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 告 謝清和
林建全謝東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247條、34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謝清和及林建全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物1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林建全及謝東育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三)被告林建全、謝東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及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清河所有;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謝清河及林建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建全及謝東育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及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清和所有。
三、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謝清和之物上妨礙除去請求權所受利益,亦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869,000元(即9, 400元/平方公尺X7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即135,800元=869,000元)。而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4日、95年11月9日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264,129元。又前開先、備位訴訟係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69,400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870元,尚應補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