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藍春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藍金發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7,537,13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前於85年3 月18日就被繼承人即父親藍朝陽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兩造並簽訂「藍朝陽子孫分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由藍朝陽耕作之耕地,因協議當時地主尚未依法將承租之耕地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按比例過戶予佃戶,因此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查坐落宜蘭縣員山鄉616、617-3、617-4、7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藍朝陽與訴外人藍元茂、藍元信、藍山琳、藍讚元等5 人共同承租耕作之田地,雖係以大房及二房之名義與地主簽訂租約(最後簽約人為大房藍江絨及二房藍金地),但彼此各自劃分耕作範圍,並各自負擔佃租,日後分得之土地亦按比例歸各房所有。地主於97年終止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租約名義人藍江絨(即藍元茂配偶)及藍金地(即藍元信之子),渠等2 人將屬於藍朝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先後過戶予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予訴外人黃玉明,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售出總價為15,181,270元(下稱系爭買賣),扣除被告支付之規費、稅金及代書費共計107,000元,實得金額為15,074,270 元,原告請求被告將所獲價金之一半給付原告,但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一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37,135元及自103年3月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盧文典等9 人,承租人則由藍江絨及藍金地代表5 房承租,但由66年起至99年間終止耕地租約為止,計33年期間,第4 房藍朝陽部分,租金均由被告繳納,承租之耕地亦均由被告耕作,而原告並未繳納租金亦未從事耕作,故終止耕地租約後,地主將應分給佃農之系爭土地,即列被告為土地共有人,此係系爭土地從來即為被告為實際耕作及繳納耕地租金之故,而原告並未實際耕作及繳納耕地租金,因而未列名為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保留地及厝地於85年間訂立時均尚未分清,因此雙方約定原告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之後即取得平分之權利,如原告未清算(償)保留地及厝地之田租及厝地租時,則原告只能分得3分之1。所謂「清算」係就過往已發生者為結算,故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乃在課以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就兩造之父藍朝陽這一房所已支付之田租及厝地租而應由原告分擔之部分應即為清償之義務,於原告對被告為清算之表示後,方有所謂被告應出示已支付田租及厝地租款項而為結算之情事。然原告於85年3月18日簽訂合約後,迄102年
8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17年多之期間內,均未曾向被告為任何清算85年3 月18日以前所應負擔之田租及厝地租之表示,甚或對於85年3 月18日合約簽訂以後所應負擔之田租及厝地,亦未曾為支付或對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依此外觀觀之,原告根本無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清算」之意思。因而在原告無清算意思之情形下,根本不發生所謂被告應出示已支付田租及厝地租款項而為結算之義務。申言之,原告未清償保留地及厝地之田租、厝地租時,原告只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之價金分得3 分之1,而非2分之1。況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係原告有先為清算之義務,於原告未履行上開清算義務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又原告長期對於其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於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可取得2分之1權利之權利均未曾為行使之意思,該等情狀自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身為權利人之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可取得2分之1權利。被告嗣於102年7月19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15,181,270元。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而有現款可取得時,方再主張其應有2分之1之權利,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總價金合計為15,181,270元。但應扣除下列支出金額:原共有人藍尾取得系爭61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母藍江絨所贈與取得,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之2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取得免稅證明,但依規定應管制5 年不得移轉,其因配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故解除管制時補繳原先免稅之稅捐計122,036元,此部分稅捐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藍秋志、藍志榮按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被告應分攤之比例5分之2計算為48,815元,此部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之支出,應予以扣除。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買賣,包括代辦費用27,184元、代繳費用79,816元合計已支付相關費用總計107,000 元,應予以扣除。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買賣之仲介費以約2%計算為30萬元。以上應扣除之金額總計為455,81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前於85年3 月18日就被繼承人藍朝陽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
(二)系爭土地前為藍朝陽與訴外人藍元茂、藍元信、藍山琳、藍讚元共同承租耕作,屬於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保留地,嗣因地主終止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耕地租約名義人藍江絨(即藍元茂之配偶)及藍金地(即藍元信之子)。藍江絨、藍金地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63分之18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嗣於102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予訴外人黃玉明,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為15,181,270元,被告就系爭買賣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總計107,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是否享有2分之1權利之請求權?(二)如原告有前開之請求權,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三)如原告有前開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給付7,537,135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是否享有2分之1權利之請求權?
1 查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保留地及厝地尚未分清,藍春廷應清算田租及厝地租後再平分,如未清算,藍春廷只能分得參分之壹。」。而系爭土地前為藍朝陽與訴外人藍元茂、藍元信、藍山琳、藍讚元共同承租耕作,屬於系爭合約書第
7 條約定之保留地,嗣因地主終止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按比例過戶予耕地租約名義人藍江絨(即藍元茂之配偶)及藍金地(即藍元信之子)。藍江絨、藍金地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63分之18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宜調字第115號卷第6頁),並有本院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第140至143頁;第147、148頁;第149至161頁;第184至198頁;第208至215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游五郎到庭證述:「我有看過這一份合約書,見證人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沒有錯,兩造商量好之後到我家請我當見證人,當時原告到外地工作,沒有耕作田地,田地交由被告負責耕作,原告自己私耕部分也交給被告耕作,這一份合約書是我幫他們二人寫的,是按照兩造講好後幫他們寫的。合約書第7 條約定,其中保留地是指說被告的父親有和兄弟等5 人共同向地主承租三七五租約,被告的父親也有租約的權利,是因為當時三七五減租地主還沒有處理承租戶的問題,所以用保留地來稱呼,田租要清算,由原告出一半的租金,如果沒有付清的話,原告就只能分得3分之1的土地。」;「(當時兩造有無講好如何清算?)當時並沒有詳細談好如何清算,只有講到原告要負擔一半的地租,才能分土地一半,並沒有約定何時要清算,沒有付清的話,就只能分土地3分之1。」;「(當時兩造有無講到被告分得土地,被告要先將地租一半的金額先通知原告,原告再行給付一半的租金?)沒有講到這部分。」;「(兩造在簽立合約書時,有無預見如果地主有處理承租戶分得土地時,土地會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講到。」;「(既然當時不知道土地會分在何人的名下,為什麼只有寫到原告要清算一半,而不是被告?)原告是大哥,原告當時在外地工作,三七五租約在兩造的父親時代,當時就是由兩造的大伯、二伯出名承租,但五兄弟內部約定都有租約的權利,所負的權利義務都一樣,各5分之1 ,合約書為何只寫原告要清算一半,而不是寫被告要清算一半,這個我不知道,因為這是他們兩人講好我幫他們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故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內容,係兩造就屬於被繼承人藍朝陽享有三七五租約租賃權之保留地即系爭土地,預定於將來地主分配系爭土地權利予承租人時,屬於被繼承人藍朝陽得分配之部分,事先約定原告負有會同清算之義務,於給付一半之田租後,原告始能取得可分配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否則,僅能取得可分配系爭土地權利3分之1,先予敘明。
2 次查,證人藍尾證稱:當初都是跟地主承租,是用我父親藍元茂及藍元信。我父親藍元茂當時已經過世,所以是過戶到我母親藍江絨的名下,另外藍元信當時也已經過世,所以是過戶到藍元信的兒子阿地(即藍金地)名下。我不知道是誰找代書辦的,我只記得當初有到代書事務所去辦登記,怎麼辦理過戶,過戶給何人我也不清楚。因為當初是我父親藍元茂的名義,所以我幫我父親去向各房收取,收了之後再統一交給地主。藍朝陽過世後,我是向阿發(即被告)收取,藍朝陽過世之前,是我父親自己去收,這個我沒有處理。因為原告住在臺北,住的很遠,我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我就找住的比較近的阿發去收,反正他們都是同一房,我也不會打電話,我並沒有去找過原告收取,土地都是阿發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而藍朝陽係於77年2月5日過世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藍朝陽於77年間去世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所應負擔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係由藍元茂、藍尾向藍朝陽收取,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支付,自無兩造應會同清算之問題。於藍朝陽去世後,因原告並未居住在宜蘭,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實際耕作,故藍尾均係向被告收取租金後轉交地主,而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則被告所支付之租金,自應由兩造會同清算後,始能確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具體金額為何。被告雖辯稱租金係由藍尾收取,應由原告自行向藍尾洽詢支付田租之事宜,被告無須主動會同原告清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係兩造間之債權契約,原告所負清算後給付田租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向被告為之,而非向藍尾為之,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藍尾洽詢支付田租之事宜,被告無須主動會同清算云云,自不足採。
3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曾對原告口頭表示每一期田租是1063台斤,每年兩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所應負擔之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於藍朝陽去世後由被告自行支付之部分,僅有被告知悉其金額,原告並不知情,且系爭合約書為兩造間之債權契約,原告應會同清算之對象為被告,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清算後給付田租之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應由被告將具體之金額告知原告並向原告定期催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原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被告並未為前開行為,致原告無從履行清算後給付田租之義務,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因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而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對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對待給付。況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予訴外人黃玉明,足認被告客觀上已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得主張享有2分之1權利之請求權,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不向被告為任何清算之意思表示,根本不發生被告應出示已支付田租及厝地租款項而為結算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4 至被告另主張尚有厝地租部分亦未經原告繳納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標的包括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與厝地即租地建屋之土地兩部分,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且系爭合約書第
7 條約定之法律效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厝地享有分配之權利,解釋上兩部分自可分別主張權利義務,保留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業經地主分配土地權利予承租人,而厝地之部分,目前仍由被告繼續繳納租金,尚未經地主辦理分割或分配而有歸屬承租人所有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因尚未繳納厝地之租金部分,而不得就保留地即系爭土地主張分配之權利。況被告未曾將厝地租之具體金額告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具體之金額為何,故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二)如原告有前開之請求權,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1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雖主張原告長期對於其依系爭合約書所定於清算田租後可取得2分之1權利之權利均未曾為行使之意思,該等情狀自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身為權利人之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而有現款可取得時,方再主張其應有2分之1之權利,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負之清算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應由被告將具體之金額告知原告並向原告定期催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原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因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而不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對被告行使權利而請求對待給付,詳見前述,本件被告既無將具體之金額告知原告並為定期催告等之行為,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應給付田租之具體金額為何,且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得選擇支付田租後取得2分之1權利或不支付田租而僅能取得3分之1權利,被告既明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可享有分配之權利(2分之1或3分之1),然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前,既未告知原告應給付田租之具體金額,亦未舉證證明曾告知原告準備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事實,顯見被告無讓原告選擇支付田租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2分之1權利之意思,況原告亦未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以讓被告對原告不欲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2分之1權利有正當信任之客觀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三)如原告有前開之請求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查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應先告知原告應繳納田租之具體金額,經兩造會算後,原告始能確定是否繳納田租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2分之1權利,或不繳納田租而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3分之1權利,故被告對原告有先告知田租之具體金額以利會算之給付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參照前揭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本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田租金額究竟為何,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買賣價款,足認被告並無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僅泛稱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本院亦無從命原告為具體金額之對待給付,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給付7,537,135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前未將田租之具體金額告知原告以利會算,嗣後又未知會原告即自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予第三人,而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2分之1 權利給付予原告,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 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買賣價金為15,181,270元,被告就系爭買賣業已支付相關費用總計107,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前述107,000元部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時之成本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應予以扣除。被告另主張原共有人藍尾取得系爭617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母藍江絨所贈與取得,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之2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取得免稅證明,但依規定應管制5 年不得移轉,其因配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故解除管制時補繳原先免稅之稅捐計122,036 元,此部分稅捐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藍秋志、藍志榮按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按被告應分攤之比例5分之2計算為48,81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被告主張藍尾受贈系爭617之3地號土地已取得免稅證明,嗣因配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而解除管制補繳贈與稅122,036 元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6月19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27頁;第28、29頁),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藍秋志、藍志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登記為63分之18、63分之18、63分之9 乙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宜調字第115號卷第8至15頁),出售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按被告應分攤之比例5 分之2計算為48,814元(計算式:122,036×2/5=48,814 ,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8出售時之成本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應予以扣除。至被告主張買賣之仲介費用以約2%計算為30萬元,應予以扣除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並無約定仲介費用之記載,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 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18之買賣價金為15,181,270元,應扣除成本費用107,000元及48,814 元,被告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實為15,025,456元,以原告得享有2分之1權利計算而為7,512,72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12,7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2,728元及自103年3月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03年3月7日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9%即74,890元,其餘1%即756元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