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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許瑀璇被 告 林聰明

林榮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賴榮豐邀同被告林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訴外人賴榮豐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迄今尚有50萬545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林秀美亦未依連帶保證契約為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又被告林秀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被告林秀美之父林水泉於97年間死亡時,留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鄉○○段○○○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秀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水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共同繼承,被告林秀美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秀美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秀美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聰明、林聰榮,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秀美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聰明、林聰榮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林秀美答辯:信用貸款為其配偶賴榮豐所申請,原不知其為連帶保證人,所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其父林水泉去世時,因為本省人一般認為女兒無繼承權,故同意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其兄弟,即被告林聰明、林聰榮繼承,此從林水泉之應繼承人為邱阿春、林珈汶、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等五人,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由林聰明、林聰榮各取得應有部分1/ 2,被告林秀美、母邱阿春、姊林珈汶等皆未取得應有部分可知;而被告林秀美並非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聰明、林聰榮,被告林秀美於協議分割中有獲得現金補償等語。而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為被告林秀美之債權人;被告林秀美之被繼承人林水泉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繼承人林水泉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上開應繼承人五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繼承登記;林秀美名下無其他財產。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起訴僅列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等三人,而主張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秀美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未以訴外人林水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其欠缺是否可補正?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秀美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本件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 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秀美之被繼承人林水泉之遺產,林水泉於97年8月7日死亡,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嗣於97年9月5日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持分,再由被告林聰明、林聰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各1/2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屬實。原告基此事實主張被告間此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使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損及原告對被告林秀美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間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等語。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五人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為被告方始適法,茲原告僅以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㈢、又按民法上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係於保全債權人的利益下,干預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此屬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就其財產為處分之例外,故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須就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而為撤銷,除為債務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或債務人財產處分後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外,不得干預非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避免債權人撤銷訴權之過度行使,有礙私人依其自由意志經營生活。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個人對公同共有的財產,私法上之處分行為,債務人對繼承之遺產所為處分如對債權有害,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固不待言;惟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債權人自無從基於保全債權的目的,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林聰明、林聰榮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如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林秀美、林聰明、林聰榮、及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等五人所為,原告就被告林秀美部分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本件撤銷訴權,惟原告並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明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係其債務人,自無從基於債權人的地位行使撤銷訴權,且依所訴事實亦未主張訴外人邱阿春、林珈汶因被告林秀美所為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獲有何利益或轉得何利益,則顯亦無從追加其二人為被告。故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情形。

㈣、綜上,原告起訴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追加非債務人且非受益或轉得人之其餘繼承人邱阿春、林珈汶為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