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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胡孟賢非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相 對 人 胡任懷貞關 係 人 胡孟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胡任懷貞(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孟賢(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任懷貞之監護人。

指定胡孟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孟賢之母即相對人胡任懷貞於民國102年3月17日因自發性腦出血,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2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21日期間,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後完全臥床,須24小時專人照顧,且無法進行語言或自主意識表達,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樓下,相對人平日即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胡任懷貞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胡孟賢為相對人胡任懷貞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胡孟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胡任懷貞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7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劉珈倩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近10年來因生理狀況漸退化,生活起居均由女兒們協助照顧,102年3月份中風後自理能力顯著退化,無法在家中照料,故安排至護理之家照顧。㈡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幾乎無眼神對視,無情感表現,活動量低下,自述胃口及睡眠情況可,無明顯受幻覺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腎功能不佳、血糖略高,餘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基底核陳舊性損傷及腦實質老化現象。②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躺臥在輪椅上,由3位女兒陪同前來,裝有鼻胃管,眼神有時會短暫注視家人,叫喚或輕觸其身體皆無反應,測驗過程中,接收訊息指令困難,口語或肢體表達不行,主試者給予「閉上眼睛」指令,嘗試多次下,相對人可有幾次偶發的配合。MMSE結果0分,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障礙。

整體而言,相對人對外在環境或語言訊息理解困難,口語及肢體表達能力不行,無法配合測驗,整體執行功能有重度以上障礙。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㈢結論:相對人曾有出血性中風病史,目前診斷為「中風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相對人育有5名女兒即長女胡孟崑、次女胡孟宜、三女胡孟明、四女胡孟賢、五女胡佳楠。而相對人於93年間自台大醫院出院後即搬到胡孟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的房子居住,僱用外勞等費用則由五名女兒共同負擔,99年2月間,相對人搬回到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居住,生活起居依賴當時住在宜蘭市○○路○○○巷○號之胡孟賢照顧迄今,胡孟賢更於101年2月間搬到相對人同棟3樓以就近照料相對人,嗣於102年3月17日,相對人因腦內出血經急診入院治療,同年4月1日出院後即住在宜蘭迦勒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胡孟賢及胡孟崑、胡孟宜於本院勘驗時在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胡孟賢應適合擔任相對人胡任懷貞之監護人,理由:①訪談時觀察相對人已臥床超過一年,無自主行動能力,訪視過程中無意思表達及口語回應,另參考照顧機構提供之意見判斷相對人對於自身事務理解及處理能力有所不足,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以維權益,應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②惟電訪相對人三女時,其認為相對人仍有意思表達之能力,故反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③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生活照顧及主要事務決定,且為相對人唯一定居宜蘭之子女,現已退休可有充裕時間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可就近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照顧事宜。④經面訪相對人長女、電訪相對人次女及五女,皆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四女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⑤本案若裁定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則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阿寶教育基金會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宜阿寶字第073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綜上,聲請人胡孟賢為相對人胡任懷貞之四女,且為相對人唯一居住宜蘭之女兒,更是與相對人分別居住同棟2、3樓且係平時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已如上述,而聲請人亦有意願與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基於相對人胡任懷貞之最佳利益,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復查,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胡孟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指定胡孟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胡孟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查,相對人三女胡孟明雖具狀表明相對人目前在宜蘭市迦勒護理之家養護,已年高91歲,身體機能漸漸羸弱,由於尚留一棟眷村住宅,平時養護費用均由母親多年積蓄支給,但目前所剩不多,由五位女兒分攤乃天經地義之事情,但卻有少數姊妹不肯分攤,極力要處分尚存之宜蘭市○○路○段○○○號3樓房屋來浥注,伊深感愧疚,母親尚在,不思養育之情分攤費用,伊認應待母親逝世後再處理房屋,請求併列監護人等語。惟查,受監護宣告人胡任懷貞已年高91歲,不論由何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五名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均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母親,而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使監護人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五名女兒僅聲請人胡孟賢居住宜蘭,聲請人前更與受監護宣告人分住同棟2、3樓,且受監護宣告人平時生活照料即多仰賴聲請人照護,本院審認本件係選任最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將來是否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以為支付照護費用,考量尚有不同,而受監護宣告人平時生活照護即多由聲請人單獨為之,是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可儘速處理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般事務,尚無併列受監護宣告人三女胡孟明為監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