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淑美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凃玲瑜訴訟代理人 王憲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宜蘭縣礁溪鄉鳳凰喜來登大廈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為鳳凰喜來登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鳳凰喜來登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因當選資格爭議,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第3屆管理委員當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確定。於上開訴訟進行中,訴外人許靖自任為召集人於101年5月19日通知定於101年6月9日召開「鳳凰喜來登大廈101年度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5月22日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略以聯署人數達2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許靖。101年6月9日,當日因出席人數未達2/3流會,遂又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除通過修改規約之決議外並改選新任管理委員並公告,住戶凃玲瑜被推舉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區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而查,由訴外人許靖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鳳凰喜來登大廈101年度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許靖並非管理委員亦未經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且就其被推舉擔任召集人一事,亦無任何公告。只有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22日公告謂,連署請求召開第三次(屆)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數達25人,依法公告開會相關事項,此乃開會通知之公告並非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於法已有不合。又召集開會通知早於101年5月19日即已發出,然延至5月22日始公告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豈有先發開會通知再行公告召集人及開會相關事項。綜上事實,許靖並不具召集人之資格,當然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是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據此,被告以許靖為召集人於101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
㈣、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由區權人王秋蓮及凃玲瑜於5月19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靖為召集人,並已於5月22日公告召集人於電梯內及公佈欄並放置於管理室櫃台上以為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被告已公告,且已逾2日,區權人皆知誰為召集人,原告若有異議於當時為何未提出,並提出另外人選競爭,一直到6月9日、及6月16日區權人會議召開且決議產生、7月報備完成後6個月始提告主張決議不存在,應認原告已默認系爭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實無理由。
㈡、原告並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系爭會議決議,且未超過全區權人之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決議視為成立,應認原告已默認該次會議。
㈢、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鳳凰喜來登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曾由訴外人即區權人之一許靖為召集人於101年6月16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四、兩造爭點: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程序是否有不合法情事?致系爭決議有不存在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召開程序,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經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此處所指之召集人,依同法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鳳凰喜來登大廈規約,就上開規定並無其他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自應依前開規定程序推選召集人,始屬合法召開。
㈡、本件經查,由訴外人許靖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其召集人之推選程序有區權人凃玲瑜、王秋蓮二人共同於101年5月19日書立之書面推舉書,有被告提出之推選書2件可證(見卷第7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然被告於同日即以許靖為召集人發出召集開會通知(見卷第56頁)。對於此推舉召集人是否確經公告程序,被告抗辯稱於5月22日已公告召集人於電梯內及公佈欄,且也置於管理室櫃台上,區權人均得知悉等語,雖提出公告1件(見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此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就此被告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如照片等)證明所辯屬實,尚難採信。況觀諸該份公告之內容乃通知區權人於101年6月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之公告,並非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故被告此項抗辯顯有誤會,亦足見被告所抗辯已公告者乃101年6月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公告。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於召集人推選程序已因未經公告而未生效,故其同時或嗣後以許靖為召集人所為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均屬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㈢、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區權人會議與股東會會議之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既於推選召集人程序即已有上開不合法情事,則依法自應認由訴外人許靖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為不合法,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因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程序不合法,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而為當然無效,是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