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昌期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潘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載送達處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