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王鳳蘭被 告 胡健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原告係主張伊前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伊所涉刑事傷害等案件,亦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涉刑事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為自由時報記者,竟然為不實報導誹謗原告,致伊名譽、自由等權利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所為對被告以上開同一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原告本件請求顯係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依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乃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事件受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