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鄭潘雅靜非訟代理人 鄭郁都程序監理人 陳佩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潘郁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潘雅靜為潘郁彥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長子鄭郁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郁彥自101年確定罹患肺癌四期即長期住院,且因癌細胞已轉移至腦幹,壓迫到神經,故記憶、認知、溝通及生活自理等行為能力均已前後喪失,癱瘓在床,須他人全日照顧,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及債務已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但為治療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郁彥及照顧其配偶,需大筆醫療及看護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潘郁彥業已死亡,有程序監理人陳佩茹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潘郁彥死亡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潘郁彥之繼承人,並進行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結算,自不得復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名義,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亦不生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不動產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郁彥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