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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吳貽泉送達代收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銘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吳蓮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八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吳貽泉為監護人並指定其三子吳余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夫吳蓮三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聲請人吳貽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同為被繼承人吳蓮三之繼承人,是於辦理被繼承人吳蓮三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吳貽泉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吳蓮三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孫吳銘偉於辦理被繼承人吳蓮三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吳貽泉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據此,聲請人吳貽泉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監護人,復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吳蓮三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之孫吳銘偉已具狀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吳蓮三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吳銘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林阿桃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吳蓮三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家事事件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