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曾太山
蔡墩銘蔡仁堅林孝信米甘幹‧理佛克習賢德張弘光陳冠州黃晴琦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靜原 告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原 告 台灣綠能抗暖化協會法定代理人 釋楊悟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日本首相安倍晉三
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五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釣魚臺或稱尖閣群島(日本)係由五列嶼組成,是東海作為捕魚、靶場之無人島,距臺灣僅百餘公里,離東京遠達兩千公里,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其海域為臺灣原住民不容剝奪之生存、生計所依。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企圖以霸權侵占釣魚臺而為日本國有化,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1 條、第20條明文保障之民族自決權及人權。原告係經營漁業之人或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人,然經營漁業之原告數十年來均因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原起訴狀記載為日本防衛廳,嗣後更正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武力恫嚇,無法進入宜蘭縣政府管轄之釣魚臺列嶼海域內捕魚,漁業權之性質為準物權,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明知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領土,卻惡意侵占,且以武力將原告驅離至釣魚臺海域之外,被告之行為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安全罪,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漁業權,而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魚獲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我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780元予以計算,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回推算10年而為2,253,600 元。並使我國漁民無故遭受日本國如此霸道之侵佔行為及恫嚇,不僅失去生命保障,賴以維生的海洋工作也陷入極度困境,家庭頓失依靠,原告每一位漁民爰各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又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東海和平而啟戰端,原告因被告之侵略行為,終日活在戰爭的恐懼及陰影下,實已妨害原告生存之基本權利,每一原告擬向被告個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每位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先為一部請求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司法權之管轄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之國家主權行使範圍定之,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體制,國家設有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之分別,經立法權制訂並授權行政權公告認定之領土、領海範圍,即屬司法權之管轄範圍。查釣魚臺列嶼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之區域,此有行政院88年2 月10日(88)台內字第06162 號函之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參,且為我國外交部認定屬於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釣魚臺列嶼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之文宣說明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依我國之法律規範而言,行政權業已公告認定釣魚臺列嶼為我國之領土,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地點即釣魚臺列嶼之海域,為我國領海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依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明文,故本院就屬於我國宜蘭縣轄區之釣魚臺列嶼海域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文,是本院審理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依照前述規定,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漁業權人或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人,因被告不法侵占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之釣魚臺列嶼,以武力驅離原告至釣魚臺列嶼之海域外,侵害原告之漁業權,致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並因經濟失去依靠及戰爭恐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60萬元云云。然查:
(一)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漁業法第6 條、第15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為漁業權人或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經我國主管機關就釣魚臺列嶼之海域核發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之漁業權登記資料及漁業證照之證明資料,亦未提出受讓上開海域之漁業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漁業權遭到侵害云云,已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之規定。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為外國政府機關,依照我國法制,僅屬於訴訟法上之形式當事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應為日本國,參照前述說明,日本國之公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則日本國之公法人之機關,依照相同之法理,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雖屬自然人,然非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法定代理人,而係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上級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如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查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既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而與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共同成立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查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與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間顯非具有民事之僱傭契約關係,亦無從成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成立法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查被告日本首相安倍晉三並非被告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間亦無法成立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分別有定有明文。
故依我國民法得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者,限於前述法律有明文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查原告起訴狀係主張漁業權被侵害云云,依照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是漁業權為準物權,屬於財產權之性質,核與前揭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漁業權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之侵略行為,終日活在戰爭的恐懼及陰影下,實已妨害原告生存之基本權利云云,然我國與日本目前就釣魚臺列嶼之爭議並未爆發戰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活在戰爭恐懼及陰影下而妨害生存權利云云,實屬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