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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被 告 黃文志

黃文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黃陳阿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一七平方公尺水利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等三人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a1面積五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及a2面積二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就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應為行為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應行為及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黃文志、黃文釧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文志與黃文釧各應給付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被告黃文志、黃文釧等二人均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庚係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黃陳阿色,是以原告具狀追加黃陳阿色為本件被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黃陳阿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1年5月間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李榮庚,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總面積948平方公尺不符,是原告為釐清事實乃向宜蘭縣地政事所申請土地複丈界定系爭土地之確切範圍,並向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蒐集68年7月13日、72年10月3日、73年10月23日及79年10月28日」等四個時間空照圖,資以核對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無權占用前後之差異。經查,從附圖1空照圖觀之,其系爭土地之範圍尚與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範圍相符且一致,是系爭土地當時尚未遭他人無權占用。然從起訴狀附圖2空照圖觀之,卻發現系爭土地之農田範圍明顯已遭他人以水道溝渠及鐵皮屋地上物占用而有所減縮,顯與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範圍不一致而有遭人占用情形。而系爭水利溝渠為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前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水利會)作為引水使用之水利設施,系爭地上物部分係遭被告黃文志等3人以搭建鐵皮屋方式占用,然而,原告或是訴外人李榮庚與被告間查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原告同意提供被告等使用之情形,故被告等係無權占有,應無疑義。

㈡、查公用地役權要件乃「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無足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是倘既成道路之外實際上有足以替代之通道存在(包括原本即有公用道路但遭人無權占用,惟此時政府機關未依法請求排除反而不法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作為公用道路之情形),便無令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犧牲其所有權之理。換言之,除客觀上需有被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外,更需非僅為供便利或省時,而有必要性之存在。另倘土地所有權人曾有爭執而出面阻止者,則自不符該要件。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此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宜蘭水利會如欲於私人土地上設置水利設施,則依前揭規定,應先向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前手承租或購買,此乃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法定義務。

㈢、從原告所呈之起訴狀附圖1與附圖2作比較,可明顯觀察出被告宜蘭水利會所稱之系爭水利溝渠(即『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係居於不同之位置,顯然係已遭人不法遷移。換言之,現時被告宜蘭水利會所稱之系爭水利溝渠,並非自始即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更非於原告被繼承人李榮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占有該土地。是以,被告宜蘭水利會抗辯該系爭水利溝渠之占用系爭土地時間點係在原告被繼承人李榮庚取得所有權之前等云云,顯然係與事實不符。況本件系爭土地之遭被告宜蘭水利會不法占用之時間,距今僅30餘載,與日治時期或清朝末年時期等年代久遠期間相較,顯有不同且短暫可得記憶,怎能稱之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焉?被告宜蘭水利會主張系爭水利溝渠設置於系爭土地尚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顯不可採。再查,據原告親人之記憶,原告被繼承人李榮庚於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曾積極表示抗議並要求拆除相關設施及地上物,然終究無法如願並抑鬱而終。是以,本件被告宜蘭水利會於強占原告系爭土地之初,原告被繼承人李榮庚早已積極阻止。足徵被告宜蘭水利會主張本件強占系爭土地之初並未遭阻止等情,並非事實,而與之公用地役權要件即「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顯然不合。故被告宜蘭水利會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其除係供可得特定之農田使用外,亦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更於占用之初曾遭原告被繼承人積極阻止仍置之不理,諸此事實,皆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用地役權之各個要件不合,是被告宜蘭水利會主張其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於法無據。

㈣、另被告黃文志等3人所舉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員山鄉公所函復提供之73年11月5日申請系爭建物建照申請書文件」,原告均爭執其文件及簽章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有關依此類非真正之契約文件所衍生之相關政府機關單據或證件,亦一併受該類非真正文書之影響而一併存有瑕疵而非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其不僅無學歷亦不識字,更遑論具備一般書寫能力,是以被告黃文志等3人所舉之所有事證裡之文字書寫,包括姓名部分,均顯非訴外人李榮庚親自所為,其情甚明,而所蓋用之「李榮庚」印章,此類印章乃屬一般刻印商店所提供之木頭便章,任何人皆可至刻印章商店裡購買,況且三份事證所蓋用之「李榮庚」印章於形式上均非相同(即均非同一顆章),足徵不論是那項事證上之印章均非訴外人李榮庚所慣用且所有之印章(否則怎會都用不一樣的章,顯與常情有違),亦無其他可以證明係李榮庚親自辦理之相關文件附卷,是益見被告黃文志等3人提供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均非真正,其理亦明。又被告黃文志等3人所舉之被證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買賣總價乃新台幣226,400元,然查被證三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物工程總價竟為新臺幣251,460元,其建物之建造成本竟然高於賣價,顯然悖於常情而有矛盾。綜此可見,不論被證一或被證二均非真正,否則怎有如此不合不動產買賣行情之矛盾情形產生,著實令人費解。

㈤、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志等 3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查其形式上簽訂時間乃在71年1月3日,且查其買賣標的乃係移轉為共有,顯與當時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該契約乃違反強行規定而屬自始無效。被告黃文志等3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理甚明。且益證根本無後續之被告黃陳阿色基於該契約又再簽署地上物買賣契約等情,是被告等人所稱,應非事實。

㈥、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基準,以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並以年息8%計算,原告並請求自起訴之時往前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延遲利息暨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延遲利息請求。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宜蘭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17平方公尺之水利設施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黃文志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宜蘭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1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955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文志等3人應給付原告46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各應按月給付7,773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宜蘭水利會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又農田灌溉水利渠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號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係屬於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之可能,已如前述,但仍需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被告宜蘭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者,且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流經系爭土地內之現況,其存在之時日亦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此等情形至少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系爭土地上前於72年間興建房屋後嗣分別出售部分土地及該房屋予訴外人黃圳和及被告黃陳阿色時即已存在,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房屋興建前、後之航照圖,均可看出系爭圳溝排水路存在之情形,即該房屋興建後,該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足堪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路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路確有公共用物之性質,而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堪認定。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且就被告宜蘭水利會所提出58年宜蘭縣宜員農○○○區○○路規劃圖(下稱58年規劃圖)可看出,水路就已經存在,73年時訴外人李榮庚要建造系爭房屋時已把水路往屋後移一些,此從原告所提出空照圖附圖

二、三可以看出移動的情形,故現存的狀況從72、73年就已經存在,應符合公用地役權的要件。

㈡、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部分:

1、緣系爭土地係於71年1月3日先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本於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嗣並於興建房屋(即現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以下簡稱27號建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並改變被告宜蘭水利會原有之灌溉排水圳路移至現況,後於74年1月27日與被告黃陳阿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上圍牆及水路內之部分土地予被告黃文志、黃文釧之父即訴外人黃圳和及該房屋予被告黃陳阿色,此有被證一至被證六等件為證,至於系爭土地a1部分之房屋(即現門牌宜蘭縣○○鄉○○路○○號,以下簡稱68號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交付系爭土地占有後另行搭建迄今,其與黃文治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均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法律上理由。而被告黃文志、黃文釧既為原買受人黃圳和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原告既為原出賣人李榮庚之繼承人,渠自不得認被告黃文志3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又被告黃文志3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2、且原告自承訴外人李榮庚不識字亦不具書寫姓名、文字能力,是其必以蓋用印章以代簽名,故被證一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顯係委由登記代理人黃永樹代為書寫後始由李榮庚蓋用印章,尚堪信為真實;又被證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房屋確係為李榮庚所興建,亦見卷內使用執用執照卷之相關書類所蓋用印章亦為李榮庚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既為李榮庚所興建且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被告黃陳阿色,亦堪認被證二至被證五所蓋用之印章亦均為李榮庚授權他人使用而為。乃原告空言否認上述文件所蓋用之印章之真正,復未就上開印章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變態事實予以舉證,自非可採。

3、按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李榮庚)應於能辦理產權分割時隨即將買賣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之印鑑證明…,集齊交付雙方委託之登記代理人黃永樹,同時甲方(即訴人外黃圳和)或指定承受產權之人亦應隨時交付必需書件會章向有關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等語,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買賣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及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4、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陳阿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陳以:伊的答辯及主張都如被告黃文志、黃文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於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部分加強磚造、鋼鐵造之地上物及編號(B)部分系爭水利溝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為:㈠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抗辯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抗辯其等之系爭建物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宜蘭農田水利會部分抗辯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等語,雖係就既成道路所作解釋,惟旨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故上開要件之認定,自應予較嚴格之認定。本件被告宜蘭水利會抗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所屬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二分線灌溉溝渠是從58年規劃圖中就已存在,係於72年間訴外人李榮庚興建房屋賣給被告黃陳阿色時就已把水路往屋後移,系爭水利溝渠從72年就已經存在,是存在系爭溝渠占有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雖據被告提出58年規劃圖(本院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為證,然經本院以103年5月27日宜院嵩民丙102訴317字第32633號函檢附該圖函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與附圖套測比較,以明系爭溝渠是否為該圖內所規劃之農水路,及如在附圖內確有規劃之水路,請測繪其位置,經該所以103年6月1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B部分水利溝是否為規劃圖內所規劃之水路,應屬實務認定,建請向管理機關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洽詢。另依水路規劃圖上所示比例尺1/10000,套合比例尺複丈成圖結果差異甚鉅,無法套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是並無法證明系爭溝渠確屬58年規劃圖中之水利溝渠之一部。又依原告所提出68年7月13日拍攝航照圖(如附圖1,本院卷㈠第14頁)與72年10月3日拍攝航照圖(如附圖2,本院卷㈠第15頁)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年3月28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改編前門牌:○○路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63頁),足證68年間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水利溝渠存在,至多僅得認在72年以後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尚難認已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時間,故系爭溝渠難認已符合前揭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故被告宜蘭水利會執此為抗辯,尚難認為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文志、黃文釧、黃陳阿色抗辯其等之系爭建物係基於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榮庚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志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基於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為占有乙節,固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3.12.25.建局員字第一二二三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宜蘭縣稅捐稽徵處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規費繳納存查聯、宜蘭縣警察局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50頁)。查上開書證中,系爭使照經本院之向核發之機關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查結果確有該執照相關申請及核准資料,經該所以103年3月28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63頁),而可認確有該使照核發情事;而依系爭使照申請及核發相關文件所示,該建物建築坐落土地○○○鄉○○段第581、583、585地號○○鄉○○○段263、263-3、263-6地號(系爭使照及存根漏載後3地號段名),雖可認系爭土地亦在該建照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內,然經將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被告所有系爭94之1號及94之5號房屋照片,與系爭使照所附建物照片(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已難認該使照與系爭建物有關。且系爭使照之建物依照片所示乃加強磚造材質,然系爭建物縱以較符合之加強磚造、鋼鐵造部分所占用土地面積多達203.61平方公尺,而系爭使照第一層面積僅69.75平方公尺,兩者相逾差133平方公尺,益徵並非同一建物,自無法以被告所持系爭使照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及規費繳納文件,及宜蘭縣警察局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發予李榮庚之○○○鄉○○路○○○○號門牌之文件,均係關於○○路0000號建物之資料;然該94-5號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被告自認係於如附圖所示a2蓋好後才由渠等自行蓋的(見本院卷㈠264頁反面)亦係基於買賣關係(此部分認定詳後述)而占有等語。而查被告黃文志等3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固舉被證一、二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原告主張李榮庚並不識字,無書寫能力,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等書證上之簽名自非得認係李榮庚所為;而經核對前開二文件上「李榮庚」之印文並不相同,與系爭使照申請資料上者亦不符,則自難認為係真正。從而被告黃文志等三人抗辯係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而此外,被告黃文志等三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所示A(含a1、a2)部分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宜?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均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受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宜蘭縣○○鄉○○路及尚惠路交叉路,附近多為農田及連棟民宅,無明顯商業發展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分別作為水利溝渠及建築房屋使用、附近交通雖屬便利、惟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等客觀情狀,暨參考前述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本院綜酌上情,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7月申報地價為4,5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34頁),依上述數據並以被告所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生預為催告效力,原告指定被告應逐月給付,並於應付未付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指明各期應給付日期,爰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以臻明確,併予指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宜蘭水利會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水利溝渠、被告黃文志等三人應將附圖編號A(含a1、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附一: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被告黃文志、黃文釧及黃陳阿色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萬6,210元,計算式如下:

【(54.16㎡+203.61㎡)x4,500元/㎡x4/12年即97年9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98年度:(54.16㎡+203.61㎡)×4,500元/㎡+99年度:( 54.16㎡+203.61㎡)×4,500元/㎡+100年度:

(54.16㎡+203.61㎡)×4,500元/㎡+101年度:(54.16㎡+203.61㎡)㎡×4,50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54.16㎡+203.61㎡)×448元/㎡×8/12) X6%≒306,210元】

2、 1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黃文志等3人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所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577元【計算式:(54.16㎡+203.61)×448元/㎡×6%÷12=577元】。

㈡、宜蘭水利會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7,417元,計算式如下:【(65.17㎡x4,500元/㎡x4/12年即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度:65.17㎡×4,500元/㎡+99年度:65.17㎡×4,500元/㎡+100年度:65.17㎡×4,500元/㎡+101年度:65.17㎡×4,500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65.17㎡×448元/㎡×8/12) X6%≒77,417元】

2、 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宜蘭水利會返還系爭水利

溝渠所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146元【計算式:65.17㎡×448元/㎡×6%÷12=146元】附二: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測量費用8,450元=28,953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