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正義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683號採礦執照,礦區所在地為臺灣省宜蘭縣南澳鄉白來份北部地方,礦石種類為大理石、白雲石,礦區面積145公頃89公畝8平方公尺,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5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88年11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承租南澳事業區第87林班地內之部分土地面積為0.6028公頃,作為從事開採大理石、矽質片岩之礦業用地後,正計畫從事開採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之林班地及緊鄰已核准之計劃採礦區嶺頂設置T27 號輸電鐵塔(下稱系爭電塔),而坐落本礦計畫開採之第二採礦場範圍內,占用半徑約60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原告第二採礦場之開採作業,而系爭電塔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影響範圍涵蓋第二採礦場全部,經礦業技師估算,至少影響原告可採取之大理石、白雲石、矽質片頁岩數量達890,000 噸,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迭經原告函催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但均遭置之不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領之礦業權範圍之已核准採礦計劃區內設置系爭電塔,致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採礦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濟部礦務局仍然要原告按期繳交礦業權費,且系爭電塔在原告之礦業權使用範圍內是永遠的侵占,並沒有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縱有時效問題,原告在時效消滅期間內都有與被告協調,原告在101年4月13日當時還有協調,之後原告曾經在102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鈞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5號),因而在102年7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時效亦已經中斷。又原告以經營採礦販售為業,本可利用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採取大理石、矽質片頁岩販售營利,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使原告無法如期開採,致減少營業收入,每公噸之市價至少在新臺幣(下同)70元以上,原告每公噸之稅後淨利至少在25元以上,其淨利損失經初估在2,225萬元以上(計算式:25元/T×890,000T=22,250,000元),該損失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2,2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礦業法第4條第9款、第4條第13款、第43條第1項及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礦業權人如欲使用公有土地時,應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原告所主張之礦區係屬於南澳事業區之林班地,該林班地之管理機關為羅東林管處,故原告欲以其礦區內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以作為其礦業權實際使用之土地,自應先經羅東林管處同意使用林班地,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電塔坐落之系爭土地,雖位於原告之礦區內,惟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業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礦業用地,原告並未承租系爭電塔所在之系爭土地,被告早於86年11月22日已向羅東林管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原告就系爭電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法將之作為礦業用地,原告既無法以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即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所從事之火力發電,係經政府核定之公共建設,依礦業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礦區用地時,因有妨害公益,主管機關亦將不予核准,是原告如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採礦之用,主管機關將不予核准,原告即無從於系爭土地上採礦,自無損害可言,故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淨利損失經初估在2,225 萬元以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係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早於87年9 月間已經砍伐障礙物,原告至少於88年間已經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且時效早已屆滿,所以沒有後續原告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自承於88年5、6月間,第一次發現系爭電塔是看到直昇機在吊材料,放置之地面係在原告預定計畫採礦區內,遂詢問旁人得知,是被告要設置電塔,原告就向被告反應,被告派總經理郭慶松到原告家來,郭慶松說這件事情可以慢慢協調,原告跟郭慶松反應最好不要在原告的計畫採礦區內設置電塔,如果是在礦區內其他地方,原告沒有要求賠償,因為計劃採礦區內是大理石礦脈的走向,如果電塔設在那邊那就完蛋了,礦業技師跟原告說這樣就完全沒有辦法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原告嗣後於89年間申請第二礦場採礦計畫書,當時必須先申請礦業用地,因為經濟部礦物局在審核時表示有系爭電塔存在,希望原告避開,有召開協調,但未達成協議結果,原告後來重新提出新的採礦計劃書,羅東林管處表示第二次提出的採礦計劃書超過材積量,所以就不予核准,希望我們再找其他沒有超過材積量的地方來申請。如果沒有系爭電塔存在,原告不需要迴避的話,就不會有後續第二次提出採礦計劃書因為超過材積量的問題而被不予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將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最遲於89年間亦已知悉因為系爭電塔之設置導致其無法就系爭土地申請取得礦業用地之事實,是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電塔而主張損害原告礦業權之侵權行為,該請求權最遲自89年間起算,至91年間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1 年7月間始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法委員田秋堇服務處函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102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2 年度羅調字第15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後於10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明顯已逾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核非無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主張經濟部礦務局仍然要原告按期繳交礦業權費,且系爭電塔在原告之礦業權使用範圍內是永遠的侵占,並沒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且縱有時效問題,原告在時效消滅期間內都有與被告協調,原告在101年4月13日當時還有協調,之後原告曾經在102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因而在102年7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本件時效亦已經中斷云云。惟查:原告最遲至89年間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而影響其申請礦業用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亦係以原告於87年11月所申請採礦展限暨繼續開採計劃書為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計劃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59頁),故本件依法自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89年間時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並無原告主張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是永遠的侵占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否則,形同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永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在時效消滅期間內都有與被告協調,本件時效已經中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原告於91年間以前有與被告協調而為請求,時效因而中斷,惟原告並未依法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而遲至102年7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於91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於時效已消滅後縱然再為請求或聲請調解,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7,8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