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被 告 李後成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楊達新、楊玉淵、楊繼宏、神田楊子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六三五地號、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間租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六三四地號、六三九地號土地,與被告間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621、622、
634、635、639、6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有分稱逕以該地號表示)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予以為反對之抗辯,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塘波(曾用名楊塘坡、楊樹蔭)所有,其於民國前7年0月00日出生於台灣宜蘭,日據時期在台灣設本籍之地為:原台北州宜蘭郡項頭圍庄頭圍貳百六拾九番地(即今宜蘭縣頭城鎮轄內),但於光復後在台灣宜蘭縣轄內從未設本籍,而是在基隆市○○區○○路○○號於35年10月1日由其岳父蔡慶濤為楊塘波辦竣台灣光復後初設戶籍之登記,其岳父即訴外人蔡慶濤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月1日所填報之台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限本寄籍所屬縣市鄉鎮區村里鄰○號」欄第4欄(楊塘波欄)填報「同上」字樣,意即同第3欄所填報「上海市○○○路○○○號,30年代中後期更路名為上海市○○路」,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楊塘波查無出入境資料,因楊塘波光復前即已旅居中國大陸。楊塘波於38年之前曾返回過台灣,但自38年起因兩岸情勢丕變等因素而滯留中國大陸再也無返台,並於50年5月2日在上海市病故。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楊塘波之繼承人,並於98年3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其中622、635、639-1由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原名楊玉芬)分別共有;
621、634、639由原告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分別共有。
㈡、被告於多年就系爭土地多次向原告主張其有租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有註記「本筆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或「有三七五租約」,上開註記所據之資料非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本身原存有,乃宜蘭縣宜蘭市公所84年11月16日宜市00000000號函送囑託登記之資料,經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查詢,保存在該所供備查之相關租約書副本原本,所示如下:
1、系爭土地於65年7月26日新訂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李訓栽,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楊塘池。
2、系爭土地於66年7月29日,變更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為李後成,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楊塘池。
3、系爭土地於70年5月16日,變更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李後成,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
4、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4月16日,因系爭凱旋段1097-1地號土地被徵收,變更該三七五租約標示部,承租人為李後成,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
5、就系爭建蘭段土地、系爭凱旋段109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2日因系爭凱旋段1097地號土地被徵收,再次變更該三七五租約標示部,承租人仍為李後成,出租人為楊塘波,管理人劉楊麗卿。租約租期:續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6年。
㈢、系爭租約65年訂定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塘波已死亡15年之久,以楊塘波為訂約之出租人自為無效不生效力,則上開歷次之租約亦不發生效力。雖訴外人楊塘池自詡為楊塘波之管理人,亦不生法律上管理人之效力,訴外人楊塘池就系爭土地於65年7月間與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訓栽新訂該租約時,並非以管理人即訴外人楊塘池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而是以已死亡之楊塘波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之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被告雖主張楊塘波之女即訴外人劉楊麗卿(即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之被繼承人)自詡為管理人且為合法繼承人並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自承認租佃契約之合法云云,但劉楊麗卿僅為繼承人之一,其無法代表楊塘波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塘波自38年起再無返台已如前述,至50年5月2日楊塘波已定居設籍大陸上海市○○路○○○號長達10年以上,亦即楊塘波於該期間之住所地、戶籍地均為大陸上海市○○路○○○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人民之規定,因楊塘波去世前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在台灣地區早已無戶籍,且已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7年,故楊塘波其身分應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所定義之台灣地區人民,其身分應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塘波既非為台灣地區人民應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與原告間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存在,土地卻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中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1年8月8日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吉田和政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又依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斤11.161元計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127,335元(11.161元/台斤x5年x3,232台斤/年x0.7060公頃=127335)。又,被告與原告間無租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以承租人身分於87年3月13日領取之系爭凱旋段1097-1地號土地部分地價補償費419,947元及94年間領得1097地號土地之部分補償費2,202,75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㈥、爰為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楊子與被告間就系爭建蘭段622、635、639-1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楊誠三、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與被告間就系爭建蘭段621、634、639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3、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凱旋段1097-1、1097地號土地被徵收而得之不當得利2,622,697元予原告及其遲延利息。
4、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楊塘池以出租人名義出租陳治棯,嗣因陳治棯轉業終止租約,改由楊塘池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訓栽訂立租約,李訓栽死亡後,由被告承租至今。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蔡綾錦即楊塘波之妻、蔡淑卿即楊塘波之長女、楊鴻基即楊塘波之長男、蔡阿圓即楊塘波之妻,均於71年間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告於51年1月12日死亡,嗣後再以撤銷死亡宣告。蓋如前所述,除劉瑞娟等4人外之其餘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出生,並非劉楊麗卿所得知悉,且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並無事證顯示楊塘波有除劉楊麗卿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嗣劉楊麗卿出面向被告表示,伊係楊塘波之繼承人改由劉楊麗卿擔任管理人,被告因而將歷年之地租交由劉楊麗卿收取,劉楊麗卿變更為管理人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原告劉瑞娟等4人、神田楊子日本國人外,其餘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之土地,因此由劉楊麗卿出面向被告主張其為楊塘波之女並擔任管理人,收取地租並無不合。而被繼承人楊塘波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並不因嗣後施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喪失台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本件劉瑞娟等4人及神田楊子外,其餘原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雖目前業已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但取得繼承當時係大陸地區人民無訛,仍須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於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未為之則視為拋棄繼承。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9月16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原告除劉瑞娟等4人及神田陽子外,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前開規定,自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法院聲明繼承,彼等均未聲明繼承,自應視為拋棄繼承,雖劉楊麗卿之繼承人等為就此爭執,仍同意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彼等依法仍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台灣地區楊塘波遺產之繼承問題,並非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權利、負擔之義務問題,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由楊塘池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訓栽訂立租約,李訓栽死亡後,由被告繼為承租人迄今,楊塘波與李訓栽訂立租約時,如楊塘波並未過世,此一租約之訂立故屬無權代理。嗣後,續定租約時,楊塘波業已過世,系爭土地由劉楊麗卿繼承,則劉楊麗卿出面向被告表示,伊係楊塘波之繼承人改由劉楊麗卿擔任管理人,被告由而歷年之地租交由其收取,系爭土地租約存續於劉楊麗卿與被告之間,追認系爭租約之訂立。且劉楊麗卿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時候,除劉楊麗卿之繼承人外其餘原告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劉楊麗卿是楊塘波唯一之繼承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的租佃是合法的。至於劉楊麗卿繼承人劉瑞娟等4人以外的其他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其發生拘束效力等語。
㈣、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前開訟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塘波所有,楊塘波於50年5月2日死亡,其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依法徵收,其餘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為分割繼承登記如原告陳述欄所示,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以被告為承租人之系爭三七五租佃關係登記存在;暨被告已因○○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而受領前開徵收補償費。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本件請求?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因於設定時即非經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塘波之同意,而應認為無效?楊塘波死亡後,亦因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認為有效?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為本件請求?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1條(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略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2、查系爭土地已於98年3月17日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此項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1條規定,具有適法之推定力,原告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此項推定力,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雖抗辯除原告劉瑞娟等4人及神田楊子外,其餘原告皆是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須於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繼承,然其等均未於84年9月17日前向管轄法院聲明繼承,自應視為拋棄繼承,是其無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在本件未經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得推翻前開登記推定之效力,原告自得適法行使其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因於設定時即非經土地原所有權人楊塘波之同意,而應認為無效?楊塘波死亡後,亦因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認為有效?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實施,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2、查訴外人楊塘波係於50年5月2日死亡(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而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為系爭租約登記時,係以楊塘波為出租人、管理人楊塘池,承租人李訓栽於65年7月26日而為「新訂」租約之登記,有該租約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7頁);然斯時楊塘波早已死亡15年之久,自不可能由其本人同意訂立,亦不可能委由他人為管理人會同承租人而為系爭租約之申請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非經楊塘波同意而訂立而無效,即屬可採。而系爭租約既於訂立登記之始即無效,則自無其後續訂租約及是否經楊塘波之繼承人同意之可言。
4、從而,本件系爭租約於訂立登記之始即為無效,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無租佃關係乙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本係基於系爭租約為三七五耕地地租約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主張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有據。而依「宜蘭縣三七五地租及田旱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宜蘭市農地每年每公頃收穫量為稻穀8,619台斤,94年起迄今三七五地租正產物收穫量均為3,232台斤,蓬萊稻穀收購價格每台斤11.161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時前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以其等依繼承分割登記後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計算為如附表所示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乃以全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列計,惟系爭土地經原告為繼承登記後已非全部土地由全體維持共有而係分別登記為不同組合之原告所共有,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分別計算而為請求,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凱旋段1097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2,20 2,750元及1097-1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419,947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查,被告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凱旋段1097-1地號土地及系爭同段1097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補償費共計2,622,6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租約無效已如前揭所述,是兩造間既無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徵收地價補償費,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損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至其就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請求被告對全體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利於被告判決部分,雖經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准宣免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原告勝訴部分並無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項,故本判決並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前開聲請即無所依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