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承恩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木凉
李張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黃郁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黃乃文
潘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庚○○、己○○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己○○、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等共同殺害被害人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扶養費等損害,而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26萬0,50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570萬2,684元;連帶給付原告乙○○631萬8,483元暨均自民國(下同)100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2年2月27日之庭期,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月11日起算。復於103年2 月17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97萬0,102元;連帶給付原告丁○○○561萬8,01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631萬8,483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不論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住處一樓開設早餐店,於99年間,結識共同被告顧客戊○○後,不顧其已與被害人丙○○結婚多年,仍與被告戊○○交往,並自99年9 月間起,陸續與被告戊○○發生多次性行為,然因被害人丙○○已懷疑被告己○○與被告戊○○有染,且不滿被告己○○與異性互動熱絡。雖被告己○○曾向被害人丙○○提出離婚要求,被害人丙○○卻不願接受,被告己○○遂圖謀殺害被害人丙○○,於100年2月份起,被告己○○除多次要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丙○○,並相互謀議由被告戊○○另尋他人協助。被告己○○並允諾俟領取被害人丙○○死亡保險金後,且以保險金給付80萬元予該協助之人;被告戊○○遂於奉派至陸軍步兵學校受訓之休假期間100年8月6 日晚間,告知友人即被告庚○○上情,被告庚○○允諾後,被告三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被害人丙○○住處,由被告戊○○先將被害人丙○○摔倒在地,並以左手肘勒住被害人丙○○頸部,被告庚○○則持椅子毆打及腳踢被害人丙○○,復自該屋內隨手取得釣魚桿棉布袋勒住被害人丙○○頸部,致被害人丙○○因受毆打、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嗣渠等因恐遭發覺,乃共同將被害人丙○○拖入該宅
1 樓廁所後,並趁隙逃離現場。嗣為訴外人李源章發覺被害人丙○○躺臥前開廁所內旋報警處理,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丙○○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己○○、庚○○二人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十二年有期徒刑,被告戊○○因為現役軍人,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三人均已發監執行。被害人丙○○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而當場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害人丙○○死亡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甲○○目前59歲(00年0 月00日生),丁○○○目前56歲(00年00月00日生),依98-100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甲○○尚有餘命21年;丁○○○尚有餘命2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6,934元,據此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萬3,208 元,以此扶養基準,乘以二人之餘命,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甲○○應為297萬0,102元(計算式如下:203,208÷1,000,000×14,616,070=2,970,102),原告丁○○○應為361萬8,013元(計算式如下:203,208÷1,000,000×17,804,485=3,618,013元)。子女乙○○目前5歲(00年0月00日生),在20歲成年為止尚有15歲,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231萬8,483 元(計算式如下:203,208÷1,000,000×11,409,407=2,318,483)。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丙○○為原告甲○○、丁○○○之長子,平日孝順父母為親友讚許,原期許將來能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終,且係死於媳婦之手,悲痛逾恆,故此原告甲○○、丁○○○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乙○○今年方才5 歲,原本應享有一個幸滿美滿的家庭及父母親的關懷與疼愛,豈料自己的生身母親不但外遇且勾結外人行兇殺死父親,人世間最大人倫悲劇莫過於此,在往後人生歲月,原告乙○○長大後內心勢必要扛負此一無法磨滅悲劇創傷與終身親友及社會異樣的眼光,內心悲痛可想而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撫。
3.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97萬0,102元;連帶給付原告丁○○○561 萬8,01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631萬8,483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己○○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丁○○○本人之財力言,其並無資力,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係指配偶間之扶養義務,此與被害人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二者並非相同,此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被害人對於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雖經鈞院裁定停止被告己○○對原告乙○○之親權,依法由原告甲○○、丁○○○擔任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然二者之義務人並不相同,原告乙○○尚未成年並無謀生能力,且其雖有繼承被害人丙○○名下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原告甲○○出資購買,目前尚有約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未清償,且該屋為住家,又係凶宅,顯然難以處分,原告乙○○仍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隨物價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顯而易見並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支出,無法用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不適宜作為台灣地區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指標。故原告主張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預測數額較為客觀,被告主張以所得稅免稅額為認定其每人得受扶養費用額之基礎,實非可採。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規定,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並無排除犯罪被害人依該法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己○○抗辯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認給付甲○○30萬元、丁○○○20萬元、乙○○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並已支付甲○○、丁○○○各20萬元及9萬0,250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應無理由。另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書並非判決,且其性質係補償,而非賠償,該委員會就原告等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審議結果,不得拘束法院依法就本件損害賠償所為之認定。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並未教唆共同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丙○○,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涉。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己○○係以買兇殺人之方法要求被告戊○○代為殺夫,故事先就如何殺害被害人丙○○已加以預謀,然被告己○○若確實先與被告戊○○謀議殺夫,綜觀案發當日事實,顯有諸多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舉例而言:⑴首先,依被告戊○○所言,案發當日下午是其依照被告己○○之教唆而決定下手,然而其一方面「大而化之」地並未與被告己○○商討下手時間、手法、不在場證明等問題,另一方面又「心思縝密」地與被告己○○互相通聯製造假象,矛盾之情不言可喻。⑵再者,若被告己○○與被告戊○○通聯是為製造假象,又何必於事後刪除有利於己之簡訊及通聯紀錄?若被告己○○有意於案發當日晚上即欲致被害人丙○○於死地,理應於案發當時離開住所製造不在場證明,又何必一再陳稱當日位於案發處所?⑶其三,若被告己○○明知被告戊○○欲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其住處殺害被害人,則當日晚間被告戊○○之父黃國慶及弟黃文杰欲至被告己○○家中拜訪送禮時,被告己○○理應強力拒絕,避免事跡敗露,豈有又與前開二人喝酒餐敘,直到晚間9 點多之理?⑷其四,若被告己○○於案發時不願其子乙○○位於現場,為何不與被告戊○○謀議動手時間地點,以利其子離開,反而和被告戊○○就此謀議「隻字未提」?尤有進者,若被告己○○早知被告戊○○於當日晚上欲前往其住所行兇,又為何不「至少」拖延訴外人李源章攜子返家之時間,反於晚間9 點50分左右即致電催促訴外人李源章返家?核被告己○○所為,非但未使被告戊○○逃離險境,反倒造成後來訴外人李源章及原告乙○○返家時,被告戊○○及庚○○仍在家中,差點「人贓俱獲」之窘境,試問天下間豈有此種「預謀殺人」之理?綜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己○○預謀殺人,唆使被告戊○○代下殺手,並保證買兇報酬80萬元之情,並非事實,被害人丙○○之死亡實為被告戊○○自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己○○無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恐有誤解,亦於法無據。
2.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己○○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實在。⑴有關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而查原告甲○○名下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1 筆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4 筆,公告現值合計1,331萬5,532元,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83萬4,492元,宜蘭市農會存款86萬3,314元、定期存款3 筆共1,000萬元,財產總計約2,501萬3,338 元,又每年務農收入約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此有原告甲○○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3月1日101宜蘭字第33號函及附件、宜蘭市農會101年2月6 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足憑。職是,原告甲○○之財產及收入實足以維持生活,其申請法定扶養費並無理由,而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卷附100 年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因此,其再向被告己○○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另原告丁○○○雖查無收入及不動產,而其宜蘭市農會存款餘額為19萬0,577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蘭市農會101 年2月6日宜市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是單就原告丁○○○之資力而言,難謂可維持生活,然原告丁○○○係原告甲○○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丁○○○自陳其為家管、沒有職業,又參以原告甲○○之財產總計約2,501 萬3,338元、每年務農收入約50萬元至100萬元等情,顯見家庭生活開銷倚賴原告甲○○之財產、收入即為已足,原告丁○○○僅須照料家務而毋須外出工作,其並無經濟困頓、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原告丁○○○申請法定扶養費亦無理由,而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卷附100 年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因此,其再向被告己○○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再者,被害人丙○○去世之時,尚有兩位姊姊及一位妹妹,均已成年,換言之,原告甲○○、丁○○○除互為配偶應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三人,其扶養義務均與被害人丙○○相同,理應均負扶養責任,且扶養權利人甲○○、丁○○○互為配偶,且為丙○○姊妹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不能免除伊等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己○○須負擔其全部扶養費,於法不合。又查原告乙○○之郵政儲金餘額為15萬7,089 元,且被害人丙○○死亡時遺留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1 筆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3筆,公告現值合計296萬4,221元,又原告乙○○為被害人丙○○唯一之子女及繼承人(註: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民法第1145條向鈞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喪失之訴訟,鈞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309號案號繫屬在案),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且上開財產應由被告乙○○一人繼承。又原告乙○○現由原告甲○○、丁○○○共同撫養照料,以原告甲○○之經濟條件觀之,原告乙○○基本生活所需應無匱乏。此外原告乙○○並符合請領被害人丙○○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之給付條件,自100 年8月起,每月得領取3,000元之遺屬年金至其成年,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以原告乙○○之存款、得繼承之不動產價值,每月領取遺屬年金及尚有原告甲○○、丁○○○照料等情觀之,尚足以維持生活,其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更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卷附100 年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因此,其再向被告己○○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另者,原告乙○○之父母為被害人丙○○及被告己○○,亦即於被害人丙○○死亡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為丙○○及己○○二人,分別均負2分之1之扶養責任,因此,原告乙○○於繼承丙○○之全部遺產,主張被告己○○需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顯不合理,於法亦屬有誤。末者,原告以9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及98-100年度宜蘭縣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金額。然查,實務上有關每年度之扶養費用,通常係採用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準。⑵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丁○○○均尚有正當工作,並有多筆不動產可供利用,白髮人送黑髮人雖令人感到惋惜,然彼此互相扶持,並尚有子女三人,於精神及物質上均仍有親人可互相依靠;反觀被告己○○,不但痛失丈夫、幼子離異,目前尚且身陷囹圄,今後即使判決予以平反,仍要一輩子承受公婆指責,背負謀殺親夫之罵名,被告己○○所受精神上之壓力,恐較原告2人更加沈重;另就被告幼子即原告乙○○,雖年幼喪父,母親身陷囹圄,被告己○○對於原告乙○○所受磨難,亦深感自責與憐惜。惟原告乙○○尚屬年幼,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喪父之悲痛,恐不若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為鉅,縱然日後被告己○○無法再盡母責,原告乙○○仍有公婆、姑姑等人予以照顧。反觀被告己○○將來恐與原告乙○○再無一面之緣,心中悲痛,不言可喻,而渠等3 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精神慰撫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斟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乙○○、甲○○、丁○○○之請求,依序在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範圍內為當,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告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事後卻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丁○○○各400萬元、200萬元及
200 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無據。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已支付原告甲○○及丁○○○慰撫金各20萬元及9萬0,250元,並依法向被告追索,原告依法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於案發當天伊確實不知被告戊○○、己○○有何謀議,且伊與被害人丙○○素無仇怨細故,伊係礙於情面而與被告戊○○一同進入被害人丙○○家中,後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二人起衝突,伊尚加以勸解,只因被害人丙○○以椅子揮到伊,伊一時氣憤,始拿椅子揮打及腳踹被害人丙○○,後即未再動手,並因見被害人丙○○嘴角流血而要求被告戊○○停手。嗣因聽聞有人要進門,伊遂與被告戊○○將被害人丙○○藏匿於廁所,伊並另至後陽台躲藏,伊完全不知被告戊○○與被害人丙○○於廁所內之情形,亦未見到被告戊○○取出釣竿棉布袋及勒斃被害人丙○○情形,而被害人丙○○係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並非因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又伊於案發當時年紀甚輕才剛滿18歲不久,智慮尚淺,乃為人所利用致犯下本案,願意賠償原告等之損害,惟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伊家中僅剩年歲已大之祖母,經濟況狀不佳,請求法院能降低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以利伊出獄後工作償還時壓力不至於過於鉅大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關於被害人丙○○於100 年8月6日晚間受不法侵害致死亡,
被告戊○○、庚○○及己○○等三人以共犯殺人案件,其中被告戊○○因於犯案時為軍人,乃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101 年上重訴字第00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庚○○、己○○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被告庚○○及己○○之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甲○○、丁○○○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原告乙○○乃被害人丙○○及被告己○○之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庚○○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丙○○,並自該屋內隨手取得釣魚桿棉布袋勒住被害人丙○○頸部,致被害人丙○○因多處受毆打傷,及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節,被告庚○○、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等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損害,有無理由?其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等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被告戊○○則曾與被告己○○發生多次婚外情之性關係,而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感情不睦,雖曾向被害人丙○○提出離婚要求,被害人丙○○卻不願接受,被告己○○遂圖謀殺害被害人丙○○,於100年2月份起,被告己○○除多次要求被告戊○○,殺害被害人丙○○,並相互謀議由被告戊○○另尋他人協助。被告戊○○遂於奉派至陸軍步兵學校受訓之休假期間100 年8月6日晚間,告知友人即被告庚○○上情,被告庚○○允諾後,被告三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庚○○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丙○○,並自該屋內隨手取得釣魚桿棉布袋勒住被害人丙○○頸部,致被害人丙○○因多處受毆打傷,及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戊○○上開殺人犯行,因其行為時為軍人,乃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上重訴字第00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另被告庚○○及己○○之共同殺人犯行,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駁回被告庚○○及己○○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00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庚○○著手殺害被害人丙○○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庚○○及己○○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2.又被害人丙○○100 年8月6日晚間10時54分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急救後於同(6)日晚間11時48 分經宣告急救無效一節,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100 年度相字第270號相驗卷第3頁);又被害人丙○○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解剖觀察結果認為:被害人丙○○左乳頭上下方、左背近腋部與左胸側壁,受有九條直形擦挫傷;另有數處較無特定形狀之挫傷見於右肩、左手臂外側、兩手臂及右胸。整個前頸部上半喉結上有寬約5至6公分的壓痕,右側下方亦有挫傷,壓痕下方之頸部內部組織可見到喉頸部肌肉與舌根肌肉明顯出血,且舌骨左半骨折,被害人丙○○係因頸部所受明顯壓痕,致其軟組織出血,舌骨斷裂骨折。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丙○○受有多處毆打傷,因頸部受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二第354頁至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8頁)和解剖照片70張(100年度相字第270號相驗卷第236頁至25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丙○○確係遭被告戊○○及庚○○共同毆打,並因遭勒頸導致窒息死亡,則被害人丙○○之死亡,自與被告等之共謀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
神損害,有無理由?其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丙○○之生命,而原告甲○○、丁○○○分別為被害人丙○○之父母,原告乙○○乃被害人丙○○及被告己○○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重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是以,子女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基上,本件關於原告甲○○、丁○○○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即應審酌請求權人即原告甲○○、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經查,原告甲○○(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100年8月6日),為59歲,務農,於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4萬0,316元,且名下有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房屋1筆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1,657萬1,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且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83萬4,492元,宜蘭市農會存款86萬3,314元、定期存款3 筆共1,000萬元,又每年務農收入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此有原告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3、14、15號之陳述,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1年3月1日101宜蘭字第33號函及附件、宜蘭市農會101年2月6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卷足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審議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甲○○於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論期日,亦自承其所有上開財產並無變動 (詳本院卷第271頁背面)。職是,原告甲○○之財產及收入實足以維持生活,其自無請求被害人丙○○扶養之權利。至於原告丁○○○(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100年8月6日),為55歲,自陳為家管、沒有職業,於10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萬6,652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宜蘭市農會存款餘額為19萬0,577元,亦有宜蘭市農會101年2月6日宜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卷可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議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告丁○○○之資力而言,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有請求被害人丙○○扶養之權利。
②至於被告己○○雖以原告丁○○○係原告甲○○之配偶,二
人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丁○○○自陳其為家管、沒有職業,又參以原告甲○○之財產總計約2,501萬3,338元、每年務農收入約50 萬元至100萬元等情,顯見家庭生活開銷倚賴原告甲○○之財產、收入即為已足,原告丁○○○僅須照料家務而毋須外出工作,其並無經濟困頓、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原告丁○○○申請法定扶養費亦無理由,而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卷附100 年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因此,其再向被告己○○請求扶養費於法不合,亦無理由云云置辯,惟查,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中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為該第三人「不能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而該第三人是否受此損害,自以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斷,而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自應以若被害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致死,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準此,本件事故之第三人即原告丁○○○是否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等賠償此項損害,自應以若被害人丙○○尚生存,原告丁○○○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據,而若被害人丙○○尚生存,原告丁○○○既以已身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除得請求配偶即原告甲○○扶養外,自亦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害人丙○○扶養,僅各扶養義務人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尚難以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之一即其配偶即原告甲○○有上開經濟能力,即認其無請求被害人丙○○扶養之權利,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雖以原告丁○○○之家庭生活開銷倚賴原告甲○○之財產、收入即為已足,原告丁○○○僅須照料家務而毋須外出工作,其並無經濟困頓、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原告丁○○○申請法定扶養費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丁○○○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補償金請求,有該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36頁至第140頁) ,惟該委員會就本件原告丁○○○於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所為之決定意見,並無法拘束本院。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尚無可採。
③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
100 年8月6日),約為5歲,距成年尚有14.94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詳重附民卷第16頁),被害人丙○○對原告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丙○○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害人丙○○扶養之權利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己○○雖以原告乙○○之存款、得繼承之不動產價值,每月領取遺屬年金及尚有原告甲○○、丁○○○照料等情觀之,尚足以維持生活,其申請法定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且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請求確定云云置辯,惟查原告為被害人丙○○之未成年子女,其請求被害人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已如前述,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原告乙○○於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所為法定扶養費之申請,雖以原告乙○○之存款、得繼承之不動產價值,每月領取遺屬年金及尚有原告甲○○、丁○○○照料等情觀之,尚足以維持生活為由,而認原告乙○○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然其決定意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④另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丙○○對於原告丁○○○、乙○○雖有扶養義務,惟原告丁○○○、乙○○受扶養之程度,應依其等之實際需要及被害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定之。查原告丁○○○、乙○○均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宜蘭縣,本院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934元、行政院內政部公布臺灣省9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為9,829 元,以及被害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1筆、宜蘭市○○段○○○○○○○○○○○○○○○○○○○號之土地3筆,財產總額342萬8,14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據原告甲○○陳稱上開登記於被害人丙○○名下之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目前仍尚有約 200萬元之貸款等節,並參酌原告丁○○○、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維持生活之需要等情,認被害人丙○○對丁○○○、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予以減輕方為適當。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而酌定標準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實務上亦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除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或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家庭狀況及平常負擔家計、支付扶養費等各種情況定之。本件原告丁○○○、乙○○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之請求,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6,934元,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萬3,208 元,作為計算其受扶養之標準等語,然徵諸被害人丙○○之經濟收入及平常負擔家計狀況,以及被害人丙○○自身日常生活所需,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有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數人,及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度相關規定等情,本院認原告丁○○○、乙○○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應均以每年12萬元為適當。被告己○○主張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扣除額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云云,經核最低基本工資、目前一般民眾之生活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指數等因素予以審究,尚嫌過低,自不足採。
⑤就原告丁○○○、乙○○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之金額部分,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A.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100 年8月6日),為55歲,依98-100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55年齡者女性平均餘命為29.79歲,此有98-100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詳卷第74頁),又原告丁○○○除被害人丙○○及配偶甲○○外,尚育有三名女兒即李秋燕、李叔玲、李叔芬,惟其中李叔芬(00年00月0 日生)係屬極重度多障之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可證(詳卷第84頁),顯無扶養能力,是應與被害人丙○○共同負擔原告丁○○○之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甲○○及訴外人李秋燕、李叔玲2人,則其扶養費應由負扶養義務之4人平均分擔,是以每年12萬元計算暨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5萬6,308元【計算式為:[120,000*1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扶養人數)=556,3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B.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丙○○死亡時(
100 年8月6日),為5歲,距其20歲成年之際,尚有14.94年,且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丙○○外,尚有母親即被告己○○,故被害人丙○○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經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8萬2,447元【計算式為:[120,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94*(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82,44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甲○○、丁○○○為被害人丙○○之父母,被害人丙○
○且為渠等之獨子,其二人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丙○○長大成人,原期許將來能有所成就,使渠等能安享天年,卻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天人永隔,且行為人尚包括媳婦即被告己○○,造成之傷害甚深,渠等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乙○○則為被害人丙○○之子,於被害人丙○○死亡時方才5 歲,原本應享有一個幸滿美滿的家庭及父母親的關懷與疼愛,豈料自己的生身母親即被告己○○勾結外人行兇殺死父親,人世間最大人倫悲劇莫過於此,在往後人生歲月,原告乙○○長大後內心勢必要扛負此一無法磨滅悲劇創傷與終身親友及社會異樣的眼光,內心悲痛及對於身心靈之折磨自屬鉅大,故原告甲○○、丁○○○及乙○○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
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甲○○、丁○○○二人名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已如述,原告乙○○於101年度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獎金所得1,9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丙○○死亡時,名下留有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1筆及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3 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乙○○將可繼承該等房地,此外,原告乙○○並符合請領被害人丙○○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之給付條件,自 100年8月起,每月得領取3,000元之遺屬年金至其成年,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審議卷宗確認在案。至於被告戊○○、庚○○及己○○均為國中畢業,有刑事偵查卷宗之調查筆錄可證,又其中被告戊○○於行為時為軍人,目前在監服刑,101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計1萬5,49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庚○○目前亦在監服刑,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宜蘭縣○○鄉○○段950、1288、1581、158
6、1590、1668地號等6 筆土地,公告現值計37萬3,400元,至於被告己○○目前亦在監服刑,101年度有利息所得6,024元,名下有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1筆、宜○○○鄉○○○段○○○○○號土地1 筆,公告現值計128萬7,500元等節,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等因被告等人殺害被害人丙○○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丁○○○二人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相當,另原告乙○○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較為適當。
③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斟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乙○○、甲○○、丁○○○,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序在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範圍內為當,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告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事後卻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丁○○○各400萬元、200萬元及200 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無據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國家依該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可得行使之請求權,其對象、性質及賠償範圍俱不相同,則其求償之項目及範圍,自不受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9 條規定補償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及法務部函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之限制,亦不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照上開規定核准補償金額之拘束;僅在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將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國家,由檢察官行使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而已,自無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殊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④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國家,遺屬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查原告甲○○及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各領得慰撫金20萬元及9萬0,250元,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3、14、15號決定書在卷可證(詳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且據原告自陳在卷(詳卷第159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及丁○○○等人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上開金額。故原告甲○○、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依序為180 萬元(2,000,000元-200,000元)、190萬9,750元(2,000,000元-90,250元)。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庚○○及己○○2人係於101年1月2日、被告戊○○係於101年1月10日分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20頁、第25頁及第24頁)。可見原告已於上開期日向被告等人為給付之催告,被告等人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不法殺害被害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8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46萬6,058元(556,308元+1,909,75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368萬2,447元(682,447元+3,000,000),暨其中被告庚○○、己○○部分自101 年1月3日起,被告戊○○部分自10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未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