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10101 (姓名及住所詳卷)
10102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03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04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07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08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09 (姓名及住所詳卷)10110 (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黃智鴻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黃煜勝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郭琬琪
吳家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被 告 黃詣棋
張同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 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101 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 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 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 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 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104 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 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8 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9 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 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丁○○、甲○○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10101、10102、10104、10108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甲○○、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丁○○、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10108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10101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己○○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10101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10101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101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10102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己○○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10102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10102 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101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10103 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101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10103 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10103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10104 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1010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10107 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丁○○、甲○○、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10107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10108 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10108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10109 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丁○○、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10109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10110 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丁○○、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10110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10101、10102、10104、10108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丙○○、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等人均係基於受被告共同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故本判決書就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10101、10102、10103、10104、10107、10108、10109、10110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103 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中,其中主張遭被告丁○○、丙○○、庚○○等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使原告10103 從事性交易,且由被告丁○○、丙○○將原告10103以新台幣4萬元代價賣給被告庚○○,之後再由被告庚○○安排原告10
103 從事性交易,利用其非法居留不能向外求助之處境下,使其為性交易之行為,業已侵犯原告10103 之自由權、性自主決定權、其他人格法益達重大之程度(人性尊嚴),另原告10103性交易1 次代價為新台幣3,000元左右,次數共約55次,詎被告庚○○竟然剝削其性交易之代價,每次僅給予新台幣600元,共獲取約新台幣13萬2,000元之不當利益,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丁○○、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 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3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部分,及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再於102年5月
8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明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後發覺除上述之被告外,還有1 名訴外人乙○○,係負責幫被告庚○○找客人,就是每天安排原告10103 接客的人,接客賣淫的錢也是乙○○收的,足認乙○○與被告庚○○間,就人口販運、媒介賣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等情,故而聲明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乃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具狀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部分,亦係在被告庚○○為言詞辯論前提出,按諸首揭法文,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10101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1年1月27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丁○○、甲○○、丙○○、戊○○、己○○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命原告全身脫光光強行搜刮其身上、行李中所有財物,計有行動電話2 支、不詳數目印尼幣及新台幣等。之後再由被告丁○○、甲○○、己○○、丙○○輪流看管,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於上揭宜○○○鄉○○路○○○○○○號旁之二樓透天厝。直至101 年1年31日凌晨原告逃脫為止。期間,原告及另一原告10102 曾請求被告等人讓其等外出到便利商店,然被告丁○○等均予以拒絕,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以臻明確。另於101 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被告甲○○為達強暴原告之目的,強行將其載往汽車旅館,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不肯。被告甲○○再行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亦不從,被告甲○○見未能得逞,但為滿足其性慾,竟將其載往與另一被告丁○○處(宜蘭附近山上),再由被告丁○○逼迫其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最後還用手銬、暴力毆打原告之方式欲遂其目的,所幸原告趁隙脫逃報警,被告等才未遂其等之犯行。準此,被告等搶奪他人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又私行拘禁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毆打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最後竟然欲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令孤身在外之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恐懼。從而,被告丁○○、甲○○、丙○○、戊○○、己○○強取財物、剝奪通訊及行動自由之犯行,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其個人之行為皆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台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丁○○、甲○○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行,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其個人之行為皆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台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10102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1年1月27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丁○○、甲○○、丙○○、戊○○、己○○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命原告全身脫光光強行搜刮其身上、行李中所有財物,計有新台幣2,000 元等。之後再由被告丁○○、甲○○、己○○、丙○○輪流看管,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於上揭宜○○○鄉○○路○○○○○○ 號旁之二樓透天厝。直至101 年1年31日凌晨另一原告10101逃脫為止。期間,原告與另一原告10101 曾請求被告等讓其等外出到便利商店,然被告丁○○等均予以拒絕,被告私行拘禁之犯行以臻明確。另被告丁○○於101 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原告前往某處山上小路,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拉下車,以手銬將原告銬在路邊樹木,正欲對原告性侵時,因被告甲○○來電而未遂,被告丁○○將原告以手銬銬在樹園裡後離去,而後由被告甲○○看管原告並將原告帶往與被告丁○○會合。被告丁○○、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兩人將原告戴上手銬,並將原告銬在車上、毆打原告,最後由被告甲○○開車,被告丁○○在後座對原告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隨後並用手機拍攝原告之裸照後,將原告丟置後離去。準此,被告等搶奪他人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又私行拘禁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毆打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最後竟然聯手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令原告蒙羞、身心受創。從而,被告丁○○、甲○○、丙○○、戊○○、己○○強取財物、剝奪通訊及行動自由之犯行,令原告脫光光侵害人格權,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其個人之行為皆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丁○○、甲○○聯手傷害原告、以暴力妨害其人身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竟還拍攝原告裸照之侵害其肖像權。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其個人之行為皆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10103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甲○○於100年11月間原本係向原告謊稱要介紹照顧老人工作給原告,但原告一上車後,被告等人即向原告表示將原告帶去作小姐的工作,原告當場表示拒絕,但其等仍強行將原告帶往汽車旅館,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嗣被告二人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後,將原告強載往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限制其行動自由,第二天被告丁○○在一樓廁所內再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告雖然曾奮力抵抗,但因被告丁○○身強體壯,原告體能上無法勝過被告丁○○,故而讓其得逞。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已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且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從事性交易,亦屬對原告人性尊嚴上之侵害已達重大之程度,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共同,其個人之行為皆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台幣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將原告以新台幣4 萬元代價賣給庚○○,再由庚○○安排原告在桃園縣某公寓內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乙○○負責幫庚○○每天安排原告接客,並負責收取原告接客賣淫的錢,利用原告非法居留不能向外求助之處境下,致原告遭性侵害及剝削長達1 個半月之久。從而,上揭被告等人趁原告無法向外求助處境下,使原告為性交易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並違反原告人性尊嚴已達重大之程度,故依上揭規定向被告丁○○、丙○○、乙○○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10104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於100 年12月8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被告丁○○、丙○○、甲○○、戊○○、己○○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命原告全身脫光光強行搜刮其身上、行李中所有財物,計有新台幣5萬元、黃金項鍊1條(另1 條已由警方歸還)、黃金戒指1對、黃金耳環2對、小型DVD播放機1部、4 隻行動電話等。之後並用手銬將原告銬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直至隔日早上,被告等人還蒙住原告眼睛,將原告送上計程車載往宜蘭中山公園,並由被告丁○○報警將原告查獲。上開財物,即項鍊、戒指、耳環總計約新台幣7萬5,000元,現金新台幣5萬元,總計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12萬5,000元之財物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動自由、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可向被告等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賠償財物損失新台幣12萬5,000元,且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丙○○、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原告10107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0 年12月20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甲○○命原告交出計程車費新台幣1,500 元,原告沒有錢給付,故由被告丁○○、戊○○、丙○○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命原告交出財物,並由被告丙○○命原告全身脫光光,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強行搜刮其身上、行李中所有財物,計有新台幣800多元、行動電話2 支等物(其中1支警方已返還,另1支為新買之SONY ERICSSON,價值約新台幣4,000 元),財物損失共約新台幣4,800 元。之後再由被告丁○○、甲○○、丙○○、戊○○在現場看管以限制原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達3 小時,最後向原告謊稱要為其介紹山上工作,雇計程車將原告載往山上途中丟包,被告丁○○再報警將原告查獲。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動自由、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及賠償財物損失新台幣4,800元,且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4,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六、原告10108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0 年11月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由被告丁○○、甲○○及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命原告全身脫光光強行搜刮其身上、行李中所有財物,計有新台幣1萬2,000元、新買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等。之後再由被告丁○○、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外勞看管,剝奪行動及通訊自由,期間長達4天。又被告丁○○一再要求原告至KTV陪客人睡覺,原告一直拒絕,豈料被告丁○○竟欲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幸為原告所逃脫,因此被告丁○○頗為不悅,遂於100年12月2日19時30分以手銬銬住原告將其載往宜蘭警察局交給警察。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動自由、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顯然已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30萬元及賠償財物損失新台幣2萬7,000元,且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 條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戊○○、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萬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丁○○對原告要求其從事賣淫工作,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部分,顯然已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已達重大之程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七、原告10109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1年2月20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由被告丙○○命令其全身脫光光,並由被告丙○○強取所有財物,計有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2,000餘元、印尼盾16萬元等。之後再由被告丁○○、甲○○、丙○○輪流看管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於拘禁3 小時後,被告丁○○為侵占上開財物,由被告丁○○、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往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丟包,並由被告丁○○報警將原告查獲。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動自由、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20萬元及財物賠償新台幣7,000元 (即新台幣2,700元、印尼幣16萬約新台幣800元,新買手機SonyJ108約新台幣3,500元) ,且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 條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八、原告10110 部分(下稱原告):被告丁○○等人藉口要替原告介紹工作,於101年2月20日將原告拘禁於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由被告丙○○命令其全身脫光光,並由被告丙○○強取所有財物,計有新台幣3,000餘元、行動電話1支、護照、居留證、印尼身份證等。之後再由被告丁○○、甲○○、丙○○輪流看管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於拘禁3 小時後,被告丁○○為侵占上開財物,由被告丁○○、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往宜蘭縣羅東火車站丟包,並由被告丁○○報警將原告查獲。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行動自由、令原告脫光光侵害其人格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可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及賠償財物損失新台幣7,600元(即新台幣3,600元、新買手機新台幣4,000元),且被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185條應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0萬7,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九、綜上所陳,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已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足以認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甲○○、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 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1 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丁○○、甲○○、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 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2 新台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3 新台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03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被告丁○○、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04新台幣3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被告丁○○、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7新台幣2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被告丁○○、甲○○、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8新台幣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108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9新台幣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2. 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新台幣2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據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於101年10月23日審判筆
錄所載證人10102(即原告10102)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不斷要求原告10102 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甲○○事先知悉被告丁○○欲與原告10102 發生性關係,且原告10102 遭被告丁○○以手銬銬住後,被告甲○○持續利用手銬對原告10102之實質支配力,將原告10102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以致於最後原告10102 遭受被告丁○○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顯然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甲○○為開車之行為,使得被告丁○○在後座對原告10102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告10102 遭受強制性交後,不斷哀求被告甲○○救他,但被告甲○○毫無回應伸出援手,顯然其對於原告10102 遭遇強制性交一事,並無違背其本意等情,是被告甲○○對於原告10102 受被告丁○○強制性交之結果不僅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更有幫助之犯行,自屬與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被告丁○○辯稱:原告10103 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
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等語,惟此不僅與事實不同,與實務見解不同,實不足採。被告丁○○、乙○○、丙○○及訴外人庚○○之行為係利用原告10103 為逃逸外勞之身份,違反意願使其為性交易之行為,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使人為性交罪。另由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1 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10103 已經向被告丁○○表明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但因自己是逃逸外勞,深怕被被告等抓去警察局,所以不敢反抗被告之安排,此為原告10103 最為弱勢之處境,且原告10103 為逃逸外勞,身上只有30元,根本沒有地方可以去,只好認命被帶去賣淫,但不代表原告10103 同意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等利用其弱勢處境,強使其為此工作,訴外人庚○○甚至告知原告10103 :妳已經被賣給我了,使得原告10103 認為自己只能聽從訴外人庚○○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告10103 沒有選擇接客與否之權利、自由,一切客人只能聽從訴外人庚○○等之安排,且原告10103 不能親自收取性交易之代價,也不能決定自己可以賺取多少收入,無法自行決定自己住居之處所,出去都要告知訴外人庚○○,除了買東西吃、與男友出去外,其他都要訴外人庚○○載其外出,訴外人庚○○還要將其性交易之代價,扣除訴外人庚○○為其所代購或帶原告10103 去購買之治裝費或性交易所需之物品,還未開始為賣淫之工作,已先積欠債務,故只能繼續為性交易之工作等情。從上可知,被告等雖非科以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但無礙於被告等人違背原告10103 意願而為性交易之犯行,且訴外人庚○○業已認罪,故被告丁○○、丙○○將原告10103 賣給訴外人庚○○,訴外人庚○○又與被告乙○○一同抽取原告10103 賣淫所得,其等對於外勞之弱勢處境有認識,進而利用其弱勢之處境分享賣淫所得,其等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容置疑。
㈢此外,原告針對本件所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相關證據資
料,就判決有罪部分援用刑事判決歷審證據資料,並補充關於原告10101 部分:認為被告丁○○施行毆打的時候,主觀上有因原告10101 不願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為毆打,認為其仍有妨礙原告10101 對於性自主之決定權,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10103 的部分:原告援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主要是說明原告10103 的脆弱處境,此部分足以說明被告丁○○等如何違反其意願使其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告10108的部分:同樣依據原告10108之指述,被告丁○○確實有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來雖然沒有既遂,但觀其行止仍有違反原告10103 的意願,故認為此部分也有侵害其權利。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有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有部分雖未認定有罪,但不代表被告戊○○沒有為侵權行為,有可能是因為外籍勞工語言不通,陳述能力不佳所導致等語。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㈠起訴書徒以被害人單方指述即認定伊之犯行,其證據顯有不
足,而原告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之陳述又有多處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伊亦確實並無為渠等指述之犯行,是自不能據此認定伊即有該當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又關於刑事判決業已確定部分,揆諸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鈞院,且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其依據僅有原告之單方指述,但原告之歷次指述均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狀況,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就此部分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伊對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並不同意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之認定基礎。再者,針對原告歷次庭訊之主張,茲說明如下:關於原告10101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主張原告受到伊及被告甲○○意圖強暴而施以毆打、強行載往汽車旅館,施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並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刑事案件認定伊雖對原告 10101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但起因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非基於伊對原告10101 有何強制性交之意圖,更無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來伊有妨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是否有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易,不僅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倘若是利用被害人特殊之處境而使其為性交還是構成違背意願之性交易,因此主張原告10103 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仍存在云云。然參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於101 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10103 於桃園住處不僅行動非常自由,且從事性交易工作係出自於其自願之情況下為之,倘原告10103 確係遭脅迫從事性交易,實難想像在完全未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況下,原告10103 不僅未曾逃跑或求救,甚至假日時多次與男朋友相約出遊,還曾將男朋友帶回住處過夜,凡此種種行為均足徵原告10103 是在自願之情況從事性交易,殆無疑義。是其生活實與一般常人無異,何來利用其特殊處境而使其為性交易之情況。
㈡況且,不論依據鈞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或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均係伊在未違反原告10103 之意願下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工作,此觀上開判決書之論述事實及理由可證,故伊根本沒有違反原告10103之意願,倘伊違反原告10103之意願而逼迫其從事性交易,則伊就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應該是刑法第231條之1罪名,而非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31 條罪名,由此顯見伊並無違反原告10103 之意願而媒介性交易,至為灼然。故原告援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理由或實務見解於本案,顯有違誤。準此,原告10103 係在自願之情況下從事性交易,故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並未遭到侵害甚明,又伊雖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罪,然該罪名之保護法益係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要與本件原告10103 主張之性自主權或人性尊嚴無涉,原告據此為由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謬誤。至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庚○○有利用原告10103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然就此部分判決事實係認定僅訴外人庚○○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伊及被告丙○○根本無涉,詎原告民事起訴狀卻仍指摘伊及被告丙○○等人均與訴外人庚○○或被告乙○○有違反其意願、利用其難以求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屬謬誤,自不足採。此外,關於原告10108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原告主張伊要求原告10108從事性交易,並對其欲強行強暴之犯行,已侵害其性自主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唯一之舉證僅有原告1010
8 自己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就此部分並不在刑事起訴範圍內,鈞院當然也未就此部分為審理或判決,因此原告對此舉證顯然不足,自不足以認定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末者,關於原告10102 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10103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10104訴之聲明第8 項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發回更審之範圍,此部分雖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但伊已針對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尚有待查證。況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也沒有證明財產上的損害為何,另外關於精神上的損害,原告請求金額也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㈠起訴書徒以被害人單方指述即認定伊之犯行,其證據顯有不
足,而原告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之陳述又有多處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伊亦確實並無為渠等指述之犯行,是自不能據此認定伊即有該當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申言之,就原告10101 部分:伊否認有對原告10101 施以強盜、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
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6頁所載,並未認為伊有對原告10101施以強盜、妨害自由之犯行。足徵,伊未對原告10101施以任何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10101 將伊列為此部份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連帶賠償30萬元,要屬誤會,難認有理。再就原告10102部分:伊否認有對原告10102施以強盜、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更況,原告10102 所指被害時間點,當時伊尚在晶英酒店值班工作,伊自無可能對原告 10102有任何侵權行為。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雖認為伊有對原告10102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但並未認定伊有對原告10102施以強盜犯行。又伊被訴對原告10102 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徵,伊未對原告10102 施以任何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10102 將伊列為此部份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連帶賠償30萬元,要屬誤會,難認有理。而就原告10104部分:伊否認有對原告10104施以強盜、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更況,原告10104 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結證從未見過伊,伊自無可能對原告10104 有任何侵權行為。又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6頁所載,雖認為伊有對原告 10104施以強盜、妨害自由犯行。然伊被訴對原告10104 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徵,伊未對原告10104施以任何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10104將伊列為此部份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連帶賠償32萬5,000 元,要屬誤會,難認有理。
㈡另就原告10107部分:伊否認有對原告10107施以強盜、妨害
自由等侵權行為。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6頁所載,雖認為伊有對原告10107 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但並未認定伊有對原告10107 施以強盜犯行。且伊被訴罪行,雖經法院判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有罪定讞,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認定被告戊○○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有罪,無非係以:「…至被告戊○○雖僅係在房裡走來走去,然其於被告丁○○、甲○○對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亦在現場,自知悉被告丁○○、甲○○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理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戊○○繼續在現場走來走去,足認被告戊○○有參與此事,此參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戊○○是負責監視我們的等語亦可得知。」。細繹當時同與原告10107在場之證人編號6(即原告10106)固有於第1審法院101年11月1日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丁○○、戊○○也有在場;丁○○、戊○○在旁邊走來走去、看頭看尾;丁○○有幫忙檢查包包,戊○○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而已;戊○○是負責監視我們的等語。然經辯護人再向證人編號6 詰問時,證人編號6 證稱:「(問:你剛才有說鏡頭上這位被告在房子裡面有走來走去的行為,他除了走來走去的行為以外還有什麼樣的行為?)答:沒有其它動作。」、「(問:剛剛檢察官問你這位被告〈即在庭被告戊○○〉有沒有對你做監視看管的行為,你所謂的監視看管行為就是指他走來走去的這個行為嗎?)答:對,就是走來走去那樣子而已。」。交相勾稽上情,證人編號6 所謂伊有監督看管行為就係指其有於現場走來走去的行為而已,而別無其他行為。由上可知,伊於案發現場既僅有走來走去的行為而已,而別無其他行為,則伊這樣在屋裡走來走去的行為是否即是一般客觀上認知所謂看管監督之妨害自由行為?抑或此僅係證人編號6 個人主觀臆測?實非無疑。又案發現場為伊之祖母家,更係在伊住處對面,縱使伊果真有出現在伊祖母家中,然是否係為探視祖母而前往案發現場?能否僅以伊有在屋裡走來走去的行為即認定伊有參與被告丁○○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事,殊值懷疑。
㈢基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伊所犯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即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伊係因為該案刑事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給予緩刑,始不再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三審。然伊於本件民事訴訟仍須強調及爭執之,伊主觀上絕無與他人共同對原告10107 施以侵權行為之意思。從而,原告10
107 將伊列為此部份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連帶賠償20萬4,800元,亦屬誤會,難認有理。末就原告10108部分:伊否認有對原告10108 施以強盜、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6頁所載,雖認為伊有對原告10108 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但並未認定伊有對原告10108 施以強盜犯行。又伊被訴對原告10108 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徵,伊未對原告10108 施以任何侵權行為甚明。
從而,原告10108 將伊列為此部份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伊連帶賠償32萬7,000 元,同屬誤會,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請,俱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答辯聲明同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陳敬穆律師之陳述。又起訴書徒以被害人單方指述即認定伊之犯行,其證據顯有不足,而原告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之陳述又有多處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伊亦確實並無為渠等指述之犯行,是自不能據此認定伊即有該當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另本件原告的請求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部分:㈠伊對於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否認,至於刑事部分受有罪
判決部分,不同意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茲就原告等人之主張,答辯如下:關於原告10101部分,依原告10101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取走原告10101 之金錢及手機之人,係因要求原告10101 支付車資未果,乃擅自取走原告10101 之錢財,而取走手機亦告知來日會歸還,則以原告10101 所敘情形,根本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故本案縱依原告10101 之指述,伊亦未有強盜或一審刑事判決所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10101之請求即無理由。況據原告10101證述情形,當日在搜身之時,並未有任何人取走原告10101 之金錢及手機,而係原告10101 之金錢及手機置於桌上而遭他人擅自取走,原告10101 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或手機之行為,且當場未有任何人對於原告10101 為惡害之通知。故縱依原告10101 所敘情形,亦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亦未有刑事庭所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更何況本案僅有原告10101 指述伊於案發之時在場,然依刑事證人丁○○、丙○○之證述,伊於原告10101所指稱取走財物時根本不在現場,自難僅據原告10101所為之證述,即認伊有參與原告10101所主張之行為。
㈡關於原告10102部分,依原告10102於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
5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在搜身之時,並未有任何人取走原告10102之金錢及手機,而係原告10102之金錢及手機置於桌上而遭人擅自取走,原告10102 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或手機之行為。故縱依原告10102 所證述情形,亦未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伊即無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強盜罪,或刑事庭所認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原告10102於101年2月4日警訊時指稱伊拿手銬銬她,然其後於同日第2 次筆錄卻指稱伊之老婆對其搜身,及同案被告戊○○打人與限制行動扣留手機。復於101年4月11日警訊時又稱係阿鴻老婆搜身,於10
1 年5月8日偵查中指稱伊銬她,又指稱阿鴻銬她,其前後所為之指訴已互相矛盾。且依原告10102於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場未有任何人對於原告10102為惡害之通知。故縱依原告10102所敘情形,亦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原告10102 ,使其生畏怖心之情事,此亦足證本件並未有刑事庭所認定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恐嚇情事。更何況本件僅有原告10102指述伊於案發之時在場,然依刑事證人丁○○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伊於原告10102所指稱為取走財物時根本不在現場,自難僅據原告10102所為證述,即認伊有參與本件原告10102 所主張之行為。至原告10102指稱伊對其為性侵害部分,原告10102所證遭受被告丁○○為性侵時,伊究有何參與行為乙節,於警訊時係指稱:「我有跟阿丹求救,可是他跟我說,如果我跟阿鴻不發生關係的話他就要把我丟在路邊,沒有幫我。」,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阿丹除了一邊開車一邊笑以外,還有沒有任何其他的舉動或講什麼其他的話?)沒有,只有笑。」等語,其所證已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且本件依原告10102之指訴可知,伊並未參與性侵原告10102之行為,伊當時僅係在開車,被告丁○○於開車途中苟有性侵原告10
102 之情事,亦非伊所得預料,伊與被告丁○○間既無犯意聯絡,又無行為分擔,自無原告10102 所主張伊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罪嫌。更何況依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丁○○並未有對原告10102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伊又何來與被告丁○○就強制性交原告10102 有犯意之聯絡,故本件除原告10102 所為前後有矛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該犯意聯絡。況且本件縱依原告10102 所為之指訴,亦係被告丁○○在伊所駕駛的車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於事前即知悉被告丁○○欲對原告10102 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依原告10102 所指述之前開情形觀之,伊僅係於原告10102 在遭被告丁○○施暴時之呼救不予理會,伊對於被告丁○○在對原告10102 為性行為時,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以企圖排除原告10102 之抗拒,亦未有逞強施暴使原告10102無以抗拒而造成原告10102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亦未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原告10102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原告10102,使其產生畏懼之情事。從而,本件縱使依原告10102 之指述,伊與被告丁○○間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10102主張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與事實根本不符。
㈢關於原告10103部分,縱依原告10103所為之指述,亦係被告
丁○○以教導、訓練不要讓客人失望為由要與原告10103 發生性行為,其後乃由伊與原告10103 發生性行為,則此一性行為應非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而與原告10103 發生,此由原告10103於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情形,亦足佐證伊並未對原告10103 施以強暴脅迫之任何行為,亦未具有妨害原告10103之自由意志之意思,且原告10103亦未有任何抗拒之言語或舉動,則縱使如原告10103 所述情形,在原告10103未有抗拒情形下,主觀上認為原告10103有此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且據被告丁○○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伊並未有原告10103 所指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故本件除原告10103 所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伊確有對原告10103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故縱使依原告10103 之指述,伊既無妨害性自主之故意,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10103 主張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與事實根本不符。
㈣關於原告10104部分,原告10104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並未指稱伊參與本件犯行,其所為之指述與偵查中之指述不符而有瑕疵,再參以被告丁○○亦證稱伊當時並不在現場,故伊並未參與原告10104 所主張之行為,況原告10104所主張伊涉案之事實業據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是其主張亦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10107部分,依原告10107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取走原告10107金錢之人,係因要求原告10107支付車資未果,乃擅自取走原告10107 之錢財,而經扣除車錢後,其他物品於其後亦已返還,則以原告10107 所敘情形,根本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故本件縱依原告10107 之指述,亦與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當日在搜身之時,並未有任何人取走原告10107 之金錢及手機,而係原告10107之金錢及手機置於桌上遭人取走,原告10107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或手機之行為,且當場未有任何人對於原告10107為惡害之通知,故縱依原告10107所敘情形,並未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亦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原告10107 ,使其心生畏怖心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亦未有原告 10107所主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更何況依刑事證人丁○○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伊於丁○○返回其住處後約幾分鐘即離去,於原告10107 所指稱為取走財物犯行時根本不在現場,故本件僅有原告10107之主張,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告10107所主張之事實。
㈥關於原告10108部分,依原告10108於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
5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證稱:因渠等至被告丁○○處後逃逸,經被告丁○○尋回後方要渠等交出財物。則以被告丁○○要渠等交出財物之目的,應係為防止渠等逃逸,則依原告10108 之證述,被告等人取得財物之目的既係在抵充車錢,所取得之財物亦準備日後返還,則被告等人根本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原告1010
8 ,使其生畏怖心之情事,核與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更何況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僅據原告10108 之證述即認定伊有參與恐嚇取財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依被告丁○○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伊於載送原告10108 至其住處後旋即離去,於原告10108 所指稱為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時根本不在現場,且被告丁○○亦證稱當時僅係為取得車錢及防止外勞逃逸,手機則於日後返還,故本件僅有原告10108 之主張,自難據其主張即認伊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㈦關於原告10109部分,原告10109於101年2月20日警訊時並未
指證伊涉案,也未指證伊限制其行動自由與拘禁,迨101年5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方指稱伊看管與載渠等去火車站云云,其前後之指訴已有瑕疵。又依原告10109於鈞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取走原告10109金錢之人,係因要求原告10109支付車資未果,乃擅自取走原告10109之錢財,則以原告10109所敘情形,根本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又當日在搜身之時,並未有任何人取走原告10109 之金錢及手機,而係原告10109之金錢及手機置於桌上而遭他人取走,原告10109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或手機之行為,且當場未有任何人對於原告10109 為惡害之通知,亦未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
故縱依原告10109 所敘情形,亦未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亦未有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10109 ,使其生畏怖心之情事,核與刑法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伊亦未有原告10109 所主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㈧關於原告10110部分,依原告10110於鈞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45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可知,當日取走原告10110之財物之人,係因要求原告10110支付車資未果乃取走原告10110之財物,則以原告10110所敘情形,根本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故本件縱依原告1011
0 之指述,亦與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當日在搜身之時,並未有任何人取走原告10110 之金錢及手機,而係原告10110 之金錢及手機置於桌上而被取走,原告10110 並未有任何「交付」金錢或手機之行為,且當場未有任何人對於原告10110 為惡害之通知,亦未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故縱依原告10110 所敘情形,亦未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亦未有以將來惡害通知原告10110,使其生畏怖心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亦未有原告10110 所主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退步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受害人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故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相當之數額。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渠等身分地位與伊之經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部分:㈠伊僅高中肄業,從事水泥雜工,1 個月大約15天要工作,其
他時間則在家協助母親製作成衣,也會幫忙母親去祖母家送飯,並無任何犯罪及不良前科素行。而其餘被告丁○○係伊堂兄,被告戊○○係伊堂弟,被告丙○○係伊堂嫂,均住○○○鄉○○路○○○○○○ 號與伊住家僅幾十公尺,與伊平常彼此只是親戚關係來往,因伊祖母臥病在床,一人住○○鄉○○路○○○號1樓,與被告丁○○107之23 號住處就在對門,門從來不關。平日午餐一週有約2、3天,是伊母親煮好,由伊送去給祖母食用,伊與祖母會聊天一下,將飯菜放在桌上就離去。101 年1月間有1次晚上,伊送飯給祖母吃時,曾看到被告丁○○及一個臉黑黑男子類似原住民,在祖母處客廳聊天,伊沒有質問就離去。也有多次送飯時曾看過被告丁○○與其朋友在祖母住處外聊天,講電話,看到伊來時神色詭異。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某日晚上伊帶宵夜羊肉湯去給祖母吃,看到2個矮矮外勞女生在1樓看電視,而祖母身體虛弱在睡覺不想吃,伊就在客廳桌上要吃時,因祖母在睡覺,伊叫她們電視不要開太大聲,彼二人就把電視關起來上樓去了。另101年1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伊正要洗澡,堂哥即被告丁○○突打來電話,語氣十分急促要伊快點去大礁溪,稱:「我一個外勞跑了,你來幫哥哥找一下,你來在路上就可遇到我了。」,伊就騎機車過去,半途就見到被告丁○○車停在路邊,人站在道路旁,將伊攔下來,被告丁○○就說不用了,伊遂騎車回家,就入睡了。故就本案而言,伊所知、所為僅止於此,伊從未參與看管外勞,也未搜身強盜2,000 元及手機之行為,而在不知情下受託找逃逸外勞之所為,亦根本無犯罪之認識。
㈡又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伊參與共犯,主要理由
略以:原告10101、10102指證當時搜身時伊有在場,伊自應知悉彼等係在從事恐嚇行為,依常情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己○○繼續在現場與被告甲○○聊天,足認被告有參與此事,又原告10102 證稱「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人就走出來,他們三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語。惟縱認伊當日有在場,然伊僅係因送飯給祖母吃才常到該處,與其他被告丁○○、戊○○係堂兄弟關係,因不知彼等從事非法外勞行業,本事不關己,依常情當然在旁與他人聊天,此乃一般正常人情理之常,況他人所為搜身、令交出手機等財物,乃係他人自行起意,在被害人未有抗拒反應下,非明顯犯罪行為,伊毫無有犯罪意識,並無感覺有異,也無任何犯罪之意圖與利益,自不會多加聞問。上開判決依此認定伊即為共犯,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於認定伊走入一節,令原告10102 覺得害怕,實為被害人在陌生環境中個人主觀反應,並非伊有何不法舉止行為,而令其感覺害怕,自非可論僅單純在場之伊即係共犯,況伊堅決否認有當日「在場」(伊印象中根本當日就不在場),亦有可能係外國人眼中見台灣人長相相似而容有誤認之情形。實不能以單純伊亦同在現場即認伊係共犯。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況伊確實未與其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僅可能係剛好當時在場,不能僅憑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臆測,認定伊為共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況。
㈢再者,伊否認有參與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亦非本件之共犯
,如原告認為伊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相關原告於刑事偵審時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可能有見過伊,但將伊與其他人誤認,縱伊雖然可能在場,但沒有特意為任何不法行為,也非實施不法行為之人,可能係因外籍勞工乍到人生地不熟,主觀臆測猜想將伊出現在現場,必然為同夥,實則伊根本沒有為任何之不法行為,也無欲離開被阻擋妨害自由之事實。原刑事判決之認定實屬過苛,望鈞院能自為審酌。退步言,縱依刑事判決部分,伊參與部分僅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亦即101年1月27日當天在場,因其他被告有搜身行為,而共犯恐嚇取財部分。其未有如其餘被告之後續犯罪行為,亦無嚴重犯行,試問原告因此有何種精神上之重大損失?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財產權、自由權及人性尊嚴,但原告卻於刑事庭中稱沒有反抗,也沒有講說如果不交出這些東西的話要對我們怎樣,而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重大損失(手機已發還,而原告僅交付新台幣1,000 元、印尼盾4 萬元予被告丁○○、甲○○)可言,則其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相當大之差距。又伊不過係在場之人,並未從事共同之不法行為,如令其在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其損失亦非大,且原告從事低層勞務工作,每月薪資非高,同樣地,伊僅是低階勞工以打零工賺取微簿薪資,學歷、智識非高,加上加害與參與程度甚微,原告對伊求償30萬元顯屬過重。綜上,伊被指為共犯實屬冤抑,伊僅不過係因探視祖母而常到現場,未從事不法行為,且未與其他被告有任何共同之犯意或利益,亦無任何不法意圖,應不構成共犯關係,並造成原告等人之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請鈞院明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及訴外人庚○○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3號、1848號、第1995號、第25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丁○○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戊○○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丙○○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訴外人庚○○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罪,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四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五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己○○所犯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該案判決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被告丁○○、戊○○、丙○○、甲○○、己○○其餘被訴之罪,均無罪。
二、嗣被告等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就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原判決關於戊○○、丙○○、己○○有罪部分;及丁○○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甲○○所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丙○○所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己○○所犯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丁○○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之刑。甲○○被訴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 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丁○○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甲○○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判決: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其附表二之一編號3、4、5、8及甲○○所犯其附表二之五編號2、3、4 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案件發回更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丁○○、甲○○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各項侵權事實是否屬實,分述如下:
㈠原告10101、10102部分:
1.被告丁○○、甲○○、己○○固均否認對原告10101及10102有強取財物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丁○○則否認對原告10
101 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丁○○、甲○○並否認有共同對原告10102 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二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丁○○,「阿丹」係指
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17頁、第63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鴻」,「阿丹」是甲○○等語甚明(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阿丹」就是在庭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3第214頁、卷4 第12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綽號為「阿丹」,丁○○是「阿鴻」等語在卷(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本院刑事卷4第16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10
101、10102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且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丁○○、甲○○、己○○對原告10101、10102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查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到那個房子的時候,有被
搜身;他們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如果我們不要的話,他們就用罵的,錢是他們自己拿;錢放在包包裡面,他們搜我的包包,然後自己拿走;他們跟我們講請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不要,他就用比較高調的語氣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們並沒有講如果不交出手機的話要對我怎麼樣;拿我的手機的甲○○跟丁○○,對我搜身的人是女生;被拿走的東西是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18頁至第20頁、第54頁);此與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身上帶的手機跟錢這些東西有全部被拿走;他們沒有講說如果不交出這些東西的話要對我們怎樣;會交出這些東西是因為怕,因為剛來的時候他們全部很粗魯、講話很大聲、很大隻,然後吃檳榔、胖;我被拿走的東西有手機、2,000 元現金、吹風機、頭髮整髮器、一些戒指、小首飾還有手錶,不是金子的;是甲○○叫我進去房間搜身;當時要搜身時己○○有在場;甲○○說:「妳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他講話音調還蠻高的,好像在罵,他坐在椅子上,一隻腳蹺在另外一隻腳上面,另外一隻手搖椅子,看到他這樣的態度會害怕,怕他會拿椅子丟我們;本來是不想把手機拿出來;我交出手機是被迫的;我們之中,只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原告10101)曾經來過,我們是沒來過,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個人就走出來,然後三個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情相符(本院刑事卷2 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而原告二人係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已據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16頁、第57頁);參之原告二人與被告丁○○、甲○○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丁○○、甲○○,對原告二人亦無任何好處,故原告二人應無為誣陷被告丁○○、甲○○而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取走原告二人之手機(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2第104頁),於本院刑事羈押庭供稱:搜到東西的話,我們會先扣掉車錢,如果不夠的話,就用手機來抵,用手機來抵的原因是被害人就不能要離開就離開等語(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3頁);且於被告丁○○處執行搜索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為原告 10102所有,業據原告10102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 頁);足認原告二人所證述被告丁○○、甲○○有要求渠等交出手機等財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渠等搜身,之後被告丁○○、甲○○、己○○自原告10101處取得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原告10102 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新台幣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物等情為真實。又依常理而言,當時原告二人係剛至位於宜蘭縣○○鄉○○路之留住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不安,而被告丁○○、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在該情形下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原告二人交出手機等財物,並對其搜身,原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原告二人心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丁○○、甲○○、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以恐嚇使原告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②對此,被告己○○固予否認,然依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
證述:我還在外面要進去搜身的時候,旁邊有被告己○○、甲○○跟檢查我的那個女生;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即原告10101) 一起;被搜身時己○○有在場;己○○跟甲○○不知道在做什麼,在聊天還是怎樣不清楚(本院刑事卷2 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丁○○、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原告10102 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己○○係在現場,故被告己○○自知悉被告等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情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己○○繼續在現場與被告甲○○聊天,足認被告己○○有參與此事,此參諸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人就走出來,三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語,亦可佐證(本院刑事卷2 第68頁);如被告己○○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原告二人到達時與被告丁○○、甲○○一同走出,是被告己○○就被告丁○○、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原告10102 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告二人係一起到達被告丁○○住處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已如前述;原告10102於本院刑事庭亦證述: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原告10101)一起等情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63頁);故被告丁○○、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同時、同地,對原告二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己○○自亦有共同參與對原告二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堪認定。另被告丁○○等利用原告二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對渠等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渠等交出手機等財物,固已對原告二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因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衡情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之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10101、10102主張被告丁○○、甲○○、己○○係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命原告全身脫光光強行搜刮財物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應尚無可採。
⑶被告丁○○有傷害原告10101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查被告丁○○於移民署時辯稱:我有想要跟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即原告10101) 為性交易,所以載他去山上,因為價錢講不合後來發生爭執拉扯,我有用手揮到她的臉,不是打她,然後我就把她丟在路邊云云(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1 第3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是我跟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即原告10101)在山上那邊的時候,不是在跟她講要性交易的事,是因為在跟她爭執時,我有打到她的鼻子;那時我們在車上,我坐在前座,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原告10101)坐在後座,她從後座打我的頭,我的右手才反射動作往後拍,就剛好打到她的鼻子;因為她不理我,她本身又是逃逸外勞,她自己就走掉,要怎麼說是逃走云云(本院刑事卷3第215頁正、反面);被告丁○○先稱係因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與原告10101 發生拉扯而揮到,之後即將其丟在路邊;後又稱與原告10101 並不是因為性交易之事發生衝突,係對方從後座打其頭部,其因而往後揮手方打到原告10101之鼻子,後來係原告10101自行離去。惟無論係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如何打傷原告10101、原告10101之後係自行離去或遭被告丁○○丟下車等情節,均供述不一,其辯詞自無足採。而據原告10101於刑事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31日晚上9時,一開始是「阿丹」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他們叫我上「阿鴻」的車,「阿鴻」開了一段之後,就在車上打我,當時我是坐後座,他打了之後就下車,到後座把我銬住,後來又要銬我的右手,被我逃跑,之後我就找警衛幫忙;被告丁○○打我是因為他說我不跟「阿丹」性行為,要把我丟掉,說我多嘴等語(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6頁至第7 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車上時有被被告丁○○打,只有打我鼻子,還有我的手被銬起來;到森林之後被告丁○○叫我下車,我不要下車,之後他問我要不要跟阿丹睡覺,我說不要,他問我說「妳不怕我喔?」,我跟他說:「我不怕你,我會報警」,然後他就揍我;是被告丁○○把我的手銬住;銬我的左手,還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的鐵杆上;我的手脫離手銬之後,我就跑去森林裡;10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丁○○不是一上車就把我銬住,他打我之後才銬住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再參以原告10101於101年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其傷勢部位觀察,其頭部除鼻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如僅係隨手揮到,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而其復受有左腕、左手挫傷,此亦與原告10101 證述係左手被銬住乙情相符,是原告10101 前揭證述,自屬較為可採。故被告丁○○有因不滿原告10101拒絕與被告甲○○性交,乃故意毆打原告10101之鼻子而為傷害行為,並將原告10101 之左手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堪認定。
⑷被告丁○○、甲○○有共同剝奪原告10102 之行動自由及對其為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①查關於原告10102 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事實,業據
原告10102 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刑事卷2 第69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即原告10102,以下同)發生性交行為(見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反面);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性交易(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1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1月31日,有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外出(本院刑事卷3第2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是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銬在車上,在甲○○上車前,我先將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女子銬住,我當時有限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的行動(上述案號高院卷1第237頁反面、卷2 第37頁反面);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確實有載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女子與丁○○會合,並且與該女子上丁○○所駕駛0000-L9 號自小客車,然後丁○○叫我開車要載該女子去頭城火車站搭車,途中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丁○○在拉扯該女子的衣服,也聽到該女子在喊叫,好像丁○○要性侵她,我當時負責開車(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女子(即原告10101 ,以下同)交給丁○○後,我就離開去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因為丁○○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跑掉了,所以我幫他去找(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17 頁);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開車,我有聽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在喊叫,並從後照鏡看到他們在拉扯,丁○○之前好像有手銬(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218 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本院刑事庭延羈訊問時供稱:當天是由我開車,丁○○跟一名外勞坐在後座,我從後照鏡看到他們在肢體上有互相拉扯(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28頁);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我要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女子回丁○○家時,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跑掉了,我就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女子交給丁○○,然後去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後,又聽丁○○回電說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女子已跑掉了(本院刑事卷1 第3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女子交給丁○○之後,因丁○○告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好像不見了,要我幫忙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女子,找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後,與丁○○聯絡會合,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交給丁○○,我就離開了,後來又打電話叫我載他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去頭城火車站,途中丁○○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坐在後座,我有從後視鏡看到他們在那邊推來推去(本院刑事卷4 第154頁、第159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第 169頁反面、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丁○○要我載他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女子去火車站,我上車就發現丁○○有將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女子上手銬(上述案號之高院卷1第153頁、卷2 第37頁反面)等語,互為勾稽,已足證原告10102 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有遭被告丁○○放下車,是被告甲○○找到伊,將伊帶回交給被告丁○○,並一起尋找原告10101 ,因找不到,由被告甲○○駕車,伊與被告丁○○坐於後座,且伊是被用手銬銬在車上,被告丁○○在車上有對伊性交,嗣將伊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等情,洵屬非虛。且原告10102確受有處女膜7點鐘位置舊裂痕、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害,亦有原告10102 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2月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卷1 第175頁至第177頁),再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102 之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勢,益徵原告10102 證稱有遭被告丁○○、甲○○以手銬銬住,且被告丁○○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語屬實。
②被告丁○○雖否認有原告10102 所指稱之強制性交行為,惟
被告丁○○駕車載原告10102外出時,有要求原告10102與其性交遭拒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甚明(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刑事卷2第71頁、94頁),又苟原告10102同意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丁○○要無於將原告10102 送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路上才將其用手銬銬在車上後,始與該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之理。且該時原告10102 拒絕與被告丁○○性交乙節,亦據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車子一開始行駛,我的手已經被銬住了,當時丁○○開始摸我,我跟他說不要,可是我沒辦法,他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說不要等語甚明(本院刑事卷2 第90頁),足證被告丁○○該時對原告10102 是以用手銬將之銬在車上之強暴手段,使之無法反抗,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無疑。
③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僅駕車搭載被告丁○○及原告1010
2 前往頭城火車站,被告丁○○於途中在車上苟有性侵原告10102 之情事,並非其得預料,伊與被告丁○○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無原告10102 所主張伊與被告丁○○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10102 在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當下有向被告甲○○求救,被告甲○○仍嘻笑出聲、不予置理乙節,已據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 2第77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可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10102為強制性交知之甚詳。而原告10102係遭被告丁○○、甲○○剝奪行動自由銬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亦知被告丁○○在將原告10102 銬在車上,無法抗拒後,即以此強暴方法,對該女子為性交行為,卻不為阻止,並仍繼續駕車任令被告丁○○在該車上對原告10102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見其對於被告丁○○該強制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足認被告丁○○、甲○○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原告10102 犯強制性交犯行,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事實屬實,堪予認定。至原告10102 雖主張被告丁○○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伊拉下車,以手銬將伊銬在路邊樹木,欲對伊為性侵,適因被告甲○○來電而性侵未遂云云。然依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妳被銬在樹上的時候,阿鴻還有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要跟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被告丁○○將我銬在樹上之後就不理我走掉了」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98頁),足見被告丁○○將原告10102 銬在樹上,應僅係遭拒後羞怒所為之行為,尚難認該時有著手於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與前述經認被告丁○○請被告甲○○看管並帶回原告10102 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同一,核屬同一行為之侵權事實,併此敘明。
⑸又被告丁○○、甲○○及己○○對原告10101 之恐嚇取財行
為,及被告丁○○對原告10101 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業經判刑確定,至於被告丁○○、甲○○對原告10102 之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認定犯罪成立,且判刑在案,該等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4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80頁背面、第385頁至第393頁及卷2 第49頁至第6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丁○○、甲○○、己○○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10101、10102共同為恐嚇取財、被告丁○○對原告10101 為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被告丁○○、甲○○對原告10102 共同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共同為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屬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己○○係以共同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因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經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態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認與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請求,屬同一侵權事實,自不影響其請求,併予敘明。
2.原告10101 於本件雖主張被告甲○○為達強暴原告之目的,強行將原告載往汽車旅館,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為原告原告不肯。被告甲○○再行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亦不從,被告甲○○見未能得逞,但為滿足其性慾,竟將其載往與另一被告丁○○處(宜蘭附近山上),再由被告丁○○逼迫其與甲○○發生性關係,最後還用手銬、暴力毆打原告之方式欲遂其目的,所幸原告趁隙脫逃報警,被告等才未遂其等之犯行,而認被告甲○○另涉有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另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依原告10101 前揭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證述,遭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節,被告甲○○並未在場,應屬被告丁○○之個人行為,且係因被告丁○○不滿原告10
101 拒絕與被告甲○○性交,憤而臨時起意動手所為,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丁○○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行為分擔,是原告10101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依原告10101 於移民署時證述:被告甲○○要求我和他睡覺,我說不要,他就改要求我和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和大聲喊叫、哭鬧,他後來說不要哭了啦,我帶你去找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即原告10102,以下同)和被告丁○○(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被告甲○○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他是說附表1編號2被害人跟被告丁○○在汽車旅館,去時他們不在裡面,被告甲○○就要求我跟他做愛或是口交,我不要,我一直喊救命,他沒有肢體上強迫我,後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證述:甲○○帶我去汽車旅館,他跟我說妳要不要跟我睡,我說不要,他就說要不要跟我口交,我就喊不要,我就哭了,沒有強迫、脅迫我,他是用說的,他並沒有性交;他也沒有用語言恐嚇我(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74頁、第176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到旅館之後,被告甲○○跟我說:「妹妹妳要不要『跟督』跟我?」我說:「我不要」,「跟督」是印尼話,被告甲○○會說這句印尼話,就是「睡覺」的意思,就是男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我沒有同意;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要」;因為我一直叫、哭,所以最後沒有跟被告甲○○性交;我拒絕跟被告甲○○睡覺後,他有載我離開旅館;我一直哭,被告甲○○說:「妳不要哭啦,如果你不哭,妳很漂亮」,我說「哪有漂亮,我醜醜的」;被告甲○○很兇,他說「妳笨蛋啊,妳要不要『跟督』跟我?」,我說「我不要!」,他說「如果妳不要,妳會有妳的處罰!」,我說「我不要,我媽媽會罵!」,他說「妳媽媽不知道啊!妳笨蛋吶!」,然後我一直哭;因為我不跟他睡,他就罵我「笨蛋!」,然後講話很大聲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25頁至第26頁、第39至第40頁);則原告10101於前揭證詞中明確表示被告甲○○於對其求歡遭拒後,並未以對其為肢體強迫或言語恐嚇。至被告甲○○雖有以「笨蛋!」責罵原告10101 ,並說「如果妳不要,妳會有妳的處罰!」等語,然被告甲○○並未具體表示要對其為如何之處罰,且亦未對其為何不利之行為,事後亦隨即載原告10101 前往與被告丁○○碰面,實難認被告甲○○有著手以違反原告1010
1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丁○○雖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10101 自由之行為,惟係因被告丁○○不滿原告10101 拒絕與被告甲○○性交,憤而臨時起意動手所為,已如前述,亦難認是為遂對原告10101 強制性交之目的而著手之行為。此外,關於原告10101 此部分之指訴,公訴人雖對被告甲○○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名提起公訴,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前揭刑事歷審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對原告10101 有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3.原告10102 於本件雖主張被告丁○○及甲○○尚有聯手傷害伊,拍攝伊裸照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原告10102 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原告1010
2 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卻未提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雖證述:我說「我要報警!」,然後在那邊丁○○甩我一巴掌;被打之後臉頰有紅腫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95、98頁);然依原告10102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本院刑事卷1 第175至176頁),其臉部並無任何傷勢,且均未提及被告甲○○涉及傷害伊部分,此部分事實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部分則未經刑事訴追),故此部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10102 僅空言主張,未更舉實證以實其說,參酌刑案搜索之扣案證物亦查無與拍攝裸照之相關證據,應認尚無可採。
4.原告10101、10102均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參與被告丁○○、甲○○、己○○上述恐嚇取財(起訴主張共同強盜財物)、及與被告丁○○、甲○○共同將原告二人拘禁於上述處所,並共同以脅迫方式命原告脫光衣物,致使其不能抗拒,強行搜刮其財物,並再由被告丁○○、甲○○、己○○、丙○○輪流看管,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及通訊自由乙節云云。惟查:
①原告固引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認被告丙○○
、戊○○與被告丁○○、甲○○、己○○強取原告財物,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惟被告丁○○、甲○○、己○○令原告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僅該當恐嚇取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雖認列被告丙○○對原告10101 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原告10101、10102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告 10102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未提及此部分。又被告丙○○雖於移民署調查筆錄中自承:有時受丁○○指揮向逃逸外勞搜身並且搜刮身上財物,我如果在場會主動向逃逸外勞搜身並且搜刮身上財物;有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原告10101)搜身等語(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亦曾指認被告丙○○為對其搜身之人(本院刑事卷2第20頁);然原告10101於本院刑事庭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我去被告丁○○那邊兩次,第一次是被告丙○○搜身的,第二次才是另外一個女生;被告丙○○搜身是我第一次來的時候;101年1月27日對我搜身的不是被告丙○○,是別的女生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52頁)。核與原告10102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是女生搜我的身;我記得她長怎麼樣,但不知道她的名字;不是丙○○等情相符(本院刑事卷2 第60頁),則原告二人係一同前往被告丁○○處,且原告10102於搜身時,原告10101亦在一旁,已如前述,是對原告二人搜身之女性係同一人,自堪認定,故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中是否有對原告二人為搜刮其身上財物之行為,顯屬有疑,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復未更舉實證以資證明。至被告戊○○是否涉及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因其並未受刑事訴追,且上開事證均查無相關涉案情節,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更舉實證以資證明。是按諸首揭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丙○○、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其未更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②另原告指稱被告丁○○、甲○○、己○○、丙○○、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部分,雖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在所安置之宜蘭縣○○鄉○○路○○○○○○ 號房子裡,不能自己自由走動或是走到房子外面來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20頁);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住在裡面後不能自由進出這個房子或到外面,因為阿鴻會罵,那邊沒有東西吃,我要去7-11買東西吃,要出去也被罵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63頁)。然依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叫妳不可以走動、不可以到外面去?)他們對我們說「妳們不能出去,如果出去,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被告己○○有說「妳們不能出去,等等有警察來抓妳們」;我們在二樓講講話,然後被告己○○就跟我們說:「妳們不要聒聒叫,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問:妳們沒有想過敲窗戶或發出聲響引起其他鄰居的注意嗎?)不敢叫;(問:如果警察真的聽到聲音來到這個地方的話,不是反而可以救妳們出去嗎?)如果我們被警察抓到的話就不能工作,必須要回去印尼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43頁、第33頁);參酌原告二人係一同到達該處,故渠2 人所遭遇之情形應為相同,比對2 人之證言,可推知被告等於原告二人表示要外出買東西時,係以如外出會遭警察查獲而阻止,原告10101 認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即係因被告等有說如隨意外出或大聲喧嘩,會遭警察抓走等語。然原告二人為逃逸外勞,自身本會擔心遭警查獲而遣返,此據原告10101證述屬實(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頁、本院刑事卷2 第33頁),而原告二人自行外出或太過吵鬧而遭鄰居報警,本即有可能遭警查獲,被告等告知此事,尚非屬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又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雖證述:一樓有人在看管我們,就是守住樓梯或大門或者是客廳那邊,看我們有誰要出去;在樓下看管的人有時甲○○自己來,有時候丁○○自己來,那天在顧的是他們所叫的「阿姨」、「弟弟」,阿姨是丁○○的媽媽;戊○○、己○○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那個房子的大門全部關起,從前面到後面的小門都有關起來,只有車庫的門沒有關起來,大門也有關起來,至於有沒有鎖我不清楚,沒有查過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64頁至第65頁、第81頁)。然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房子裡沒有看管我們,但是在樓下有一個人;如果要上廁所或吃飯時可以到樓下;其他時間可不可以到樓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很少下去;吃飯時是沒有人在看管我們的;(問:丙○○有沒有就在那裡看管妳們說叫妳們不能走?)沒有看管我們;房子的二樓樓梯口有門;門沒有反鎖,可以自由上下樓;住的這幾天裡面,沒有看到房子樓下的大門關起來;我沒有看過有人站在樓下大門口或是坐在那裡監視著我們,或是在二樓的樓梯口是不是有人坐在那邊專門在監視我們怕我們逃走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21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2人就是否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該處大門是否是緊閉關起等情,並不相符;原告10102 於同次期日中再被問及:「妳認為被告己○○有沒有在看守、監視妳們?」,答覆「我不清楚」(本院刑事卷2 第83頁),與其前揭證詞所稱「己○○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相互矛盾(本院刑事卷2 第65頁);是原告10102 前揭所稱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可能係自行臆測之詞,尚難遽認屬實。再者,原告10101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妳有沒有試著想從一樓出去,而被看電視的人阻止妳出去?)我們沒有出去過,他們在看電視,我們在廚房後面;會說我們被拘禁在那裡不能自由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有攝影機;在那裡有其他的外勞跟我說,如果我們逃離那邊也沒有用,因為那邊的計程車司機跟「阿丹」、「阿鴻」已經是同一掛了,他們都認識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39頁、第44頁、第46頁)。原告10102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有試過跑掉,在車庫、在旁邊,還有在房子的外面都有攝影機,我要出去的時候,我只要把手伸出去燈就會自動亮了;有一次就是突然阿姨出來,然後我們全部都跑上去;在那個房子時,有一位印尼籍,叫亞妮的說「妳們不能離開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66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依原告二人前揭證言可知,因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復有其他外勞告知附近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等係同夥及不能離開,然於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並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係用以監視該處之外勞以控制其行動自由,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等有施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二人之行動自由,又其他外勞之告知,既無證據足認係基於被告等之授意所為,則其他外勞之告知行為,自無從認屬被告等之「其他非法方法」,再依原告10101 之前揭證詞,在該處並無人對其看管,亦不知有無人守住大門監看或不讓其外出,故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丁○○、甲○○,抑或被告戊○○、丙○○、己○○有為前揭剝奪原告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按諸首揭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更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原告10103部分(下稱原告):
1.被告丁○○、甲○○否認有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丁○○、丙○○均否認有原告指述之違反原告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被告丁○○並辯稱縱有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等節。經查:
⑴原告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丁○○,「阿丹」係指被告
甲○○,「阿鴻的老婆」係指被告丙○○,「媽咪」係指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3第110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至260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丁○○、甲○○對原告有為共同強制性交行為。
①查被告丁○○、甲○○雖均否認對原告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
行,惟查,被告丁○○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已坦承有與原告性交,僅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甲○○先對我性侵害,他們說要先訓練我,要叫我去接客,後來是丁○○;我當時很怕,沒有辦法,而且住他們家,我是逃跑外勞,怕被警察抓到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被載到宜蘭後,是先被載到汽車旅館;他們說要去一個地方,然後教我怎麼樣工作;被帶去汽車旅館後,有跟丁○○、甲○○發生性交,兩個人都有,順序是甲○○先,之後再換丁○○對我為性交行為;甲○○洗澡出來後,有看到甲○○身上有刺青;丁○○、甲○○跟我為性交行為,是強迫我;甲○○將我的手扳過來跟我說「這樣、再這樣」(證人模擬動作:以手撫摸前胸部位),甲○○拉我的手,跟我說剛開始的時候要先摸男生的身體(甲○○拉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身體);他教我說,還沒有服務客人前要先洗澡,然後他叫我把衣服打開,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快一點」,他一直跟我說「快一點,快一點」,沒有講什麼讓我害怕的事,因為兩個男生很大隻,然後身體有刺青,而在那邊只有我一個人;丁○○跟我為性交時是從後面,他有用雙手壓我的腰部,他只跟我說「快一點、快一點,我很快不會很久」,我當時已經很累了;甲○○在跟我性交時,丁○○在旁邊看著我及甲○○兩個人,一邊抽菸;丁○○在跟我性交時,甲○○去洗澡;我跟丁○○、甲○○性交,沒有錢,也不是我自願的,是他們叫我跟他們發生性交行為,他們說要教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或拒絕他們的要求;我當時有講「不要」;我有說「不要」,但是因為他們身體很大隻,我沒辦法做任何事情;丁○○要從我後面跟我性交,所以他就用手抓我的腰部,他的手有力量,剛開始他的左手先放在我的腰部,另外一隻右手是抓著他的下體然後放進去我的下體,之後右手才抓我的腰部;那時候我已經很累了,所以我沒有講什麼,因為那時候已經服務過甲○○,很累了;甲○○把我的手拉到他的身上就跟我說,要這樣子摸客人的身體,這樣客人比較開心可以引起性慾,然後我跟他說「我不要啦」,然後他跟我說「快點啦」,沒有講其他的話;除了跟他說不要外,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會」;丁○○、甲○○把我帶去性交之旅館,我不知道地點是在哪裡,但是在宜蘭;丁○○、甲○○對我為性交時,他們
2 人都在房間裡;他們要對我性交時,我有用語言反抗,用國語講「不要」,然後我有用安靜表示我在生氣,但是如果用身體體力反抗我是沒有;甲○○要對我為性交時,我也有用中文講「不要」(原告當庭以國語說「不要」);甲○○聽到我講「不要」時,他跟我說「沒關係啦,沒關係」;然後我還有再說「不要」,那時我就安靜,然後甲○○就對我為性交;後來丁○○要對我為性交時,我也有用國語講「不要」;我講「不要」時,丁○○說「沒關係,我一下下而已」,甲○○也有說丁○○喜歡從後面,一下下就好了;丁○○說他一下下就好了,我跟他說「不要」;丁○○就拉我說「快點啦」,叫我把屁股翹起來等語,已甚為明確(本院刑事卷3 第110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21頁、第122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丁○○一起駕車前往板橋接原告,且有載原告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本院刑事卷4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卷1 第153頁正、反面),綜合勾稽結果,已可見原告證稱有搭乘被告丁○○、甲○○前來接伊之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並與被告丁○○、甲○○在該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②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
故此類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訴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原告之指訴為何,次判斷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輔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爰審酌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對於其如何拒絕與被告丁○○性交、並未收取被告丁○○1,000 元同意性交易,且被告丁○○、甲○○如何對其為性交、性交之時間、地點、順序等各節均證訴甚詳(由被告丁○○、甲○○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以要教導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由對其性交,經其表示不要後,被告甲○○、丁○○仍先後對其為性交行為),復就被告甲○○如何教導其要以何方式取悅男客、被告甲○○身上有刺青、被告丁○○之性交姿勢等細節,證述完整、明確,經刑事交互詰問後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或違背常理之處,復無故意渲染誇飾之處,可徵其證言洵屬非虛。況被告丁○○嗣後將原告以4 萬元代價賣給綽號「番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番薯」、庚○○、乙○○等人安排原告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足按,被告丁○○既將原告恣意以
4 萬元賣給綽號「番薯」之人從事性交易,顯視原告為其支配物。而被告丁○○供稱是因原告同意從事性交易工作,伊才與該女子性交等語(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29頁、本院刑事卷1第25頁、卷4第7頁反面、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152頁反面),並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表示是因原告要從事性交易工作,故伊要驗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 第25頁),且被告丁○○有告知將媒介附表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要教導原告性交技巧為由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乙節,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153頁反面),足徵原告證稱:被告丁○○是以伊要從事性交易工作,要教導伊性交技巧為由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宜蘭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刑事卷3 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並非無據。則被告丁○○既視該女子為支配物恣意買賣,又以在原告從事性交易工作前驗貨或教導原告性交技巧為由與原告性交,自無另交付1,000 元為代價始與原告性交之理。
是被告丁○○空言辯稱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性交易云云,不足為採。
③至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與原告性交云云,且被告丁○○亦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與其相符之證述(本院刑事卷4第8頁反面、第9 頁),惟被告甲○○身上有刺青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3第112頁、第12
2 頁正、反面),並經刑事證人即被告甲○○刺青之業者李昶璿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卷1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並有宜蘭地檢署刑事案件照片3紙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刺青臉書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稽(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卷1第179頁、198頁、卷2第63頁)。再觀諸此部分案發時間(即100年11月間)係冬天,一般人外出多著有外套(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是穿著薄薄內衣,外面搭一件外套等語甚明,參本院刑事卷4第180頁),再參以上開被告甲○○所提出之刺青臉書列印資料中其刺青位置可知,只要有穿衣服並搭上外套,即無從看到被告甲○○之刺青,況苟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三供稱沒有讓原告看到其裸體等語屬實(本院刑事卷4第180頁),且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又沒有與原告為性交行為如亦屬實,則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甲○○身上有刺青,是被告甲○○身上之刺青自足憑為原告之證詞為可採信之補強證據。則原告既可明確證稱被告甲○○身上有刺青,顯見其確有見到被告甲○○裸身無疑,故其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並非無據。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④另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被告甲○○並未與原告
性交等語。顯與原告所述不符。查原告與被告丁○○、甲○○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丁○○、甲○○,對原告亦無任何好處,故原告應無為誣陷被告丁○○、甲○○而為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可能;而被告丁○○、甲○○本即熟識,又被告甲○○如與被告丁○○構成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2人之犯行將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度較被告丁○○單獨1 人對原告強制性交所觸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言,高出甚多,故被告丁○○自有迴護被告甲○○之原因與必要。且依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跟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即原告10103,以下同)發生性關係後,差不多3、40分鐘才離開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整個過程中,被告甲○○只有一開始時,上來借廁所到汽車旅館2樓一次云云(本院刑事卷4第8頁背面至第9頁);如僅係被告丁○○1 人欲與原告性交,當時已回到宜蘭縣境內,被告丁○○自可先行載被告甲○○返家,再帶原告外出,或另行找時間帶原告外出均可,豈有於冬季之時,讓被告甲○○1人在汽車旅館1樓車庫等待,時間更長達3、40 分鐘,此舉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丁○○此部分證言自無可採。此外,再參酌被告丁○○、甲○○分別係身高177公分、體重90公斤;身高177公分、體重88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甚明(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5 第85頁),可徵被告丁○○、甲○○均係甚為強健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係身高153 公分、體重約50公斤,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刑事卷3第113頁),雖與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附表一編號3 之女(即原告10103)身高約160公分、體重應超過50公斤等語(本院刑事卷4 第17頁),稍有出入,惟無論為何,該女之身形及體力顯均無法與被告丁○○、甲○○相比。而原告係逃逸外勞,已如前述,且其因見被告甲○○身上有刺青,心生畏懼之情,亦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3第112頁),是依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固可知其因本身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抓,且見被告丁○○、甲○○是2 名健壯男子,而無法反抗被告丁○○、甲○○之要求,復見被告甲○○身體有刺青,心生畏懼而未以肢體抵抗,惟該女子既在被告丁○○、甲○○要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明確以言詞向被告2 人表示「不要」,被告丁○○、甲○○仍漠視其拒絕而先後與原告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該女子之意願而為性交無訛。從而,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之侵權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對其強制性交之翌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旁二樓透天厝一樓廁所內再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
⑶被告丁○○、丙○○、乙○○有與訴外人庚○○共同對原告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①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詢問供承:我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介紹給「番薯」,由「番薯」去處理,「番薯」處理好之後會給我紅包,後來我跟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有聯絡上,她有跟我說她在上班,我猜他應該是在做色情行業;「蕃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男性、約37、38歲(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賣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只是幫她介紹工作;獲利新台幣6,000元;100年年底,我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到礁溪某海產店,我跟「番薯」約看人的,後來就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交給「番薯」;我有明確告知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要做的工作是賣淫;我對營利性交罪認罪(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218 號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自承:之後我經朋友介紹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去桃園工作,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初我有認識一位叫「番薯」的人,他介紹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給他的朋友,由我帶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去礁溪海產店,將她交給「番薯」;當天我收到4 萬元,是「番薯」給我的;我沒有進去裡面,只在門口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給「番薯」,4 萬元是事後「番薯」通知我去拿錢的,「番薯」跟何人談不知道,但我知道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是要介紹去做性交易的工作等語(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29 頁);於本院刑事羈押庭中供述:我的報酬是介紹費6,000元(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21頁);於本院刑事延長羈押庭中供承:我是問朋友(番薯)有沒有人在媒介賣淫,我介紹外勞去那裡賣淫,我有拿到4萬元,4萬元是番薯交給我的(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22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述:我有經過友人介紹,我那個朋友有認識像別人店裡那種從事性交易的,我就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介紹給我朋友(本院刑事卷1 第25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後來我幫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找到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介紹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有告訴她要做什麼工作;我是跟一個綽號叫「番薯」的朋友聯絡;我說我這裡有「妹妹」要從事性交易工作;「番薯」就說要問一下,要幫我處理;我事先就跟我朋友「番薯」約在礁溪的某間海產店那邊,直接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交給他;介紹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給「番薯」時,「番薯」沒有給我任何的介紹費等語(本院刑事卷4 第10頁至第11頁);依被告丁○○前揭供述,雖就所得報酬部分先後供述不一,然就其係介紹原告予「番薯」,係要「番薯」帶原告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則前後相符,且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他們說要先訓練我,要叫我去接客等語相符(宜蘭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218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被告丁○○有意圖使原告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營利行為,堪予認定。
②觀諸被告丁○○前揭就其所得利益之供述,先後多次更易,
曾數次表示係獲得6,000元,亦數次表示係獲得4萬元,惟最後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則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依常理而言,如被告丁○○未獲得任何利益,應無多次表示有獲得報酬之理,其最後更易前詞,顯係為規避本條之處罰,是被告丁○○有因此而獲得報酬,足堪認定。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庚○○跟我說,丁○○、甲○○已經把我賣掉了,她已經把我買起來了,現在要我幫媽咪賺錢,因為原本他們說8 萬元賣掉我,但媽咪不肯,所以殺到4萬元等語(本院刑事卷3第120頁),足認被告丁○○供述獲得4 萬元之報酬應為可採。參酌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庚○○對圖利媒介原告為性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5 第88頁背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見到庚○○後,庚○○有跟我說要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是庚○○安排我去接客人、做陪客人睡覺的工作;乙○○是幫庚○○找客人的,就是每天安排我接客的人;接客賣淫的錢是乙○○收的;客人給乙○○有時候2,00
0 元,有時候3,000元,我分到600元;這個錢是另外一個人拿走的,他說會跟庚○○結算等情相符(本院刑事卷3第116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5頁背面);堪認屬實;又依原告前揭證詞,可知庚○○與被告乙○○間,亦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丙○○固否認對原告有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是「阿鴻」的老婆(即在庭被告丙○○)開車載我出去;要被載出去的時候,丙○○有說等一下我的工作是陪客人,要好好工作;丙○○有叫我衣服要穿漂亮一點,打扮打扮;丙○○有跟我說,是要安排我去做陪男人睡覺的工作;後來被丙○○帶到一個吃飯的地方;那邊有兩個男生、兩個女生,共四個人在那裡等;「媽咪」(即訴外人庚○○)有在裡面,其他2 個人我不認識;見到庚○○後,她說要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當時庚○○講這些話時,丙○○沒有在場,她送我來這裡之後就走了;後來丁○○沒有來;丙○○說送我到餐廳時就看庚○○要不要我,如果庚○○要的話,丙○○會再把我的衣服載過去;見到庚○○後,丙○○有載我回去收拾行李,之後載我到另一個地方的路邊,不是餐廳附近,是比較遠的地方;丙○○把我送到那個路邊之後,有四個人跟庚○○接我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3第115頁至11
7 頁);又原告與被告丙○○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原告如係因故欲構陷被告丙○○,實無堅詞表明係被告丙○○帶其前往,而被告丁○○並未前往之理;是原告之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明知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庚○○、「番薯」等係要安排原告從事性交易,仍載送原告前往並交與庚○○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丁○○有意圖使原告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丙○○分擔此部分之督促命原告打扮漂亮,並將其載送前往「驗貨」之行為,自係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將原告交予訴外人庚○○、「番薯」等,再由訴外人庚○○、「番薯」負責將原告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則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庚○○、「番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訴外人庚○○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共同加害人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須對於加害結果有共同原因之個別行為分擔即可,是應認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庚○○、「番薯」等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事實屬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乙○○有與訴外人庚○○共同對原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查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庚○○就其有意圖營利,利用原告難以求救之處境,使原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5 第88頁背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庚○○跟我說,阿鴻、阿丹已經把我賣掉了,她已經把我買起來了,現在要我幫媽咪賺錢,因為原本他們說8 萬元賣掉我,但媽咪不肯,所以殺到4 萬元;庚○○有說,我已經賣給他們了,叫我不可以挑客人,不然就不會賺到錢;去接客賣淫,是因為我已經被賣掉了,所以我就只好接客;從那邊跑掉是不可能的,因為我沒有錢;如果報警我就被抓到了;庚○○說她是出4 萬元買我的;庚○○說這個是給他們的錢,就是買我的錢,還說那個錢是給他們的,媽咪買我是4 萬元,所以我現在是幫媽咪工作等情相符(本院刑事卷3 第120頁、第127頁),是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其可自行外出、撥打電話,男友亦曾前往其租屋處,然訴外人庚○○係告知原告已以4 萬元將其買下,此種言語顯係在告知原告現對其有控管權,此從訴外人庚○○對原告稱要幫媽咪賺錢、不可以挑客人等語亦可得知,且原告為逃逸外勞,自不敢報警求救,且其亦表示從那邊跑掉是不可能的,因為沒有錢等語明確,況訴外人庚○○既係花費4 萬元買下原告,自不可能放任原告自由離去,其所憑藉者,自係利用原告非法居留且無經濟能力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故訴外人庚○○構成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足堪認定;又依原告本院刑事庭證述:乙○○是幫庚○○找客人的,就是每天安排我接客的人;保險套是乙○○會準備;客人給乙○○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3,000元,我分到600 元;這個錢是另外一個人拿走的,他說會跟庚○○結算等語綦詳(本院刑事卷3 第118頁、第119頁、第
125 頁背面),足認被告乙○○與訴外人庚○○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查被告丁○○、丙○○、乙○○與訴外人庚○○等雖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然被告丁○○、丙○○於將原告賣予訴外人庚○○、「番薯」後,就訴外人庚○○、「蕃薯」及被告乙○○等以何種方式使原告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丁○○、丙○○已無從置喙,是如僅因係被告丁○○、丙○○將原告賣予「番薯」等人,即認被告丁○○、丙○○與訴外人庚○○間就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有犯意之聯絡,顯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被告丁○○、丙○○、乙○○及訴外人庚○○共同圖利媒
介原告性交行為,以及被告乙○○與訴外人庚○○共同對原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中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庚○○業經判刑確定,被告乙○○雖未經起訴,惟亦經刑事判決理由論列其罪證,被告丁○○、甲○○對原告之共同強制性交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認定犯罪成立,且判刑在案,該等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 (本院卷1 第4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80頁背面、第385頁至第393頁及卷2第49頁至第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丁○○、甲○○對原告共同強制性交、被告丁○○、丙○○、乙○○與訴外人庚○○共同圖利媒介原告性交行為及被告乙○○與訴外人庚○○共同對原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侵權行為事實屬實,應堪認定。
2.至於原告同時主張被告丁○○、甲○○此部分不法行為尚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到宜蘭縣○○鄉○○村○○路○○○○○○ 號旁2 樓透天厝,只能在房子裡面不能出去,因為怕有警察;在那個房子裡時,能自由去上廁所、打電話;我的房門沒有被鎖住;他們說不要出去,怕到時候警察看到很危險,會被知道這個地方是收容逃逸外勞的地方;就我所知在樓下有一個台灣籍的媽媽,她在那裡整理東西跟煮菜;在這個房子裡時,可以使用電話、打電話跟外面聯絡;在這個房子裡時,沒有試著從二樓窗戶或陽台逃出去,因為沒有錢,所以害怕;我不知道後面有門;沒有試著去拍打窗戶或去叫喊外面,因為我怕警察過來;被告丁○○、甲○○講要小心警察,就是提醒我外面很多警察,不要被抓到;我是因為自己害怕外面有警察,所以不敢出去;在容留處所時,有人說「不能出去,很多警察」,因為那邊是有很多逃逸外勞的地方,很危險;被告丁○○、甲○○沒有跟我說不能出去,但也不可能出去,因為門都被鎖起來了;因為鑰匙放在桌上,車庫的鐵捲門有被關起來等語綦詳(本院刑事卷3第113頁背面至第11
5 頁、第123頁、第130頁)。稽之前述證言,原告於該處所能自由撥打電話,如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應可透過電話向友人求助以逃離該處;至其稱門都被鎖起來乙情,雖係屬實,然該鑰匙均置於桌上,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欲行離去,不得使用該鑰匙開啟門扇,況其未離開該處,係因沒錢,且自己害怕外面有警察,所以不敢出去,足認原告並未試圖離開該處,亦無主動離去之意,故尚難認為原告有遭被告丁○○、甲○○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二人上開所涉犯行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參以原告復未更舉實證以資證明。是按諸首揭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丁○○、甲○○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其未更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10104部分(下稱原告):
1.被告丁○○否認對原告有強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
⑴原告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丁○○,業據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208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9至280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鴻」等語甚明(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而同案被告甲○○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丁○○是「阿鴻」等語在卷(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本院刑事卷4第16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丁○○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被告丁○○於自承有拿取原告之金子,事後並將之變賣等情
,有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售賣人清單可佐(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5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天賣項鍊是與甲○○一同前往(本院刑事卷4 第19頁背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審證述:跟丁○○去賣金飾,總共賣了6萬9,430元(本院刑事卷4第182頁);而依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售賣人清單記載,被告丁○○共前往販賣金飾2次,1次為100 年12月8日,賣得6萬9,430元,1次為101年1月29日,賣得1萬9,650元,可知被告丁○○此次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飾係於100 年12月8 日變賣無訛。雖被告丁○○對於拿取之原因,於移民署中調查時先稱:我有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即原告10104,以下同)的金子,我記得有黃金項鍊,其他的不記得了;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宜蘭縣○○鄉○○路○○○ 號舊式二樓透天厝,我一個人叫他們兩個人(指原告及其男友)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抵車資,他們不願意,過程我忘了,只有我一個人(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於刑事偵查中稱:變賣之金飾2筆是偷拿外勞的(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稱:我有竊取被害人的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其他東西都沒有拿(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2頁);於本院刑事庭稱: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拿黃金給我看時,我看黃金是用一包像老人家包的紅色袋子,那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追問她,她後來跟我承認說是她以前照顧阿媽的時候,跟人家偷拿的,後來我就起了貪念,我就說這些黃金就交給我保管,等妳們有工作穩定後,妳們的介紹費給我時,這些黃金我再還給妳們等語(本院刑事卷4 第22頁背面)。惟查,被告丁○○、甲○○係於100年12月8日前往銀樓變賣,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其係於100年12月8日到被告丁○○處(本院刑事庭卷2第207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原告到達當日即取得其金飾等物,此時被告丁○○初見原告,如何知悉其身上財物攜帶位置而予以竊取?故被告丁○○稱係竊盜所得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丁○○又稱係為原告保管云云;然被告丁○○於取得原告金飾之當日即前往銀樓變賣,亦足認被告丁○○係並非先以保管之意取得該金飾;至被告丁○○另稱係作為折抵車資云云;依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供述:跟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拿的那些金飾的價值,有超過她們來時跟離開時,我幫她們付的兩趟計程車錢等語(本院刑事卷4 第23頁);足見該金飾並非作為抵償車資之用,被告丁○○於刑事偵審時先後供述不一,一再反覆,所言自不足採。
②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於100年12月8日被人家從新竹
載到宜蘭;到宜蘭是丁○○來接我的;到丁○○處時,我身上帶有4支手機、DVD、現金新台幣5萬元、1條金項鍊、2 個金戒指、2 對金耳環;這些東西是放在我身上;到這個房子之後有被搜身拿走身上的東西,我的衣服全部被脫掉;丁○○跟我說「把衣服脫掉!」,我說「不用啦!」,他就跟我說「快點啦!」,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我就覺得害怕;丁○○沒有講什麼,只是我害怕被打,因為那邊有很多人;他們要對我搜身取走財物時,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是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怕被打;當時旁邊總共有五個人,有二個越南人、三個台灣人;當時我有拒絕,但是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抗,我不要,但是沒有辦法反抗,所以讓他搜身;後來被搜身時,身上沒有任何東西;剛開始先拿手機跟DVD ,拿完全部之後才把衣服脫掉的;當時金項鍊、金戒指跟金耳環是戴在身上;丁○○跟我說把身上的項鍊拿下來,我說「不要啦!」,然後他說「快點啦!」,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自己把它拿下來;剛開始我在休息時,我把5 萬元放在枕頭下面,然後被通知要到樓下搜身時,我要把5 萬元從枕頭下面拿出來的時候,被「阿鴻」的老婆(此應非指丙○○,詳如後述)看到,就被她拿走了;丁○○對我搜身,叫我脫衣服的是「阿鴻」的老婆;另外2 名越南籍的成年外勞堵在門口,看著我們,可能怕我們跑掉,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是誰;手機、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還有DVD ,這些東西後來是被丁○○拿走的;我不願意交出,但是因為被強迫,我會害怕;丁○○沒有說那些手機、項鍊、錢這些東西是要抵付仲介費或是計程車錢;叫我搜身的是丁○○,但是搜我身跟脫我衣服的是一個女孩子;是下午6 點被搜身,我沒有同意搜身,搜身的女生叫我把外套脫掉,當時我把外套用雙手拉起來,不要給她脫,她就用力把我外套拉開;「阿鴻」的太太是直接在我的面前、從我手上拿走錢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207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又原告與被告丁○○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丁○○,對原告亦無任何好處,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指認犯人時,更僅明確指認被告丁○○,而未指認被告甲○○、丙○○、戊○○(本院刑事卷2 第208頁、第210頁);顯見原告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構,證言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我有拿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的金子,我記得有黃金項鍊,我一個人叫他們兩個人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抵車資,他們不願意等語(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頁);足認原告所證述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越南籍成年男子2名等有以恐嚇之方式,自原告身上取得5萬元、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4支手機、DVD等情為真。再依常理而言,當時原告係剛至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不安,而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越南籍成年男子2名,復在該情形下以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又以大聲喝令之方式,命原告交出財物,並對其搜身,本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2 名,有以恐嚇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③又被告丁○○所取得之金飾經向銀樓變賣後,賣得6萬9,430
元,已如前述,其金額明顯超出被告丁○○所稱之交通費及仲介費,故被告丁○○辯稱用以抵車資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自無足採。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然而,被告丁○○等利用原告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又以大聲喝令之方式,命原告交出財物,固已對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因被告丁○○等之行為僅有利用人數上之優勢、大聲喝令等,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丁○○跟我說「把衣服脫掉」,我說「不用啦」,他就跟我說「快點啦」,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我就覺得害怕;丁○○沒有講什麼,只是我害怕被打,因為那邊有很多人;當時我有拒絕,但是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抗;丁○○跟我說把身上的項鍊拿下來,我說「不要啦!」,然後他說「快點啦!」,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自己把它拿下來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209頁);亦可知原告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僅係因被告丁○○講話大聲而感覺害怕,其程度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丁○○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①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這個房子時,只能在二樓,也
不能出去,如果晚上到樓下上洗手間時會被銬手銬,一個手銬銬住兩個人,我跟我男友被銬在一起,我跟我男友到樓下上廁所,都要二個人一起去;我跟男友在晚上都被用手銬銬住,關在二樓裡面;是丁○○對我上手銬;當時是丁○○用一副手銬銬住我跟男友的各一隻手;樓下只有兩個越南成年人在監視看管,上廁所時他們會跟著我;那兩個越南成年人是丁○○叫他們跟著我們;在那個房子裡時沒有辦法打電話對外面聯絡,因為我跟我男友的4 支手機都被他們拿走,丁○○說怕我跑掉,所以用手銬銬起來;我在那個地方共待了一天一夜;早上8點來的,第二天大約是早上7點離開丁○○那邊;他們從丁○○家,叫我們坐計程車,計程車已經在門口等了;丁○○沒有說什麼,只說等一下帶我們去工作,我被帶上車時手銬已經被丁○○解開,但是眼睛被遮住;好像是用膠帶矇住;是丁○○把我們眼睛矇住;從晚上6 點搜完身之後,被戴上手銬,到隔天還沒有上計程車前,都被手銬銬著,就是晚上在那個地方,都是被手銬銬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211頁、第212頁、第2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女子(即原告10104 )確有於前揭時地前來找伊介紹工作,在伊祖母處住了一晚後,有叫計程車送她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刑事卷 4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可徵原告所述因其係逃逸外勞受同鄉引介,前往被告丁○○上址,希望透過被告丁○○介紹工作,惟並未找到工作,僅住一晚即由被告丁○○叫計程車送走等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否認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原告於上揭時間
前來被告丁○○處後遭被告丁○○恐嚇取財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原告既已先遭被告丁○○恐嚇取財,衡情,如非行動自由受限,豈有不儘速逃離反仍在被告丁○○處住一晚之理。況被告丁○○雖否認有請2 名越南籍男子限制原告行動,然依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問:代號移署宜縣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等5人均指稱遭你強盜財物後拘禁,你有指派之2 名越南籍的逃逸外勞看守,你如何解釋?)沒有這件事」、「(你說明該2 名越南籍逃逸外勞之年籍資料?現於何處?)一個叫阿進、一個叫阿大,他們因為要去找老婆,所以人應該去台中了,已經連絡不上了」(見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警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偵查及警詢時所提到的「阿大」、「阿進」是來我們家找工作前後兩天而已,什麼日期我忘記了(見本院刑事卷4 第21頁正、反面)等語,足知被告丁○○亦不否認有2 名越南籍男子,且同案被告甲○○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丁○○奶奶家確有越南籍男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4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苟非確有該2名越南籍男子負責看守限制原告之行動,原告自不可能證述與被告丁○○所述相符之人員,益徵原告證述有遭被告丁○○指示2 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看守限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證詞,洵屬非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原告之證詞既有前揭佐證,自足憑為其證詞均可採信之補強證據,故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丁○○有以手銬銬住、派人看管等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又被告丁○○對原告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其中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認定犯罪成立,且判刑在案,該等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4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80頁背面、第385頁至第393頁及卷2第49頁至第64頁)。從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取財以及剝奪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係以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因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經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態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認與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請求,屬同一侵權事實,自不影響其請求,併予敘明。
2.另原告同時主張被告甲○○、戊○○、丙○○、己○○有共同參與被告丁○○上述之不法行為,共同以脅迫方式由被告丙○○命原告脫光衣物,致使其不能抗拒,強行搜刮其財物,並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及通訊自由乙節云云。惟查: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請被告丁○○、甲○○、戊○○立於視訊隔離室單面鏡供原告指認)在這三人之中沒有看到「阿丹」;在庭這三位被告,只有看過「阿鴻」,其他兩個沒有看過;(請被告丙○○立於視訊隔離室單面鏡前由原告指認)在警詢、偵查中曾講過「阿鴻的太太」、「阿鴻的老婆」,不像現在看到的這位被告,那個人好像比較胖、比較黑;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沒有看過這位被告(丙○○);我被搜身時,在庭被告除丁○○外,沒有看到其他三位被告(甲○○、己○○、戊○○);我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有講到「阿鴻的弟弟」、「阿鴻的老婆」或「阿鴻的女朋友」,這些關係是我自己猜的;我當時沒有看見本案其他被告在樓下那邊看管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208頁、第210頁、第211頁背面);是依原告之證述,其所稱之「阿鴻的太太」、「阿鴻的老婆」,應非被告丙○○,且於該段時間內,並未見過被告丙○○、甲○○、戊○○,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與被告丁○○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刑事證述被告甲○○有於當日與其前往變賣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飾,並分得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刑事卷4 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被告甲○○對此亦自承:被告丁○○有拿一批金飾去變賣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時丁○○打電話給我,因為他之前有欠我車錢一萬多元,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到他家之後,他就叫我先載他去弘山銀樓賣黃金,賣完之後他把錢還給我(本院刑事卷4第181頁)。然此係被告丁○○為恐嚇取財後之行為,自無從憑此而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取得原告財物之事,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己○○部分,並未受本件刑事訴追,上開事證均查無相關涉案情節,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項侵權事實,其訴之聲明並無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恐係誤載)。且原告復未更舉實證以資證明。是按諸首揭說明,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甲○○、戊○○、丙○○、己○○有共同參與被告丁○○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其未更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10107部分(下稱原告):
1.丁○○、甲○○、丙○○、戊○○均否認對原告有強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
⑴原告所指稱「阿鴻」係指被告丁○○,「阿丹」係指被告甲
○○,「阿鴻的弟弟」係指被告戊○○,「阿鴻弟弟的老婆」係指被告丙○○(被告丙○○實際係被告丁○○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42頁至第343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丁○○、甲○○、丙○○、戊○○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卷附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以下稱編號6被害人)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KOKOM (即原告)有跟我一起來;到那個房子後,他們叫我們把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桌子上,包包跟身體都被搜。在房子外剛下車時,甲○○就說一個人要付1,500元計程車費,不是在房間裡面說的;KOKOM有跟我說每人要付仲介費6,000 元;那時我同意,因為「可可」跟我說「有工作,可是你要付仲介費6,000 元,計程車費免付」;到這個房子時我身上有帶1 支SONY ERICSSON手機和台幣1萬3,000 元;到這個房子時,他們叫我們把手機、錢包通通都放在桌上;他們後來有檢查我包包、行李裡的東西;那時候剛下車然後進到房子,他們就馬上關門和窗戶,在房間裡被搜、被檢查;他們搜身、檢查包包時,我們是不同意,但是沒辦法,因為已經在房子裡了;當時我感覺到很害怕,所以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他們對我搜身叫我交出身上的東西時,我不敢說,不敢反抗;我總共交出手機1 支、新台幣1萬3,000元,包包被沒收;是甲○○叫我把身上的東西跟手機都交出來;當時還有一個計程車司機、丁○○、戊○○也有在場;丁○○、戊○○在旁邊走來走去、看頭看尾;丁○○有幫忙檢查包包,戊○○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而已,兩個女生也有幫忙檢查包包;他們把我的手機跟錢拿走沒有經過我同意;女生是帶去一個地方,男生在客廳裡搜身;甲○○在你們要離開的時候,有叫我們每個人要交1,000 元的計程車錢;甲○○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手機放在後面的行李箱,可是被警察抓到時看行李箱裡沒有那些手機;我身上都沒有錢了;那兩位女生當天在現場有搜全部的包包;她搜包包是要檢查有沒有別的貴重的東西;當時在宜蘭那個房子他們說要搜我的東西時,我想要反抗,可是我很恐懼、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時有一位叫「布迪」的人(即卷附本院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跟我一起搭車過來;剛開始的時候蕾蕾跟我說不用付車錢,可是到那邊之後他們跟我們要;是甲○○跟我們要錢;我當時沒有同意要付計程車錢;到這個房子來時,我身上有帶2 支手機跟新台幣800 元零錢;剛到那個房子時,甲○○請丙○○到廁所裡面幫我搜身,那個女生叫我在那邊把全部的衣服都脫掉,我害怕然後就把全部衣服脫掉,在廁所裡面只有我跟她。那些東西是從我包包裡面拿走的,不是從我身上拿走,我身上沒有被搜出什麼東西;搜身時丙○○叫我趕快把衣服脫掉;她逼我脫衣服要很快,然後還講的很大聲、很兇;我的衣服她有幫我拉,然後我自己脫下來;當時我沒有同意給他們搜身或交出財物;我是被強迫的;我總共被拿走2 支手機跟新台幣800元;我的2 支手機跟新台幣800元全部都是從我的包包裡面搜出來的;是丙○○去搜我的包包,她搜到東西後就拿給甲○○;我從廁所出來後,我的包包是放在靠近廁所那邊的一張桌子,那張桌子是還沒有到客廳就能看到,我的東西是放在包包裡面的,丙○○把我包包裡面的2 支手機跟零錢包拿給「阿丹」;甲○○說「這些錢是我要拿給計程車司機,是載妳們來的費用」;布迪在客廳被甲○○搜身,我有看到;要離開時丁○○有叫我們要付1,000 元的計程車錢;那時他們就叫我們把皮包跟手機全部交給他們,沒有搜身;先前被搜身拿走的手機跟錢,他們中間曾經發還給我們過;剛開始他跟我們說只要付計程車費用,之後就還給我們了;我的部分因為只有800 元而已,所以就全部被被告拿走,剩下其他人的部分,有剩下錢的就還給他們;其他人的手機有還給外勞他們,被告他們有剩下的錢是還回去給外勞他們;後來要搭計程車時,丁○○跟我們說要1,000 元付計程車費用,甲○○就叫我們把我們的手機跟皮包全部拿出來;我的手機、錢有交出去,布迪的部分,我也有看到他交出去;當時甲○○跟我們講「皮包拿出來,全部拿出來」;當時丁○○、甲○○搜走我們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會害怕,因為他們在生氣,我們不行反抗;因為他們很多人而且長的很高大,所以我們會害怕;他叫我們先上車,他有跟我們說我們那些東西會放在後行李箱,之後到了警察局我沒看到這些東西;被拿走的800 元還有手機,後來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2至223頁)。
②綜合勾稽編號6 被害人及原告上開之證詞,其二人就渠等係
共同前往、由被告甲○○安置在同處、被告甲○○表示要搜身、男女係分開搜身、其後二人身上所有財物均被搜走等情,均核相符,渠二人亦無誣陷被告丁○○、甲○○、丙○○、戊○○之動機,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參酌編號6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搜身時丁○○、戊○○在旁邊走來走去、看頭看尾;丁○○有幫忙檢查包包,戊○○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而已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200、204頁)。此雖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被搜身時,丁○○、戊○○還沒有來,他們是後來才來,他們來的時候,我已經被搜身完了等語不盡相符(本院刑事卷2 第220頁),然編號6被害人與原告二人係被分開搜身,已如前述,原告被帶至廁所進行搜身後,對編號6 被害人在客廳被搜身之情形,自無法全然得知,故此部分二人之證詞自無矛盾之處。被告丁○○、戊○○於編號6 被害人遭搜身時亦在現場,被告丁○○並有幫忙檢查包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戊○○雖僅係在房裡走來走去,然其於被告丁○○、甲○○對編號6 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亦在現場,自知悉被告丁○○、甲○○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理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戊○○繼續在現場走來走去,足認被告戊○○有參與此事,此參諸編號6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戊○○是負責監視我們的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刑事卷2第201頁背面)。
③被告甲○○雖辯稱:當日取走原告金錢之人,係因要求原告
支付車資未果,乃擅自取走原告之錢財,而經扣除車錢後,其他物品於其後亦已返還,根本未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雖有第一次搜身取得財物後,先行返還部分財物,然於雇計程車搭載編號 6被害人及原告離去時,被告丁○○復表示須付計程車費1,000元,被告甲○○即命渠等將手機跟皮包全部交出,編號6被害人及原告二人因害怕而交出等情,已據渠等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 第222頁背面至223頁);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有取走附表一編號6、7 (即原告) 被害人之手機,他們離開的時候東西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刑事卷4第41頁),而原告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被告丁○○處遭搜索時查獲,後經原告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2至29、337頁);足見被告丁○○、甲○○等之後復向編號6 被害人及原告二人拿取身上剩餘之所有財物,故被告甲○○先前將部分財物先行返還編號6 被害人及原告,顯非確有返還之意,應僅係降低渠等二人反抗之舉,此觀之編號6 被害人及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均證述被告丁○○、甲○○等有告知已將渠等之手機等放在計程車後車廂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2頁至第223 頁);然實際上手機係在被告丁○○處,並未放在計程車後車廂,亦可推知。另依編號 6被害人及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前揭證述可知,先前介紹渠等前往被告丁○○處之人均表示無庸支付車資,故渠二人是否須給付車資與被告丁○○等,已有爭議;又即令須支付車資,依編號6 被害人前述可知,被告丁○○、甲○○向渠等每人索討之金額為來時之車資1,500元、離開之車資1,000元,惟該被害人僅金錢部分即遭取走1萬3,000元,遠超所需支付之車資,至於仲介費,依常理而言,均係於仲介工作成功並領得薪資後再行扣除,非於尚未知悉是否仲介成功前,即自行拿取被害人二人之財物,顯見被告丁○○、甲○○等僅係以此為藉口,以取走被害人二人之所有財物,被告丁○○、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丁○○、甲○○、丙○○、戊○○利用原告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又由被告甲○○以大聲叫罵之方式威嚇,固已對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他們要對我搜身、把東西拿出來時,我沒有說不要,我是跟他們說「為什麼要把它打開」、「為什麼要拿走」;不敢反抗是因為他們很多人而且長的很高大,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220頁、第223頁),可知因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原告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客觀上應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⑶被告丁○○、甲○○、丙○○、戊○○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查依編號6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時,不可以去別的地方,只能在客廳;我剛進來時,門就被關上、窗戶也被鎖上;後來在房子裡時,不可以去上廁所、抽菸或者是打電話;全部被關起來,窗簾也都拉起來,不可以抽菸、打電話,也不能去上廁所;有人在旁邊監視我們;丁○○、甲○○、戊○○跟著我們,有在監視我們,另外有兩位女生,包括丙○○也在客廳裡面,也有監視我們;戊○○是負責監視我們的;我在這個房子總共待約2 小時而已,然後被用計程車帶走;大約晚上7點到那個房子,當天晚上9點多一點被帶出去,然後就被警察逮捕,到警察局是晚上10點了;他們叫計程車帶我們出去;是甲○○帶我們出去的;兩位女生也有在客廳監視我們;所謂監視就是坐在椅子那邊看我們而已,到我們坐計程車離開大概2 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05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房子裡面的時候,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走到房子外面去,也不可以自由去上廁所或是抽菸、打電話、隨意行動;甲○○有對我說「妳們不可以出去」、「上廁所要跟他們講」這些話;當時是被關在一樓客廳;在一樓的客廳時,旁邊有人在看管、監視我們;丙○○跟「阿鴻」的媽媽在旁邊看管、監視我們;總共在這個房子裡面待了兩個多小時,應該是當天晚上7點進來9點多出去;當時是丁○○要讓我們離開的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220頁背面至第222頁);依上開編號6 被害人及原告前揭證述可知,於該處時,被告甲○○已有明白表示不可外出,現場有被告丁○○、甲○○、丙○○、戊○○在監視,且最後得離開亦係被告丁○○要讓渠等離開,足認被告丁○○、甲○○、丙○○、戊○○有以口頭告知、看管監視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⑷被告丁○○、甲○○、丙○○、戊○○對原告恐嚇取財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1 第4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80頁背面、第385 頁至第393頁及卷2 第49頁至第64頁)。從而,被告丁○○、甲○○、丙○○、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取財,又剝奪其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以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因被告等之行為客觀上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經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態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認與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請求,屬同一侵權事實,自不影響其請求,併予敘明。
㈤原告10108部分(下稱原告):
1.被告丁○○、甲○○均否認對原告有何強取財物或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
⑴卷附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以下稱編號5被害人)
所稱之「阿鴻」即被告丁○○,「阿鴻的部下」即被告甲○○,業據編號5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2第187 頁背面);原告所稱之「阿丹」即被告甲○○,「阿鴻」即在庭被告丁○○,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屬實(本院刑事卷3第15頁),堪以認定。又編號5被害人及原告二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6 頁至第297頁、第366頁至第367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丁○○、甲○○對原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據編號5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11月底快到12月的某一
天來到宜蘭;一起來宜蘭的人有我的女朋友即附表一編號 8被害人(即原告);到宜蘭後是甲○○開車接我們;到這個房子的時候,身上有手機跟新台幣1 萬元;一到房子裡面,馬上被沒收,他們說身上不能帶手機、不能有錢;他們叫我脫衣服、脫夾克,然後給他檢查;他們搜身時,有恐嚇我,如果不同意被搜身或交出東西,要帶我去警察局;對我搜身的人有帶木製的球棒;我有拒絕,但是他恐嚇我,要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沒有反抗只有接受;後來被搜走1 支手機,新台幣1 萬元;是丁○○動手搜身;甲○○也是跟著檢查;搜身時是甲○○拿球棍;後來東西是丁○○拿走;女生被帶到另一個房間,我們男生在另外一個房間搜身,丁○○把我帶離開時,沒有把手機和1 萬元還給我;甲○○拿球棒是在中午,就是還沒搜身之前;他拿球棒就用來嚇我們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187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1頁背面、第196頁);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丁○○有拿我1萬2,
000 元、手機,到現在未還我;丁○○說是幫我介紹工作的錢,本來說一個人是1,500 元,我本來不想給,騙丁○○說沒有錢,被丁○○強制搜身,找到1萬2,000元就不還我(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到宜蘭之後,開車來接我們的是甲○○;我手機的部分是他跟我說話時被拿走的,錢的部份是搜身時拿走的;是第二天早上,大概中午12點左右搜身;共被搜走1萬2,000元及1支手機被搜走,另外還有1支手機,我藏在內褲沒有被搜走;還沒被搜身之前,甲○○已經拿著棒球棍在那邊坐著了,他是拿棒球棍;當時甲○○說,如果不同意讓他們搜身就要報警;被搜身時總共有2 個越南籍成年人、丁○○、甲○○、「阿鴻」的老婆在場;當時是甲○○開口說要對我搜身的;實際上動手對我搜身的是越南籍外勞跟「阿鴻的老婆」;我是在房間裡面,門有關起來,丁○○、甲○○在另一個房間;拿到東西後,越南外勞將東西拿給丁○○;現金是拿給丁○○,跟我們拿手機的人是甲○○;丁○○後來沒有把手機、1萬2,000元還給我;第一天晚上有搜包包,不是搜身,第二天中午才搜身;當時是甲○○要求對我搜身的,但錢是拿給丁○○;我們一來就問我們有沒有錢,沒有錢就搜我們的東西了;錢交給丁○○時,甲○○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比對編號5被害人、原告之前揭證詞,2人就當日有進行搜身、男女係分開搜身、被告甲○○於搜身前即持球棒、搜身時有表示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報警、後被害人二人身上所有財物均被搜走(原告之其中1 支手機係因藏在內褲中未被發現)、事後均未歸還被搜走之財物等情,均核相符,編號 5被害人與原告二人亦無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丁○○、甲○○有以恐嚇使被害人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明。
②除此,編號5 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丁○○有說要收仲介費每
個月6,000 元;他說有工作之後,再從簿子裡面扣;他們說等我工作以後,就會將從我身上搜走的東西還給我;丁○○最後並沒有把手機和1萬元還給我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188至189頁、191頁背面);原告於偵查中證述:丁○○有拿我1萬2,000元、手機,到現在未還我;丁○○說是幫我介紹工作的錢,本來說一個人是1,500 元,我本來不想給,騙丁○○說沒有錢,被丁○○強制搜身,找到1萬2,000元就不還我(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丁○○說要收計程車費1人1,500元;丁○○並沒有把手機、1萬2,000元還給我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故即使被告丁○○、甲○○索討交通費、仲介費為有理由,交通費係1人1,500元,仲介費則係待有工作後再自薪資扣款,而被告丁○○、甲○○自編號5 被害人及原告處所取得之財物,僅現金部分即遠遠超過交通費;然被告丁○○、甲○○並未將超出之部分歸還,至於仲介費,應係於編號5 被害人及原告二人領得薪資後再行扣除,而非於尚未知悉是否仲介成功前,即自行拿取編號
5 被害人及原告二人之財物,顯見被告丁○○、甲○○僅係以此為藉口,以取走渠等之所有財物,被告丁○○、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另被告丁○○、甲○○等利用原告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渠等之心理壓力,又由被告甲○○於搜身前先在一旁持木棒威嚇,再以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將其帶往警局等語,威嚇原告,固已對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他們沒有說不順從要用棍子打,只是很兇;我有拒絕,他們還是對我搜身等語(本院刑事卷
3 第17頁);可知原告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僅係因被告丁○○、甲○○等前揭行為而感覺害怕,客觀上,應尚未達使渠等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係脅迫方式命原告全身脫光光,致原告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強行搜刮財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被告丁○○、甲○○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
查編號5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那個房子裡時,可以去上廁所,但走出去房子不行;他們說不可以亂走動,有人在看著我們,是甲○○講的;我有想辦法要逃走、喊救命,但是沒有看到有人路過,因為那裡很偏僻;有想要逃走,但被他們攔下來;我在這個房子前後總共住了4 天;後來我被帶走,連我自己共有3個男生被帶走;2個女生沒被帶走;是丁○○、甲○○把我帶離開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刑事卷2 第190至191頁);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這個房子裡時,不能出門;在這個房子裡時,有人在監視或者看管我們;有3 個越南成年人在那裡看管我們;在這個房子裡時,有逃走過,但後來被抓回來;第二天早上6 點我從一樓的後門即廚房旁邊出去,往房子後面拜拜的地方右轉,在那邊有院子,我們的想法是想要離開這個房子遠一點,因為很累,那邊有一間空屋,我們就把東西放在那邊,另外兩個男生去找計程車,安妮、我跟編號5 被害人在那間空屋等他們,後來那兩個男生被丁○○跟甲○○抓起來,然後丁○○、甲○○問那兩個男生我們三個人在哪裡,找到我們之後,丁○○、甲○○叫我們上車,我們就被帶回去了;大約早上11點左右我們已經回到房子裡了;我們被抓回去後,甲○○手上拿著棒球棍及生氣;他沒有打我們,只有在那邊唸,然後生氣的說「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來接妳們」;被抓回來是被強迫的,因為甲○○有帶棒球棍我們會害怕;在這個房子裡,總共住4 天;我後來被丁○○帶到車子上時有被上手銬,是丁○○用手銬把我銬住的;是銬住我一隻手,銬在丁○○車子的椅背;第二天早上我們逃跑,之後被丁○○、甲○○帶回來,當時他們要帶我們回來時,講話很兇,且帶著棒球棍;丁○○、甲○○有說不能出去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背面);參諸上開編號5 被害人及原告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丁○○、甲○○除有以口頭告知編號5 被害人及原告二人不得離開宜蘭縣○○鄉○○路○○○號外,復有派3位越南成年人看管,於被害人二人逃離後,又外出找尋強行將渠等帶回,並以「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來接妳們!」威嚇渠等,使渠等不敢離去,且於要將原告帶離時,將原告以手銬銬住,足認被告丁○○、甲○○有以口頭威嚇、手銬銬住、派人看管等方式,剝奪編號5 被害人及原告之行動自由。
⑷被告丁○○、甲○○對原告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判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從而,被告丁○○、甲○○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取財,又剝奪其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甲○○等人係以加重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因被告丁○○、甲○○之行為客觀上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經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態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認與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請求,屬同一侵權事實,自不影響其請求,併予敘明。
2.又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參與被告丁○○、甲○○以脅迫方式命原告脫光衣物,致使其不能抗拒,強行搜刮其財物,並共同在現場看管以限制原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達3 小時乙節云云。惟查:被告戊○○所涉刑事案件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原告於移民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戊○○相關部分。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戊○○常常在樓下看電視,丁○○、甲○○也有,但是很少;只有越南人在看守我們;戊○○除了在那邊看電視還有吃麵以外,沒有跟我進行任何的對話或做任何的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3 第20、25頁);是依原告之證詞,被告戊○○雖常在該處看電視,然並未有對其說任何話或做任何事,而看守係由越南人擔任,再佐以與原告一同前往該處之編號5 被害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並未見過在庭被告戊○○等語(本院刑事卷2第188頁);可知被告戊○○並未對渠等有為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被告戊○○就原告所指述之加重強盜抑或恐嚇取財之罪行均未經刑事訴追,且核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即惶論被告戊○○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故依現存證據,單以原告片面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戊○○就被告丁○○、甲○○恐嚇取財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有共同參與之意或行為分擔。況且被告戊○○所涉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罪嫌,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另原告指訴被告丙○○所涉前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現存證據,單以原告片面之陳述自難認被告丙○○對原告有何強取財物、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以及就被告丁○○、甲○○恐嚇取財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事,有共同參與之意或行為分擔。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戊○○、丙○○有共同參與被告丁○○、甲○○對原告強取財物、剝奪行動自由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並未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末者,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一再要求原告從事賣淫工作,並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顯已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此項待證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判斷,是單以原告片面之指述自難認其所述屬實,則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更舉實證以證明所述屬實,自亦應認未盡舉證之責,而同無可採。
㈥原告10109、10110部分:
1.被告丁○○、甲○○、丙○○均否認對原告10109、10110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
⑴原告10109 所指稱之「哥哥」係指被告丁○○,「弟弟」係
指被告甲○○,「姐姐」應係指被告丙○○;而原告 10110指稱之「哥哥」、「阿鴻」係指被告丁○○,「弟弟」係指被告甲○○,「姐姐」係指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3 第30頁背面、第32頁、第42頁背面),堪認屬實;又原告二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頁至第388頁、第403 頁至第405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丁○○、甲○○、丙○○對原告10109、10110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查原告10109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被載到宜蘭之後,甲○○
有說要跟我收計程車錢;他跟我和LULUK(即原告10110)都各要3,000元;甲○○說每個人要付仲介費6,000元;仲介費我們跟他說我們沒錢,所以等到我們有工作之後再扣薪水;到這個房子時,我身上總共帶2,000多元新台幣、16 萬元印尼盾、1支手機、護照、居留證跟身分證;在我們到的大概1個小時後有對我們搜身;在二樓的房間裡面對我們搜身;我在2樓被搜走我褲子口袋的東西,有手機、一張500元、一張100元,還有一些零錢;我被拿走的東西總共包括有一支SON
Y ERICSSON手機、新台幣2,000多元、印尼盾16 萬元、護照、居留證跟印尼身分證;我其它的東西是在我放在一樓的包包被搜出來的;他們對我搜身時,有叫我身上的衣服都脫掉,但是我們不要,她就威脅我們,如果我們不要脫的話不幫我們找工作,叫我們聽她的話,是她把我的外套、衣服、內衣、內褲打開的;好像是丙○○對我搜身、脫我的衣服;丙○○叫我脫衣服要搜身的時,我只懂她說「聽我的話」;當時其實我們不同意,但是我們沒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害怕;我在二樓房間裡被搜身,行李是放在一樓;被搜完身之後,我的包包已經亂七八糟了,我的護照、身分證、2,000 元新台幣、跟16萬元印尼盾都在桌上;後來我有看見放在桌上這些東西及手機被甲○○收走,從我們東西拿下來之後,我跟LULUK 的東西是分開各裝在一包塑膠袋,共二包,然後之後我看塑膠袋在甲○○的手上;甲○○拿那二包我跟LULUK 東西時,旁邊有丁○○、丙○○,還有很多人在玩;甲○○拿走我跟LULUK 那包東西時,他生氣的說「妳們說謊,妳們有錢為什麼說沒有錢」,還說「他不喜歡被騙,還有不服從」;在對我搜身拿走我東西時,我會感到害怕;我跟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即原告10110 ,以下同)在房間被搜身;我有看到LULUK 被丙○○脫衣服、搜身的過程,我看到她先脫外套,外套的縫隙有被檢查,然後再脫衣服、內衣、褲子,內褲是脫到小腿;還沒有脫之前,東西已經被她拿走了,甩甩脫掉的衣服,發現已經沒有東西了;我跟LULUK 把衣服穿好後,甲○○拿兩個塑膠袋把我們的東西放進去;我跟 LULUK要離開時,他有拿我跟LULUK 的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但是東西都沒有還我們;要搜身前,甲○○對我跟LULUK 講說要對我們2 人搜身;丙○○是先從我的褲子口袋裡面拿我的包包時順便拿走手機;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拿走我的護照跟居留證,他跟我回答就說「聽我的話」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另原告10110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跟YUSTINI(即原告10109 )是於101 年2月20日早上7點半,從彰化火車站被載來宜蘭,到宜蘭是下午1 點;被載到宜蘭來時,甲○○有跟我們說要收計程車錢,1個人要收3,000元;甲○○說一個人要收仲介費收6,000 元;仲介費因為現在還沒有工作,所以他跟我們說等到領薪水再從薪資裡面扣;我到這個房子的時候,身上總共有手機、皮包、一個小包包;到這個房子後,他們有搜走我帶來的這些東西;他們有對我搜身;搜身的地點是在二樓的房間裡面;我在房間裡面被拿走手機跟皮包,皮包裡面有現金3,000 多元新台幣;我們在樓上被搜完身後下去看,我們的包包裡面就已經亂掉了,他們有拿走我的護照,跟YUSTINI 的護照和印尼盾,這些東西全部放在桌上;我總共被搜走新台幣3,000多元、一支MOBILE 的手機、護照、居留證、印尼身分證;搜身當時是丙○○叫我們的,因語言不通,所以是丙○○幫我們脫的;當時是丙○○動手把我們衣服脫掉,先脫掉我穿的背心的外套,再來脫衣服、內衣、褲子,有檢查我褲子口袋,之後內褲脫到小腿那邊;當時對我搜身拿走我東西的人是丙○○;搜身時只有我、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即原告10109 ,以下同)、丙○○三人在那裡,丁○○、甲○○沒有在場;我們剛開始在一樓,然後甲○○叫丙○○帶我們上去搜身;我們在被搜身前已經把東西放在化妝檯上面了,之後搜身完我們穿好衣服,甲○○從外面叫丙○○,並給丙○○兩個塑膠袋把我跟YUSTINI 的東西放進去裡面;甲○○把塑膠袋給丙○○後他就先下去,之後我們下去時,已經看到我們包包裡面的證件放在那個桌上了,之後這些東西就放在袋子裡面;全部的東西交給甲○○;到樓下看到東西被擺在桌上時,甲○○、丁○○在旁邊,另外還有很多人;我們有問他們「這是我們的東西,為什麼要拿走」,丙○○就說「聽我的話就好了,我會給妳們工作」;我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對我搜身或拿走我的東西;雖然我們不要,但是之前MAYA有跟我們講過,叫我們還是服從就好了,因為如果我們真的要反抗的話,我們也沒那個能力反抗;當時我們很害怕,丙○○叫我們,那就算了。我被搜身、脫衣服時,YUSTINI 也在同一個房間裡面;那時她站在旁邊整理、穿她的衣服;YUSTINI 的東西一樣放在甲○○拿上來的那兩個塑膠袋裡面;曾聽MAYA說,如果甲○○講什麼,就服從就好了,因為甲○○這個人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的,更何況妳是一個逃逸外勞;搜身前我們一直堅持說我們沒有錢,之後甲○○就叫丙○○上去,我的手機跟皮包是在二樓的時候,才被丙○○從我們口袋拿出來放在化妝檯上面;放在化妝檯後,是甲○○拿塑膠袋給丙○○,丙○○就把我們的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再把塑膠袋交給甲○○;我的居留證跟護照當時是放在我一樓的包包裡;我們下去之後看到我們包包的東西已經亂七八糟了,東西放在桌上,甲○○那時候生氣說「妳們騙我」,當時YUSTINI 的錢也是有放在桌上;到收容所後,收容所的人有把護照、居留證、印尼的身分證還我,但手機跟錢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至第45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是衡酌原告二人之上開證詞,二人就渠等係共同前往、由被告丙○○將渠等帶往該處2 樓進行搜身、身上之物均被搜出、搜身過程中被告丙○○有要求渠等配合始會幫忙找工作、至 1樓時發現置於1 樓行李內之物均被搜出、渠等被搜出之物均被放在塑膠袋中後由被告甲○○持有、事後並未返還渠等等情,均相一致,原告二人亦無誣陷被告丁○○、甲○○、丙○○之動機,再佐以被告丙○○於移民署詢問時亦自承:有對原告二人搜身並搜刮身上財物乙情(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是原告二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②再參酌原告10109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該處我們不能去上
廁所,如果要去的話有一個印尼人會帶我們到廁所;那個印尼人都站在門口看著我們;甲○○有跟那個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裡不能出去;那個印尼人大約是24歲左右的女生等語(本院刑事卷3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原告10110於本院刑事庭亦證述:當天有個印尼人叫MAYA;剛開始時甲○○已經跟MAYA說我們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跑到外面去,我們要去上廁所時MAYA也要跟著;是甲○○叫MAYA跟著我們去上廁所等(本院刑事卷3 第42頁、第45頁背面),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稱為「MAYA」之成年印尼籍女子與被告丁○○、甲○○、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原告10109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甲○○說要介紹我去礦泉水的工廠工作;甲○○是開車載我們到羅東火車站;他叫我們下去跟著一位台灣的小姐,之後會有一台老闆的車來接我們;他叫我們趕快下車,把我們交給台灣小姐後就離開,他們沒有等;台灣小姐叫我們跟著她一起上五個階梯,然後在那邊等老闆;之後警察在甲○○停車的地方來了;我們從被丁○○、甲○○放在那個地方等到警察來,大約2到3分鐘(本院刑事卷3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10110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後來我們是被載到羅東火車站;丁○○、甲○○當時有說要帶我們去要工作的工廠,就在台北那邊;我們在火車站前面,有看到一位小姐,甲○○跟我們說叫我們跟她,我和YUSTINI 跟她上樓,丁○○、甲○○把車開走,然後沒多久應該有2分鐘,移民署的車子到達,我跟YUSTINI說那個是警察的車,警察上來之後,那位小姐就走開,那位警察就問我們的居留證,我們就沒辦法做什麼了,之後就被警察帶去移民署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47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卻稱係要介紹原告二人前往梨山工作(本院刑事卷
4 第79頁背面),被告丁○○所稱要介紹之工作與先前被告丁○○、甲○○告知原告二人之工作處所完全不同,且如被告等要為原告二人仲介工作,豈有未介紹予雇主即匆忙離去之理,故被告等實際上並未為原告二人仲介工作,而原告二人須支付交通費、仲介費,均係以被告等要為原告二人仲介工作為前提,被告等既未為原告二人仲介工作,自無收取交通費、仲介費之基礎。從而,被告丁○○、甲○○、丙○○自原告二人所取得之財物,自與交通費、仲介費無涉,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已甚為明確。
③至原告二人前揭證述雖均表示被告丁○○、甲○○等有自渠
等之行李中取走護照、居留證、印尼身分證,然依常情而言,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外國身分證常係會保管於合法雇主處,此即多數逃逸外勞身上甚少有前揭證件,多僅係持有影本之原因,而警方於查獲逃逸外勞後,其處理流程係將該逃逸外勞安置後,再向原合法雇主取回逃逸外勞之前揭證件,而原告10109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最後有拿到我的護照、身分證還有居留證;那些東西是警察歸還到我們後來安置處所的辦公室(本院刑事卷3第38頁);原告10110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收容所一段時間之後,收容所的人將我的護照、證件拿給我,護照已經在我這邊了等語(本院刑事卷3 第48頁)。再參諸本案並未於各被告居住處所搜索查獲原告二人之前揭證件,尚不足認定原告二人之護照、居留證、外國身分證,遭被告丁○○、甲○○、丙○○所取走。是原告1011
0 起訴主張遭被告強取之財物尚有護照、居留證、印尼身份證等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應無可採。又被告丁○○、甲○○、丙○○利用原告二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原告二人之心理壓力,又由「MAYA」向原告二人表示:如果甲○○講什麼,就服從就好了,因為甲○○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的等語;再由被告丙○○於搜身時表示如不配合脫衣搜身,即不幫忙找工作等語,固已對原告二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依原告10
110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丙○○搜身時沒有拿刀子或棍棒;我跟她說「我不要、我害羞」,丙○○跟我說「我們一樣是女生」,我還是不要,然後她跟我說「聽我的話就好了」等語可知(本院刑事卷3 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因被告等之行為僅如前述,且原告二人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客觀上原告二人應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⑶被告丁○○、甲○○、丙○○有原告10109、10110二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查原告10109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時,我們不能出去,我們在這邊,然後前面有一個印尼人,後面有甲○○、丁○○、丙○○,其它地方有很多人在玩牌;在這個房子裡時,我們不能去上廁所,如果要去的話有一個印尼人會帶我們到廁所,上完後不能回座位,我必須要站著等LU
LUK ,也不能打電話;當時是被關在一樓的客廳;丁○○、丙○○坐在椅子上睡覺,甲○○坐在那邊,有時候站起來走去別的地方,那個印尼人都站在門口看著我們;我們是坐在中間,要上廁所時也要有一個人帶著,我們坐的地方離廁所很近,大約五步而已;甲○○有跟那個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裡不能出去;當時我有想要逃離開那個地方;沒有逃離是因為我們也會害怕,因為我們坐在中間,前面有印尼人,後面有丁○○、甲○○、丙○○,然後旁邊有很多人;我在那個房子一樓大廳時,LULUK 也跟我一樣坐在旁邊;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也不可以隨便走動;我在101年2月20日這一天在那個房子裡從下午1點待到3點半;後來是丁○○、甲○○帶我們離開;我是跟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一起離開;是甲○○開車,丁○○坐旁邊,還有我跟LULUK 共四個人;在屋裡時,我認為他們有在看著我;甲○○有交代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邊不能出去;我覺得在丁○○家那邊時,有被他們限制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刑事卷3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原告10110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在那個房子的期間,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跑到外面去;剛開始的時候甲○○已經跟MAYA說了,我們曾經一次要去上廁所,要去上廁所時MAYA也要跟著;是甲○○叫MAYA跟著我們去上廁所;我們在這個房子裡面不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已經被告知不能去哪裡了,只能坐在那邊;當時我跟YUSTINI 都是在一樓客廳等情相符(本院刑事卷3 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依原告二人之前揭證述可知,於該處時,被告甲○○已跟MAYA說不得讓原告二人外出,現場有MAYA負責看管,連上廁所亦須MAYA陪同前往,而被告丁○○、甲○○、丙○○亦均在現場,足認被告丁○○、甲○○、丙○○有以看管監視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堪予認定。
⑷上揭被告丁○○、甲○○、丙○○之侵權事實,核與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含偵查卷宗),並審認無訛。且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刑責,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丁○○、甲○○、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恐嚇取財,又剝奪其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揭不法行為,係以共同加重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因客觀上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經刑事庭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態樣,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應認與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請求,屬同一侵權事實,自不影響其請求,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亦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各於前述時、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按諸上開規定,原告各自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予審酌如下:㈠原告10101部分:
1.請求被告丁○○、甲○○、丙○○、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甲○○、己○○共同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丙○○、戊○○有參與共同強取伊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丁○○、甲○○、丙○○、戊○○、己○○,將伊拘禁於上揭處所,共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云云,並無可採,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心生畏怖,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戊○○、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而被告丁○○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國小畢業,已婚育有 2子,原從事運送麵包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現服刑中,名下於100年及102 年間查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資料;被告甲○○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子,原從事海產業務,月收入約3、4萬元,100年6月從事人力仲介,現服刑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0年間有約10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無其他財產,另於102 年間則查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資料;被告己○○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6歲,高中肄業,自陳從事水泥雜工,1 個月大約15天要工作,其他時間則在家協助母親製作成衣,每月收入不定,名下於100年及102年間均查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丁○○、甲○○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甲○○自102年3月7日、被告己○○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己○○之侵權事實尚有拘禁原告共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甲○○、己○○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僅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2.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屬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丁○○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身心受創,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被告甲○○就上揭侵權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二人另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妨害原告性自主權云云,應無可採,已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精神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丁○○因對原告仍有前揭不法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故無礙於原告對被告丁○○所為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查原告及被告丁○○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斟酌被告丁○○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自主權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丁○○之侵權事實尚有強制性交未遂乙節,業經本院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對原告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僅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10102部分:
1.請求被告丁○○、甲○○、丙○○、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甲○○、己○○共同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戊○○有參與共同強取伊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丁○○、甲○○、郭琬棋、戊○○、己○○,將伊拘禁於上揭處所,共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已侵害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云云,為無理由,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心生畏怖,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戊○○、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而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而被告丁○○、甲○○及己○○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斟酌被告丁○○、甲○○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丁○○、甲○○自102年3月7日、被告己○○自102 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相當,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己○○之侵權事實尚有拘禁原告共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業經本院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甲○○、己○○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僅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己○○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2.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甲○○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屬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怖,身心受創,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及被告丁○○、甲○○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斟酌被告丁○○、甲○○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自主權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尚有被告丁○○、甲○○聯手傷害伊、還拍攝伊裸照,侵害其肖像權等節,業經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僅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10103部分:
1.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甲○○共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屬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怖,身心受創,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丁○○、甲○○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丁○○、甲○○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自主權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適當,應得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之侵權行為尚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告丁○○有再度對之為強制性交等節,業經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僅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2.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丁○○、丙○○、乙○○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且被告乙○○與訴外人庚○○對原告並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侵權行為屬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因被告丁○○、丙○○強行將其以4 萬元之代價賣予訴外人庚○○從事性交易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心生畏怖,身心受創,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及被告丁○○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另被告丙○○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7歲,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子,現無業,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0年間有約23萬0,951元之獎金給予、執行業務、薪資等項所得收入,無其他財產,另於102 年間則查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資料;被告乙○○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名下查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丁○○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被告丙○○、乙○○正值青壯或中年,但四肢健全,均非無工作能力,兼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中年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以上述低廉代價將之賣予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2年3月7日、被告丙○○自102年3月2日、被告乙○○自10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之侵權事實尚有與被告乙○○、訴外人庚○○共同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節,經認屬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丁○○、丙○○二人與被告乙○○上開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法行為,惡行重大,且對於原告而言,傷害非淺,就此已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二人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該非財產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適當,故縱使有上述不可採之侵權主張,亦尚不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附此敘明。
㈣原告10104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4支手機、DVD、現金新台幣5萬元、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等財物,且被告丁○○事後變賣上開金飾得款6萬9,430元等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上開變賣所得再加計現金5萬元及2 支手機、DVD之價值,核與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價值約12萬5,000 元,尚無不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自由受限並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丁○○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丁○○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年紀尚輕,現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計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戊○○、丙○○應就其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丙○○就原告所指稱被告丁○○加重強盜(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甲○○、戊○○、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10107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戊○○、丙○○等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行動電話2支及新台幣800元,其中1隻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被告丁○○處遭搜索時查獲,後經原告領回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財物損失計有新台幣 8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隻警方已返還,另1隻為新買之SON
Y ERICSSON,價值約4,000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共約4,800元之情,核與前述財物損失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抑或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與所述不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自由受限並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被告丁○○、甲○○、丙○○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另被告戊○○為78年9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之前從事餐飲業,101年2月之後從事吊車及園藝,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0年及102年間有約35萬6,853元及1,5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斟酌被告丁○○、甲○○等人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均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被告戊○○、丙○○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兼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戊○○、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相當。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甲○○自102年3月7日、被告戊○○、丙○○自10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10108部分:
1.請求被告丁○○、甲○○、戊○○、丙○○連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2萬7,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新台幣1萬2,000元及行動電話 1支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新買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萬5,000元,合計受有2萬7,000元財物損失之情,核與前述財物損失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抑或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與所述不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之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自由受限並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丁○○、甲○○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丁○○、甲○○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均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兼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丁○○、甲○○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2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戊○○、丙○○應就其上開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戊○○、丙○○就原告所指稱被告丁○○、甲○○加重強盜(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戊○○、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要求其從事賣淫工作,並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云云,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屬實,其所為主張應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丁○○有上開侵權事實為由,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10109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丙○○等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1支SONY ERICSSON手機、新台幣2,000 餘元、印尼盾16萬元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財物計有新台幣2,700 元、印尼盾16萬元約新台幣800元,新買手機Sony ERICSSON-J108約3,500元,合計受有7,000 元財物損失之情,核與前述財物損失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抑或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與所述不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丙○○等人之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自由受限並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丁○○、甲○○、丙○○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丁○○、甲○○等人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均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被告丙○○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兼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是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丁○○、甲○○、丙○○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丁○○、甲○○自102年3月7日、被告丙○○自102年3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10110部分:
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丙○○等人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新台幣3,000 餘元、1支MOBILE 的手機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財物計有新台幣3,600元及新買手機4,000元,合計受有7,
600 元財物損失之情,核與前述財物損失情節大致相符,並未據被告爭執,抑或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與所述不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甲○○、丙○○等人之共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自由受限並心生畏怖,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常情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外籍人士從事本國勞動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84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丁○○、甲○○、丙○○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丁○○、甲○○等人固就本案刑事判決科刑正在監執行中,但其等年紀尚輕,現均為30餘歲,且四肢健全、身體健康,待至服刑假釋或期滿,仍有工作能力,縱現在無工作收入或財產,亦得以將來出獄後再行工作賠償,被告丙○○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兼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免責等情。從而,本院斟酌本事件發生過程、前述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事後態度、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被告丁○○、甲○○、丙○○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甲○○自102年3月7日、被告丙○○自10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甲○○、丙○○、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乙○○部分,本院依職權併宣告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10101、10102、10104、10108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