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冠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冠毅之母吳梓嫻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吳梓嫻之夫李永基擔任監護人,嗣因監護人李永基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李昀亭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廣興段33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而吳梓嫻除前開不動產,僅剩10餘年車齡之自小客車乙輛,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又聲請人現年僅20餘歲,仍一肩扛起家庭經濟重擔,目前工作尚稱穩定,然由於上開土地及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月房屋貸款壓力沈重,且吳梓嫻之身體狀況目前均需仰賴外籍看護照料,故需另外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合計之必要支出甚多,聲請人深怕房屋貸款之排擠效應將影響能提供給吳梓嫻照顧之資源,故與家人討論後希望能將上開透天房地出售後更換為面積較小且適合4人居住之房屋(目前建物合計有
229.63平方公尺,約69.46坪),並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之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梓嫻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監護人李永基已於102年1月28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祖父李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3號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吳梓嫻前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自應依前開修正後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監護人即聲請人李冠毅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正吉,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