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賴信政
賴謝錦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賴素真
賴吉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伍仟零伍拾柒元,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起訴主張其先父賴添福,原與其兄長賴松等人共同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上開1101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648-1、648-2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並約定日後處分或徵收原則上金額均分6等份,每房各分得1份。其後,上開地號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先後過世,該1101地號土地最後由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684-1、684-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嗣其中648-1、648-2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 99、100年間被徵收,徵收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萬5,000 元、53萬6,900元,登記所有權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多1份,故以7份分配,原告可以分得6萬5,000元、7萬6,700元,另110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己○○於102年4、5月間出賣,共得款項293萬0,16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278萬7,150元,由 6房均分,每房應得46萬4,525 元。然因被告等人事後均藉詞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己○○、乙○○應分別給付原告46萬4,525元、14萬1,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2 年11月19日具狀陳明原告丁○○尚有姐姐辛○○○一名,因此彼等父親賴添福過世後,遺產應由丁○○及辛○○○繼承之,故而聲明追加辛○○○為原告。嗣再於102 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辛○○○為原告,於法相合。另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丁○○、辛○○○之先父賴添福,原與其兄長賴松、
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生活,嗣並共同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上開1101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648-1、648-2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惟實質上均屬賴松等兄弟共有,並約定日後處分或徵收金額原則上均分6等份,每房各分得1份,嗣賴南瑞、賴埤分別過世後,上開1101地號土地由賴添枝繼承,嗣賴添枝過世後,再由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684-1、684-2地號土地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雖上開110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己○○名下、648-1、648-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實質上仍屬上開賴松等6 大房所有。其中648-1地號、648-2地號土地分別於99、100年間被徵收,徵收金額分別為45萬5,000元、53萬6,900元,因登記所有權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多分1份,故以7 份分配,原告可以分得6萬5,000元、7萬6,700元,此亦有被告方面制作原證6 之明細表可稽,上開明細表亦列有原告應分得之金額,惟被告卻以「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發2.5房之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之理由,拒絕分給原告應分得之部分,惟此理由洵屬無據,被告乙○○拒絕分給原告,顯無理由。除此之外,上開110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己○○於102 年4、5月間出賣,共得款項293萬0,16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278萬7,150元,由6 房均分,每房應得46萬4,525 元,其上分配明細表亦有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然被告己○○亦拒絕給付予原告,其理由亦同上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出賣之田地屬大公所有,拒絕給付,顯非有據。末者,本件兩造及其他親屬間既為實質上共有關係,被告等人即應依協議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己○○、乙○○應分別給付原告46萬4,525元、14萬1,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證6、8之分配文書,非得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實。然則被告乙○○係於99年2月13日、100年12月29日就宜蘭市○○段○○○○○○○○○○○○號土地發放徵收款時,因其本身識字不多,不會書寫相關文件,故委託其弟丙○○書寫該二筆地號土地即原證6 之分配明細表,該等內容是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且除原告應分的部分外,其餘之人,被告均有依分配明細之內容分配。而被告己○○所有宜蘭市○○段○○○○○號土地部分,是在102年6月12日發給相關應分配款,由於其經商繁忙,故委請其叔叔戊○○代為書寫原證8 之分配明細表,且同樣除原告應分配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已依此分配明細表分配。且證人甲○○、庚○○對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原為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均證稱:「確實是賴添福等6 人所共有的,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瑞南及賴埤名下。」足徵此情。倘此非借名登記,被告豈會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於出售或遭徵收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其他各房之人,其中之情甚明。對此,證人甲○○、庚○○均證稱:「徵收的補償款確實有分配給這些實質的共有權利人,我也受分配而且是依原證6、8所寫的明細去分配,也就是領得原證6、原證8上所載的金額。」及「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是由我父親賴水盆的名義去參與分配,我們也確實有收到原證
6、8明細所示的分配金額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我父親已經去世十多年了,但該分配是以我父親的名義去列計,我手上也持有與原證6、8相同的明細資料。」等語,足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為何會制作分配表,並依各房之比例給付相關金額。
2.除此之外,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此觀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賴南瑞、賴埤雖已過世,然「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仍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而本件被告等二人既尚依原借名契約之約定,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或買賣價金,則兩造間至少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又借名登記期間雖有原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陸續過世,然系爭土地仍為各房繼承人輪流耕作,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詞:「是我父親與他的兄弟大家共同耕作,一直做到分家,分家後才由各房輪流耕作,分家的時間已經忘記了。1101地號土地一直輪流耕作到出售前,另外二筆土地也是輪流耕作,耕作所得就歸輪到耕作之人所有。」;及證人庚○○所述:「就我所知原來還沒分家之前是大家一起耕作,分家後是大家輪流耕作。」,由此輪流耕作之事實足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原契約當事人間死亡而終止,且仍繼續存在於各房繼承人間。是被告主張本件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因賴南瑞、賴埤等人之過世而消滅,尚嫌無據。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系爭1101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5月13日出賣他人,648-1、648-2地號土地係分別在99年9 月20日、99年5月3日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徵收,因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迄至上開時點,始為消滅,原告始得行使請求權,因此並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3.且系爭土地以6房原應均分為6等份,每房各分得1 份,但被告乙○○主張登記名義人得多分得1份,故分為7等份,而原告就648-1、648-2地號土地分得比例即為7分之1,此由丙○○所書立原證6 之分配明細表亦是如此記載,即足明瞭此情。對此,證人丙○○亦表示:「…如果日後土地有處分的話就做6份來分。」、「就是每個人都1份之後,所有權人要多分1 份,這是依所有權人的主張。」,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分得比例為7分之1並無意見,但對於1101地號土地,原告應分得比例則仍為6分之1,此觀諸戊○○所書寫的原證8 之分配明細表亦為如此分配。由此協議書亦可得知兩造間確實有不因名義登記人死亡,而終止借名契約之合意,否則被告亦無書立此分配明細表之必要,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告消滅,且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過,自屬無稽。又被告等人對原告應得上開款項並無疑義,惟被告卻以「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發2.5 房之田地
100 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之理由,拒絕分給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出賣之田地屬大公所有,其拒絕給付,顯非有據。尤其所指○○段000 地號土地,係在35年間,原告先母賴對向鄰居游新栽所承租耕作之土地,而於42年8 月27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游新栽地主放領移轉核准給佃農賴對之子丁○○名下,並於52年2 月19日放領移轉登記所有權,於58年7 月10日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嗣原告丁○○於83年5月13日出售於第3人林坤鐘,故此筆土地與大公分家互不關連,被告任意牽扯,實嫌無稽。又對原告是否有多分得100 坪田地之事宜,證人甲○○表示:「這個是丙○○自己寫的,我不清楚。」及「我不太瞭解,也不太清楚。」;證人庚○○同亦證稱:「此部分,我不太清楚。」「沒有聽過。」,足見被告以原告曾多分配100 坪土地,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尤嫌無稽。
4.至於證人戊○○雖表示:「賴南瑞是我父親,我父親生前有說過丁○○那房有欠我們100坪土地,但原因我就不清楚…」;及證人丙○○證述:「後來分家的時候,因為有相互欠土地,原告這房有多分100坪,原告也將該多分100坪土地賣掉了,該土地是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分家的時候有聽到我父親提到彼此相欠土地的事情。」及「原告在賣土地的時候,我們也有向原告提到,但是原告都不承認,原告否認有欠土地的事情。」,觀諸該二人證詞均表示此事是聽父親說的,但其父親於62年已過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為真實,況若原告有多分得,則原告所獲利益多少,亦未明確,被告究得以多少金額抵銷,顯難以認定。尤其所謂多分得100坪,又係何時之事,是否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倘已逾15年時效,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因此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分配款項予原告,洵非有據。況主動債權,即抵銷人用來抵銷之債權,必須完全有效並可強制實現。如果抵銷人依其他方式主張權利時亦不能獲得滿足,自然也不能用於主張抵銷。基於此一理由,主動債權不得有抗辯權之阻礙,且「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抵銷,然縱使有此債權,但此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亦未已適於抵銷,依照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抵銷。
5.除此之外,本件原告丁○○並未承認有多分100 坪土地之情事,被告所舉丁○○書立被證1 之答覆書,僅是在說明並未有多分土地之事實,並願與被告協商溝通之意而已,並未承認有多分土地之情事,被告刻意扭曲原告之文意,自無足採,況原告丁○○於開庭時亦表示:「否認有多分100 坪的土地,○○段000 地號土地是我自己私人的土地,與當時共有的土地沒有相關…」等語,顯見被告主張之無稽。綜上所陳,本件宜蘭市○○段○○○○○號土地,為被告己○○出售於第3人,另宜蘭市○○段○○○○○○○○○○○ ○號土地分別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徵收,被告乙○○並領有徵收補償金,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或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出售之價金及徵收補償金。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原證6、8之分配明細表上應分得之金額,自屬合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
、賴南瑞等人共同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惟實質上均屬賴松等兄弟共有,並約定日後處分或徵收金額原則上均分6等份,每房各分得1份云云,惟被告對此否認。復依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系爭土地原先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自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及約定日後處分或徵收金額原則上均分6等份,每房各分得1份等情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係以原證6及原證8之文書作為其所主張之依據云云,惟:前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價款作分配,然就系爭土地價款為分配之原因諸多,僅以該等文書並無法作為原告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之證明。復依該文書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之人即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佐證。更無法作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曾有為日後處分或徵收金額原則上均分6等分,每房各分得1份之證明,從而原告依以原證6及原證8之文書資為佐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㈡另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原告被繼承人賴添福之戶籍謄本所
示,賴添福於昭和13年4月5日(民國27年)即已分家,非與其他兄弟同財共居,而系爭宜蘭市○○段○○○○○號土地係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 月23日登記於賴南瑞所有,另宜蘭市○○段○○○○○○○○○○○○號土地亦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
2 月23日登記於賴埤所有,顯然當時賴添福既已分家,與其他兄弟並未同財共居,其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問:依原證8 之明細所載,宜蘭市○○段○○○○○號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予登記名義人賴南瑞以外之賴水盆、甲○○、賴阿獅及丁○○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該等受分配價金之人為該筆土地之實質共有權利人?)土地是我父親賴南瑞所買的,是在民國28年的時候買的,我父親有表示在路邊的土地比較有價值,日後如果要處分要分給其他兄弟,所以我就將該價金以六房來分配,並不是借名登記,是因為我父親認為原告的父親賴添福、還有甲○○之父賴瑞南都很早就去世了,所以我父親才認為要把賣土地的錢分配給他的姪子輩們即甲○○、賴水盆、賴阿獅、丁○○,甲○○、賴水盆、賴阿獅都是賴瑞南的子女,賴阿獅讓賴溪收養。」、「(問:該明細所記載的六房,是哪六房?)所謂的六房就是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問:為何上面是記載賴南瑞2.5房、賴水盆0.5房、甲○○1房、賴阿獅1房、丁○○1房?)賴南瑞2.5房,是包括賴南瑞1房、賴松0.5房、賴埤1房,賴松0.5房是因為賴松沒有子女,所以甲○○跟被告己○○的父親賴添枝都過房給賴松,另外的0.5房就分給甲○○。甲○○1房是因為他與賴水盆都分賴瑞南的1房,所以甲○○總共可分得1房,而賴水盆是分得0.5房,賴阿獅是分得賴溪的房份,賴南瑞的2.5分是包括賴松0.5 房,因為該部分就是被告己○○的父親賴添枝過房給賴松的房份,另外賴埤的房份是因為乙○○給賴埤收養,所以該部分都算在賴南瑞的名下。乙○○、添枝都是賴南瑞的子女。」、「(問:所謂2.5 房是否屬於賴南瑞一個人的權利,還是包括其他人的權利?)應該有包括5 個人即賴塗金、賴添枝、乙○○、丙○○、戊○○。2.5 房是包括賴南瑞1房、賴松0.5房、賴埤1房。」等語。
㈢同時,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系爭648-1、648-2地號土
地是28年間登記在賴埤名下,是他所買受的。沒有證據證明是借名登記。我父親賴南瑞生前的時候表示說,因為其他兄弟都比較早去世,所以如果日後土地有處分的話就做6 份來分。」、「就是每個人都分1份後,所有權人要多分1份,這是依所有權人的主張。」、「(問:…分配的依據為何?)賴南瑞派下有乙○○、戊○○、丙○○、賴塗金、己○○等繼承人,此部分是賴南瑞1份、賴埤1份、賴松0.5 份。」、「(問:是否是因為賴南瑞之繼承人有人過繼給賴埤、賴松,所以才將賴埤、賴松的房份計算在賴南瑞繼承人名下?)是的。」等語。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述情形相同,再參之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主張之6 人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然系爭土地之價金卻分為7 份分配,足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問:…土地是否原為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所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確實是賴添福等6 人所共有的,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瑞南及賴埤名下。」、「(問:被告己○○就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以及被告乙○○就648-1、648-2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後所領補償款,是否有分配給實質共有權利人?證人是否亦受有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是否係依原證6、8之計算明細所示之金額受分配?)徵收的補償款確實有分配給這些實質的共有權利人,我有受分配而且是依原證6、8所寫的明細去分配,也就是領得原證6、原證8上所載的金額。」等語,另證人庚○○亦到庭證稱:「系爭3 筆土地的確是賴添福等6 人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問:…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以及…648-1、648-2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後所領補償款,是否有分配給實質共有權利人?賴水盆是否亦受有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是否係依原證6、8之計算明細所示之金額受分配?)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是由我父親賴水盆的名義去參與分配,我們也確實有收到原證6、8明細所示的分配金額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
我父親已經去世十多年了,但該分配是以我父親的名義去列計,我手上也持有與原證6、8相同的明細資料。」等語。然前開二名證人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述本即有偏頗之虞。且依原告之主張,係原告之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然證人亦未證述有關於共同買受之相關細節及證明,亦未證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之相關細節及證明,自難僅據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系爭土地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退步言,縱為真正,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次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生活,共同買受110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及648-1、64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於35年8 月28日死亡,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賴添福之死亡而消滅,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成立之時,契約當事人間即有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約定,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即因當事人死亡而告消滅即明。至於被告二人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或買賣價金予以分配,並非基於借名契約,而係依其父或祖父之指示辦理已如前敘。更何況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原係存在於兩造之父祖輩之間,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死亡時,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再參之兩造間並無另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將土地徵收補償款或買賣價金予以分配之時點係在99年2月13日及100年12月29日或102年6月10日此時係在借名契約關係消滅60餘年之後,根本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契約默示合意」之情事。原告另主張1101地號土地係於102年5月13日出賣與他人,648-1、648-2地號土地是分別在99年9 月20日、99年5月3日徵收,借名登記契約迄上開時點始為消滅,原告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於35年8 月28日死亡,如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因賴添福之死亡而消滅,自賴添福死亡之日起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即得行使請求權返還土地或價金,其15年之消滅時效至50年8 月28日業已罹於時效。
㈤另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由於代償請求權係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之債權定之。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原先之返還請求權雖因徵收致給付標的有所變更,然時效之起算點仍應就原本之債權定之,則原告所主張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在99年9月20日、99年5月3 日徵收,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點始為消滅云云,亦無理由。故自賴添福死亡之日起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即得行使請求權返還土地或價金,其15年之消滅時效自50年8 月28日完成,本件時效消滅業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主張借名之法律契約係存在於其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依前開所敘,該借名法律關係如果存在,亦在賴添福死亡時就已經消滅,借名契約既已消滅,原告即無從再為終止,故原告主張本件原來借名契約並沒有因為賴添福死亡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由於借名法律關係如果存在,亦在賴添福死亡時就已經消滅,借名契約已告消滅,就已消滅之契約關係根本無從再為消滅或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係於系爭土地出售或被徵收時消滅云云,亦無理由。再由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46萬4,525 元,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648-1、648-2地號土地被徵收所領得的補償款合計14萬1,700元,暨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㈥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其等對原告
有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99.2.13明細註二所示:「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2.5房之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即原告丁○○賣掉當初大公分家應分給賴南瑞之田地100 坪。另依原告所書立之被證1 之答覆書記載內容,原告於前開書面之答覆,亦承認「丁○○欠賴南瑞100 坪」。另證人戊○○證稱:「(問:是否知悉有所謂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被原告賣掉之事?倘有該事,係何地號土地?該多分之土地,是否均屬賴南瑞一人之權利?)賴南瑞是我父親,我父親生前有說過丁○○那房有欠我們10
0 坪的土地,但原因我就不清楚。據我父親告知,地號是○○段000 地號土地,而且原告在他所提的答覆書也有提到該地號,該答覆書是原告本人交付給我的。」、「(問:證人所言○○段000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表示欠我父親100 坪土地,因為這是原告自己說的,而且我父親生前也有提到,但是原因我並不清楚。我是因為原告自己有承認,所以才依照其所承認來處理系爭1101地號土地價金的分配,也才要將原告所欠我父親土地以該土地的價值來抵銷原告所受領的分配款。」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問:原證6 之明細註二所載:『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2.5房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再予以計算分給。』,其意義為何?何以有該註記?)後來分家的時候,因為有相互欠土地,原告這房有多分100坪,原告也將該多分的100坪土地賣掉了,該土地是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分家的時候有聽到我父親提到彼此相欠土地的事情。」、「(問:原證6 明細註二所示之多分賴南瑞等2.5房之田地100坪,是何地號土地?又若有該多分之土地,是否均屬賴南瑞一人之權利?)○○段000 地號土地。該權利是賴南瑞派下繼承人的權利。
」等語,均足佐證原告賣掉當初大公分家應分給賴南瑞之田地100坪,丁○○確有積欠賴南瑞100坪土地。惟原告應給付予賴南瑞之土地100 坪業為原告所出售,原告已無法履行此一約定,致賴南瑞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賴南瑞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100 坪土地每坪依原告所陳之1萬5,000元計算,換算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為150 萬元。
㈦再者,前開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乙○○、己○○二
人繼承,此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稱屬實並附卷可參,故就前開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即明。此外,原告對於前開分配明細中之「註二」提出書面,係對於丙○○所書寫之「註二」為答覆,原告在該答覆中承認「丁○○欠賴南瑞100 坪」,復自承此一所謂欠100 坪土地係指「其地段在○○段000地號」,故由原告自行提到○○段000 地號等情,足證原告確有因出售該土地而積欠賴南瑞一房100 坪土地之事實。原告之此一書面答覆既係對於丙○○所提出明細中「註二」之要求為承諾,原告復同意以每坪價格1萬5,000元計算,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價差,則原告就積欠賴南瑞100 坪土地應如何處理已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同意以100坪土地每坪以1萬5,000元計算,換算金額為150萬元給付予賴南瑞之繼承人,以作為賴南瑞之土地100 坪業為原告所出售之對價。故被告主張抵銷之150 萬元,係依據原告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又丙○○係於99年2 月13日書寫分配明細,原告於收受此一明細後,乃對於該分配明細中之「註二」提出書面意見,此由該書面意見記載即足佐證原告所出具之書面應係在99年2 月13日之後,被告係依前開書面契約之承諾為主張,則所謂請求權之可得行使之起算時點,最早應即為99 年2月13日。退而言之,原告係83年4月出賣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縱認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係由斯時起算,參諸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在書立前開書面時已有承認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債權60萬6,225 元,然原
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南瑞之土地100 坪業為原告所出售,就該出售之價金亦得為請求,被告為賴南瑞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此一金錢債權,且依原告在前開書面上之承諾,亦屬承諾以金錢債權為計算,故二者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債權,二者清償期均已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得就上開100 坪土地每坪依原告所陳之1萬5,000元計算,換算為價金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並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且本件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分得100 坪之土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然因此一債權仍在存在,在原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前,被告對於該等仍然存在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後,此一債權即經抵銷而告消滅,則原告就已經消滅之債權即無從再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之時效抗辯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昭和14年(民國
28年)2月23日原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嗣賴南瑞於62年4月20日過世後,於63年6 月12日由賴添枝辦理繼承登記,於賴添枝過世後再於94年2月1日由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葉命招。
㈡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昭和14 年(民國
28年)2月23日原登記在賴埤名下,嗣於42年7月間登記在乙○○名下,而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係自同段64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99年9月20、99年5月3日間以徵收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所有。
㈢原證6 乃關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徵
收補償金額之分配明細,係被告乙○○委託訴外人丙○○所書立、原證8 則係關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出售價金分配明細,為被告己○○委託訴外人戊○○所書立,且原證6、8所載之分配明細係分別按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等6 房分配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合計99萬1,900 元,及11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計278萬7,1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兩造之先人間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比例為何?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原告依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46萬4,525元,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648-1、648-2 地號土地被徵收所領得的補償款合計14萬1,700 元,暨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等對原告有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 150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兩造之先人間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
瑞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及宜蘭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賴添福,與其兄長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共同買受,並將其中上開110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另648-1、648-2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實質上均屬賴松等兄弟6 大房共有,嗣賴南瑞、賴埤分別過世後,上開1101地號土地由賴添枝繼承,賴添枝過世後,再由被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另684-1、684-2土地則由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實質上仍屬上開賴松等6大房所有。其後,其中648-1地號、648-2地號土地分別於99、100年間被徵收,徵收金額乃由6大房分配,此有被告方面制作原證6之明細表可稽,另1101地號土地部分,經被告己○○於102年5月間出賣,所得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278萬7,150元,亦係由6 房均分,此有原證8 之分配明細表可稽,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告拒絕依原證6、8之分配明細給付原告應得部分,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等語。依首開法文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先人間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證6、8之系爭土地價款分配明細為證,又依原證8 之分配明細記載,係將11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由6大房均分,另依原證6之分配明細所載,係將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除登記所有人多分1份外,亦係由6大房均分,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人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共同買受,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賴南瑞、賴埤名下,似非無據。且上開待證事實,即宜蘭市○○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是否原為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人所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以及被告己○○就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以及被告乙○○就648-1、648-2地號土地被徵收後所領補償款,是否有分配給實質共有權利人?原證6、8之分配明細所載之甲○○、賴水盆是否亦受有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是否係依原證6、8之分配明細所示之金額受分配?(提示原證6、8並告以要旨)乙情,亦分經賴松之養子即證人甲○○(生父賴瑞南)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是賴添福等6 人所共有的,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及賴埤名下。
」、「徵收的補償款確實有分配給這些實質的共有權利人,我有受分配而且是依原證6、8所寫的明細去分配,也就是領得原證6、原證8上所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及賴水盆(生父賴瑞南)之子即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三筆土地的確是賴添福等6人 共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是由我父親賴水盆的名義去參與分配,我們也確實有收到原證6、8明細所示的分配金額該價金及徵收補償金。我父親已經去世十多年了,但該分配是以我父親的名義去列計,我手上也持有與原證6、8相同的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證人庚○○、甲○○亦同時證述:「系爭土地確實是我父親六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及賴埤名下。我父親生前有告訴我土地是大家一起買的。」、「…所以系爭土地出售的價金還有徵收款才需要拿出來分配給實質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核其說。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3.就此,被告固辯稱:「賴添福於昭和13年4月5日(民國27年)即已分家非與其他兄弟同財共居,而系爭宜蘭市○○段○○○○○號土地係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 月23日登記於賴南瑞所有,另宜蘭市○○段○○○○○○○○○○○○號土地亦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 月23日登記於賴埤所有,顯然當時賴添福既已分家,與其他兄弟並未同財共居,其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並以證人丙○○、戊○○之證述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屬賴南瑞買受所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兩造間之先人即6 大房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乙節所為判斷,因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家產分析之標的,故重點乃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為6 大房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之情是否屬實,自與原告之先父賴添福有無分家尚屬無涉,是被告就此所辯顯無可採。再者,證人戊○○雖證稱:「土地是我父親賴南瑞所買的,是在民國28年的時候買的,我父親有表示在路邊的土地比較有價值,日後如果要處分要分給其他兄弟,所以我就將該價金以六房來分配,並不是借名登記,是因為我父親認為原告的父親賴添福、還有甲○○之父賴瑞南都很早就去世了,所以我父親才認為要把賣土地的錢分配給他的姪子輩們即甲○○、賴水盆、賴阿獅、丁○○,甲○○、賴水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證人丙○○亦證稱:「系爭648-1、648-2地號土地是28年間登記在賴埤名下,是他所買受的。沒有證據證明是借名登記。我父親賴南瑞生前的時候表示說,因為其他兄弟都比較早去世,所以如果日後土地有處分的話就做6 份來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丙○○、戊○○均同為被繼承人賴南瑞派下繼承人,與被告利益相同,並與前述證人庚○○、甲○○之證述相反,所為證言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固辯稱證人庚○○、甲○○因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本即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設若被告及證人丙○○、戊○○上開所言屬實,系爭土地係由賴南瑞買受,價金之分配亦係照賴南瑞之指示為之。果真如此,則證人庚○○、甲○○業已依原證6、8之明細分配受贈取得該款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衡情渠等與兩造之親等相近,既已由被告處受贈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且已合法取得,不論證述為何,均不致影響其取得利益。按理應不至於昧著良心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更何況渠等之證詞均經具結,若非所述屬實又何需甘負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上開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有違經驗法則,乃被告未更舉實證,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父賴南瑞買受所有,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更益證證人丙○○、戊○○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顯為維護自身利益,尚難信為真實,均無可採。
4.況被告等人均不否認原證6 之書證係被告乙○○委託證人丙○○所書立、原證8 之書證係被告己○○委託證人戊○○所書立,且原證6 之分配明細記載賴塗金兄弟5人分配2.5份,賴水盆0.5份、甲○○1份、丁○○1份、賴阿獅1份,另原證
8 之分配明細記載賴南瑞(分配)2.5房,賴水盆0.5房、甲○○1房、丁○○1房、賴阿獅1 房等節,有該等分配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05號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且參以就上開房份之分配比例,書立原證8分配明細之證人戊○○到庭證稱:「賴南瑞2.5 房,是包括賴南瑞1房、賴松0.5房、賴埤1房,賴松0.5房是因為賴松沒有子女,所以甲○○跟被告己○○的父親賴添枝都過房給賴松,另外的0.5房就分給甲○○。甲○○1房是因為他與賴水盆都分賴瑞南的1房,所以甲○○總共可分得1房,而賴水盆是分得0.5房,賴阿獅是分得賴溪的房份,賴南瑞的2.5分是包括賴松0.5 房,因為該部分就是被告己○○的父親賴添枝過房給賴松的房份,另外賴埤的房份是因為乙○○給賴埤收養,所以該部分都算在賴南瑞的名下。乙○○、添枝都是賴南瑞的子女。(所謂賴南瑞2.5房)應該有包括5個人即賴塗金、賴添枝、乙○○、丙○○、戊○○。2.5房是包括賴南瑞1房、賴松0.5房、賴埤1房。」等節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第92頁),核與書立原證6分配明細之證人丙○○證稱:「賴南瑞派下有乙○○、戊○○、丙○○、賴塗金、己○○等繼承人,此部分是賴南瑞1份、賴埤1份、賴松0.5份。是(因為賴南瑞之繼承人有人過繼給賴埤、賴松,所以才將賴埤、賴松的房份計算在賴南瑞繼承人名下)的。」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尚屬相符,足徵賴塗金兄弟5人乃賴南瑞派下繼承人,實亦包含賴松之部分派下繼承人及賴埤派下繼承人,係因賴埤無子,故將賴南瑞之子即被告乙○○過繼為其養子,及因賴松無子,故將賴瑞南之子即甲○○及賴南瑞之子賴添枝二人過繼為其養子,故所謂2.5份或房實係包含賴南瑞1房、賴松0.5房及賴埤1房之權利,均算入賴南瑞名下,實則上開分配仍屬按6 大房之房份均分系爭買賣價款及徵收補償款,應屬無疑。至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會按 7份分配,亦係應登記所有人之主張而為分配,仍未逸脫系爭土地按6 大房分配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等人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賴埤、賴南瑞名下之情,應屬真實。是被告另辯稱並非按6 大房均分,而否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及系爭土地為6 大房共有之情,尚非可採。再參酌關於系爭土地,證人或其被繼承人有無管理使用過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是我父親與他的兄弟大家共同耕作,一直做到分家,分家後才由各房輪流耕作,分家的時間已經忘記了。1101地號土地一直輪流耕作到出售前,另外二筆土地也是輪流耕作,耕作所得就歸輪到耕作之人所有。」、「…我的確也有耕作到。」,及證人庚○○證述:「就我所知原來還沒有分家之前是大家一起耕作,分家後是大家輪流耕作。」、「現在是證人戊○○他們在耕作,我叔叔甲○○他們之前都有輪流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更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賴埤及賴南瑞名下,係作為共同或輪流耕作之管理、使用目的,核與借名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之先人間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屬實,洵堪認定。
㈡若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
利比例為何?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兩造之先人間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由6 房共同買受並實質共有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原證6、8之記載及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或徵收補償金,係由6 大房按其房份均分等情,至648-1、648-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會按7 份分配,亦係應登記所有人之主張而為分配,仍未逸脫系爭土地按6大房分配之事實,已俱如前述,可證6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均屬相同,應為各6分之1,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於其父賴添福35年8 月28日死亡後,共同繼承賴添福對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地位,而被告己○○及乙○○,則係分別繼承賴南瑞及賴埤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地位。又賴添福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係由原告二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迄未分割,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比例即為6分之1,並由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確係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共同買受,並分別借名登記予賴埤及賴南瑞名下,係作為共同或輪流耕作之管理、使用目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此觀之,探求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乃在於供作共同或輪流耕作之管理、使用,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情事存在,故於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即賴添福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原告等除拋棄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且為借名人之原告等須待該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又1101地號土地,已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葉命招,另648-1、648-2地號土地,則於99年9 月20、99年5月3日間以徵收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以系爭1101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於
102 年5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葉命招,以及648-1、648-2地號土地因徵收關係,分別於99年9月20、99年5月3日移轉登記為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所有,已沒有登記在出名人之名下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迄至上開時點已消滅乙節,因借名契約之存滅與否,與借名契約標的土地是否始終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乃屬二事,借名契約標的土地因處分或徵收而變異其權利登記名義人,該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契約當事人仍可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惟被告乙○○就648-1、648-2地號土地因徵收所取得之價金,委由訴外人丙○○書分別書立原證6之100年12月29日及99年2 月13日之分配明細,另被告己○○就110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則委由訴外人戊○○書立原證8之102 年6月10日價金分配明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知悉該等土地價金之分配明細後,亦同意該分配之比例及金額,則堪認於原告同意該等價金分配明細內容後,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默示合意,則原告返還借名財產請求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並同意上開價金分配明細內容時起算,故該起訴之時點自均落於上開價金分配表書立時點之後。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應屬可採。反之,被告以:「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縱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添福於35年8 月28日死亡,兩造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賴添福之死亡而消滅,且根本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契約默示合意之情事。故自賴添福死亡之日起,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即得行使請求權返還土地或價金,其15年之消滅時效自50年8 月28日完成,本件時效消滅業已完成,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即難憑採。
㈢原告依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1101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46萬4,525 元,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648-1、648-2地號土地被徵收所領得的補償款合計14萬1,700元,暨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可參。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同意該等土地徵收及出售價金分配明細內容後,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消滅後,被告己○○本即負有移轉1101地號土地於借名者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6房派下全體繼承人各6分之1 持分之義務,另被告乙○○則負有移轉648-1、648-2地號土地於借名者即賴添福、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等6 房派下全體繼承人各6分之1持分之義務。依法原告自得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己○○已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3 人,致其就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648-1、648-2地號土地,已於99年9 月20、99年5月3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致其就借名契約消滅後之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究其原因係遭政府機關徵收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且被告乙○○已受領徵收補償金,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規定,原告自得按其權利持分請求被告乙○○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是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 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乙○○應交付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於法均屬有據。
2.觀諸兩造均不否認原證6、8就系爭土地所載分配明細之真正,且原證6 之書證係由被告乙○○委託證人丙○○所書立、原證8 之書證係由被告己○○委託證人戊○○所書立,該原證6、8所載之分配明細係按賴松、賴溪、賴埤、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等6 房分配之事實,符合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比例,其上就648-1、648-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所載之分配方式,以及11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餘額所載之分配方式,均已載明原告得受分配之比例及受領之金額,且原告亦表明同意被告分別依上開書證所載金額分配,自得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賠償金額已有合意或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存在,自無不許。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分別依原證6、8所載得分配之金額(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05號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而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1101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46萬4,525元,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648-1、648-2地號土地被徵收所領得的補償款合計14萬1,700 元,暨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得准許。又系爭土地因移轉陷於給付不能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交付受領補償物債權,仍為原告二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向公同共有之原告二人「全體」為給付,亦屬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㈣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等對原告有
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其等對原告有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主張此權利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姑不論此項主張是否屬實,前開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二人繼承之情,有證人丙○○、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92、94頁),被告二人主張對於原告行使此項債權,當事人雖屬適格。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99年2月13日分配明細註二所示:「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2.5房之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即原告丁○○賣掉當初大公分家應分給賴南瑞之田地100 坪,致賴南瑞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賴南瑞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100 坪土地每坪依原告所陳之1萬5,000元計算,換算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為
150 萬元云云,並以證人丙○○、戊○○之證詞為佐,然如前所述上開原證6 之書證係由被告乙○○委託證人丙○○所書立,未經原告之簽認,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又被告所指原告多分之宜蘭市○○段○○○ ○號土地,原告主張該土地係35年間,由其先母賴對向鄰居游新栽所承租耕作之土地,而於42年8 月27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游新栽地主放領移轉核准給佃農賴對之子丁○○名下,並於52年2月19日放領移轉登記所有權,於58年7月10日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嗣原告於83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坤鐘等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且該土地之沿革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與大公分家並無關聯,已非無據。又此項待證事實,固據證人戊○○證述:「賴南瑞是我父親,我父親生前有說過丁○○那房有欠我們100 坪的土地,但原因我就不清楚。據我父親告知,地號是○○段000 地號土地,而且原告在他所提的答覆書也有提到該地號,該答覆書是原告本人交付給我的。」、「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為何會表示欠我父親100 坪土地,因為這是原告自己說的,而且我父親生前也有提到,但是原因我並不清楚。我是因為原告自己有承認,所以才依照其所承認來處理系爭1101地號土地價金的分配,也才要將原告所欠我父親土地以該土地的價值來抵銷原告所受領的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丙○○證述:「後來分家的時候,因為有相互欠土地,原告這房有多分100 坪,原告也將該多分的100坪土地賣掉了,該土地是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分家的時候有聽到我父親提到彼此相欠土地的事情。」、「原告在賣土地的時候,我們也有向原告提到,但是原告都不承認。原告否認有欠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被告主張相符,然依證人丙○○、戊○○所述,亦係聽聞父親賴南瑞所轉述,顯非實際參與其事親眼見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依證人丙○○所稱是因大公分家時,原告這房有多分100坪土地即系爭○○段000地號云云,惟既屬大公分家之家產分析,按理應有相關之鬮分書記載可供證明,此為當時之習慣,並應廣為各房份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所知悉為是,然被告並未提出此項書證,且此項待證事實,「賴瑞南」房之繼承人庚○○及「賴松」房之繼承人甲○○,於本院詢問此節時,均表示一無所悉,未聽聞父親提起等語,此有渠等之相關證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明顯背於事理常情,是單憑被告乙○○單方授權證人丙○○書寫之原證6之99年2月13日分配明細註二所示記載,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賴南瑞派下繼承人之證人丙○○、戊○○所為上開證詞,應認被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主張以其等對原告有繼承自賴南瑞之債權150 萬元,而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容無理由。
3.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丁○○收受原證6之書證後,已於99年2月間書寫被證1 之答覆書承認系爭債務,且就訴外人丙○○所書立之價金分配明細中「註二」之要求為承諾,並同意以每坪價格1萬5,000元計算,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價差,則原告就積欠賴南瑞100 坪土地應如何處理已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同意以100 坪土地每坪以1萬5,000元計算,換算金額為150 萬元給付予賴南瑞之繼承人,以作為賴南瑞之土地100 坪業為原告所出售之對價云云,此亦為原告丁○○所否認,並主張其答覆書之意旨並非承認系爭債務,而僅係表明希望協商,並以確認其未多分100坪土地。查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觀之被證1丁○○之答覆書,略載:「答覆99.
2.13公有地建蘭段648-2 地號徵收註二謂:丁○○欠賴南瑞
2.5房100坪,特提出明細答覆,如再有意(異)議,願併協商多退少補。1.依據民國59年賴家6 房分家,公人賴木焰前里長分配明細如下:….e公人分配0.9307公頃-丁○○實際分配0.9220公頃=不足0.0087公頃(換算坪數26.1坪)。2.丁○○欠賴南瑞100坪,其地段在○○段000地號,實際登錄價格每坪約在15,000元,而賴南瑞所處理地段為建蘭段648-2 地號,徵收價在30,000元/坪,兩者地價差一半,距離差6 公里,因此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償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其全文所示,顯見其前提係針對原證6之99年2月13日分配明細註二記載「丁○○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2.5房之田地100坪,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乙節,提出答覆,且於第1點即提及依59年6房分家之結果,其名下實際所受分配之土地仍不足0.0087公頃,而第2 點說明首段雖有「丁○○欠賴南瑞100 坪」之用語,應屬承上答覆說明意旨及計算差額之簡述記載,尚難認有承認分家時有多分土地而欠賴南瑞土地100坪之意思表示,至其第2點末段所稱補退之責,應僅屬協商過程中之建議,此觀其答覆書開宗明義即已明確表明「如再有意(異)議,願併協商多退少補」之意即明。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答覆書之意旨並非承認系爭債務,而僅係表明希望協商,並確認其未多分100 坪土地等節,應尚屬可採;反之,被告主張原告所書立被證1 之答覆書承認系爭債務,且係就證人丙○○所書立之價金分配明細中「註二」之要求為承諾,並同意以每坪價格1萬5,000元計算,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價差,則原告就積欠賴南瑞100 坪土地應如何處理已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同意以100坪土地每坪以1萬5,000元計算,換算金額為150萬元給付予賴南瑞之繼承人,以作為賴南瑞之土地100 坪業為原告所出售之對價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告主張係依據被證1 答覆書原告所為承諾之契約關係,而為抵銷債權150 萬元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消滅,因被告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而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向原告全體給付46萬4,525 元,以及請求被告乙○○應向原告全體給付14萬1,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