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謝憲誠
謝沛庭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謝沛庭及謝憲誠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之用,實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於提起本訴訟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後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兩造與宜蘭縣政府又於101年3月29日至現場會勘,被告認為現有水路有照舊使用之必要,原告等認為並無理由,且系爭水路並未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當時縣政府亦表示此一水路已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惟被告依然以函文向原告表示系爭水利溝渠使用土地需照舊使用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拒絕返還土地予原告或補償原告之所受損害。且原告亦向監察院陳情上開情事,被告依舊給原告如上之答覆。而系爭土地周遭已經未有任何田地,則水利溝渠原先灌溉之目的已經不復存在,如被告執意不將水利溝渠移除,自當向原告照市價收買系爭兩筆土地以補償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失。本件被告既然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之用,該水利溝渠亦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其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利溝渠移除水利設施,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40元為基準,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遭占用之如附圖B部分面積為559㎡,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庭損害金額為240元(申報地價)X559㎡X5(年)X5% = 33,540元。起訴後每年並應給付原告謝沛庭損害金額240元(申報地價)X559㎡X 5% = 6,708元,換算為每月應給付559元。系爭200地號土地上遭占用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1019㎡,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誠損害金額為240元(申報地價)X1019㎡X5 (年)X5% = 61,140元。起訴後每年並應給付原告謝憲誠損害金額240元(申報地價)X1019平方公尺(面積)X5% =12,228元,換算為每月應給付1,019元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水利溝渠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9㎡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沛庭。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水利溝渠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憲誠。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庭3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元予原告謝沛庭。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憲誠61,1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19元予原告謝憲誠。⑸、願供擔保,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水利法第2條:「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2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4條:「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1條:「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5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因此,依據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本件系爭水路(以下統稱系爭水道)係因柯林湧泉所自然形成安農溪之支流(或次支流),雖因被告予以管理而編為「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但對於河川或水路之變更或移置,此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被告並無權責為之。是本件原告逕向被告為請求移除系爭水路及變更河道,似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同段203地號土地向為被告所有之水利用地,則本件系爭水路應可移置上開203地號土地云云。然系爭同段203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僅3公尺,性質上為被告所管理柯林圳第二幹排大隱5-4小給,規劃為供農田灌溉使用之小給水路;而系爭水道(實際上至少寬6公尺以上,且其水深不似一般灌溉排水渠道深度甚淺)係因柯林湧泉所自然形成安農溪之支流(或次支流),其性質為紓解該區域農田排水及湧泉流水,避免區域淹水之中排。二者之性質及流量並不相同,均係肩負公共利益之水(圳)路,尚不可任意移置。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理由。況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移設)系爭水道並返還土地的對象應以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限。系爭水路(即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目前雖確為被告管理,惟被告並無予以移除之處分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利水道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亦應有適用。又農田灌溉水利渠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號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係屬於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成立公共用物之可能,但仍需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要件。本件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耀章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流經系爭土地內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農田灌溉排水路乃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者,且該農田灌溉用給水路流經系爭土地內之現況,其存在之時日亦長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此等情形至少在系爭土地前於79年間辦竣之大隱農地重劃時即已存在,此可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重劃前、後之航照圖,均可看出系爭圳溝排水路存在之情形,其間雖歷經土地重劃,該水路存在之情形未曾改變,足堪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情形即明。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路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路確有公共用物之性質,而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堪認定。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水道即系爭水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土地現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移除系爭水道?㈡、系爭水道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水道,則自應對有權移除或變更系爭水道者為之,始為有理。而本件系爭水道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如前所述,而其水源乃為上游柯林湧泉(此亦為原告蔡憲誠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是認)之地表自然湧出之地下水,匯集後由系爭土地即199-1地號土地西南方流入自西南向東北方貫穿系爭二筆土地至下游,且據履勘時會勘之地政測量人員當場提出之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線與空照圖套繪資料(本院卷第38頁)顯示,系爭水道實為一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貫通水道,系爭土地僅係該水道之其中一段;且據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水道西南側兩岸並未見有何人工所為混凝土造護岸或其他顯而易見為水利機關所設置之設施,足認系爭水道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屬自然水流所造成,而非被告刻意引流。而據被告所陳,系爭水道乃屬其所管理之「柯林三排柯林八中排」之一部(此亦為宜蘭縣政府所是認,詳後述)。而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2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4條:「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1條:「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5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辦理。」;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有移置系爭水道之權限乙節,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結果,由該府以102年8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柯林三湧排柯林八中排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有關水路移設需向本府申請核准,該會尚無辦理水路移設權限。」等語。則原告向無移設系爭水道權限之被告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顯然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㈡、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無移設系爭水道之權限如前所述,則其餘爭點,已無詳予論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設系爭水道返還土地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另基於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