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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潘同昇

潘銘達潘銘祥前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陳潘綉鑾(潘火全之繼承人)

潘阿河(潘火全之繼承人)林潘金英(潘火全之繼承人)林潘椪頭(潘火全之繼承人)李黃阿蘭(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木凉(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榮貴(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宥騰(李潘阿森之繼承人)陳李純瑜(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游李黎卿(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金發(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金連(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琳(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秋紅(李潘阿森之繼承人)呂月雲(李潘阿森之繼承人)呂月珠(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林溪成(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林惠能(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林玉玲(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林文正(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麗明(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阿潭(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金天(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李天助(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林天任(李潘阿森之繼承人)潘郭春(潘阿增之繼承人)潘秀女(潘阿增之繼承人)潘秀綉(潘阿增之繼承人)潘順德(潘阿增之繼承人)潘秀燕(潘阿增之繼承人)潘秀梅(潘阿增之繼承人)潘陳寶却(潘阿增之繼承人)潘順義(潘阿增之繼承人)潘順傑(潘阿增之繼承人)潘秀卿(潘阿增之繼承人)潘宜擇(潘阿增之繼承人)潘宜廷(潘阿增之繼承人)潘莉婷(潘阿增之繼承人)前列 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妙玲被 告 潘秀玲(潘阿增之繼承人)

黃信英(潘阿貴之繼承人)林翰毅(潘阿貴之繼承人)林慧如(潘阿貴之繼承人)林崇憲(潘阿貴之繼承人)林靜冠(潘阿貴之繼承人)陳曉芬(潘阿貴之繼承人)林佳岑(潘阿貴之繼承人)林佳盈(潘阿貴之繼承人)林佳誼(潘阿貴之繼承人)林三祈(潘阿貴之繼承人)陳林麵(潘阿貴之繼承人)林蜜(潘阿貴之繼承人)林宜慈(潘阿貴之繼承人)潘陳阿杏(潘金標之繼承人)潘敏珠(潘金標之繼承人)潘秀鴻(潘金標之繼承人)潘穎川(潘金標之繼承人)潘秀緞(潘金標之繼承人)潘穎祿(潘金標之繼承人)潘穎城(潘金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關於被告僅列載「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請求(一)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地段77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請求准於原告辦理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判決終止。(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判決終止後,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等情;嗣後原告查得潘萬年之繼承人全體姓名、年籍後(經查知潘萬年之繼承人並未包括原告),而於102年8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補正潘萬年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再於103年2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已拋棄繼承之被告林阿茶、林秀玉及林天賜之起訴等情,且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止。(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判決終止後,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四)訴訟費用原告願意負擔等情。是上開訴之變更僅屬原告補正被告姓名、更正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訴訟,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上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潘萬年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係潘萬年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雖登記為不定期限,惟自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設定當時之本國式木造平房(以下簡稱系爭舊建物,重劃前為美福段45建號,重劃後為新福段34建號),目前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目前現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則係由原告之父親所興建。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應先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由法院判決終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判令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前述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翰毅、林三祈、林蜜及林宜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時則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以前已經也曾於文件上用印等語。

(二)被告陳潘綉鑾、潘阿河、林潘金英、林潘椪頭、李黃阿蘭、李木凉、李榮貴、李宥騰、陳李純瑜、游李黎卿、李金發、李金連、李琳、李秋紅、呂月雲、呂月珠、林溪成、林惠能、林玉玲、林文正、李麗明、李阿潭、李金天、李天助、林天任、潘郭春、潘秀女、潘秀綉、潘順德、潘秀燕、潘秀梅、潘陳寶却、潘順義、潘順傑、潘秀卿、潘宜擇、潘宜廷、潘莉婷、潘秀玲、黃信英、林慧如、林崇憲、林靜冠、陳曉芬、林佳岑、林佳盈、林佳誼、陳林麵、潘陳阿杏、潘敏珠、潘秀鴻、潘穎川、潘秀緞、潘穎祿、潘穎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關於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目前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潘萬年之繼承人,潘萬年死亡後,渠等迄今尚未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37年間原為訴外人潘火全所有,39年間經潘萬年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檢具稅捐收據、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系爭舊建物同時則以重劃前美福段45建號為總登記(重劃後為新福段34建號,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為22坪5合即74.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潘萬年,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後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於57年間重劃變更○○○鄉○○段○○○○號土地,嗣於75年6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潘阿河所有,潘阿河再於90年11月15日分割增○○○鄉○○段○○○○○○號(即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94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訴外人潘游抱,潘阿河及潘游抱再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亦因上開重劃、分割及坐落位置之故,而轉載於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363、775地號及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舊建物之登記資料謄本、舊簿、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憑(見調解卷一第7頁至第31頁),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最初係以系爭舊建物為目的,而設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20年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與美福路3段168巷2號一層RC建物相連,內部有門相通,原告供稱上開RC建物及磚造木頂房屋目前均為其居住使用中,目前磚造木頂建物內部為停放機車,腳踏車堆置雜物等作為車庫使用,據原告稱昔日有被告居住使用之土角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土角屋倒塌後被告均遷出,原告父親才興建目前可見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是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舊建物已經滅失,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原設定目的之系爭舊建物亦已不存在,而目前被告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故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無續存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六、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潘萬年,其於49年6月1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潘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先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又原告固同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如附表地上權登記,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明文規定。本院既已判令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之,則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本毋待法院判令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本件訴訟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原告聲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文號│登記日期 │登記內容 ││ │ │登記原因│ │ │├─────┼────┼────┼─────┼────────┤│宜蘭縣壯圍│潘萬年 │38年字號│39年9月1日│權利範圍全部1○ ○○鄉○○段77│ │:字第00│ │之1、存續期間為 ││5-1地號土 │ │0318號、│ │不定期限、設定權││地 │ │設定 │ │利範圍74.38平方 ││ │ │ │ │公尺、證明書字號││ │ │ │ │:(空白)字第00││ │ │ │ │0475號、其他登記││ │ │ │ │事項:(空白)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