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江宗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吳振民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1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簽約當時收受定金
100 萬元,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未收受其餘價款時,即遭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予以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如期取得餘款1,000萬元,然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土地之訴訟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期間,被告多次至現場惡意阻擾施工,前經兩造協商時,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林志堅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然被告仍執意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前述行為應與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視為一體的行為,而構成同一侵權行為,爰另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原告就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除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以外,另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屬請求權依據不同而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至原告追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雖另涉及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外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其餘之行為,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之目的均係為了阻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原告於起訴後未久即於102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表明上開追加之內容,早於本院於102年3月2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客觀上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以外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30,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1,857,534元,暨其中1,730,0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27,482 元部分自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嗣後變更請求賠償之金額,追加原告付給第三人林○○補償損害之部分,並請求傳訊證人以調查證據,業已增加爭點且需再行調查證據,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然查:原告嗣後主張以其給付給第三人林○○補償損害之部分而擴張請求之金額,僅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變更,雖需另行調查證據,但仍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為同一事實,並無增加新的爭點項目,則被告前述抗辯,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林○○,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1,100萬元,簽約當時原告業已收受定金100萬元。該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收受其餘價款時,為履行買賣契約,分別於99年5月28 日、6月25日及8月2日僱用怪手欲進行整地時,遭被告三度帶領系爭土地附近仁愛社區之少數居民阻止,致整地工程延宕,而使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故由第三人林○○於同年8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無權阻止整地開發事宜,兩造於8月13日之協商中,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可資行使,並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詎被告仍執意對系爭土地進行假處分,而於99年8月20日向鈞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經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致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如期取得其餘價金1,000萬元,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本案於起訴時被告仍拒不主動撤銷系爭假處分,至102年2月1日原告始依據前案確定判決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撤銷之。原告復於102年3月1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後,鈞院於102年3月19日函囑為塗銷查封登記。自99年9月13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查封日起算,至原告於102年1月4日要求第三人林○○結算價金,開始重新給付價款,損害期間共845天,原告之債權依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受損金額為1,157,534元(計算式:1,000萬元×845天/365天×5%=1,157,534元)。原告除以上應收而未能收取之價金損害外,另因訴訟關係,造成遲延點交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林○○,致第三人林○○要求賠償,最後以70萬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之損害不含在應收未收價款之損害範圍內,但仍屬損害之項目,故原告受損金額總計為1,857,534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534元,暨其中1,730,0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27,482元部分自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前案確定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系爭假處分裁定未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更非被告聲請撤銷或因未如期起訴而遭撤銷,則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顯屬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追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以外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已見前述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與訴外人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72年4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買受江○○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外,並包含系爭土地上社區圍牆、游泳池、兒童遊樂場及社區公園等公共設施及所占用土地(即1000地號、未合併前之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被告上開主張,有買賣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關於公共設施約定:「設①社區公園一處②游泳池一座③網球場一座④兒童遊樂場一處⑤購物中心一間⑥社區圍牆⑦警衛室⑧社區全部採用地下電纜。」足憑;甚且,上開公共設施位於被告所購社區圍牆以內,顯係社區之一部,確屬被告與江○○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與訴外人江○○已約定買受公共設施乙節,且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不爭執,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假處分所據之請求確係存在。被告依據與江○○間契約行使權利,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保障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受發函告知,或與原告協議,或夥同其他居民惡意阻攔等情。況且,被告既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也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得為假處分等,被告明知系爭假處分裁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理由。
(三)果依第三人林○○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天內交付尾款,而系爭土地早即得以鑑界,並業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原告得以收取第二期款200萬元、尾款800萬元,與99年9月13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毫無關涉,原告以伊收到該執行命令,致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餘款1,000 萬元云云,顯有不實,其訴請賠償即無理由。尤其,原告所稱履約、付款等情形,與伊所執買賣契約、證人所述及付款資料,俱屬不一(如:交付如何之定金、已否代償土地增值稅、賣方收執買賣契約上有收款用印、買方收執買賣契約上卻無收款用印、何時交付及取回本票、99年6月3日同日用印之印章竟不相同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內容):
(一)第三人林○○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688建號建物。
(二)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99年4月28日合併為同段1001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系爭土地。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仁愛一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原1000地號土地)。
(三)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
(四)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第三人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及移除土地上之花草樹木。禁止原告就原10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拆除土地上之圍牆、兒童戲水池、鐵製大門及移除土地上之園藝造景巨石。
(五)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林○○業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原1000地號土地辦理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在案,並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禁止原告及第三人林○○就系爭土地及原1000地號土地為相關之處分行為。
(六)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請求,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內容。又本院認定原告訴之追加合法,詳見前述之說明,以下茲不贅述):(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7,534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7,534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7,534 元,是否有理由?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參照前揭說明,顯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亦未經被告聲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7,534 元云云,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7,534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期間,被告多次至現場惡意阻擾施工,前經兩造協商時,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林○○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並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庚○○到庭證稱:「在98年底,有仲介公司到花蓮找甲○○,說有人要買1000地號土地,他就問我一些有關農地配建的相關問題,因為我本身是從事房地產的相關工作,因為他是繼承而來,有些事情並不清楚,因為他信賴我,所以委託我來處理,當時甲○○曾經和仲介公司簽立了委售契約,他希望我幫他看一些簽約的內容及配建的過程,當時甲○○有另外1001、1002地號土地,後來合併成1001地號土地,1000地號土地是農地,1001地號土地是建地,1001、1002地號土地在合併前,甲○○有授權我代為處理,我就幫他接洽華○不動產仲介公司委售,1001、1002地號土地是在99年3 月簽約,當時要整地鑑界,整地時會請怪手過去,仁愛社區的有部分居民出來阻撓,請當地的警察阻止我們整地的事宜,警察認為有爭議,希望我們去協調,之後我們到羅東調解委員會協調,協調時仁愛社區有部分居民有要求我們履行當初甲○○爸爸生前的承諾,因為甲○○繼承的時候,並不清楚之前的狀況,他們當初的要求是主張1000、1001、1002 三筆土地是社區的公共設施,我們認為差異性太大,雙方協調不成,因為1001、1002地號土地已經賣給林○○,部分社區民眾就不斷阻撓,不讓我們有施工的機會,他們在阻擾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我不認識仁愛社區的居民,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出面阻擾,但嗣後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才知道有這個人,當時他是以社區住戶的名義提告,因為法院後來有假處分,所以後來整地的動作都停下來。甲○○對於之前的事情並不是很清楚,他和林○○都認為土地登記為甲○○,就是屬於甲○○所有,後來打了訴訟,才知道先前的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另證人己○○則證稱:「我是華○不動產的仲介人員,林○○要跟甲○○買土地,簽定買賣合約,委售契約也是同時簽的,總價1,100萬元左右,當時付頭期款100萬元,但我現在忘記是用現金還是開票;」;「要鑑界的時候,附近的居民有出來阻撓,我也到現場,居民說土地是他們的,買方林○○就沒有付後續的款項,甲○○雇用怪手去現場要拆房子,房子拆掉後居民又出來阻撓,後來要拆圍牆的時候,居民又出來阻撓,大概阻撓了2、3次,後來警察也有到現場,買賣雙方有協調,委託律師處理,律師也有發函,到律師事務所協調,協調的內容就是第三人阻撓的問題解決後,買方才願意繼續付款。」;「(是否認識乙○○?)我有聽到他們在談,他應該是社區的居民。」;「(有無印象被告乙○○有無在現場阻撓?)有好幾個人,我也不太清楚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照證人庚○○、己○○前述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或何時有至現場阻撓原告僱工進行之整地作業。
(2)證人戊○○證述:「99年3 月31日簽立合約,當天我沒有去,是我老闆林○○去的,但從頭到尾的過程我都知道,因為我是擔任會計工作,相關的錢要我經手。林○○購買系爭房地的目的是要準備重新起造房屋轉售,付款的時候我有跟賣方甲○○接觸,簽約的時候,有要求賣方甲○○必須把土地上的圍牆及建物拆除,法定空地要解除,甲○○住花蓮,請林○○代為雇用怪手去整地,那邊的住戶就出來抗議,也有請警察、議員到場,怪手去整地時我並沒有去,據我所知大概有兩、三次,林○○回來後有跟我說工作又做到一半沒有辦法進行,因為對方有人抗議,我嗣後才去看現場,圍牆有拆除一些,其他東西亂亂的,後來被告聲請假處分,甲○○跟林○○承諾訴訟如果延長的話,所新增的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因為他沒有辦法點交給我們,所以他願意負擔,後來判決結束,等到102年1月4日時,甲○○到我們辦公室,我們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有列給甲○○看,大概總共79萬餘元,甲○○跟林○○協議,說他願意補貼我們70萬元整,作為前述稅捐負擔的部分,當時我有在場,那一天我有開壹張500萬元的支票交付給甲○○,甲○○說70萬元在土地交付尾款時由我們自行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另證人丁○○證稱:「簽定買賣契約後,鄰地有糾紛發生訴訟,鄰地的人一直表示系爭土地是他們在用的,主張原地主不能買賣,訴訟好幾年。我在買賣契約簽定後,申請鑑界時我有去現場,現場就有鄰地的住戶在抗爭,訴訟幾年後,才交尾款,因為系爭土地在99年5月就過戶,本來正常履約的話,過戶後就會交付土地,本件從99年5月延滯到102年1月才交付土地,我沒有參與甲○○、林○○之間的協商過程,但是最後要交付尾款的時候,林○○要我算土地增值稅,我就計算至102年1月為止,當時大約75萬8千多元,另我也應林○○要求計算地價稅大概4萬元,加起來79萬8千多元,他們雙方談好就算整數70萬元就好,我已經忘記在什麼狀況下知道,是他們轉知我的,交付尾款時是在我的事務所,是以支票的方式給付尾款,詳細金額171萬元,其他的部分是代償銀行貸款,中間102年1月4日還有給付一筆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證人戊○○、丁○○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或何時有至現場阻撓原告僱工進行之整地作業。
(3)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相關情事,並告知系爭土地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林○○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可資行使,並於99年8月13日於隆翼法律事務所協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原證4所示之隆翼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受通知人為羅東鎮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而非被告,且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人,亦為許○○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之存證信函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前述主張,已屬無據。縱使被告事後輾轉知悉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並曾參與於律師事務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本人或所委任之律師如何向被告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及其內容。而證人庚○○、己○○、戊○○、丁○○之前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至現場惡意阻擾施工,前經兩造協商時,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林志堅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詳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向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事前有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外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2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被告提起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與第三人林○○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屬無理由等語,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在案。然本案訴訟遭到駁回,並不因此當然可以認定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參照前述說明,自應以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明知此為惡意之不法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兩造前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前案確定判決所列與本件有關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一)原1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所有,嗣江○○於86年9月18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於87年5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於60年5 月3日取得所有權,於74年2月15日因買賣移轉給訴外人江○○。嗣江○○於86年9月18日死亡後,遂由原告繼承並於87 年5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三)訴外人江○○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農舍一戶,即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仁愛新村○○○號之建號688建物,並於83年7月26日辦妥保存登記,其後並由原告繼承並於87年5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四)被告與訴外人江○○曾於72年4月13日簽訂仁愛綠園別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86萬元,買受江○○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含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之所屬公共設施。(五)原1000地號土地上除遺留有圓形蓄水池、方形水池外,並無其他設施,但有部分土地上種植有蔬菜、香蕉等作物;系爭土地上原有688建號建物現已拆除,目前地面留有地基,688建號建物西北方尚有空地,其上種有雜樹,另土地南側與仁愛新村房屋後方設有後門;上揭地號土地上目前尚有如附圖編號1至2大門口、3至4之鐵製大門、8至10之現有圍牆、14-1至18之水溝邊圍牆(含14-1至
17 之基座斷牆)、編號A之水池、編號B之養魚池、編號H1至H2 之水泥磚砌花台等地上物坐落。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乙份為證。
(2)次查:系爭土地南側與仁愛新村房屋後方設有後門(據本件被告稱為仁愛新村123、121、119、117、115、113、111、1
09、107 號),附圖編號1-10是仁愛社區完成時施作的,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2 份、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86至100 頁;第125、126頁及卷二第61至83頁),且系爭土地與原1000地號土地確與被告居住之羅東仁愛社區緊鄰,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
11 2頁)與上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另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江○○購買土地房屋時,公共設施包括:社區公園一處;游泳池一座;網球場一座;兒童遊樂場一處;購物中心一間;社區圍牆;警衛室;社區全部採用地下電纜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仁愛綠園別墅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即建材設備說明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10至16頁),而江○○確曾因在原1000地號土地上擅自做游泳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遭宜蘭縣政府限期命令恢復原狀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83年3月28日83府地用字第30057號函附卷可證(見前案確定判決卷一第68、69頁),核與前述社區公共設施包括游泳池之情形相符。又附圖編號1-10為仁愛社區之大門入口、社區花台及圍牆,均坐落在原1000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足認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向江○○購得土地及房屋之社區附屬公共設施,應包括系爭土地及原1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內,並非毫無依據所為之任意指摘。則被告據此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顯非基於惡意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參照前開說明,自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2年間購買仁愛社區之土地及房屋時,系爭土地仍為第三人李○○所有,李○○係於74年2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江○○,而公共設施早在74年2月15日以前均已設置完成,江○○不可能會將公共設施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或授予使用權,故被告係虛構事實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以個人名義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然根據被告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其他仁愛社區居民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包括在社區之公共設施範圍內,均與原告之間發生爭執,非僅被告1人提出質疑而已,且系爭土地及原1000地號土地緊鄰仁愛社區之基地,亦先後由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江○○取得系爭土地又與出售仁愛社區之土地及房屋之時間相距未久,江○○是否曾經承諾仁愛社區居民日後將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或江○○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或被告及其他社區居民誤認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均有未明,則被告認為原告繼承江○○之權利義務,欲保全自己之權利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縱然嗣後遭到敗訴判決確定,仍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本院既認定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則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所為之相關主張及舉證,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7,534元,暨其中1,730,0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27,482 元部分自102年8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