟約定為何,依系爭協議內容雖僅約定按月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王柏年曾於 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之母允諾往後會固定於每月15日將2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告確有於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17日及101年1月16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王柏年表明此情,並告知同年月15日之款項尚未收到,嗣又於10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王柏年應準時匯款2 萬元整(每個月15日)…等情,就此被告王柏年於100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時僅就探視權受限及負擔之數額為爭執,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允諾應於每月15日匯款之事實(見卷宗第17頁及其背面),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柏年有承諾系爭款項應於每月15日匯款之情非虛,參酌上列期間被告王柏年按期匯款之日期,除遲延給付之情形外,均係於每月中旬即15日左右匯款,一經遲延,原告即以催告方式限期催討,益證雙方就系爭債權之給付,除協議內容約定應按月給付外,就給付期限之終止日被告王柏年確有默示同意固定於每月15日給付之合意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雙方就每期扶養費給付之期限未為約定,被告於每月月底給付亦無不可云云,尚無足採。

3.至於被告王柏年關於系爭債務期限利益喪失之時點,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柏年有於101年1月份遲延給付情形,其期限利益已因遲誤一期履行而喪失,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云云,惟因被告王柏年雖於100年12月29日給付3萬元,表明係包含當月及101年1月份二期之款項各15,000元云云,固因原告並未同意就每期2萬元之費用酌減為15,000 元,難視為被告王柏年已依約履行,然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寄發催告被告王柏年履約之存證信函,被告王柏年於101年2月18日收受後,已於101年2月25日匯款15,000元,是以被告王柏年收受催告通知後,已補足前項各期應付款差額,且原告為上開催告時已表明應於同年月29日前如數給付,否則將請求一次全部給付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寬限之意,且未行使此項請求權利,是被告王柏年抗辯斯時期限利益均尚未喪失,自有理由,應屬可採。嗣因被告王柏年於101年3月15日僅給付12,000元,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王柏年不同意減少依約應履行金額,請於101年3月19 日前將差額8,000元補齊等語,被告則回應從本月起支付金額為12,000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電子郵件來往資料可參(見卷宗第21頁),堪信屬實。則被告王柏年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乃為雙方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明訂之權利義務,原告亦不同意減少被告王柏年之給付金額,被告王柏年即應依約履行,且雙方既已約明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受其拘束,此與民法第389 條關於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純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之情形不同,且法律設此限制,係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於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依私法自治原則,如未違反強制規定,當事人既已定有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條款即應受其拘束。而被告亦自認並未足額給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已不再享有該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而無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準此,被告王柏年於101年3月15日僅給付12,000元,於受催告後仍未於101年3月19日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自應認被告王柏年未依約履行,亦即所負債務於101年3月19日之限期內未給付,已因一期遲延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從而,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王柏年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其債權額應以計至原告主張債權受詐害之時點即101年3月23日時為據。依此計算,應為被告王柏年第二階段依約應付總計金額408 萬元減掉該期間已給付之金額11萬2,000元(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5 日止),尚有3,968,000元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故被告王柏年辯稱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原告對伊之債權僅有8,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係屬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王柏年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張曉嵐以價金410萬元購買取得,並於100年6月1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買賣簽訂事務、價金及移轉所生費用均係由被告莊薇薇代為處理及支付,其後貸款亦為被告莊薇薇繳納墊付,被告莊薇薇因代為購置系爭房地計至系爭房地移轉之時所為支出已達1,972,880 元,並提出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存摺節本為證,又被告王柏年除積欠被告莊薇薇上開債務外,因系爭房地購置後須進行裝潢工程,當時被告王柏年工作繁忙無暇他顧,被告等並無多餘資金可僱請設計師處理裝潢事務,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薇薇負責裝潢之設計、協調暨監工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柏年則負責支付裝潢款項,然當時被告王柏年名下桃園房地仍未順利出售,故仍由被告莊薇薇先行支付裝潢費用,總計花費約130 萬元。基於上述原因,被告王柏年曾於100年9月14 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莊薇薇,用以支應裝潢費用,暨償還被告莊薇薇於100年6月8 日轉帳17萬元予被告王柏年,另同年9月20 日被告莊薇薇曾提領10萬元交還被告王柏年,餘款43萬元,則因系爭房地出現漏水瑕疵,預備以修繕外,其餘則為家庭急難準備金,由被告莊薇薇保管。嗣因被告王柏年自思尚無資力可償還,故與被告莊薇薇商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由被告莊薇薇以清償所欠債務,日後貸款亦由被告莊薇薇續行給付,而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實為節省稅賦,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王柏年向訴外人張曉嵐以買賣價金410萬元取得,並於100年6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3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莊薇薇所有。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於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又被告二人既主張移轉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2.次按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莊薇薇就其上開代墊系爭房地所生費用計1,972,880 元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相關匯款單據、被告王柏年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還款帳戶存摺、被告莊薇薇之銀行存摺帳戶、仲介服務費單據、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宗第54頁至第69頁),查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10萬元,被告莊薇薇主張其中自備款160萬元為其代墊,其餘25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其中自備款中第二期款59 萬元及第三期款60萬元,係被告莊薇薇分別於100年6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匯款,此有匯款單二紙及被告莊薇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被告莊薇薇確有代墊上開合計119 萬元之買賣價金屬實。茲有疑義者,在於第一期款41萬元,其中被告莊薇薇主張有於100年5月27日以現金交付訂金3 萬元,並提出定金收據及前開金融帳戶提領紀錄為憑,尚無不符,惟就其餘款項38萬元,雖主張於次日即28日匯款17萬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單據為佐,但就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係從何而來,於其名下所有相關之金融帳戶內亦無該筆提領金額相符之紀錄,參酌被告莊薇薇亦自陳曾於100年6月8日轉帳17 萬元予被告王柏年,核與其帳戶明細相符(見卷宗第52頁、第8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被告王柏年向其借貸,但是否屬實,則有未明,尚不能排除係由被告王柏年出資交付用以支付價金,嗣被告莊薇薇再為償還之可能;另被告莊薇薇主張於同年月29日以現金給付21萬元,款項來源係向友人許菁菁借貸10萬元,已於同年6月9日匯款返還,餘款11萬元則係以手邊現金支付云云,然被告所稱其中1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固提出匯款之還款證明,惟匯款之原因諸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是否有此事實,依上述事證仍難證明具關連性,參酌被告王柏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0年5月27日曾分次共提領10萬元(見卷宗第 168頁),亦有本院向該行調取之被告王柏年之交易明細表可稽,且被告莊薇薇就餘款11萬元僅辯稱係以手邊現金支付,而無其他事證為佐,名下帳戶亦無該筆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自難遽為採為有利之認定,故均不能排除系爭無法證明來源之金額款項,是否即為被告王柏年交付被告莊薇薇用以代為支付價金,或別有其他情事存在,亦即尚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是單憑前開事證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間確有該筆合計38萬元之借貸事實。

3.又被告莊薇薇主張有代墊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用計82,000元、相關稅費暨代書費計53,380元,合計135,380 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介服務費單據即統一發票證明、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參酌系爭買賣事務及大部分款項均係由被告莊薇薇經手、代墊,且原告亦無甚爭執此項代墊支出,尚堪信屬實。另被告莊薇薇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均由伊代墊繳納,於100年9月20日匯款10 萬元償還貸款,計至101年3月23日系爭房地移轉時止,已達237,500元云云。惟查,上開於100年9月20日匯款10萬元以償還貸款之主張,依被告莊薇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直接匯入被告王柏年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卷宗第66頁),與系爭房地貸款所辦扣款帳戶( 即被告王柏年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93頁 )並不相同,亦無充作繳納各期貸款之事實,已無從知悉是否用以代為繳納被告王柏年之貸款,且被告莊薇薇於民事答辯㈠狀除上述主張外,亦另主張該筆款項係為交還被告王柏年,二者間之說詞顯有矛盾,而後者所稱償還被告王柏年之說法,洽與前述被告王柏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0年5月27日曾分次共提領10萬元,可能係為交付被告莊薇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中之買賣價金10萬元相合,益證被告稱該1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之情,是否屬實,確非無疑。則上開10萬元之借貸,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及可疑之處,且依系爭房貸之扣款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匯入,而帳戶內之各期應納貸款,確係分別由被告莊薇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4 個金融帳戶匯入(見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85頁、第143頁及第153頁),雖可採信就系爭貸款之繳納,被告莊薇薇確有貸與被告王柏年之情存在,但仍難採信被告莊薇薇所稱該筆10萬元之款項,亦係被告王柏年向其借貸,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情屬實。再者,被告莊薇薇雖主張計至系爭房地移轉時,已墊付房貸達237,500元,除前述10 萬元不足為採外,因被告間既已約明系爭房地移轉後貸款餘額改由被告莊薇薇負擔,是不論其各期匯入金額為何,最終之匯款餘額亦悉歸被告莊薇薇所有,故於計算此項借貸款自應以計至系爭房地移轉時各期實際所扣之房貸金額為準。依此計算,自系爭貸款開始繳納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日(即3月份房貸扣款) 止,被告莊薇薇所繳納之房貸金額應為132,727 元,亦即於此金額範圍內堪信被告間有此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因系爭房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被告莊薇薇代為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計122 萬元、仲介費用計82,000元、相關稅費暨代書費計53,380元、房貸金額計13 2,727元,合計1,488,107 元之借貸款存在,其餘款項因被告就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未盡舉證,均屬不能證明,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裝潢等事務所為支出約130 萬元,因被告等並無多餘資金可僱請設計師處理裝潢事務,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薇薇負責裝潢之設計、協調暨監工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柏年則負責支付裝潢款項,然當時被告王柏年名下桃園房地仍未順利出售,故仍由被告莊薇薇先行支付裝潢費用,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木地板施工報價單、神桌等訂貨單、發票、沙發訂貨單、估價單、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31頁)。惟查,被告莊薇薇就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之給付,雖有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67,000元、於100年8月15日匯款27萬元、於100年9月6日匯款254,000元、餘款則於100年9月15 日分次提領給付之事實,核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宗第68頁背面及第69頁)相符,且上開匯出款項金額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各期應付工程款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莊薇薇主張有支付上開合計90萬元之裝潢工程費用屬實。至其餘木地板工程費計73,500元、佛桌等物件計55,000元、燈具計7,508 元、沙發計49,000元、窗簾計28,000元、百葉鋁門窗計2 萬元、購置冷氣、冰箱、除溼機等家電用品計15萬元等項支出,因被告莊薇薇並未提出相關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否為其所支付,即非無疑。且部分單據僅為保證書,其上並無價金及購買日期之記載,又窗簾計28,000元所提證明僅為估價單,已無付訂之記載,凡此均難證明是否有此類支出,更惶論有被告莊薇薇所主張因代墊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自均無足採。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間是否有渠等所主張之系爭工程費用全由被告王柏年一人負擔之合意情事存在,查被告主張因並無多餘資金可僱請設計師處理裝潢事務,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薇薇負責裝潢之設計、協調暨監工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柏年則負責支付裝潢款項云云,惟被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王柏年處分位於桃園之房地係為購置系爭房地,因無資金,故於購置系爭房地時需被告莊薇薇代墊買賣價金及因此所生一切費用,一方面又稱上開裝潢等費用支出亦同此情形,然被告王柏年位於桃園之房地於100年8月16日出賣後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後,依被告王柏年於100年9月14日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明細所載金額為2,117,678元(見卷宗第169頁),而系爭房地又係被告王柏年於100年6月間以價金410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取得,則扣除因購置系爭房地所為各項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同時尚需負擔系爭扶養費用,被告王柏年尚且稱當時負擔很重,無力支付原約定金額(見卷宗第311 頁背面),並於另案請求酌減扶養費用,此項事實均為被告王柏年所明知,於此無力負擔之情形下,對於高達約130 萬元之支出,與被告莊薇薇間是否仍有此合意,即非無疑,亦與常情不符。

5.甚且,依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被告王柏年交由毓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19 頁),而該合約書第1條已明定委託該公司負責設計施工(包含建材運用、人員管理),已與被告辯稱因無多餘資金可僱請設計師處理裝潢事務,故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莊薇薇負責裝潢之設計、協調暨監工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柏年則負責支付裝潢款項之情,明顯不符,果被告所稱分工即勞務及資金負擔之合意屬實,又為何前開合約係由被告王柏年所簽訂,其餘木地板工程、佛桌等物件及窗簾等項事務亦係由被告王柏年所參與定作或訂貨購置,此觀前開單據記載內容即明,益證被告此項抗辯被告間合意相關費用支出全由被告王柏年負擔之詞,核與相關事證未合,顯不足為採。況被告王柏年處分位於桃園之房地係為購置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其所有,其處分原有房地所得價金清償貸款後,所剩餘額本即足以清償系爭房地所需自備價款及費用,不足部分則已向銀行貸款因應,果被告間於本件辯稱有渠等所述前開借貸及代物清償之情事均屬實,實難想像被告王柏年於處分二房產後,竟一無所得,實有違常情,亦違背其初始處分及購置房產之目的。再者,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裝潢等項費用之支出,亦非無可能由資力較佳之被告莊薇薇一人負擔,或由有此需求之人負擔,亦不排除可能基於夫妻贈與而為之,再參酌系爭裝潢費用已於100年9月15日由被告莊薇薇付清,惟被告王柏年於100年9月14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莊薇薇後,被告莊薇薇竟稱該款項除用以支應裝潢費用及償還伊於100年6月8 日轉帳予被告王柏年外,另同年9月20日將10萬元交還被告王柏年,餘款43 萬元,則預以修繕及留作家庭急難準備金,並由伊保管等語,倘若屬實,則在被告王柏年尚積欠被告莊薇薇所主張因購置系爭房地所負債務1,972,880 元情形下,經充抵債務後何來餘款可言,又何需再償還被告王柏年10萬元,顯見被告間就前開約130 萬元費用支出之合意,及其確切支出數額,情理未合,說法亦顯矛盾,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足採。是以,縱被告莊薇薇主張有支付上開合計90萬元之裝潢工程費用屬實,亦難認被告間就雙方借貸意思有表示一致之情事存在。準此,尚難認被告間有系爭13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6.衡諸上述各情所論,被告間因系爭房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所舉事證,僅得證明被告莊薇薇有代為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計122萬元、仲介費用計82,000 元、相關稅費暨代書費計53,380元、房貸金額計132,727元,合計1,488,107元之借貸款情事存在,其餘款項因被告就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未盡舉證,均屬不能證明,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裝潢等事務所為支出約130 萬元,係合意約定由被告王柏年一人全額負擔,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間有此合意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未合,應認被告間並無系爭13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王柏年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0年9月14日轉帳200萬元、101年1月16日轉帳18,000元、101年2月29日轉帳18,000元、101年3月25日轉帳23萬元入被告莊薇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轉帳金額合計2,266,000 元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被告王柏年上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23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訛(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71頁),堪信為真實。據此,應認被告王柏年因購置系爭房地對被告莊薇薇所負債務計1,488,

107 元之借貸款,已因被告王柏年於上開期日匯入被告莊薇薇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全數清償。從而,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處分行為,自無對價關係,為無償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時之處分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如屬

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被告間於101年3月23日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王柏年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欠原告 3,968,0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柏年於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0年間僅有約574,056元之財產交易、薪資、其他等項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310,475 元之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之事實,此有被告王柏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柏年於101年3月10日所為贈與系爭房地於被告莊薇薇,並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行為時,被告王柏年此舉積極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堪認被告王柏年已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薇薇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㈣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如屬

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莊薇薇所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之處分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就本項「被告王柏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薇薇,如屬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莊薇薇所知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之爭點及兩造攻防所為主張有無理由乙節,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對被告王柏年尚有3,968,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王柏年於101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莊薇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薇薇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