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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吳沁芮(原名吳佩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沁芮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三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二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羅登字第0一七0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沁芮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與被告吳沁芮間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63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22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被告華震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沁芮所有,嗣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撤回此項聲明,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以下僅就所餘聲明審認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沁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於10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吳沁芮及訴外人吳子揚、吳伯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並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1.36%加碼年利率4%,合計為年利率5.36%機動利息,嗣後指標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100年8月21日聲請人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為1.38%加碼年利率4%,合計為年利率5.38%機動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經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發現旭鴻公司尚有存款不足退票3張金額共計2,489,706元,未清償註記,又102年1月22日經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尚有存款不足退票39張金額共計11,552,042元,未清償註記,旭鴻公司已於102年1月18日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依雙方所簽立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旭鴻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沁芮、吳子揚及吳伯爵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院於102年2月20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該筆借款截至103年2月20日尚有貸放餘額本金1,496,3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本件被告吳沁芮原為訴外人旭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該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公司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最為清楚,詎料其察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遂於票據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前,即於101年12月28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過戶予本件另一被告華震公司,並於102年1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所有資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吳沁芮在借款人旭鴻公司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日期101年12月22日資料顯示,被告吳沁芮於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為2,082萬2仟元,然原告所查調被告吳沁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顯示,其100年度所得為1,237,198元,另原登記其名下不動產即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其現值為7,990,500元(以法院核定補費之價額),換言之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則被告吳沁芮於移轉本件系爭不動產後,其剩餘財產顯然更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故渠等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華震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沁芮所有。並為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震公司答辯意旨:

㈠、被告華震公司於96年間曾出租倉庫予第三人璟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宏公司),其負責人蘇文卿亦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被告華震公司與匯款之聖諄公司、台塑能源公司為關係企業,並由廖秋惠董事長為資金調度之業務,且台塑能源公司於民國98年前原為「台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金融放款與債權收買業務,先予敘明。而被告華震公司從99年1月25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吳沁芮與訴外人吳伯爵、吳子揚指定之第三人吳伯爵及旭鴻公司帳號帳戶內,共計35,002,940元。又於100年5月前約借予被告吳沁芮三兄妹總計850萬元,並於100年5月時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依欠款金額先行過戶予被告,其過戶文件、印鑑證明等雙方皆準備齊全,但因其事後被告吳沁芮以急用為由欲再借款500萬元,被告華震公司因當時多方考量拒絕為借款。嗣後,由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文卿借款予被告吳沁芮,亦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又被告華震公司於100年12月時即與訴外人吳伯爵、吳子揚及被告吳沁芮等三人簽立700萬元本票,由因被告華震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先行借款,約莫於101年5月13日被告吳沁芮,又因財務問題再向被告華震公司借款800萬元時,雙方並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華震公司名下後,被告才請關係企業台塑能源公司代為匯款。此舉屬被告華震公司為「資金調度」而先行向關係企業借款,爾後確實有償還該款項予關係企業,並無債權讓渡書。

㈡、被告華震公司與訴外人台塑能源公司間之法定代理人皆為廖秋惠,然匯款資料均透過銀行為之,實無法為虛假,由於被告華震公司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蘇文卿間曾租賃不動產熟識並彼此互信,故被告華震公司未要求就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分所載做任何更改。況且原告所認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並非強制規定,且被告華震公司願意承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果。被告華震公司向被告吳沁芮購買系爭不動產,除知其設定抵押權外,本無法律規定或義務查詢被告吳沁芮與訴外人吳伯爵、吳子揚等三人借貸情形,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㈢、被告華震公司請託訴外人台塑能源公司共匯款15,002,940元,而有被證9兩筆匯款合計新台幣950萬元之還款資料,剩餘5,502,940元,訴外人台塑能源公司同意得延後還款或日後以折抵貨款方式為之,故還款金額非匯款全額。且否認被告吳沁芮、訴外人吳子揚及吳伯爵等三人與被告華震公司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無償行為,被告吳沁芮是否有其餘債務,被告華震公司無從得知,而被告即轉得人華震公司轉得時並非亦知其事,換言之,轉得人即受益人華震公司轉得時亦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因旭鴻公司於102年1月18日跳票,而被告華震公司於跳票前101年5月13日匯款 800萬並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且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無從得知。況被告華震公司轉得系爭不動產土地時間點於旭鴻公司跳票前,非原告與債務人債務已屆清償期,當然則無既存債務,相對債務人與華震公司交易系爭土地實並無任何原告既存債務,那此筆交易又何來影響原告?又被告華震公司與被告吳沁芮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為7,176,300元,而被告華震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已先將超過此筆價金之800萬元交付與被告吳沁芮,故被告間之行為確屬存在對價關係。

㈣、而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沁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旭鴻公司於101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吳沁芮及訴外人吳子揚、吳伯爵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該筆借款截至103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496,3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即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現登記於被告華震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沁芮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震公司所有,於102年1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4頁至146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0月3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對被告吳沁芮之債權?且上開事實如為有償行為,是否為被告華震公司所明知?茲審認如下: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被告亦明知其情事有損害債權部分,查被告吳沁芮及訴外人吳子揚及吳伯爵等於101年5月13日向被告華震公司借款800萬元,被告吳沁芮遂將系爭不動產,以7,176,300元之價格於101年12月28日出售給華震公司,雙方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76,300元抵償同額借款,有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良物品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第56頁、第104頁),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然縱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充其量僅得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然被告華震公司至多僅得認為其亦為被告吳沁芮之普通債權人之一,並不得優於一般債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為代價而受償。再者,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財產時之資力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時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吳沁芮逾期未還款金額為2,082萬2仟元(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其101年度所得976,256元,名下財產二筆即系爭不動產核其價值為7,990,500元(以本院補費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吳沁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吳沁芮實際負債總額已大於上開財產總額,亦即其普通債權人已不可能足額受償,則被告吳沁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華震公司,縱如被告所抗辯係以其對被告華震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亦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吳沁芮之總財產,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公平受償原則,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憑。

2、被告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部分就此被告華震公司抗辯以:因旭鴻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華震公司於跳票前101年5月13日已匯款800萬並協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且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無從得知被告吳沁芮之信用情形,故不知被告吳沁芮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自陳自99年1月25日陸續匯款至被告吳沁芮與訴外人吳伯爵、吳子揚指定之另名訴外人吳伯爵及旭鴻公司帳號帳戶內,共計35,002,940元,又於100年5月前約借予被告吳沁芮等人計850萬元,並於100年5月時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依欠款金額先行過戶予被告,其過戶文件、印鑑證明等雙方皆準備齊全,但因事後被告吳沁芮以急用為由欲再借款500萬元,被告華震公司因當時多方考量拒絕為借款,約莫101年5月13日被告吳沁芮又因財務問題再向被告華震公司借款800萬元,雙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華震公司等語,可證被告間借貸關係已有多年,且借貸多筆且金額大,被告華震公司辯稱並不知被告吳沁芮之信用狀況如何,難認有據;況依被告華震公司所陳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基於償還被告吳沁芮對被告華震公司借款債務之意,即難謂對其等上開行為將使原告及其他被告吳沁芮之債權人有不能獲平等清償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華震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華震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沁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第1項聲明係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華震公司塗銷登記,係命被告華震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此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定後,視為被告華震公司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