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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寶誼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游敏傑律師被 告 陳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售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出售,被告則為地政士並兼提供民間票貼、短期借貸等業務。原告因信賴被告能力及操守,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建案相關代書事務,並與被告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代收系爭建案之售屋款,並以代收之售屋款支付建案所需相關款項及原告借款,餘額則返還原告。惟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代收代付委任契約之約定,並未依約以代收款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陳裕長(系爭建案承攬人兼原告借款債權人)之債務,且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建案總收入款與清償支出表」,對原告謊稱代收款僅新臺幣(下同)1億1,592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建案相關款項及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後已無剩餘云云,拒絕返還代收款。茲系爭建案D棟房屋(買受人為被告配偶吳美玲)出售之價款應為1,88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500萬元,故被告代收款應為1億1,972萬元。扣除被告以上開代收款清償金融機構貸款9,400萬元、相關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及清償原告對陳裕長欠款182萬5,200元後,應尚有餘額2,313萬9,000元,被告應將上開代收款餘額交還原告,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被告雖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兩造歷年資金往來頻繁,業務關係複雜,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外,並有被告代覓金主,或被告投資、代收客戶款等資金往來。而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均於借款時交付同額或加計利息面額之支票,由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提示兌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建案D棟房屋之售價確為1,500萬元,系爭建案除A棟、G棟房屋在邊間,售價較高外,其餘建物價格均在1,500萬元至1,680萬元之間,而被告配偶吳美玲購買之D棟房屋,與訴外人陳秀桔購買之C棟房屋相鄰,房屋條件完全相同,吳美玲在C棟房屋出售後10天購買D棟房屋,被告既因受託辦理系爭建案業務而知悉C棟房屋成交價為1,500萬元,豈有可能在僅僅10天後,同意配偶吳美玲另加價380萬元向原告購買條件相同之D棟房屋。原告主張以1,880萬元出售D棟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確以代收之售屋款清償原告對陳裕長之1,20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原告所指侵吞代收款情事。本件被告代收款1億1,592萬元,扣除相關代付款後雖尚有剩餘,然原告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向被告借款達1億1,158萬7,775元,迄今尚有上千萬元之債務未償,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從取回任何代收款。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後,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7年3月間成立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建案之售屋款委由被告代收,並約定由被告代付⑴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⑶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陳裕長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亦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依兩造間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如被告代收代付後尚有餘款,應將餘款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代收代付之款項:

①代收部分:系爭建案共7棟房屋(A棟至G棟),除D棟房屋外

,其餘6棟房屋出售所得價款合計1億368萬元,連同D棟房屋之出售所得,扣除原告自行收取A棟售屋款250萬元、C棟售屋款6萬元,及原告支出賣方仲介費20萬元,餘款均由被告代收(兩造就D棟房屋售價有爭議,原告主張為1,880萬元,被告主張為1,500萬元;被告代收款至少為1億1,592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代收款1億1,972萬元之差額380萬元,即兩造就D棟房屋售屋款之爭議金額)。

②代付部分:⑴兩造不爭執被告代原告清償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9,400萬元、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合計9,475萬5,800元。⑵兩造不爭執被告亦以其代收之售屋款轉付原告對陳裕長之欠款(不區分工程款及借款),惟對於被告代付金額有所爭執(被告主張代付金額1,200萬元,原告僅於182萬5,2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收之售屋款代付相關稅費及原告對金融

機構及陳裕長之欠款後,尚有餘款(惟就餘款數額,兩造間有爭執)。

⒋自98年4、5月間陳裕長對原告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額合計約

2,000萬元,至98年9月2日期間債權額為873萬8,000元,期間陳裕長受償約1,200萬元。兩造合意上開期間陳裕長受償之金額以1,200萬元計算。

⒌兩造間不爭執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就借款數額若干、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等節,兩造間有爭執)。

⒍兩造對於確有97年3月19日協議書、98年9月2日同意書之簽

訂,且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事項確為簽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內容,均不爭執。

㈡ 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

收代付後之餘款若干?⑴被告代收之售屋款金額若干?⑵上開售屋款扣除被告代付款項後之餘款若干?⒉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收款餘款若干?⒈被告代收款之數額:

查原告興建出售之系爭建案共7棟房屋(A棟至G棟),扣除原告自行收取售屋款256萬元及賣方仲介費20萬元後,餘款均由被告代收;及系爭建案除D棟外,其餘6棟房屋出售所得價款合計1億368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被告代收售屋款之爭議,乃在於系爭建案D棟之實售價格。本件原告雖主張D棟房屋售價為1,88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佐證。參以系爭建案中,C棟房屋係於98年5月1日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秀桔,D棟則係於同年月12日出售予吳美玲,及C棟、D棟房屋相鄰、面積相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C棟、D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至19頁、第323至329頁、卷㈡第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C棟後方巷道有路衝及前方有路標與電箱致影響售價,故僅以1,500萬元出售云云,然對於所稱之路衝部分,僅稱其後因後方興建房屋,已改變地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所稱路標與電箱之設置部分,亦未說明在市場上確有影響市價之情事,原告以C棟條件較差故而僅以1,500萬元出售等情,尚難採信。則依前述C棟、D棟房屋相鄰且面積相同、出售時間相近等情,應認兩屋之出售條件相近。又原告既委由被告代收售屋款,被告即可得知陳秀桔以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C棟房屋,被告抗辯其既知悉C棟房屋售價,不可能讓其配偶吳美玲以高出380萬元之價格購買相同條件之房地等情,亦屬可信。原告既未能提出D棟房屋確有高於1,500萬元售價之積極事證,其主張被告代收D棟房屋之售屋款高於1,500萬元甚或數額為1,880萬元云云,即嫌無據。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代收D棟售屋款高於1,500萬元,應依1,500萬元認定被告代收之D棟售屋款數額,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其餘6棟售屋款1億368萬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收取售屋款256萬元及支出仲介費20萬元後,被告代收之售屋款數額應為1億1,592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就原告委任被告代付之款項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委任代付範

圍為⑴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及⑶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兩造就被告代付⑴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數額為9,400萬元,及代付⑵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數額為75萬5,800元等情,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均足資認定。至兩造所爭執之被告代原告清償對陳裕長債務數額部分,被告主張代付數額為1,200萬元,原告表示僅代付182萬5,200元等語。

經查,本件經證人陳裕長到庭,乃證稱:伊與原告在97年3月19日確認原告還欠伊借款1,192萬元,也還有工程款未付,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售屋款扣除銀行貸款、手續費有剩餘的錢要清償原告對伊的工程款及借款。98年9月2日伊與原告、被告三方一起核算,確認原告尚欠伊工程款及借款合計873萬8,000元。自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被告經手還伊的款項頂多1,000多萬元,大概在1,2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第85頁、第123至124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之97年3月19日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

新臺幣1,190萬元;售屋所收之款項,暫由陳國祥(被告)代為保管,用於工程進行應付之工程款;客戶所交付之金額款項,如有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金額時,可部份先行清償利息及本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抗辯以代收之售屋款清償原告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數額為1,200萬元云云,並非不足採信。原告對於97年3月19日至98年9月2日期間陳裕長受償數額1,20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其雖稱:1,200萬元當中,僅由被告清償182萬5,200元,其餘均為原告以現金換回支票之方式清償,原告清償數額為1,0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並提出支票4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然原告提出之前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姓名則載為「蔡文雄」,已難認原告係自陳裕長處取回上開支票;且前開支票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375萬元、170萬元,均為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原告陳稱以「現金」換回支票等情,亦難認與一般交易方式相符,實無從以上開支票認原告主張清償陳裕長債務等情屬實。是綜上事證,應認被告抗辯代原告清償對陳裕長之工程款及借款債務1,20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再加計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付系爭建案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9,400萬元、出售建案房屋之相關稅費及代書費75萬5,800元,合計被告代付款數額為1億675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0+755800+00000000=000000000)。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建案之代收款為1億1,592萬元,代付款則為1億675萬5,800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收取之售屋款扣除代付部分,尚有餘額916萬4,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售屋款餘款,於916萬4,2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 爭點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有上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首應由被告就其借款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債權之存在,雖提出匯款記錄及借據影本4紙為證。然查,依一般交易經驗,匯款之原因並不侷限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之整理,在無相關佐證下,尚難僅以匯款紀錄即認其原因關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固提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4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750萬元之借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文書之正本及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逕以上開借據影本,即認兩造間確有借據內容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借款債權之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916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㈠總收入款: ││A棟:游勝發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0000000元整。 ││B棟:吳思萱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C棟:陳秀桔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60000元整。 ││D棟:吳美玲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E棟;林翠悅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F棟:李欣霓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D棟:方稔 銀行貸:00000000元整。 ││總金額:000000000元整。 ││ ││㈡清償支出金額: ││⒈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土地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⒉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建築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⒊第一期工程未償之營造工程款 0000000元整。 ││ (00000000+7835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整。 ││⒋七戶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其代書費:938700 元整。 ││⒌清償陳國祥借款00000000元整。 ││⒍清償陳裕長借款0000000元整。 ││總清償之金額共計 000000000元整。(不足額:0000000元整) │└─────────────────────────────────┘

裁判案由:返還售屋款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