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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蔡秀如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陳有堅

謝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有堅、謝慧玲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仟萬元後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第二二三地號、第二二四地號、第二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同段二五○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有堅、謝慧玲應將姑嫂襪坊、襪家商行之合夥股份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被告陳有堅應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1、緣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223地號、224地號及其上73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225地號及其上同段250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各1/2,被告陳有堅、謝慧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1/4。嗣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明:「立協議書人甲方(按指原告)乙方(按指被告)茲就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產權買賣事宜及雙方原共同經營之姑嫂襪坊、襪家商行之股權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並簽訂條款如右:第1條:乙方願以新台幣(下同)6,680萬元將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及2家商號之股權出售予甲方。第2條:雙方同意於7日內至甲方指定之代書(地政士),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第11條:雙方同意於乙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甲方名下時,甲方至少須支付乙方買賣價金2,000萬元,且甲方須於代書處簽約後2個月內將本買賣價金全數付清。」惟被告於簽約後竟反悔拒不辦理相關手續,反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依此被告所委請律師發送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已有不依約履行之情事。為此伊自得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伊與被告合夥經營姑嫂襪坊、襪家商行(以下合稱系爭商號),其中姑嫂襪坊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有堅,襪家商行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但原告實際擁有姑嫂襪坊1/2股份,被告陳有堅、謝慧玲亦實際擁有襪家商行各為1/4股份。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渠等在系爭商號之合夥股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竟拒不依約轉讓,則原告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合夥股權轉讓與原告。又因姑嫂襪坊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有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己取得姑嫂襪坊之全部股份,被告陳有堅已非姑嫂襪坊之合夥人,自不得再擔任姑嫂襪坊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伊基於姑嫂襪坊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有堅將姑嫂襪坊之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定約雙方當事人

茲就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產權買賣事宜及系爭商號股權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並約定買賣價款為6,680萬元,故依此一約定,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另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次之買賣除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外,其餘各項稅項、費用及政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按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甲方(按指原告)名下時,甲方至少須支付乙方買賣價金貳仟萬元,且甲方須於代書處簽約後貳個月內將本買賣價金全數付清。」,亦足佐證兩造就本件買賣之稅捐、費用負擔、買賣價金金額之給付、給付時期及最後給付期限均已明確載明,故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簽約過程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僅就本件買賣標的、價金等預定一個範圍,而後雙方再於此等範圍內再為協商並另簽訂契約以確定買賣之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係買賣本約而非買賣預約。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均係就原告如未能依限付款時應如何處理而為約定,則此一約定即係就本件買賣本約未履行時所為之約定。苟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應不致就買賣本約未履行時應如何處理而為約定,故由上開約定觀之,亦足佐證系爭協議書應係買賣本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買賣預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7日內至甲方指定之代書(地政士),會同辦理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其真意為所謂至代書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係指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送至地政機關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即一般所指稱物權契約之「公契」,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針對被告比較在意的過戶時至少要交付2,000萬元及在代書處簽約後2個月內要把所有價金付清,至於剩餘價金應如何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至代書那邊協調約定進去,非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買賣預約之性質。

⑵、預定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彭淑敏地政

士於101年12月7日15:32分以簡訊通知被告陳有堅前來辦理移轉事宜後,被告陳有堅於101年12月10日10:23以簡訊通知彭淑敏地政士謂:「週一有事無法到達,蔡小姐電話沒接無法連絡上,當日簽協議書時,係於本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製作,故造成協議內容不完備,擬先行撤銷協議買賣合約,雙方另行協商,請代為轉達。」故依被告陳有堅所發送之前開簡訊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於簽訂之時並無被告所抗辯之「錯誤」情形。再參以兩造均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並共有系爭不動產,對於本件買賣標的所應具備之價值應有一定之認識,且在比價過程中,雙方亦經充份之時間各自討論後方出價,甚或雙方之第一次出價均同為6,000萬元,第二次比價時被告出價6,500萬01元,原告出價6,680萬元,亦無重大落差,足證雙方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價值之評估並未有太大的差異,從而被告抗辯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等市價作審慎評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是否對於買賣標的價值為審慎評估,亦與出價時對於價格之意思表示發生錯誤無關,被告所抗辯對於買賣標的價值未為審慎評估,並非屬民法所稱之「錯誤」。

⑶、本件以買賣方式出價高者應買,係被告所提議,並無被告所

稱施用詐術,兩造均從事系爭商號的經營,對於系爭商號之企業價值及系爭不動產價值最為清楚,而且兩造對於買賣價格出價時,雙方第一次之出價完全相同,及後來第二次雙方出價差異也不大,可證明並無被告所抗辯伊施用詐術之情事。

⑷、依證人沈明欣律師於鈞院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可知

,本件雙方協議將營業及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係出於被告陳有堅之提議,且雙方就本件買賣係以互相出價之方式競標,在進行比價之前,證人沈明欣律師亦提醒如果對要出的價格及本身的財力狀況需要時間評估或討論時無須當日進行比價,然被告陳有堅表示不需要再回去進行評估或跟家人討論,可證在為本件買賣法律行為初始,係被告方面主動要求以買賣方式並由出價較高者應買,則就本件買賣之情形而言,根本未有被告所抗辯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情形。再參諸兩造均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且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於該等買賣標的所應具備之價值應有一定之認識,且雙方之第一次出價均同為6,000萬元,足證雙方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價值之評估無分軒輊。再參諸進行第二次比價時,被告出價為6,501萬元,原告出價為6,680萬元,則由兩造先後二次之出價之價格並無重大落差,其後雙方依比價之結果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情形存在。

⑸、所謂競業禁止之規定所規範之範疇係在雇主與受僱人間之間

,且係就受僱人於離職後所為之工作限制即明。惟兩造係以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合夥經營系爭商號,故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僱用關係,自無被告所抗辯「競業禁止」之適用。由於兩造係合夥經營系爭商號,主要營業項目為襪子、泳衣、內衣褲、帽子、浴巾及毛巾等物品,故兩造於協議以出價高者取得原先所合夥經營之商號及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並慮及出價較低者將取得一筆高額之買賣價金,出價低者以其所取得之高額買賣價金而具有資力優勢之情形下,如在同一區域進行同樣項目之營業,並挾其資金優勢以價格為競爭手段,將使出價高而須負貸款之得標者之經營產生不利,因而兩造在未知何人將會得標之情形下,即就未得標者應不得在同一區域為相同之項目之營業而為約定,此係基於兩造之衡平而為約定,於兩造之間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兩造另就得標者如無法依雙方日後於代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付款時,未得標之一方得以其原先所出價之價額取得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及股權,此時亦有不得在同一區域為相同之項目之營業之適用,此一約定亦係就兩造間之衡平而為約定。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對於限制經營之區域、限制經營之項目已有明確約定,且係就兩造均為一體適用,而於限制經營之區域、限制經營項目之外均可經營。由於前開約定在兩造間均有適用,且於所約定之限制區域及限制項目外,其他區域及項目均可經營,則此一約定對於兩造均無顯失公平,亦無不當限制工作權之情形存在,自無被告所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情形存在。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在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兩造所合夥經營系爭商號為買賣,故買賣部分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最主要目的。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考慮於買賣之後,為避免未得標者挾其資金優勢而為不當之競爭,乃附隨而為第3條之約定,故縱使排除該附隨之約定,對於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兩造所合夥經營系爭商號為買賣之真意及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

⑹、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若未能依雙方

日後於代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付款時,乙方(按指被告)有權要求甲方依未付之款項加倍賠償,或要求甲方以當初乙方之標價即陸仟伍佰萬零壹元,將甲方原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股權出售與乙方,由乙方接手經營原合夥事業。」、第九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第五條如期付款,係因乙方因素造成,則乙方不得依第五條向甲方主張違約。」。故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在簽訂協議書時,已就原告如未能依限付款時應如何處理而為約定,苟原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時,被告即可依前開約定為主張,另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原告必須在代書處簽約之後兩個月內把全部價金付清,此外雙方在寫這份協議書時也有約定簽好協議書之後七日內必須要到原告指定的代書那裡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付款的細節的簽定……。」等語,足證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已就被告如交付過戶文件與原告但原告未付分文與被告之情形如何防範作出規範,因而雙方約定由原告先提出二千萬元與被告後,方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並不會發生被告所抗辯被告已交付過戶文件予原告但原告未付分文與被告之情形,自無被告所抗辯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歸於無效之情事。

⑺、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

,其中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商號之股權買賣。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轉讓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有堅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即屬有據。且證人沈明欣律師所證稱,原告原先係希望就兩造之合夥為分割,然其後轉折為買賣,係出於被告陳有堅之提議,故被告所抗辯謂於簽立協議書時遭曚蔽或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兩造比價時所出價格並無差異太大,被告抗辯被告未曾獲得「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與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及「兩家商號股權買賣之企業價值判斷」,並進而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本約,且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及88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協議書內容亦有一部無效致全部無效情形,復據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轉讓原告,並請求被告陳有堅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意旨:

1、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7日內至甲方(按指原告)指定之代書(地政士)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第

5 條約定:「甲方若未能依雙方日後於代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付款時…」等句),均清楚顯示,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之性質,而非「本約」,否則兩造何須另行於

7 日內再至代書事務所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方式之『簽約事宜』?足徵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之性質,而非本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核其文字既曰:「會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則其用詞遣字均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嗣後前往代書處所要簽訂之合約書面,始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一般俗稱買賣私契)之認知,否則,焉有「會同辦理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之需要,況系爭協議書之名稱,而非「買賣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之名稱,更益使得一般人民認知該系爭協議書僅為初步協商之文件記載而已,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即遭到如此誤導而為相同之認知,核其情事,更足認定系爭協議書確為預約之性質,預約權利人(即原告)僅能請求他方(即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以預約內容主張權利。亦即,原告單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要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等義務,要屬無據。

⑵、縱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然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等市價作審慎評估,亦未委請專業之估價師加以鑑定,即輕率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繼續經營、何人退出經營,並由原告以6,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之合夥股權,足見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生錯誤,依法自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內)委請林世超律師以101律字第1214號律師函通知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之撰寫人沈明欣律師既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律師,對於「買賣契約書」係屬私契之概念,而所謂買賣公定契約即稱買賣公契。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者使用之「書面名稱」截然不同,其格式內容更明顯有所差別,然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竟使用:「雙方同意於7日內至甲方指定之代書(地政士)會同辦理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之文字,而非使用「辦理過戶、蓋用印鑑章及付款」或「在過戶文件用印及給付自備款2,000萬元」等約定成俗之文字,被告因此認為7日內至代書處係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即私契),否則,焉有不予明定為「前往代書處辦理過戶」等類似文字之理,從而,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⑶、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本是為了辦理房子分割乙事而碰

面,且被告事前對於原告攜同沈明欣律師到場乙節,完全不知情,以致在專業不對等之情形下,遭到突襲,是以,原告在討論「房子如何分割」時,竟突然轉而討論買賣方式解決,是以,原告假以分割為名而刻意隱匿其真正意圖為買賣,並刻意隱瞞被告已暗地安排律師到場之事實,此即為原告施用詐術之第1步驟。原告又刻意隱瞞「房地價值」與「企業價值」分屬不同之價值判斷,且明顯將房地價值混淆含括企業價值在內,此為原告所施用詐術之第2步驟。原告夥同沈明欣律師復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包裝成預約性質,以致伊因此誤認7日內將至代書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施用詐術之第3步驟。被告因上開原告所施用之詐術,導致被告因欠缺法律專業之人士在場協助,本身又無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充分資訊可供參酌,以致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根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書狀之送達,視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⑷、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商號之經營,本為被告賴以安家立命之經

濟基礎,豈有可能輕易拱手讓出,如非遭到矇蔽或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法情形存在,被告萬萬不可能拱手讓出系爭不動產持分及系爭商號之合夥經營權利。被告當天從房子分割到抽籤比價,以迄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竟在短短3小時內決定被告二人全部身家財產之命運,由此短促時間而作成如此重大決定乙節而言,更可看出被告二人確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二人因此行使撤銷權,自屬合法。

⑸、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

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於宜蘭縣內經營上述姑嫂襪坊、襪家商行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出資或與他人合夥,或成立公司方式為之,若有違者,需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甲方於出售系爭商號後,在宜蘭縣內不得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無任何目的、期限及範圍之限縮;尤有甚者,被告連投資成為股東或合夥人之權利都遭到限制,將導致於被告一經出賣系爭商號股權後,被告二人之工作權將嚴重受到侵害。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所揭示5大判斷標準,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實屬無效之規定。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因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應屬無效。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理,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原告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內容,將導致出現「被告已交付

全部過戶文件與證件予原告,但原告卻未給付分文價金予被告二人」之嚴重不平等之現象,是以,由此益證原告行使上開同時履行抗辯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應歸於無效,原告此項同時履行之行使,自不應准許之。

⑺、系爭商號原為被告負責現場經營,但因被告長女陳憬蓉小腦

嚴重出血,幾致失去生命,被告因其長女之臨時身體健康上重大變故而將現場經營責任交予原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兩造本是為了辦理房子分割乙事而碰面,且被告事前對於原告攜同沈明欣律師到場乙節,完全不知情,以致在「專業不對等」之情形下,遭到突襲,是以,原告在討論「房子如何分割」時,竟突然轉而討論買賣方式解決,尤有甚者,系爭不動產與兩家商號之經營,本為被告二人賴以安家立命之經濟基礎,被告豈有可能輕易拱手讓出,如非遭到矇蔽或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法情形存在,被告二人萬萬不可能拱手讓出系爭不動產持分及商號之合夥經營權利。且經被告自行委請估價師專業估價,其估價結果,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1億3,745萬元,而系爭商號之企業價值則高達1億1,100萬元,兩者合計高達2億4,000多萬元之價值,從而被告二人當時等於是在遭到極度誘導下,而輕率地盲目急迫出價,被告二人既已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性質,且予以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3條與第11條約定內容復有前述歸於無效之法定事由,則基於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原則,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轉讓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有堅應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無理由。

⑻、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原告之持分均各為1/2,被告陳有堅、謝慧玲之持分均各為1/4。

⑵、兩造於101年12月4日就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雙方原共同經

營之系爭商號之股權買賣簽訂協議書,簽訂協議書時沈明欣律師在場。

⑶、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7日內曾至地政士彭淑敏處請其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

⑷、被告曾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告發出羅東郵局第585號存證信

函與羅東大同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另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發出101律字第1214號律師函,上開三份函件均已送達。

⑸、襪家商行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獨資商號,姑嫂襪坊係登記在

被告陳有堅名下之獨資商號,系爭二商號均為兩造合夥之商號,原告之股份為1/2,被告二人之股份各為1/4。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本約,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約內容?抑或僅為預約,原告僅得持以請求被告訂立本約?㈡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有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有受原告施用詐術方式詐欺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已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並因此部分約定無效,致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均無效?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即於其給付被告2,000萬元後,被告應各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㈥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 轉讓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有堅應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本約,而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約內容?抑或僅為預約,原告僅得持以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爭點: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行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參)。故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定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定本約等情斷之。

2、查,本件系爭協議書除已就買賣標的,即包括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及所共同經營之系爭二商號股權及價金、繳納價款之方式、移轉登記之程序及時間、稅款負擔等項,分別定明於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外,並於第5條、第6條約明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情形之罰款及效果,是自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已就契約之標的及履行之內容逐一載明綦詳,甚而於第3條約明除前開買賣標的產權之移轉外,出賣之一方應受一定經營事業行為拘束之約定即被告所稱之競業禁止規定。且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將來應另訂本約及逾期不定本約法律效果之約定。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已可直接持以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顯為本約而非預約,要屬無疑。

3、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7日內至甲方(按指原告)指定之代書(地政士)會同辦理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方式簽約事宜」、系爭協議書冠以「協議書」之名稱,而非「買賣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之名稱,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非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尚有系爭二商號股權之買賣,及如前述禁止賣方為一定營業行為之約定,故名為「協議書」而非「買賣」合約書,客觀上實較以「買賣」合約稱之更為週延。且不動產交易之合約簽定及登記等事宜本均非必須委由地政士為之始可,是縱兩造未履行此項約定,實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及履行。復以,經證人即原原告指定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地政士彭淑敏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兩造是否曾因宜蘭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找過妳,其過程為何?)這案件尚未開始辦理,是原告在101年12月10日到我事務所要委託我辦理移轉,原告有提出一張協議書。」、「(法官提示卷19頁協議書問是否為此協議書?)是的,後來我試著聯絡陳先生,但沒有聯絡到他,後來我有發簡訊,他有回訊表示週一有事無法到達,蔡小姐電話沒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二協議書問:第一次看到協議書是何時?)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12月10日原告蔡小姐去找妳時有無拿此協議書給妳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注意到協議書的第二條?)有,當時蔡小姐說協議好了要付錢就要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第二條的約定要先到妳事務所簽訂合約書?)這不是已經講好了,我的代書事務所有政府機構的移轉公定契約,我們承辦土地建物的過戶就一定是用公定契約,當時我認為是找我要移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另證人即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之沈明欣律師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二條至代書處辦理不動產買賣合約指的是另外訂立私契還是辦理公契?)當時原告有一直跟被告講說簽訂協議書之後七日內要到代書那邊簽約,我的理解是去找代書就是要辦理過戶手續,協議書第二條內所寫的買賣合約應該指的是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要檢附的公契,至於第二條提到付款方式,因為這份協議書內容是針對被告比較在意的付款比如說交付過戶文件至少要交付2千萬及在代書那裡簽約後二個月內要把所有的價金付清,但有一些細節部分,比如說剩下的要分幾期款,雙方講好要到代書那邊協調再約定進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可證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係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定契約,而非另行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另訂本約,迨無疑義。故被告此項抗辯,顯然以辭害意,不足為採。

㈡、被告另抗辯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有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有受原告施用詐術方式詐欺之情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另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是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於簽約當日,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等市價作審慎評估,亦未委請專業之估價師加以鑑定,即輕率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繼續經營、何人退出經營,並由原告以6,6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之合夥股權,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語意不明,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生錯誤,又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兩造本是為了辦理房子分割乙事而碰面,且被告事前對於原告攜同沈明欣律師到場乙節,完全不知情,以致在專業不對等之情形下,遭到突襲,原告在討論「房子如何分割」時,竟突然轉而討論買賣方式解決,是以,原告施用詐術假以分割為名而刻意隱匿其真正意圖為買賣云云。然查,證人沈明欣律師到庭證稱:「「101年12月4日原告事先跟我聯絡,說希望我當天可以跟原告一同到羅東○○路00號跟他的大哥也就是陳有堅討論26號、28號二間房子分割的問題,12月4日晚上6點左右,我跟原告就到了26號房子,當時被告陳有堅還有他太太謝慧玲都有在場,陳有堅當時表示兄妹二人難道沒辦法再繼續合夥經營這間商號,原告表示雙方之前曾經就因(應為就曾經因)店的經營發生過一些爭執,所以就不要再繼續合夥,被告陳有堅講說如果二個人分割後還各自賣襪子等同惡性競爭,不如看是由誰單獨經營,所以才會從本來要討論分割後來談到兩方各自出價來購買對方的權利,權利包含這兩間房子、土地的所有權還有姑嫂襪坊、襪家商行的股權,及裡面的營業資產,房子及土地部分不僅陳有堅有持份謝慧玲也有他們二人持份合計一半,當時雙方談定各自出價,由價高者得標,我當時就請雙方各自把想出的價格寫在白紙上,再交給我來宣布何人得標,進行比價之前,我有跟被告陳有堅說如果他對要出的價格及本身的財力狀況需要時間評估或跟家人討論可以不用今天就來進行比價的程序,當下陳有堅表示希望事情趕快做個解決不需要再回去進行評估,或跟家人討論,隨後雙方就各自寫下他們要出的價格,被告陳有堅有跟他太太先討論,原告也有跟一同在場的一位男性友人進行討論,他們雙方寫下標價之後就交給我,這一次雙方出的價格恰巧都是6千萬,所以我就請雙方再寫下第二次的比價,雙方在第一次與第二次比價之間,都還是有跟太太或友人進行討論,第二次的出價被告寫的價格是6,500萬零1元,原告寫的價格是6,680萬,當時原告為了避免日後雙方有爭議,還特別請我把第二次雙方寫的標單原稿保留下來(經證人提出附於本院卷第65頁),接下來因為原告出的價格比較高,所以我宣布由原告以6千6百80萬元得標來購買被告陳有堅及謝慧玲的所有權利,緊接著我就開始為雙方撰寫協議書,在寫協議書之前我有請他們提供他們所共有的房子、土地的權狀或謄本及姑嫂襪坊、襪家商行登記證,那時我才知道這兩家商號是各自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陳有堅名下,另外由於雙方在進行比價之前有提到如果未得標之一方日後還繼續經營相同或類似行業,今日的比價就等同沒有意義,所以就有提到未得標的一方日後不得再經營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所以我在寫協議書的時候第三條才把雙方的這個約定寫進去,而且在寫第三條時雙方還有討論說到底限制營業的區域要有多大,原告表示她在意的是不能在宜蘭縣內經營,如果在其他縣市她無意見,因此才會在第三條約定限制的區域是在宜蘭縣,而且在該條也約定了2千萬元的違約金,這2千萬的數字也是經過雙方的同意才寫上去的,在寫協議書的過程原告跟被告表示就這6千6百80萬元的價金,有一部分是要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先把被告陳有堅與謝慧玲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原告的名下才有辦法辦理貸款,被告陳有堅表示如果他把他名下不動產權狀及其他過戶文件都先交給原告產權過到原告名下,他卻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這樣對被告陳有堅這邊來說是沒有保障的,因此被告在徵得原告同意之後,就講好被告這邊如果把不動產過戶到原告名下時,原告至少要先支付被告買賣價金2千萬元,而且被告也怕剩下的價金原告拖延所以雙方又特別在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必須在代書處簽約之後兩個月內把全部價金付清,此外雙方在寫這份協議書時也有約定簽好協議書之後七日之內必須要到原告指定的代書那裡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付款的細節的簽定,還有就被告日後不得經營的項目雙方當時怕有爭議還一一去確定,被告日後不能賣的商品有哪些,這約定寫在第十條,這些項目都是我跟雙方一一確定的。我要補充當時雙方有提到如果得標的一方,得標以後沒辦法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付款的時候,對方有權要求得標的一方必須要依照未付的款項加倍賠償或者有權利要求得標之一方以當初未得標之一方所出的標價來反過來購買得標者原來擁有的所有權利,如果有這種情形發生時本來得標者也必須要遵守不得在宜蘭縣內經營相同或類似的行業,分別約定在第五、六條,至於第七條也是我跟雙方確認就這次的買賣,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被告陳有堅與謝慧玲這方負擔,其餘各項稅或代書費用政府規費都由原告負擔,整個簽約過程大概歷時三小時,結束之後被告陳有堅要離開商號時還特別把店裡的鑰匙或遙控器交給該店的一名女性員工,而且還表示賣給自己人總比賣給外人好,還交代該名女性員工以後要好好的經營。」等語。是依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兩造互為本件之比價競買當時已有跟被告提醒比價若需要時間考慮可以不用馬上進行比價,被告陳有堅表示希望事情趕快做個解決不需要再回去進行評估,且比價過程中兩造第一次所出的價格均為6,000萬元,第二次比價被告出價為6,501萬元,原告出價為6,680萬元,兩造出價亦無明顯差距,加以兩造都參與經營系爭商號,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系爭商號企業價值均應有一定之瞭解;且證人沈明欣律師係負責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撰寫人,與兩造間素無怨隙,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即依證人沈明欣律師所證上情,及被告所為抗辯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且亦無何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對被告施以詐術或脅迫行為,故本件無從認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或是受詐欺、脅迫所致,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其等意思表示。

㈢、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從房子分割到抽籤比價,以迄

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竟在短短3小時內決定被告二人全部身家財產之命運,由此短促時間而作成如此重大決定乙節而言,更可看出被告二人確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云云。惟查,由前揭證人沈明欣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經被告陳有堅提議系爭商號由一方單獨經營,才進一步由原欲談論之不動產分割事宜轉為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及系爭商號之股權由兩造比價決定由誰單獨經營,則被告主張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非事實。至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未經專業鑑價報告做為比價之參考,而經其送專業鑑價後系爭不動產及商號之價值,與本件交易之價值差距甚夥云云欲佐伊本項之抗辯,惟本件兩造本應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之性質、位置、持分狀況考慮後,而為買賣價金約定,屬當事人間契約自由,尚難認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欠缺社會妥當性,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被告抗辯其因輕率、無經驗,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對其顯不公平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已違反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並因此部分約定無效,致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均無效?

⑴、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次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有關競業禁止部分之主要約定為第三

條:「乙方保證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於宜蘭縣內經營與上述姑嫂襪坊、襪家商行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出資或與他人合夥,成立公司方式為之,若有違反,須賠償甲方新台幣貳千萬元。」。查兩造就系爭二商號股權之買賣部分,其目的本在維持經營權之合一避免分裂,而使同一或類似營業項目於同一市場增加競爭者,故於股權買賣時約定賣方應受一定經營行為之拘束,實乃此契約性質上所必然;於本件更因係原合夥人間之股權買賣,如任由出賣股權一方不受任何限制另行經營相同事業,造成同一市場另增加與原商號之市場、人脈、上下游進出貨廠商嚴重重疊之競爭者,此勢非兩造簽約時之本意。蓋若然則買方何必出資購買賣方之股權。況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十條:「雙方同意就第3條所稱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特定為襪子、泳衣、內衣褲(夏、冬季皆含)、帽子、浴巾及毛巾。」等語,則觀諸上開二條款約定可見本件就賣方競業之限制,就營業範圍、地區均已有限定,且於營業項目部分更以列舉種類細目之方式為特定,是乙方受約束之情形已甚為有限。況本件如甲乙雙方均依約履行,乙方即賣方將依約獲得6,680萬元之高額價金,顯難認對乙方經濟生存能力有重大妨害。況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若未能依雙方日後於代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付款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依未付之款項加倍賠償或要求甲方以當初之標價即陸仟伍佰萬零壹元將甲方原擁有之上述不動產及股權出售與乙方,由乙方接手經營,甲方亦須遵守第三條之約定。」等語,是無論日後履行結果係兩造何方讓與股份予他方、何方須出資買受,均同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於兩造均無何不平等之處。故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或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可言。故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應歸於無效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即於其給付被告2,000萬元後,被告應各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件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既為本約且有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主張同時履行即於其給付被告2,000萬元後,被告應各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轉讓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有堅應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協議書既為本約,且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商號之合夥股份各1/4轉讓原告,及請求被告陳有堅應將姑嫂襪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