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被 告 神榮通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昕賢被 告 林 毅
林淑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神榮通運有限公司、林昕賢、林毅、林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神榮通運有限公司、林昕賢、林毅、林淑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神榮通運有限公司、林昕賢、林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林昕賢、林毅、林淑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400萬元。詎被告神榮公司自102年10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且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第16條第1款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不足部分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尚積欠原告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寬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為陳述以:係因伊兄林毅經營神榮公司須要資金,基於親情關係才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伊都沒拿到錢,還為了哥哥向鄰居借錢,結果所有負債都由伊負擔,伊之不動產也都被查封,實在無資力償還這些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原告在求償時也應公平對待,不要只找伊索討等語。
(二)被告神榮公司、林昕賢、林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林淑寬到庭所陳上情亦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實,其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