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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羅素花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珮瑄被 告 蔡清漢

蔡金傳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蒼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出租人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五結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分別與被告蔡金傳就系爭577、571、621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45號、與蔡清漢就系爭576-1地號土地(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46號)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然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多年來未依約耕作,逕行將部份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而未耕作,其情形為:⒈系爭576-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呈現菜圃狀,但無種植,有部分雜草,菜圃有網狀圍籬,其餘有二層樓高之竹叢,竹叢後方隔著圍籬有木造工寮及水泥地,興築工具間、儲藏物品及籬笆使用。⒉系爭577地號土地目前有磚造房屋、鋪設水泥空地、草圃無頂磚造廢墟、興築水泥圍牆。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事由,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即無效,故原告自得收回系爭577、576-1地號土地。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若有一部土地未依約自行耕作,興建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而被告蔡金傳與原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範圍包含571地號、621地號土地亦租約無效,並同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告渠等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而為聲明請求: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清漢就坐落於系爭576-1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蔡金傳就坐落於系爭571、577、621地號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⑶被告蔡清漢應將系爭576-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蔡金傳應將系爭571、577、62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意旨: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務農耕作、停放農具及曬穀場,目前由被告繼承該土地三七五租約並一直務農耕作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部分,因被告除承租系爭土地外,尚同時向原告承○○○鄉○○段○○○○號土地興建2間農舍供被告務農居住使用,系爭571地號、621地號土地二筆較大土地一直從事耕作外,57

7、576-1地號土地二筆較小土地供曬穀場、農具堆放及穀物存放之處,故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興建小型農具室,非原告主張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相關之用,被告除從事務農維生外,並無其他收入,並無原告所主張荒廢系爭土地未耕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而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前述三七五租約關係情事,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五結鄉86五鄉民字第6559號租約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承租之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使租約無效,原告得主張收回耕地?茲認定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交予他人耕作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約制,此法理甚明。再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穀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並以前詞為陳。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就系爭地號為證據保全,經本院101年度全更字第1號受理後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所見略以:系爭576-1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呈現菜圃狀,但無種植,有部分雜草,菜圃有網狀圍籬,其餘有二層樓高之竹叢,竹叢後方隔著圍籬有木造工寮及水泥地等。系爭577地號土地有果樹、竹木、草堆、圍牆、水泥地、磚造一層建物、鐵門坐落其上,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7幀附於該案卷宗可按。另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至現場履勘所見:576-1地號種植蔬菜及農具間,577地號土地上有農具間、曬穀場、竹林、圍牆環繞的水泥地是用來停放農機及曬榖之用及堆置乾稻草,另設置鐵門是為了安全及區隔內外,竹林原先是一大排作為防風,571、621地號種植水稻,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幀存卷可查。不論於本院證據保全程序及本案履勘時所見及存卷照片所示,原告所指系爭576-1地號土地上斯時未種植作物處,仍有種植蔬菜採收後所留菜圃堆土存在,至水泥地乃作為曬穀場及停放農機及耕作相關車輛停放使用,而木造工寮作為放置農具使用,均屬合理供農業使用範圍,至圍牆亦為一般合理保安設施。而系爭577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是供作放置農具之用(即作為倉庫使用),經本院前後二次履勘結果,亦未見由被告或他人居住或為其他非農業用途使用,而水泥地用地係供曬穀之用,亦屬農業之用,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上開水泥地、建物等均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利用,不得認為不自任耕作甚明。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事實,故原告所訴被告於租賃之土地上未自任云云,並非事實。是以原告以上開指陳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主張租約歸於無效,而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