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黃政達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告 許又欣
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又欣、吳智偉等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許又欣涉嫌教唆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事務所門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生理上創傷及心理上之恐懼。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許又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各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等人對原告共同犯傷害罪,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可參,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責任,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計100 萬元,故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再於102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2年3月20日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部分利息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許又欣於100年11月11 日晚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
曉君撥打原告之手機號碼,並約原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公司見面,惟因原告在赴約地等待時,於車上睡著而未實際見面。嗣被告許又欣復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8、
9 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詢問當時在台北之原告何時回宜蘭,並稱有設計圖要請教,俟原告回到宜蘭,被告許又欣於隔日凌晨1時23 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與原告相約在宜蘭縣員山加油站見面,原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8 分許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事務所門口剛走出來時,竟遭臉戴口罩之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三人,分持木棍毆打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三人於警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中、及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原告之陳述及刑事證人張曉君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可證,可見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明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時任宜蘭縣政府工策會下「經營者交流會」會長,是日(14)早上原定參加宜蘭縣政府主辦的全縣工商座談會,雖遭逢被告莫名傷害仍帶傷跛足前往與會,且遭致會場工商名流異樣眼光仍忍辱參與,然卻讓交流會、事務所及個人在重要會議場合蒙受重大名譽損失。綜上論陳,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生理上創傷及心理上恐懼,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責任,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計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0 日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鈞
院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認定,且被告許又欣有犯罪前科,竟又設局邀其他被告埋伏襲擊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恐懼萬分,原告整日惶惶不安,還將南部員工調上來陪住以略保安全,迄今仍不敢獨自外出。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醫療支出計3,860元,另原告年收入逾600萬元,擔任建築師多年,有高社會地位,在數個民間團體擔任要職,今因被告等人之毒打,不僅讓原告出席重要場合時顏面盡失,亦讓原告整日擔心受怕無端受毆,致使無法專心工作導致眾多工作流失,內心之巨創實久久難以平復,反觀被告犯罪後仍毫無悔意無視法紀,且被告等人迄今仍堅不吐實,不肯透露幕後之黑手,仍設詞勾串狡辯欲減輕刑責,故原告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計100 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再者,原告主要是要查明本件背後的主導者,認為被告許又欣應該知道是受何人所唆使,原告希望要查明真相,並不是說要堅持多少金額的賠償,且被告許又欣否認,其他被告也都替許又欣卸責,顯見沒有悔意,故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又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為:伊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教唆他人去傷害原告的行為,其他被告是因為伊的關係才去打原告,但是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打原告,因為之前原告曾經打錯電話給伊,後來為了這個事情,伊跟先生發生爭吵,其他被告知情,所以才去打原告。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黃文振則以:不爭執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與原告沒
有仇恨,是因為聽被告許又欣講原告曾打錯電話給許又欣,並導致許又欣與其配偶吵架,所以才找被告鐘文隆、吳智偉去打原告。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當時有表示在被告的能力範圍內,每個人約3 萬元,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且目前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易科罰金每人要繳交15萬元,故民事部分,被告沒有辦法依原告請求的金額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鐘文隆則以:不爭執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事發原因
如被告黃文振和許又欣所言。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當時有表示在被告的能力範圍內,每個人約3 萬元,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且目前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易科罰金每人要繳交15萬元,故民事部分,被告沒有辦法依原告請求的金額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智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
為陳述略為:不爭執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事發原因如被告黃文振和許又欣所言。另伊同意賠償原告,但是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事務所門口,遭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三人,分持木棍毆打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又欣涉嫌教唆被告黃文振、鐘文隆
、吳智偉等人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事務所門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就此,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固就渠等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係依被告許又欣指示所為,另被告許又欣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教唆傷害之情,惟查:被告許又欣固辯稱其並無指使同案被告黃文振等人前往毆打原告,同案被告黃文振等人是因為伊的關係才去打原告,但是伊不知道他們要去打原告,因為之前原告曾經打錯電話給伊,後來為了這個事情,伊跟先生發生爭吵,其他被告知情,所以才去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許又欣曾委託友人張曉君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1時52分許、1時54 分許,以張曉君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與原告相約在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公司等情,業經刑事證人張曉君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是以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原告黃政達的,黃政達的電話號碼是被告許又欣告訴伊的,這三通電話是伊打的,伊當天有跟被告許又欣見面,她叫伊打電話;被告許又欣是在當天委託伊打電話給黃政達,被告許又欣委託伊之後,伊馬上就打,黃政達的電話是被告許又欣當場跟伊講的;被告許又欣說想要約黃政達出來,說是家庭糾紛,伊沒有問到底是什麼家庭糾紛,被告許又欣要伊約黃政達出來,她自己要跟黃政達見面,不是伊自己要跟黃政達見面,伊想說打電話無所謂,伊就直接打;打電話時,伊人在羅東禮運路的附近,100年11月12日凌晨1點多打電話給黃政達,伊就跟黃政達約在宜蘭市的友愛百貨樓下,第一通打電話給黃政達時,被告許又欣在伊旁邊,被告許又欣有聽到伊與黃政達的對話內容,被告許又欣知道伊有約黃政達在友愛百貨見面,伊後來要去找朋友,伊和被告許又欣就分開,當黃政達打電話給伊約好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許又欣跟她講說說好在友愛百貨,後來伊沒有去,但伊不知道被告許又欣有沒有去:伊在警詢時提到被告許又欣要修理黃政達,是伊在友愛百貨那次聽被告講的,應該是打電話之後講的,伊問被告許又欣,她說是家庭糾紛,被告許又欣說黃政達很好約,又好像是打電話之前講的,反正就是打電話那天講的:被告許又欣是要約黃政達出來談,如果談不好的話可能會修理他;後來伊都是以電話問被告許又欣關於友愛百貨這件事,她跟伊說聯絡的人沒有聯絡上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並有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詳警卷第64頁)可佐。依刑事證人張曉君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許又欣既以迂迴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張曉君,將原告約至宜蘭市友愛百貨樓下,顯有隱蔽邀約人真實身份、目的,以防原告起疑防備之用意,已屬灼然,且依證人張曉君所證述,可知被告許又欣係基於某種糾紛,而欲與原告談判,甚至不排除以暴力施壓,顯然於委託張曉君致電,誘騙原告見面之時,目的即在對原告不利,當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許又欣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先後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11時56分許,及100年11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57分許,與原告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亦有被告許又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及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警卷第60至61、65頁)可參,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證稱:
「許又欣於100年11月13日晚間8、9 點打電話給伊,說她要回宜蘭,有圖要請教伊,當時伊人在台北,伊跟她說伊不是很確定幾點回去,她說等伊回到宜蘭時在路上再打電話給她,之後在14日凌晨0 點多,當時伊在進入雪隧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許又欣,但是她沒有接聽電話,大概在雪山隧道內一半路程的時候,伊有再打電話給許又欣,許又欣有接,許又欣說有朋友來羅東,她要接待她的朋友,時間會稍晚,伊告訴她伊不等她,要直接回事務所,大約凌晨1點20 分左右,她有打電話跟伊說她那邊已經處理好了,她說她當時在宜蘭橋,伊就跟她約在員山加油站那後面見面,大概15分鐘之後,準備要出門,伊一出門就看到三位戴口罩的男子。」等語(詳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23至24 頁)大致相合。再觀諸被告黃文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警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黃文振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許又欣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被告黃文振前往毆打原告之時間前後,先後於100年11 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0時49分許、1時19分許、1時28分許、2時11分許、2時46分許,有相互密集通話之紀錄。對照被告黃文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事發前1、2個月,許又欣有到伊家泡茶,許又欣是伊的朋友,當時她說有一個男子跟她電話聯絡,有時候晚上會打電話給她,她先生會生氣,伊有問許又欣那個人是誰,她說她也不知道,伊就沒有再追問,伊也不以為意。在事發前一週左右,許又欣下午又去伊家泡茶,她跟伊說那個人又打來,伊就問說那個人是誰,許又欣說她有去查是黃政達,並且將黃政達的地址拿給伊,當時沒有想要幹嘛,伊就將地址收下。在事發前一天下午,許又欣又去伊家泡茶,當時伊跟許又欣有聊到黃政達,伊有跟許又欣說你不會去約他出來,伊忘了她怎麼回答,大約14日凌晨
0 點多,伊忘了是伊打給許又欣,還是許又欣打給伊,伊有問她說她有沒有約黃政達,當時她有說要約他,但沒有跟伊說地點,伊沒有再問,後來伊又再打電話給許又欣,問說她到底有沒有約黃政達,她說有,還是沒有講地點,伊就自己過去了。」等語(詳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84 號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0年11月13 日下午,許又欣又去伊那邊坐,並說她與她老公因為黃政達的事情鬧得很僵、很不高興,當時伊就說妳不會把他約出來,許又欣說好,她要去約黃政達出來,當天晚上約11、12點,許又欣打電話給伊說她有約黃政達出來,她有說約黃政達要去員山,但沒有說幾點,後來許又欣又打電話跟伊說約在員山的加油站,伊說好;當天的通聯內容伊忘了,伊只是跟她確認有沒有約黃政達出來,其他忘記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7頁正背面、第69頁背面),被告許又欣於刑事偵查時供稱:「是伊提供地址給黃文振的,是事發之前一個星期至10天左右,伊提供黃政達的地址給黃文振,伊只有跟黃文振比較熟,鐘文隆及吳智偉伊有見過,但不熟。」等語(詳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29 頁),可見被告許又欣既有先提供地址與被告黃文振,且於當日與原告以電話聯絡期間,又曾與被告黃文振有多次通聯之紀錄,再佐以被告黃文振等人得預知原告出門時間,在其事務所門口攔阻原告之事實,以一般常理觀之,顯見被告許又欣上開與黃文振之通聯,應係討論關於原告所在位置為何,從黃文振於通話後,隨即確認原告實際所在位置,進而邀集被告鐘文隆、吳智偉共同前往宜蘭市○○路○段○○○號處埋伏毆打原告,再於案發後向被告許又欣回報等情,被告許又欣顯然居於指示地位,而指揮他人毆打原告等情,應認被告黃文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沒有跟許又欣講說伊要去打人,伊不知道許又欣為何要查出黃政達的地址給伊。」云云(本院刑事卷第68頁),及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復於本件否認係依被告許又欣指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許又欣之詞,而不足採。
㈣是被告許又欣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然被告許又欣係居於
指示地位,而指揮他人毆打原告,且負責誘騙原告見面、以影響、確認原告行蹤,俾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下手行兇等節,已如前述,顯與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對於黃政達之傷害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之責。此外,被告黃文振既已於本院刑事庭否認被告許又欣事先知道被告黃文振等人當天要教訓原告之事,而被告鐘文隆、吳智偉於刑事偵查時亦均證稱:「是黃文振叫其等過去。」(詳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第27 至28頁),被告許又欣更否認有指使被告黃文振等人前往毆打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為如上辯稱。則被告許又欣與原告間究有何糾紛存在?其指使同案被告黃文振等人毆打原告之動機為何?自因被告許又欣及其餘被告之隱諱,而難究明,然被告許又欣及其餘被告就本案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已屬明確,究不得僅因被告許又欣或其餘被告不願透露實際動機,即脫免其責。且被告許又欣、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成傷另涉犯刑事傷害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又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因上訴不合法,已遭駁回確定,另被告許又欣部分,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復為到庭被告黃文振、鐘文隆等人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許又欣教唆被告黃文振等三人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責任乙節,應屬真實,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又欣涉嫌教唆被告黃文振、鐘文隆、吳智偉等人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另原告因系爭毆打事件受有上述傷害,並主張因此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等情,其所述情節尚無違常情,堪信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並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8歲,碩士畢業,從事建築師,年收入600餘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間有 72萬7,029元之股利憑單、薪資及其他等所得收入(不含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393萬9,120元之房地各1 筆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而被告許又欣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高中肄業,目前與配偶從事民宿業的經營,月營業收入平均3萬5,000元至4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間查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等資料;被告黃文振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高中肄業,原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無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間查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等資料;被告鐘文隆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國中畢業,原為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 萬多至2萬元不等,目前無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間查無所得收入及財產等資料;被告吳智偉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場,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間有約2萬8,080元之營利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94萬0,740元之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