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何英睿
何英全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昇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林國翔
林君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複 代理人 周胡嘉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國翔應給付原告何昇璋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何英睿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何英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何昇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昇璋、何英睿、何英全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林國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翔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何昇璋、何英睿、何英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林國翔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晚間8時許,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君儒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臺九線76.5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何昇璋所駕駛搭載原告何英睿、何英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何昇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眉裂傷、右上門牙斷裂及左胸壁、右膝、左膝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原告何英睿受有腹壁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英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林君儒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林國翔飲酒過量且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同意由被告林國翔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與被告林國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何昇璋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元,且其中右上門牙斷裂部分,經牙醫診所評估須支出植牙費用20萬元。其並因受傷及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400元。另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損壞而減少其價值,修復費用為61萬804元。又原告何昇璋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營收3萬9,350元,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何昇璋受傷及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因此不能營業,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次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營業26日、營收3萬9,350元計算,其合計損失34萬5,069元。另原告何昇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產生對開計程車之心理障礙,僅能打零工及先前積蓄維生,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綜上合計,原告何昇璋所受損害為146萬3,483元。㈡原告何英睿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年僅7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已在幼小的心靈裡留下陰影,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萬580元。㈢原告何英全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年僅4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已在幼小的心靈裡留下陰影,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萬880元。
㈢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昇璋146萬3,483元、給付原告何英睿10萬580元、給付原告何英全10萬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林國翔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何昇璋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植牙費用部分,其僅右上門牙斷裂1顆,倘有診療之必要,亦應僅需就該斷裂門牙進行修補裝置牙套,即足回復門牙之功能,並無植牙之必要;縱須植牙亦僅需植牙1顆,原告何昇璋請求植牙3顆之醫療費用,顯已逾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且有不當得利之嫌。又原告何昇璋主張每月有3萬9,350元營收部分,被告否認,應由其舉證以實其主張。另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表示依原告何昇璋之傷勢,休息3至5天應合理範圍等語,是倘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亦應依其無法工作之天數為斷,始為合理。縱原告何昇璋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尚未修復而無法營業,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亦應以系爭計程車合理修復期間為據,絕非任由原告何昇璋長期不予送修,而再以不送修之時間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又原告何昇璋主張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所受損害部分,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後,至多僅有12萬1,641元,被告同意以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31萬元,扣除原告何昇璋出售該車價金10萬元後,以21萬元作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原告何昇璋逾此21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等人所受傷勢均非重大傷害,而被告林國翔學歷僅高職肄業,事故發生前以水泥工為業,一個月收入約為3至4萬元,未婚,須負擔全家家計,且亦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倘再負擔高額精神賠償,將使原先困窘之家庭經濟更形支絀,請鈞院考量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林國翔加害行為等情,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予以酌減。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君儒與被告林國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規定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故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被告林君儒僅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事故發生前即因酒醉睡著,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林國翔使用,對於被告林國翔飲酒駕駛其系爭自小客車毫無所悉,嗣於事故發生後始清醒,並未對原告有不法加害行為,自無須與被告林國翔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國翔於102年1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君儒,於礁溪鄉臺九線76.5公尺處,自後方追撞由原告何昇璋所駕駛、搭載原告何英睿、何英全,於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被告林國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何昇璋、何英睿、何英全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各支
出醫療費用4,210元、580元、880元,原告何昇璋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400元。系爭營業小客車亦因該交通事故而損害。
⒊原告何昇璋並未修復汽車營業小客車,以10萬元價格將該車輛出售,兩造合意以10萬元作為該車輛之殘值。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翔為下述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⑴原告何昇璋請求醫療費用20萬4,210元(其中421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交通費用3,400元(被告不爭執)、營業損失34萬5,06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因車輛損壞所受損害61萬804元(被告於21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⑵原告何英睿請求醫療費用580元(被告不爭執)、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⑶原告何英全請求醫療費用880元(被告不爭執)、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君儒應與被告林國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翔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何昇璋所駕駛、搭載原告何英睿、何英全,於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各受有前開傷害,及被告林國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乃據提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順源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翔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國翔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何昇璋、何英睿、何英全主張其等因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用4,210元、580元、880元等情,乃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資認定。另原告何昇璋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右上門牙1顆斷裂,經牙醫師評估須進行3顆牙齒之植牙,費用20萬元等情,亦據提出順源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書為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何昇璋門牙斷裂應無須植牙,縱有植牙必要亦無須進行3顆植牙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乃據函覆:病患當日於急診診察發現上顎側門牙少1顆,建議依順源牙科診所牙醫師所建議之治療計畫診治等語,有該醫院103年7月1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何昇璋主張其因右上門牙斷裂而須進行植牙、所須費用2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何昇璋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原告何昇璋20萬4,210元、原告何英睿580元、原告何英全880元。
⒉原告何昇璋請求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何昇璋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被告林國翔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造成價值貶損,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1萬804元之損害,援引民法第196條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國翔賠償其損失,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127號卷第21至32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自承就系爭營業小客車未予修復,即以10萬元價格將該車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營業小客車而受有須支付修理費61萬804元之損害云云,即嫌無據。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市場收購價格約為31萬元,有該同業公會103年5月12日宜汽商成字第103047號函及所附鑑定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亦無爭執,並合意以10萬元作為該車輛之殘值(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綜上事證,應認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毀損而減損之價值為21萬元。則原告何昇璋請求被告林國翔賠償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所受之損失,於21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原告何昇璋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何昇璋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及車輛損壞,於102年1月5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而受有損失34萬5,069元云云。然查,⑴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每月收入為3萬9,350元云云,並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2年5月7日文所載「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03.30北市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514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新臺幣39,350元」為證(見同上宜調卷第48頁)。然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之銷售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3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何昇璋於本院審理中乃自承為經營計程車之營業,每月須支出油費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何昇璋所受工作損失,自應以其營收扣除成本費用計算,其每月收入應在9,350至1萬9,350之間。本院審酌原告何昇璋業已提出計程車查定營業收入等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然尚不能具體證明其每月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而衡之原告何昇璋擔任臺北市計程車司機,其應具備取得基本工資之能力。是就原告何昇璋主張之工作收入,應認於其起訴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範圍,為屬有據。⑵就原告何昇璋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醫院函覆:依原告何昇璋傷勢而言,休息3至5天應為合理範圍等情,乃有該醫院103年1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見本院第103至104頁),被告對於原告何昇璋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何昇璋主張11上開期間無法工作部分,應堪採信。又原告何昇璋雖另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致無法營業云云,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2年1月4日交通事故後未修繕,至103年6月26日出售,此段期間內伊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衡諸原告何昇璋所受傷勢為門牙1顆斷裂及擦挫瘀傷,應不甚妨害其勞動能力,其亦自承於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後,從事零工之工作,則原告何昇璋於系爭營業小客車損壞至出售期間,既仍有工作收入,且其對於該期間零工所得低於上開基本工資等情,復未為舉證,則原告何昇璋主張其車輛損壞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即嫌無據。是依前所述,原告何昇璋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於5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⑶綜上,原告何昇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3,130元(計算式:18780x5/30=3130)。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突遭被告林國翔駕車自後追撞,並因此導致原告身體受傷,衡情原告等自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翔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原告之傷勢部分,除原告何昇璋另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外,原告3人所受均為擦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原告何昇璋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告何英睿、何英全均未成年,無財產及所得、被告林國翔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原告何昇璋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事故後以打零工維生,被告林國翔從事水泥工之兩造財力、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昇璋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何英睿、何英全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6,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 綜上所述,應認⑴原告何昇璋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醫藥費用20萬4,2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30元、車輛毀損所受損害2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46萬7,340元;⑵原告何英睿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合計6,580元;⑶原告何英全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合計6,880元。
㈡ 爭點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君儒應連帶賠償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君儒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林國翔一同飲酒後,明知被告林國翔飲酒過量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同意由被告林國翔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為被告林君儒所否認,抗辯其飲酒後即睡著,並未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林國翔使用,對於被告林國翔飲酒駕車亦毫無所悉,直至事故發生後始清醒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君儒明知被告林國翔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提供車輛之故意加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提出具體之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君儒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與被告林國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翔賠償原告何昇璋46萬7,340元、賠償原告何英睿6,580元、賠償原告何英全6,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