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吳政良
吳政祥吳慧珠吳政信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蔡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吳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礁溪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政信業經本院於85年3月31日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原告吳蔡錦為吳政信之監護人,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爰以原告吳蔡錦為原告吳政信之法定代理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為系爭67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被告先前因買受原告家族成員就系爭674、678、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同為共有人;被告亦同時為鄰地同段6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宜礁詩字第244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土地之依據,分述如下:
1、就系爭676地號土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6月22日、87年11月9日、90年11月8日、97年6月10日、98年12月9日及99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可看出被告於75年間尚有耕作之情,然至遲於87年11月9日前,被告即因於67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而於676地號土地上鋪設大面積之水泥地,鋪設面積約676地號土地面積1/4,即約近百坪左右供被告及家人堆置物品、搭建停車棚停放車輛使用。另依空照圖所示,水泥空地似有逐年擴張之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676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之照片,被告甚至將系爭676地號部分土地出借或出租給「弘達水果行」等營利單位停放大型、中型貨車使用,由此顯見被告就系爭676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自屬全部無效。
2、就系爭678、674地號土地:由上述空照圖亦可看出被告於87年以前,於677地號土地上於興建農舍時,亦一併將系爭678地號之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做為道路使用,而系爭674土地則設置圍籬,此部分亦足認被告將承租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
3、就系爭811地號土地:被告於87年之前就系爭811地號土地尚有耕作之情,然由90年11月8日之空照圖,另已可看出系爭811地號土地東南側約2/3部分已無耕作之實,另98年12月9日及99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亦可看出前述2/3之部分土地為水池。又據原告於100年4月18日、6月15日、8月23日及9月27日至811地號土地拍攝之照片,亦可佐證系爭811地號東南側土地現已為水池,而被告亦以綠色鐵線圍籬區隔使用範圍,由此顯見被告就系爭811地號土地已變更使用目的,同屬不自任耕作。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減租條例之規定係為謀承租耕地之農民得自營生活,免去地主之剝削,以求社會之公平而設;然在保護弱勢農民之同時,亦課承租耕地之農民不得藉此坐享土地利益而無須付出勞力經營,其中第16條即屬此課予義務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承租之土地並非自行耕作,而係鋪設水泥地、搭建停車棚供營利單位停放車輛,實難謂自任耕作。故系爭耕地租約依法屬全部無效,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法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爰為訴之聲明:
1、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地、編號(a)之帆布棚架、編號(b)之木材予以移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字1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編號(C)之木造鴨、鵝寮予以拆除、騰空後,連同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676地號土地如102年5月23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編號(B)之水泥地為晒穀場,依87年11月9日以後之空照圖觀之,被告自86、87年興建農舍並鋪設水泥地之初,於系爭676土地上根本未種植水稻,而係種植果樹,並無曬穀之必要,則被告既無耕作稻穀,確有鋪設編號(B)257.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何須鋪設作曬榖場?且系爭水泥地面周圍係堆放木材等雜物,亦無曬稻穀之情形。且系爭水泥地面積約近78坪,已佔系爭676地號土地面積1/6,則衡之常情,焉有將所租土地幾近二成之土地提供作晒穀場用之理。系爭676地號上之水泥地連接被告農舍周圍及系爭67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至柏油道路,被告另在其上搭建可供中、大型貨車停車遮陽之大型棚架,被告亦自承弘達水果行之兩輛貨車會停放在系爭水泥地上,故被告之答辯顯係為掩蓋其不自任耕作之情,要難採信。另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7月1日礁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早於38年前已訂定,陸續換約至今。比對75年6月22日之空照圖,可知被告歷來耕作皆不需鋪設水泥地,係興建農舍後才一併鋪設,被告執此主張該水泥地為農業設施,係臨訟置辯之詞,顯不實在。
2、就系爭678、674地號土地,86年間被告於所有67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亦一併將678地號之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做為道路使用。另系爭678地號土地上確有被告鋪設之如附圖(A),面積11.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並非行政機關鋪設之柏油道路,被告答辯不實。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鋪設水泥道路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則被告於67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已違反兩造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作為稻谷生產之用途。另系爭674地號土地則設置圍籬,此部分亦足認被告將承租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
3、就系爭811地號土地,依前述空照圖,可知被告於87年之前就系爭811地號土地尚有耕作之情,然由90年11月8日之空照圖,另已可看出811地號土地東南側約2/3已無耕作之實,另97至99年間之空照圖亦可看出前述2/3之部分土地為水池。
又據宜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6屆第13次調處會議記錄附件系爭811地號之照片及原告於100年4月18日、6月15日、8月23日及9月27日至811地號土地拍攝之照片,亦可佐證系爭811地號東南側土地確實長期為水池,而被告亦以綠色鐵線圍籬區隔使用範圍,顯見被告就系爭811地號土地已變更使用目的,同屬不自任耕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開始耕作。然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2年8月30日之回函,被告除92年外,93年起至101年皆是辦理第1期休耕補助,而第一期稻作每年2月上旬至6月底結束,第二期稻作則約為8月15日至12月上旬結束,縱被告有申請第一期休耕,於第二期稻作期間即應耕作,由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可看出前述時點,系爭811地號土地並無耕作,且由原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8日、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7日之照片亦可出,被告100年整年度皆無耕種。從而,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不符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74、678、81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就共有人間復無分管契約,而係全部由被告承租耕作,則有關上開三筆共有土地之管理,即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系爭674、678、811地號等三筆既為共有土地,則出租人是否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本為出租人對土地的管理行為,原告持分計僅5/12,應不符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㈡、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說明如下:
1、就系爭676地號土地,係供曬穀場使用,而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本為便利耕作而設,非屬不自任耕作,本件租賃農地面積達5,479平方公尺(約1,658坪),利用其中257.23平方公尺(約78坪)作為晒榖場,使用上並無不合理之處。系爭曬穀場本作農用,原告所提照片中之車輛,為被告之子、媳開車到被告住處探視被告夫婦所暫停的車輛,移動式活動棚架為被告從事農作所暫置,絕無原告所指堆置物品、搭建停車棚或出租他人的情形。除係供曬穀場使用外,其餘為果樹、短期蔬菜等農作物,另被告在系爭676地號土地上種植大量柑橘,收成時需有塑膠簍等包裝器具,也需有分裝柑橘的工作場所,所以在曬穀場設置活動棚架,收成時作為包裝的場所,平日則將塑膠簍等農具收在活動棚架內。原告所稱9783-TN、573-BY貨車,車主均為弘達水果行,弘達水果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惠姝,而林惠姝為被告的媳婦,被告之子、媳縱開車到被告住處探視被告夫婦並暫住,在曬穀場上暫停車輛,亦非將曬穀場充作停車場使用,原告主張只要被告在曬穀場上暫停車輛即構成違反租約的情形,顯有誤會。就系爭676地號部分土地堆置木材是供被告自家煮飯、燒水使用,農家撿捨木材堆置在農地上自用,本為法之所許,原告恣意吹求,顯無理由。被告否認晒穀場有逐年擴大的事實,微論從87年11月09日及97年06月10日之空照圖,實無從比對晒穀場有擴張的情形,且航空照片因拍攝時飛機之飛行高速及拍攝角度不同,本無從確認範圍。況原告年年前來收租,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情形,不能推諉不知,原告十餘年來,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從無異詞。俱徵系爭67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為水泥地曬穀場外,其餘為果樹、短期蔬菜等農作物;而移動式活動棚架為被告從事農作所暫置,絕無搭建停車棚或出租他人的情形,更無原告所指堆置物品情事。
2、系爭674、678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為計劃道路用地,除部分原供被告所有同段677地號土地作為通聯龍泉路的出入道路外,四結路道路中心線在東測,由四結路道路中心線往西為如附圖編號(1)(2)的道路,往西再接編號(3)(4)的水溝,易言之,原告所指道路為礁溪鄉公所○○○鄉道○○路,編號(3)(4)水溝為農田水利會的灌排溝渠,以上道路、水溝均非被告設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農地設置道路、水溝云,即有誤會。
3、系爭811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租約固約定主作物為稻谷,但依上開規定,承租人本得改種其他作物,僅需繳納原約定租谷而已。被告將系爭811地號土地一部分種植柑橘,一部分為水田,本合乎規定。又系爭811地號土地多年來均有申請休耕,原告所舉照片應為休耕期間所拍攝,被告長期以來均有農作如附圖編號d表示稻田種植範圍,其餘為果樹、短期蔬菜等農作物,複丈成果圖編號(C)為木造鴨、鵝寮。
㈢、綜上所述,俱徵被告無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6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74、678、8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礁溪鄉宜礁詩字第244號租約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或如原告所主張租約有無效原因,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為本件之請求?㈡被告是否於系爭676、678、674、811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致系爭租約無效,而得由原告起訴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土地?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或如原告所主張租約有無效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爭點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674、678及8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則出租人是否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本為出租人對土地的管理行為,原告應有部分總計5/12,應不符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係關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租約有無效之原因,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行使之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對共有物之保全行為,二者性質互殊,規範不同,是被告執此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於系爭676、678、674、811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致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而得由原告起訴確認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土地之爭點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上開說明,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實可分為承租人未自己於承租土地為耕作而由他人為耕作、及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之用而移作他用等不同態樣;至於承租人消極未於承租土地上耕作,則屬同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二者顯不相同,先此敘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列舉如前所述,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676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地面,有活動棚架一座,其餘部分種植果樹及當季蔬菜,另有部分堆置木材為供被告自家煮飯燒水使用;系爭811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種植果樹、及水稻,設有簡易鵝寮;系爭67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及灌溉排水之溝渠,系爭674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當季蔬菜及溝渠存在等情,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欲排除侵害之部分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土地仍有耕作即種植水稻、果樹及當季蔬菜等農作物之事實。雖原告以前詞而為主張,然種植水稻之農家將部分土地鋪設為水泥地面以為曬穀之用乃為常態,雖原告以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積廣達257.23㎡且為自家停車、堆置木材等之用已屬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並未提出每單位種植水稻面積以若干面積土地為曬穀之用為適當之依據為憑;況宜蘭地區種植水稻農民所使用之土地除向他人承租外,尚兼使用自己所有土地者所在多有;而於本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明確,故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於不影響土地耕作功能及變更用途之前提下承租人於土地上飼養家禽自為利用,實為盡地利所用,本非減租條例禁止;系爭土地上之活動棚架(本院卷第61頁)並非定置於土地上,與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自家炊事使用之柴薪等,均屬隨時可移去之物,以上事實均非足為承租人已將耕地移作其他用途之認定。又系爭67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灌溉排水之溝渠暨674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為北北東至南南西走向穿越包括該二筆土地之公共設施,此觀附圖之標示及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之現場照片即明,是亦難認構成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五、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不足為採;則其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效之情形,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排除侵害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有未為或不為耕作情形,並提出空照圖及照片多幀為證,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則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屬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與其本件請求核屬二事,已如前述,故本件爰不對此部分另為採否之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