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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木水

林勇作林阿章林焰全林海林金和林清吉林家宏林簡金魚張貴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林坤誠

林坤田林文新林財良林文溪林愛珠林麗美林惠菁林芷薇吳林美英葉林美雲林美玉林國堂黃阿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奎霖被 告 黃明川

黃朝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仕偉被 告 黃念國

黃秀菊黃寶珠黃天枝徐黃素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一年宜登字第一八四二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人: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及被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一四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收件年期:

民國(下同)101年,字號:宜登字第184220號,登記日期:101年11月8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43.6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嗣原告於102年3月24日以陳報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聲明之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坤誠、林坤田、林文新、林財良、林文溪、林愛珠、林麗美、林惠菁、林芷薇、吳林美英、葉林美雲、林美玉、林國堂、黃朝煌、黃念國、黃秀菊、黃寶珠、黃天枝、徐黃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係原告所共有之土地。

被告及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均無存續期間及地租之約定,該地上權原係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即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設立,惟該房屋因年久失修而無人居住,後又經火災致全部燒毀,業已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註銷稅籍,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不存在。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權為不定期間,惟自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據以成立目的之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然作為前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地上物目前均已滅失,前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前開地上權自設定迄今亦已逾2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前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以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辯稱:

㈠、被告林文溪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房屋已經不存在,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在原來房子後方。

㈡、被告黃天枝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㈢、被告黃明川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原告要塗銷地上權我都不知道,我兄弟對這件事情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土地上有無種植竹木或有無建物均稱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2頁)。

㈣、被告黃朝煌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對土地現況如何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㈤、被告黃秀菊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原告如果要塗銷地上權,也要包個紅包給我,系爭土地上我沒有房屋坐落其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㈥、被告黃阿明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系爭土地我沒看過,原告應拿出誠意,不應以起訴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

㈦、被告徐黃素月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沒有意見,對這件事不太清楚,系爭土地在哪裡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

㈧、被告黃寶珠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係祖先留下來,我們是合法繼承原告沒事先告知,就擅自共同分割或繼承,原告是侵占罪,我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3頁)。

四、被告林坤誠、林坤田、林文新、林財良、林愛珠、林麗美、林惠菁、林芷薇、吳林美英、葉林美雲、林美玉、林國堂、黃念國、黃天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及除張貴媖以外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胥在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地上房屋已不存在而失其存在之目的,原告依此主張塗銷地上權,是否有理由?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房屋已滅失,失其存在之目的,除以前詞為陳外,並提出宜蘭縣府地方稅務局101年6月4日致原告林阿章、林簡金魚及林木水之函文3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林,雜草叢生及空地,空地上堆置雜物,東北側疑有鄰地房屋附屬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之地上建物)占用,其餘部分無建物,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存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原先設定目的即為地上建物之存在而設,應已隨建物之滅失而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未主張有依原設立之目的而為使用情事,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確以終止為宜。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協同除原告張貴瑛以外之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 │├────────┼────────┼────────┤│ 測量費用 │ 8,450元 │ │├────────┼────────┼────────┤│ 合 計 │ 19,350元 │由原告繳納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