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柏榕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陳碧玲訴訟代理人 林耿生
陳淑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5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其中理由第五點第一項記載,陳明仍主張借名登記,然補充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於102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損害,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又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原告所為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兩造間為姊弟親屬關係,因原告於99年間收養訴外人陳碧英(即兩造之二姊)之子女石士毅、石佩玉(後更名為石佩鈺)為養子女,被告擔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恐遭陳碧英侵吞,故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提議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為負責保管,同時言明:「原告得隨時請求過戶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買賣,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
㈡、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房地乃係受原告贈與,並舉已繳交贈與稅為證,惟原告與被告間為姊弟親屬關係(旁系血親二親等),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被告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無論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依法需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故無從自贈與稅之繳交,逕行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再者,石士毅、石佩鈺二人係原告合法收養之養子女,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亦與婚生子女相同,原告既已收養石士毅、石佩鈺二人,即以婚生子女待之,豈有擔憂身故後系爭房地由石士毅、石佩鈺二人繼承不妥之理?倘原告真有此憂,直接終止收養關係即可,何需將價值千萬元的系爭房地,且為原告及母親住所無償贈與被告。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地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告竟受領移轉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前經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發現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9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借貸780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為自己利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違反兩造間約定之保管義務,且事前完全未知會或取得原告同意,原告遂口頭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立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詎被告竟託詞拒絕。被告前述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爰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賠償原告780萬元,暨土地銀行就上開借貸本金所孳生並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以銀行函覆之本息實際欠款為準);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依前所述僅空言與被告間具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據,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否認原告口頭通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係因受原告贈與,原告離婚多年並未再婚,雖其於99年間曾收養陳碧英之成年且當時亦均已年逾30歲之子女石士毅、石佩鈺二人為養子女,但原告與兩造母親陳阿吟基於傳統觀念認為系爭房地乃係兩造血緣所出之陳家所有,是以擔憂萬一原告身故,系爭房地勢必由石士毅等二人為繼承,屆時代表陳家所有之系爭房地豈不是淪為異姓之石家所有,基此之故,原告遂於101年趁農曆春節主動告知被告,表示願將原即為兩造與父母住所所在之系爭房地贈與迄今仍雲英未嫁之被告,以保即使未來原告身故,然系爭房地亦不會因之改由異姓所持,而仍可由為陳家血脈代表之被告所承。而被告於幾經原告與母之勸說下,始為允諾受前述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由原告親自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案。
㈡、由於系爭房地係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並為親辦簽名,是故兩造為此約定因該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稅賦與辦理費用等概由被告負擔,至其移轉登記原因雖以買賣為之,然此乃係節稅之考量,後被告亦已繳交贈與稅,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僅係其之借名登記人,則依理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所應納之稅額與辦理登記費用當係應由原告所全額負擔方是,始為常理,但前述應納稅額與辦理登記費用不僅係由被告所自行負擔外,連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亦同之,而被告為此所負擔之數額已達861,602元。又依證人林哲銘證稱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原係為節稅辦理,作資金流向與支付價金證明之用,而此乃為原告所知,是故原告稱被告向土銀貸款未經其同意之詞顯然不實,況縱使其後並未能依期節稅,然被告既係合法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則其是否繼續保留貸款乃被告所得自行決定,而顯與原告無關,更遑論需經原告之同意,更無認係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及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地移轉雖非買賣關係,實則為親屬間贈與,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及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780萬元是否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該貸款本息之損害?茲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及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原因為由原告贈與等語為辯。查原告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自陳係口頭約定,則自無可能提出任何記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文字內容之書面文件以為佐證;其雖舉證人陳碧英為證,據證人陳碧英到庭作證稱:「(法官問: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知悉情形?)原告在101年3月中旬的時候以母親住的房子要過戶給被告,我問原告為什麼,他說被告說要由她暫時代為保管,如果原告之後要求歸還的時候被告要隨時歸還,否則原告往生後會落入外人手裡,我不知道原告所謂的外人是什麼意思,我是原告二姐,原告沒有子嗣,我母親說我的小孩給原告當養子女,我同意,並且沒有更改姓氏,也有在法院辦理收養手續,被告曾經給我文件說我是外人,我有這份文件但我今日未帶,我實在不清楚外人的意思,原告在過戶後有強調他可以隨時要回去。」、「(法官問:兩造當時有無提到是贈與或買賣的關係?文件裡面寫買賣,但實際上沒有金錢往來。」、「過戶後,原告有一筆3月16日定期存款到期被告也要原告轉到她戶頭,那時原告才告訴我說房子過戶給被告。」、「(法官問;為何被告認為她有權利叫原告把房地、存款都歸她名下?)我父親往生後,為了遺產鬧得很不愉快,父親在往生前已經有過戶部分財產給原告,往生後被告方面又告了原告,說是我父親意識不清的時候辦理財產過戶,那件事本來是父親也有說要過戶給被告,但是被告說不要,從父親生病期間到過世後陸陸續續有些財產都歸給原告及母親所有,後來在98年被告又把母親的部分過戶給原告,可能是被告認為我的小孩過養給原告,到最後財產會全部由我兒女繼承,所以才這樣,但實際原因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原為何人所有?移轉前後之使用情況為何?何人居住其中?被告設籍此處、是否有居住事實?)本來是父親的,後來過戶給原告,本來都是父母親及原告住在那裡,原告小時候就住在那裡,被告高中以後就住在台北,只是戶籍設在那裡(指系爭房屋),沒有實際居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或其他親屬是否曾協助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曾經告訴我他有以口頭終止把房子過戶回來,這樣住起來才心安。」等語,所證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均稱係由原告處聽聞而來,自不能徒依此原告之片面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且渠又稱實際(過戶)原因不清楚云,顯見證人亦不確知兩造間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自不能遽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反之,據證人即承辦兩造間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訴外人林朝輝代書之助理林哲銘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按:指處理本件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是否都有見到兩造並由他們提供證件及文件?)都有。」、「(法官問:當時有無提到過戶原因?是否有提到是借名登記?)被告委託我辦理的時候,我要求兩造都要到事務所,當天早上原告我有親口問他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原告回答是,且印鑑證明也是原告親手交給我的,因為本件不是事實上的買賣,且兩造是二親等親屬,依法視同贈與,我建議被告為了節稅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當場沒有交付價金。」、「(法官問:兩造在過戶過程中都沒有提到是借名登記?)沒有。就是一般的贈與。」、「(法官提示卷第14至21頁抵押權設定資料問:本件辦理過戶之前,房地有無先辦理貸款?是否也是你承辦?)簽完約後才辦貸款,也是我承辦的,是和過戶一起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抵押權設定是為了給國稅局看資金流向,因為要支付價金證明,這件事原告也知道,契約書也是兩造親自簽名。...」等語。是證人林哲銘明確指證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之實際原因,雖非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買賣,然確為贈與,並未提及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此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查證人林哲銘受託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對過戶過程乃至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均陳述甚詳,且兩造亦未主張該證人對兩造有何可能為偏頗不實證詞之情事,自應認所證足以採憑。是依上開本院對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論駁,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原告主張係為借名登記關係,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情,主張被告受領該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故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合法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同無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780萬元是否為對原告所施以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該貸款本息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系爭房地,故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行為,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部分請求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及證人林哲銘旅費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