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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林志嵩律師被 告 呂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呂宗平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呂宗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湖公司)將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及船屋等附屬設施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大湖公司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原不爭執其因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而於系爭土地設置房屋、船屋等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41頁),惟嗣後復抗辯前述地上物均非其承租時所建造,而否認就上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因此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拆除前揭地上物之請求,而僅請求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湖公司偕同被告呂宗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兩造簽訂有「委託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5年,5年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大湖公司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將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接管,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逾期返還租賃物,被告大湖公司應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宗平應依契約第21條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10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大湖公司仍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經原告迭催促返還均置之不理。為此,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湖公司返還土地;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1萬9,298元【計算式:106010.69(系爭土地面積)x169(102年1月申報地價)x10%÷12=19298,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呂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大湖公司則答辯以:

㈠ 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⒈系爭契約雖約明租期為97年8月16日至102年8月15日,然系

爭土地10餘年來均由伊租用,期滿續約已成慣例,伊亦遵循10餘年來之經營模式,投入重大資金以作長期經營,伊自可信賴原告在租約期滿後,如無特殊因素,應會續訂租約。原告卻在客觀環境並無重大變化之下,漠視既往舊例,拒絕續約,並要求伊返還土地,造成伊多年來鉅額之投資血本無歸,應認原告拒絕續約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87年間政府「員山大湖風景特定區湖

心島遊憩開發案」(下簡稱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而來,伊配合該開發案,申請於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設立「大湖親子樂園」,並經宜蘭縣政府、中央機關及各單位專案輔導,模式類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模式。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與系爭租約有聯立關係,該開發案未經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得片面終止,原告雖稱配合宜蘭縣政府「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整體觀光發展」計畫及地方發展,而拒絕續約,然依宜蘭縣政府就此續約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可知目前該區域尚無此開發計畫,原告所舉不願續約之理由,當不復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任何計畫,拒絕續約乃平白損失每年50萬元之租金收益,並因此破壞湖心島遊憩開發案計畫,其客觀上取得之利益與造成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應屬權利濫用。

⒊伊與前手承租人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應認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⒋伊應有續約之權利,或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伊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然違反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 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伊亦為如下抗辯:⒈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之湖泊,利用價值不高,原告竟請求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顯有過高。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應按日賠償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此計算1年之違約金高達73萬元(每日2,000元x365日),除遠超出兩造原約定之每年50萬元之租金數額外,原告尚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衡諸原告因未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與伊因原告之違約始獲利益之間,顯失公允,自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⒊再退步言,伊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相當期間,一時覓地搬遷不

易,況伊之員工眾多,且與旅行社訂有長期配合合約,兼以湖泊內養殖淡水魚類之收成等情,應認有長期不能履行之情形,請鈞院斟酌上情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

㈢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呂宗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協同原告及被告大湖公司進行爭點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大湖公司前於97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呂中平擔任履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之事業經營地點為系爭土地,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書面所載。

⒉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8月16日至102年8月15日共5年。契約屆期後,原告與被告大湖公司並未續訂契約。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款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湖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⑴被告大湖公司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⑵被告大湖公司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連

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大湖

公司、呂宗平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大湖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經營魚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契約書」,其內容包含委託經營及租賃之約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應屬不動產租賃及委託經營事業之混合契約,關於期間屆滿交還土地部分,即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明「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被告大湖公司)應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原告)接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大湖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甚明。

⒉被告大湖公司雖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縱認占有

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湖公司係於原告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後,始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前揭說明,本院無須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究。況依民法第832條規定,所謂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告大湖公司迭表明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興建、其僅借用或沿用原有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33頁、第142頁),且就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其所述,其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任何地上物、僅係借用他人之地上物使用,復係因租賃關係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大湖公司就其基於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等節,復無具體主張及舉證,其徒言抗辯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大湖公司雖另辯以原告於租賃期滿拒絕續約,乃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以5年為租期,且約明被告大湖公司應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交還土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憑,則兩造於訂約時,對於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未必續約,且於未續約之情形,被告大湖公司應歸還土地等節,自均應有所認識。且租賃契約之續約與否,本繫於租賃雙方之自由意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契約雙方並不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縱使曾有續約之事實,亦不當然可推論往後各期必然續約。被告大湖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原告有何具體之行為,足使其取得正當之信任,認為原告必然續約,或不欲取回租賃標的,自難認原告依兩造合意簽訂之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被告大湖公司另抗辯系爭契約係與湖心島遊憩開發案有聯立

關係,在湖心島遊憩開發案未終止前,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在任何預定開發計畫下,無理由拒絕續約,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就被告大湖公司所抗辯與湖心島遊憩開發案之關係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28日府旅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內容已載明「(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範圍僅限大湖湖域(水域)範圍;而88年本府專案輔導備查之『大湖親子樂園開發案』其申請範圍為湖心島私人土地(陸域)範圍,未包括大湖湖域,兩者並無聯立關係,亦無『大湖親子樂園開發案』未經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即不得片面終止之相關必然性。又該系爭委託契約為貴公司與農田水利會兩造雙方簽訂,屬私法契約範圍,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無直接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大湖公司以系爭契約與湖心島遊憩開發案有聯立關係為由,主張在開發案未終止前不得終止租約云云,已嫌無據。又原告就其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乃說明其得以就系爭土地另有規劃而繼續繁榮地方觀光產業之公共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應認原告依約要求被告大湖公司交還土地,乃屬其基於公法人之地位,權衡公共利益後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從認原告拒絕續約,係以損害被告大湖公司為主要目的。原告所可能獲取之利益,與被告大湖公司因返還土地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被告大湖公司所稱原告平白損失租金利益、影響公益且造成被告大湖公司損害極大之不成比例情況,自難認原告拒絕續訂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大湖公司抗辯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嫌無據。

⒌被告大湖公司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

履行期間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年半之前,即多次向被告大湖公司表明不予辦理續租,請被告大湖公司於契約屆期後交還土地等情,乃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堪信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相當時日,明確通知被告大湖公司不再續訂租約。被告大湖公司就其所稱須於契約屆期後須另覓地搬遷、處理與旅行社間之長期合約,或湖泊魚類收成等節,自得於收受原告表明不續約之通知後即著手辦理,且自原告通知不續約至租期屆滿之1年半期間內,被告大湖公司處理搬遷事宜之時間實屬充裕。況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歷時6個月之審理,被告大湖公司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㈡ 爭點㈡原告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大湖公司前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無占有權源,乃如前述,被告大湖公司繼續使用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湖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5年之租金總額為25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每月租金額應為4萬1,667元(計算式:0000000÷5÷12=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因被告大湖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每月1萬9,298元,尚不及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額之2分之1,應認原告主張此範圍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宗平為被告大湖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就被告大湖公司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款係記載「如乙方(被告大湖公司)違反或不能履行本租約之各項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依本租約規定對甲方(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該契約約款文義,應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宗平之責任範圍,係就被告大湖公司因契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查系爭契約就有關被告大湖公司之契約義務,乃於第8條、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大湖公司於契約期限屆滿時返還租賃標的,就被告大湖公司違反上開約款之情形,並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解除或因約定或法定原因終止時,應即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還甲方,逾期應按日以貳仟元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於本件被告大湖公司未依約交還土地之情形,依前揭約款,應認被告呂宗平僅負有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與被告大湖公司負連帶清償義務之契約責任。原告係基於被告大湖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屬被告呂宗平基於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呂宗平就被告大湖公司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屬無據。

㈢ 爭點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大湖公司)於本

契約解除或因約定或因法定原因終止時,應即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原告),逾期應按日以貳仟元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條並約定「如乙方違反或不能履行本租約之各項條款時,該連帶保證人願依本租約規定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被告大湖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遊艇、划舟事業,並未交還土地等情,乃為被告大湖公司所自承無訛,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依原告所述乃為促使被告大湖公司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交還土地,並參諸被告大湖公司使用土地之代價為5年總額250萬元即每年50萬元,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按年計算則為每年73萬元(計算式:2000x365=730000),且原告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湖公司應按月返還1萬9,298元等情,應認系爭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使用土地代價及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不低於租金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屬適當。被告大湖公司原本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代價為每年50萬元,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9,298元即每年23萬1,576元(計算式:19298x12=231576),其間差額每年26萬8,424元應以懲罰性違約金填補,是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736元為適當(000000÷365=736,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湖公司交還系爭土地、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萬9,298元,及請求被告大湖公司、呂宗平連帶按日給付73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大湖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及對被告呂宗平不當得利之請求,因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大湖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