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郭玉端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廖家偉被 告 簡月英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更正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0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 ○○○○號土地(下稱通行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丈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禁止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如鈞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處分事件(下稱假處分事件)之附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就通行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伊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行經土地之地主之一,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實無法確定其通行權不受其他沿線土地所有權人所爭執云云,然查:通行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此有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73號調解卷第26頁),被告既否認原告就被告之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核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是否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要屬無涉,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文欽即原告郭玉端之配偶,於原告郭玉端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129之4、129之5、129之7及12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民國89年間即開始經營德豐牧場至今,須仰賴宜蘭縣○○鄉○○村○○路即背對德豐牧場出入口右轉之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系爭道路有裝設自來水及按日垃圾車都會通行進行收受垃圾之例行行政事務,若遭被告斷路則垃圾車將無法進出,且若是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災意外,消防車及救護車皆無法入內搶救,另因德豐牧場經營需求及為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指示措施,須運送飼料進入並將雞糞委外運送處理,否則將影響周遭環境,遭到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均係仰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雖德豐牧場對外聯絡道路尚有另一條通往堤防之道路即背對德豐牧場出入口左轉之道路(下稱堤防道路),惟通往堤防道路須進入私人住宅前之私地庭院,且堤防道路僅為臨時便道,寬度非寬,一般自用小客車有難以通行且有跌落致生危險之虞,是不論德豐牧場、週遭住戶或垃圾車等行政業務車輛,全係仰賴系爭道路進出,乃已通行多年之方法,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已占用其所有之通行土地(下稱系爭路段)而阻礙原告之通行,惟系爭路段使用之面積甚微,僅係行經通行土地之邊緣部分,對被告權益影響非鉅,是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 袋地所有人、使用人之必要通行權。
(二)系爭路段為轉彎處或至少已鄰近轉彎處,一邊為山壁,顯有礙行車視線,尤其是於夜間或氣候狀況不佳時,而原告所須相關輸運送及一般正常使用之車輛寬、長分別達2.22公尺、
7.16公尺及2.31公尺、6.7 公尺,又德豐牧場曾發生火災,雖當時出勤之消防車輛車寬為2.5 公尺,再參照宜蘭縣消防局三星、羅東、廣興分隊所有配置消防車型號、車寬之資料可知,其最大車寬分別為3.13公尺、3.1公尺、3公尺,基於公共安全性考量,設若前揭大型消防車輛有須出勤德豐牧場救災之必要,綜合系爭路段為一彎道及一側為山坡,恐有行車角度死角,且車輛轉彎時須於轉彎處預留一定之路面寬度,及消防車輛出勤救災之時間急迫性,故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為70.43平方公尺,即以擋土牆為基準向外延伸4.5公尺之寬度(包含山邊水溝0.5 公尺)而計算通行之範圍,應有合理正當性,對被告應已為損害最少之方法。況德豐牧場之基地面積為17413.84平方公尺,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8391.54 平方公尺,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道路之路寬至少為6 公尺,原告請求之路寬僅4.5 公尺,為使系爭土地之袋地能發揮其經濟效益,原告之請求應屬正當有理由。另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原告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而通行使用,被告已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予以挖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路段上鋪設道路。爰依法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權已超乎「通常使用」之要求,且與袋地通行權之法定要件不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自承尚有一條堤防道路為對外聯絡通路,而堤防道路最寬處約4.8公尺,最狹處寬約2.27 公尺,可供一般通行使用,足認此與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已有不符,怎能因原告主張其有「運送雞糞」、「飼料車進出」等「營業目的」之特殊用途,而強制被告須容認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此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郭玉端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則上應作農業使用之利用情形,而現在社會上農地利用之車輛、工具等,寬度多在2 公尺以下,而該堤防道路寬度在2 公尺以上,一般而言已合於農地使用。且大型消防車輛之通行,並非供袋地所有人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袋地所有人亦顯無通常使用大型消防車之必要,原告欲為通常使用,以市面上販售之8至8.5噸小貨車寬度多在2.1 公尺範圍內而已,原告載運使用之10.5噸貨車顯已超過附近之道路限重8.8 噸,而屬違規行駛,而三星消防隊亦有小型消防車足以通行堤防道路,應認堤防道路已足作為適宜之聯絡通道,系爭土地尚非袋地。
(二)德豐牧場獲准經營養雞場之建物登記範圍僅位於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上,但德豐牧場現行擴建經營之養雞場範圍已延伸至系爭129之5、129之7、129之8地號土地,實係違法經營之養雞場,其為擴張私人經濟利益,長期以來違法焚燒雞糞,惡臭飄散四鄰10多年,附近農田均遭污染,原告所請求保護者已非合法權益,且此乃原告在開設養雞場前即應預先安排設想之問題,焉有自行違法擴建經營後,反過來要求其他鄰地所有人應容認其通行,是難認原告有特別受保護之必要。事實上,自從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回復利用系爭路段後,原告運送雞糞或飼料車進出均係通行堤防道路,並無障礙,實非如原告所述有難以通行等情事。而原告主張除德豐牧場外,尚有其他住戶須仰賴系爭道路為對外聯絡道路等語,乃為不實之陳述,系爭道路並無供其他居民通行之必要,而被告亦無容認原告「營業通行」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道路之路寬至少為6 公尺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縱使鈞院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有通行權,然通行土地之範圍,亦應以擋土牆為基準向外延伸3.5公尺之寬度(包含山邊水溝0.5公尺)計算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郭玉端所有,通行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郭玉端之配偶即原告廖文欽自89年起在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上開始經營德豐牧場至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通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73號調解卷第11至15頁、第2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主張就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礙原告通行使用,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路段鋪設道路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除系爭道路以外,尚有堤防道路可資通行,顯非袋地,且德豐牧場違法擴大經營,被告之通行土地並無提供作為原告違規營業使用之義務,通行權之目的亦非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縱使原告就系爭路段有通行權,其範圍亦僅需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而得通行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二)如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得通行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原告就系爭路段得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而得通行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
1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原告廖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出入口係自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進入,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處左轉即為被告所主張通往堤防道路之方向,會經過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第三人民宅及前方曬榖場,背對牧場方向由出入口右轉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33、34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1月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93頁),且有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系爭土地及週邊道路之坐落位置)在卷可憑。查系爭土地非經由系爭道路或第三人民宅前方土地再接往堤防道路,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堪予採信。
3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旱,編定之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並有6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系爭建物為2 層RC造、鋼鐵造,係供蛋雞舍、集蛋室、倉庫、管理室及畜牧設施之用途,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5頁)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頁)為證。查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為德豐牧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登記場址,核定畜牧場面積0.94 公頃,飼養蛋雞5萬隻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20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是原告廖文欽經營之德豐牧場於原告郭玉端所有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上為合法經營之養雞場。又德豐牧場所產生之雞糞,應依德豐牧場向宜蘭縣政府核備之清理計畫書辦理,而清理計畫書係記載:「本場目前實際飼養3萬隻蛋雞(飼養規模為5萬),每週產生雞糞數量約16.8噸至29.4噸(最大飼養規模雞糞預計28至35噸),為維護環境品質,預計1至3天清運一次(實際清運次數仍須照現場運作執行),以雇用卡車載運至持有合法登記之廠商處理,…預估之運送地點、頻率約如下列:宸新有機實業,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至7台;飛鴻肥料有限公司,每週預估清運頻率為2至7台。」等語,且該養雞場的飼料及雞糞之處理運輸應符合「宜蘭縣大型車輛行使公告禁行路線通行證申請作業規定」之限制,此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月2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4頁)。又原告載運飼料及清運雞糞車輛係使用8.8頓及10.4 噸貨車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141 頁)。足認原告主張德豐牧場養殖雞隻,須要載運飼料及清運雞糞之通常用途,而有使用8.8噸及10.4噸之貨車為其經營之基本需求等語,應屬可採。
4 經本院於103 年1月6日履勘現場,請地政人員實地勘測原告使用之8.8噸及10.4噸貨車,8.8噸貨車車寬(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31公尺,車長為6.7公尺;10.4 噸貨車車寬(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為2.22公尺,車長為7.16公尺,而以車寬較小之10.4噸貨車以空車方式行駛堤防道路,會先經由第三人之民宅及前方曬榖場,以近90度之方向轉彎,始得通行至堤防道路,堤防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經現場所見,輪胎幾乎壓至路面邊緣,經現場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堤防道路轉彎處為2.25公尺,另一處測量為2.18公尺,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9至92頁),故原告主張10.4噸貨輪胎行經柏油路面部分會有接近懸空狀況等語,堪予採信,顯見堤防道路客觀上難以供原告使用之貨車通行使用。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救災動線),供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4日宜消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且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03年6月12日派員駕駛水庫消防車(長7.7公尺、寬3.1公尺)及水箱消防車(長9.3 公尺、寬3.1 公尺)前往現場勘查,德豐牧場與外界道路靠大坑整流六號橋連接,由分隊經大坑路行駛至整流六號橋,過橋後右轉逆時針行駛(指堤防道路)因轉彎曲度過大無法行駛前開水箱及水庫消防車,過橋後左轉順時針行駛(指系爭道路),因轉彎曲度過大,水庫消防車無法過彎,而水箱消防車需連續迴車2 次,方可順利過彎到達牧場。過橋左轉順時針行駛至德豐牧場路段總長約861 公尺,路面由柏油鋪面組成,路面寬度最寬約5公尺,最窄約3公尺,本路段約有6 個較大的轉彎處,各轉彎處曲度皆不盡相同,而轉彎處應預留之路面寬度並非固定之數字(約為一個三角地帶),請參照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19日宜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德豐牧場前於100 年6月4日曾發生火災,當時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動6 輛消防車,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16日宜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故堤防道路實際上亦難以供消防救災車輛之通行,況堤防道路之性質本非供通行之使用。原告郭玉端、廖文欽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經營養雞場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包括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系爭路段而聯絡至公路之必要,堪予認定。
5 被告雖辯稱以市面上販售之8 至8.5噸小貨車寬度多在2.1公尺範圍內,而據悉三星消防隊亦有小型消防車足以通行堤防道路,應認堤防道路已足作為適宜之聯絡通道,且消防救災車輛之通行非屬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無需經由系爭道路通行云云。惟查:德豐牧場就系爭129-4 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經營之養雞場面積為0.94公頃,飼養蛋雞5 萬隻,有相當之規模,且系爭建物屬於養雞設施之用途,已如前述,確有須要以大型貨車作為載運飼料及清運雞糞而為通常使用,若改以較小噸數之貨車清運,恐使德豐牧場之經營發生困難,且雞糞堆積於牧場中亦將造成環境之污染,況本院履勘所見,原告所有之8.8噸貨車車寬尚且大於10.4 噸貨車車寬,是原告合法經營養雞場之部分,客觀上須要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始符通常之使用。又消防救災車輛之通行,雖係國家基於執行救災之公權力行使,本不受私法上袋地通行權有無之限制,然德豐牧場曾經發生火災,被告先前曾將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挖除,後經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後始由原告自行鋪設水泥路面以利通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則本院於審酌系爭道路或堤防道路是否足供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時,自應一併予以考量,故被告前述辯解,委無足採。
6 被告另辯稱德豐牧場獲准經營養雞場之建物登記範圍僅位於系爭129之4地地號土地上,但其現行擴建經營之養雞場範圍已延伸至系爭129之5、129之7、129之8地號土地,實係違法經營之養雞場,德豐牧場為擴張私人經濟利益,長期以來違法焚燒雞糞,惡臭飄散四鄰10多年,附近農田均遭污染,原告所請求保護者已非合法權益,難認原告有特別受保護之必要云云。查德豐牧場經核准合法經營養雞場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29之4地地號土地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德豐牧場就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既屬合法經營之養雞場,即有通行系爭道路作為通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至德豐牧場是否污染周遭環境之部分,屬於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如被告之私人權利受到侵害,亦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資救濟,核與本件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二)如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得通行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原告就系爭路段得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
1 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係供德豐牧場合法經營養雞場之土地,參照前開說明,審酌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系爭路段之必要範圍時,即必須以滿足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上經營德豐牧場之基本要求,始屬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德豐牧場需以車寬至少2.22公尺之10.4噸貨車(以最大外圍線為基準)作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該貨車之車寬及救助5 層樓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之情形,認為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應以路面之路寬3.5 公尺之範圍即為已足,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以系爭路段旁擋土牆為基準向外延伸4 公尺之寬度(包括路寬3.5公尺及山溝0.5公尺),為本件必要之通行範圍,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就上開範圍內,被告不得為妨礙行為,並得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 被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通行範圍以系爭路段旁擋土牆取3.5公尺(包括路寬3公尺及山溝0.5公尺),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已足供本件通行使用云云。
然查:原告作為通常使用所需之貨車車寬為2.22公尺,為保留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貨車滑落山溝而發生撞擊山壁擋土牆之危險,本院認為左右應至少預留各0.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需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始足供救災救護車輛通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3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通行範圍以系爭路段旁擋土牆取4.5公尺(包括路寬4公尺及山溝0.5公尺),即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43平方公尺,始足供本件通行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使用之貨車車寬加計安全距離,並無達到路寬4公尺之需求,原告雖援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1項規定(救災活動空間),主張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以上,然參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前述相關函文所附之附圖,所謂空間淨寬度4.1公尺以上,均係針對消防車90度轉彎應預留空間之測試圖,而系爭路段係系爭道路前後兩處轉彎位置之中間直行路段,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乙案(系爭土地及週邊道路之坐落位置)所示可資參照,系爭路段並非系爭道路之轉彎處,不符前開消防車90度轉彎應預留空間之測試圖所示之情況。要言之,系爭路段前後兩處轉彎位置,係坐落在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66 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上,在前述同段366 地號土地上,始有須要考量轉彎處之救災活動空間路寬4.1 公尺以上之問題,系爭路段僅為系爭道路前後兩處轉彎位置之中間直行路段,僅需3.5 公尺之路寬已足供原告通常使用之貨車及消防救災車輛動線通行之使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 原告另主張德豐牧場之基地面積為17413.84平方公尺,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8391.54 平方公尺,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道路之路寬至少為6公尺,原告請求之路寬僅4.5 公尺,為使系爭土地之袋地能發揮其經濟效益,應屬正當有理由云云。查德豐牧場之基地面積為17413.84平方公尺,所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8391.54平方公尺乙節,固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3年7月2日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然僅有系爭129之4地號土地取得經營養雞場之畜牧業登記證書,已見前述,是考量德豐牧場經營之需求而對外通行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僅能就合法經營之範圍予以考量。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以滿足建築需求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早已興建完成,亦無因臨路之路寬限制而不能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存在,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兩造就原告所有之貨車於行駛道路管制路段之許可是否已因期滿而重新申請核發獲准之事實,雖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屬於道路行政管理事項,非屬本件袋地通行權之民事糾紛範圍,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玉端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廖文欽經營德豐牧場(僅就系爭129-4 地號土地為合法經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使用大坑路之系爭道路而通行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之系爭路段如附圖更正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之範圍,可直接與公路聯絡,相較於通行其他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更正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確認之訴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以外,其餘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