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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義雄原 告 陳鐘黨前列陳義雄、陳鐘黨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陳俊明

陳國雄陳富贒陳炫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為碩陳為彥張寶守陳治良陳治傑陳治邑陳治圻萬陳月子閻大山閻大海陳曄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陳明順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 人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原告陳義雄部分核定為新臺幣2,323,588 元【計算式:3,928,900 ×(1/7-5/43)+14,805,100×(1/6-5/38)+5,138,400×(1/6-5/38) +12,816,400×(1/6-5/38)+7,892,500 ×(1/6-5/38)+22,593,800×(1/6-5/38)=2,323,588 】,另原告陳鐘黨部分核定為新臺幣11,617,938元【計算式:3,928,900×(5/7-25/43)+14,805,100×(5/6-25/38) +5,138,400 ×(5/6 -25/38)+12,816,400×(5/6-25/38) +7,892,500 ×(5/6-25/38) +22,593,800 ×

(5/6-25/38)=11,617,9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24,067元及新臺幣1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日期:201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