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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陶鼎銘被 告 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王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順王,此有被告提出宜蘭縣○○鄉公所103年11月21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是吳順王於103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0樓之0之所有人,而為○○○○溫泉大廈(即宜蘭縣○○鄉○○段○○○○號建物,即○○路000號地上8層地下1層共63戶、其坐落於同地段780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期間即91年至101年間,原告為維持系爭大廈之運作,而為系爭大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費用(以下簡稱系爭款項)。101年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1年9月26日經○○鄉公所核備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故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來負擔。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在系爭大廈經營民宿之用,況且,原告縱使就系爭款項有所請求,其亦應向被告成立前之原有住戶請求云云。惟原告經營民宿之目的係為維持系爭大樓之價值,且縱使原告未經營民宿,其相關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仍會發生。再者,被告未成立前,原告確曾向部分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用,惟仍舊入不敷出,就此被告係接任原告而成為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而被告又是由現有住戶選出代位行使相關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若逐一尋覓當初未繳費之住戶則會使其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因此原告認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19,52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即被告於成立前,系爭大廈有2、3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租給原告作為經營民宿之用,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大部分為經營民宿之成本花費。

況且,被告非不承認原告對系爭大樓之付出,只是當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原告擔任管理人或代為支出系爭款項等情並未明確。退步言,縱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確係屬實,其亦應向當初未繳交管理費500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請求;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樓大廳漏水處理部分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清洗水塔部分,由於原告並未說明究係於何處修繕或無法證明確實有僱工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並不同意;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花園磁磚應是原本搭建時就已存在,本無須另為鋪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大廳冷氣、電視、沙發部分、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水電費部分、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消防檢測部分及附表編號十一及十二所示之相關人事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經營多戶民宿所支出之成本花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梯保養費部分,被告則認為雖應由其分攤,然原告過去亦曾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已包含在內,而不應再由被告負擔;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頂樓KTV冷氣部分,由於KTV已經不存在,冷氣也損壞,故此部分亦無須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自90年間起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即○○路000號地上8層地下1層共63戶於101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於同年9月26日向宜蘭縣○○鄉公所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鄉○○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據被告提出宜蘭縣○○鄉公所101年9月26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於被告成立前之91年至101年期間,原告為維持系爭大廈之運作,遂代被告支出系爭款項,如今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原告是否從91年起至101年間就上開建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一) 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參諸同條例第29條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且因其本質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而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91年至101年間獨立維持系爭大廈所

有管理、修繕、維護一切費用之墊款,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屬被告之法定執行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亦同)。則揆諸上開說明,管理委員會雖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就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等權責以及費用支出之爭訟,依法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論為有利或不利益,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構成員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雖原告亦可以系爭大廈各區所有權人為被告,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動輒數百人,恐造成法院審理案件之繁雜度及時間上之耗損,故而同法第39條賦予管理委員會在特定條件下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亦即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藉此簡化訴訟流程,亦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顯具當事人適格,被告以101年始成立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無承受系爭款項之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六、爭點二:原告是否從91年起至101年間就系爭大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大廈共63戶,於89年交屋,最初只出售10餘戶,其餘40餘戶均係由建商即訴外人百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城公司)找人頭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並由百城公司董事長張瑞貞以之經營民宿。91年間原告再與張瑞貞達成協議,而由張瑞貞提供房屋、原告負責行銷管理,於系爭大廈合作經營多戶民宿。92、93年間之後,張瑞貞因積欠房屋貸款而避不見面,提供為民宿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多索回房屋或要求承租,因伊之前已投入民宿經營費用,遂由友人即訴外人王國強向主管機關申請皇家溫泉假期渡假中心為商號名義,實際由伊繼續經營民宿,故所有費用均係伊負責支出云云。顯然,由上可知,原告縱有支出系爭款項,亦均係為其經營多戶民宿而為支出,且以其經營多戶民宿獲利為目的,而非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再者,原告亦自承上開期間系爭大廈亦曾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部分住戶反對經營民宿,而無法為決議事項等語。更見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支出係有利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且無不能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有急迫之情事,而原告更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難謂原告系爭款項之支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二)再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均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並有任期。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推舉或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所定之互推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是原告主張因建商未留存公共基金,而伊即主動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為系爭大廈之利益為管理工作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雖又自承經營多戶民宿期間有關承租他人房屋部分,其管理費用之繳納係由伊負責,至於其他個別住戶則由伊收取每月每戶500元,但是有部分住戶不肯繳納等語。是原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已無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至多原告僅是與個別出租戶或是願意給付每戶每月500元之住戶有一定之契約關係,並因此一契約關係,而為系爭款項之支出,亦即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亦難謂原告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之意思而為管理,自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另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編號│ 項 目 │ 支出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一 │1樓大廳漏水處理 │ 15萬元 │10年累積費用。 │├──┼─────────────┼──────┼──────────────┤│ 二 │花園鋪設磁磚 │ 3萬元 │ │├──┼─────────────┼──────┼──────────────┤│ 三 │1樓大廳之冷氣、電視、沙發 │ 4萬元 │ │├──┼─────────────┼──────┼──────────────┤│ 四 │10年之公共水電基本費 │398,520元 │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平││ │ │ │均額為3,321元/月,共10年。 │├──┼─────────────┼──────┼──────────────┤│ 五 │10年之電梯保養費 │ 20萬元 │每年2萬元,共10年。 │├──┼─────────────┼──────┼──────────────┤│ 六 │頂樓KTV室冷氣 │ 6萬元 │ │├──┼─────────────┼──────┼──────────────┤│ 七 │清洗水塔 │ 25,000元 │5,000元/次,共5次 │├──┼─────────────┼──────┼──────────────┤│ 八 │抽水肥 │ 36,000元 │9,000元/次,共4次 │├──┼─────────────┼──────┼──────────────┤│ 九 │消防檢測申報 │ 12萬元 │6,000元/次,共20次 │├──┼─────────────┼──────┼──────────────┤│ 十 │消防耗材更換及維修 │ 10萬元 │1萬元/年,共10次 │├──┼─────────────┼──────┼──────────────┤│十一│管理人員薪津 │216,000元 │每月18,000元,共10年 │├──┼─────────────┼──────┼──────────────┤│十二│清潔人員薪津 │144,000元 │每月12,000元,共8年 │├──┼─────────────┼──────┼──────────────┤│十三│合計 │1,519,520元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