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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淑美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凃玲瑜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1年6月16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查系爭決議之內容,為關於被告運作相關事宜,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故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於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於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