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游聰賢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徐詩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9年6、7月間因性交易而認識,而當初被告見原告單身老實可欺,常致電要原告性交易,被告在得知原告略有積蓄想要結婚,且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乃萌生詐欺之意圖,分別以處理房貸、胞弟遭黑道挾持、胞姐精神病發、腦部積血要開刀為由而實行詐術詐騙原告,為此原告前後共遭騙走新臺幣(下同)155萬元(99年12月27日10萬元、100年1月25日45萬元、同年7月18日30萬元、同年10月14日40萬元及同年10月19日30萬元),被告一再詐騙原告錢財,還以幫原告至越南娶老婆誘騙至越南,棄原告於越南於不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財產上之損失155萬元及精神損害
50 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係單純向原告借錢,並無詐騙原告之意思,況且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僅為117萬元,又被告目前因病無法工作以清償借款,日後如有工作願陸續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10月間有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以詐術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合計155萬元,且因被告一再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分別以處理房貸、胞弟遭黑道挾持、胞姐精神病發、腦部積血要開刀為由,經原告從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在99年12月27日提款現金10萬元、100年1月25日提款現金45萬元、100年7月18日提款現金30萬元、100年10月14日提款40萬元交付被告,並另於100年10月19日提款30萬元並轉存於被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此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壯圍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礁溪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18頁)。再者,被告曾書立字據謂:「本人徐詩涵(按指被告)向游聰賢借支160萬元整...」(詳刑事警卷第21頁),足見若被告未向原告取得155萬元之款項,則被告何需書立上開字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取得款項共計155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記載取得160萬元之字據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問:從100年借款迄今,都無法分期償還給告訴人?)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失業很久了,我沒有錢」、「(問:跟告訴人借錢時,你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當時我都是負債」(見刑事卷第143、144、146頁),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無償還之能力,卻仍向原告以前揭依一般觀念係有緊急且迫切資金需求之不實之事由取得金錢,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辯稱僅係向原告借款云云,亦非可採。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之部分,當屬合理。
六、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等情。然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因一再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顯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格權受有侵害;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甚至還以幫原告至越南娶老婆誘騙至越南,棄原告於越南於不顧云云,此部分原告有何因此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亦未據原告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顯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