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清淵送達代收人 章恬瑛相 對 人 張陳阿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相對人張陳阿勸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聲請人張清淵之父張秉衡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是聲請人即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聲請人張清淵之父張秉衡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是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張秉衡之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相對人張陳阿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張清淵之妻章恬瑛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秉衡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張陳阿勸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又上開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張陳阿勸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亦已明定,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張清淵主張各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五號裁定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為佐,然其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且依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除見相對人尚未完成監護人之登記外,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張永豐亦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子女均協議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尚未書立書面且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登記等語,經核胥與聲請人張清淵主張情節不符,本院自難逕信聲請人主張各情屬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因乏證據證明聲請事項為真,聲請於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