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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成業

陳大華黃子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陳田源

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賴蘇招治賴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黃招治(賴田村之繼承人)賴俊龍(賴田村之繼承人)賴建全(賴田村之繼承人)賴寶桂(賴田村之繼承人)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陳家堯

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簡賴素卿賴素蓮張賴素梅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謝雯如謝哲遠吳永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前項被告應塗銷前項地上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僅後述備位聲明,嗣於103年4月24日具狀更正追加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為主張,訴訟目的同在塗銷系爭地上權(詳後述),且所引用之證據尚無不同,且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相當共同及關聯性。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家堯、陳家梁、陳岱伶、謝耀宗、謝銘、謝君妍、謝菁惠、謝月珍、張賴素梅、簡賴素卿、賴素蓮、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謝雯如、謝哲遠、吳永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10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有分稱則以該地號表示)為原告所共有。其上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該等地上權係被告之共同先祖即訴外人賴國於38年11月間申請設定(登記文號: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鼎橄社字第002207號)。然依起訴狀所附證據四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記載:「聲請人他項權利人賴國、所有權人陳茂傳;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國38年11月17日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壹部;存續期間:不定期;證明書據:一、地上權設定合約書一份、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保證書」。然嗣經原告調取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保證書(證五),發現該保證書作成時間為38年11月19日,其內容記載略以:「保證:

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賴國自民國38年11月19日,確係……得該建物敷地所、共有人陳林阿撰租用上同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使用範圍…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11月19日至民國48年11月19日止共計十年…;保證人:鄰長賴水順」。惟查,陳林阿撰係訴外人陳茂傳母親、原告陳成業祖母、原告陳大華、黃子穎曾祖母,已於37年9月21日因腎臟炎在本籍地死亡,不可能於3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賴國,嗣訴外人賴國即改以訴外人陳茂傳名義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將地上權存續其間改為不定期,該保證書上之保證人賴水順為賴國之長子。益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茂傳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一事應不知情。該訴外人陳茂傳名義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是否真正,容有疑義。

2、既訴外人陳林阿撰已於37年9月21日因腎臟炎在本籍地死亡後,訴外人陳茂傳於56年4月15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56年4月20日登記完成,然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訴外人賴國於38年11月19日以訴外人陳茂傳名義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且訴外人陳茂傳於56年4月15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56年4月20日始登記完成。

惟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9日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陳林阿撰,訴外人賴國於竟於該日以陳茂傳名義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歧異,竟能完成地上權登記,顯有疑問。另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為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故依上開規定,權利人聲請為單獨地上權登記時,只須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即可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至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亦得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以為替代。雖38年11月10日刊登公報之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訴外人賴國並未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暨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提呈符合規定之保證書暨繳納租金收據(所謂房捐收據係當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收取房捐之收據,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地上權租金收據,顯見該地上權並未符合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爰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一至十六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賴李阿草(附表編號一)、謝賴阿欒(附表編號八)、賴田村(附表編號二)及系爭104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賴國(附表編號十六)均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前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此原告先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地上權均未設有期限,為不定期限,設定至今已逾65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前開地上權,於前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3、且依臺灣電力公司記載平均每戶家庭每月用電量(度):102年為291度、101年為293度、100年為307度、99年為304度、98年為306度(證八)。被告賴蘇招治、陳田源、賴建全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起訴前用電度數多為0度,縱於原告起訴後用電度數每兩月至多為66度,不符合每戶家庭每月之用電量。益證被告等人主張建物到目前為止都在使用並非事實,被告等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不存在,雖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鈞院審理時提出買賣預約書,然原告祖先陳茂傳生前從未提及土地買賣,對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更未提及。且買賣預約書上陳茂傳之印文,原告從祖先陳茂傳遺留下之遺物中並未有此印章。縱認買賣預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行使終止地上權之權利。又依原告102年9月27日起訴狀所附證據四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六條記載:「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可終止契約: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押租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原告祖先陳茂傳生前從未向賴國收取租金,陳茂傳63年5月15日死亡後,被告等及其先祖亦未向原告等人支付任何租金,原告自得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51坪88,地上權範圍應為51坪88。惟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68.5平方公尺,換算為81.22125坪。其建物占用面積已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等語。

4、爰為備位聲明: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阿草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田村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賴阿欒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國之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⑸、如附表所示一至十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各該項被告並應將各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田源、賴田泉、賴俊生、賴俊評、賴欣怡、賴蘇招治、賴嘉慶、賴惠眞、賴田富、黃招治、賴俊龍、賴寶桂、賴建全以: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度之程度,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原僅以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終止地上權登記並塗銷,惟於訴訟進行一段時間後,始又追加先位聲明主張地上權無效並請求塗銷,兩者請求不同,顯係新之攻擊方法,而若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有理,則此係早就存在之事實,原告卻於訴訟進行相當期間後,始為追加請求,此訴之追求,被告不同意,且此為新主張亦不應准許。

2、而本件系爭1042、104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國前於38年以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揆諸上述,本件既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則已生絕對之效力,被告等人自得繼承此地上權,原告主張無效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尚屬無據。原告主張當時亦依未定程序辦理地上權登記,當應由原告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對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林阿撰為訴外人陳茂傳母親、原告陳成業祖母、原告陳大華、黃子穎曾祖母,於37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於38年11月19日登記名義人,仍為陳林阿撰,訴外人賴國竟於該日以陳茂傳名義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質疑此地上權登記之效力云云。然則陳茂傳確實為陳林阿撰之繼承人,於37年間陳林阿撰死亡後,對此土地為當然繼承人,於38年11月19日設定地上權當下即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只是登記名義人未更改而已,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陳茂傳雖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但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是故即便當時登記有瑕疵,但陳茂傳於56年4月15日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4月20日登記完成,則至少於56年4月20日系爭土地登記於陳茂傳名下時,即已補正此瑕疵,此處分自始有效,況此地上權於登記時確實經過其同意,陳茂傳對38年設定地上權時既已同意,並無事後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再反悔之理,因此本件地上權自屬有效,原告訴請塗銷,洵屬無據。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為單獨地上權登記時,只須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即可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至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亦得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以為替代。然本件訴外人賴國於38年11月19日是以賴國、陳茂傳名義共同擔任申請人至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登記聲請書上亦均有陳茂傳之印章,顯見本件並非係單獨聲請登記,自不用取得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且如上所述,陳茂傳於當時確已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只是尚未登記而已,其事後已於56年4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地上權之登記,自始有效。

3、本件於103年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由當天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段旁10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磚造平房一列,據到場被告稱分為兩房所有(門牌○○○鄉○○路○段○○○巷10、12號),建物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應屬有人居住之狀態。…」顯見系爭房屋確有人居住,且仍可居住,尚堪使用,並無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自屬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賴蘇招治、陳田源、賴建全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起訴前用電度數多為0度,縱於原告起訴後用電度數每兩個月至多為66度,不符合每戶家庭每月之用電量。益徵被告等人主張建物到目前為止都在使用並非事實,被告等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不存在云云。然則鈞院到現場勘驗,應即可發現系爭房屋應屬有人居住之狀態,而非無人居住之狀態,且因系爭房屋並不大,被告人數又眾多,當然不可能全部的人擠在一起,因此被告會有在外居住者,但仍有部分被告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斟酌房屋尚得使用之期間,本件仍不應遽然終止。

4、原告又主張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被告並未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有租金約定,究係多少數額,亦未見原告舉證,且縱有租金之約定,被告未給付,原告亦應催告未為催告,實難認被告有違反租金之約定而得終止。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地上權之登記範圍欄均屬空白,並未登記面積多少,原告主張地上權範圍應為51坪88,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岱伶、謝君妍、謝菁惠、陳大川、陳榮義、陳榮茂、陳秀玲於言詞辯論到場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賴素梅、賴素蓮、林張貴鳳、陳張美雲、張軒銘、張淑敏、張順雄、張順義、張中波、謝雯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地上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地上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可佐,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無效原因?㈢、如系爭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又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地租而依兩造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得終止兩造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是否合法部分業已認定如前所述。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無效原因?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林阿撰業於37年9月21日死亡,惟至56年4月15日始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茂傳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釐清者,乃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是否因未經過已死亡陳林阿撰之同意而屬無效?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98年1月23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為同法第1147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林阿撰於37年間死亡後,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訴外人陳茂傳所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前述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42頁)所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聲請書及資料有二份(第一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8頁,第二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142頁),日期均為38年11月19日,然其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義務人之記載第一份均為陳茂傳,並有陳茂傳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中義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蓋章。第二份則均為陳林阿撰,並在第二份於申請人欄載「義務人(亡)陳林阿撰」(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然並無陳林阿撰之簽章。是依上開資料,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為設定登記時陳林阿撰確已死亡,而係由陳茂傳與權利人賴國提出申請,是以此觀之,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9日申請設定登記時,確有非經當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林阿撰同意之情形。

3、惟查,訴外人陳林阿撰死亡後,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係由訴外人陳茂傳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雖「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修正前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惟「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亦為民法第118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訴外人陳茂傳於3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雖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未為繼承登記,尚不得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處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此部分瑕疵,核屬可採;惟陳茂傳嗣於56年4月15日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此時即已補正此瑕疵,故此處分自始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以此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情形,而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有違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故亦有無效原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係由訴外人賴國與當時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尚未為繼承登記)之訴外人陳茂傳偕同登記,並非由賴國單獨申請登記,自無不符該注意事項規定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明。

4、如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系爭地上權為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又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地租而依兩造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6條第3款,得終止兩造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然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並主張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及12號之用電情形,可證被告鮮少或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依據。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段旁,系爭10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磚造平房一列,據到場被告稱分為兩房所有,門牌○○○鄉○○路路○段○○○巷10、12號),建物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應屬有人居住之狀態。」,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4至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可參;104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為水泥空地,一部分種植蔬菜及樹木,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㈢第74頁正、反面。查,前開104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現況既保存良好,而應為有人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常見所謂存在目的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係因土地上之建物已然滅失或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則縱然被告前開房屋用電量少於一般家庭每月用電量;然地上權之意涵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32條之規定即明,地上權人是否持續長久居住於土地上之建物或工作物並非其要件。則本件既被告於104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狀況尚良好而無毀損或滅失之狀況,即難謂其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於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惟查,於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現既已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即應認有理由。故原告主張104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終止後依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部分地上權,以排除其妨害,為有理由。而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即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地上權人因仍登記為該項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國,則依訴訟經濟考量,原告於本件起訴併請求該項被告應先為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地租或有違約超過地上權範圍使用等違約情事,故依兩造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終止兩造之地上權云云部分:縱認被告有上開情事,然原告並未提出曾合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逾催告期限仍未給付故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或以被告違約使用為由而對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證明,自難認為有據。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應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乃應逕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起訴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而請求之先位聲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地上權部分為有理由(並應由該項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