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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人 林芝蘭(林景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7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係主張上訴人無意思能力為系爭房屋之贈與,故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備位聲明則為原訴之聲明之減縮(因系爭房屋業於102年12月間業由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其請求均係基於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無效或經撤銷,而應返還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調閱建物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屋竟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煌(原名林振立)名下,惟上訴人罹有巴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疾病,此觀之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宜普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鈞院第2點以:「查個案自94年8月25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多次。於99年8月份僅於8月10日就診精神科門診乙次,經醫師診斷為憂鬱、失眠及有帕金森氏症病史。」等情,可知上訴人無能力處理贈與之事務,上訴人與林景煌間並無贈與之合意,本件贈與契約自不成立、生效。且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系爭房屋之移轉,顯係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當時之建物登記申請書均為林景煌一人並以自己代理方式為之即明。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既係由林景煌代理,顯係雙方代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為上訴人所允諾或事後承認,否則此移轉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我想我大媳婦後面有人指點,把房子偷過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宜蘭市○○街的房子,我很早以前就蓋且登記給我大兒子的,也有給他房子,就是我蓋把名字登記給我大兒子,想說他做的比較多,所以就把房子登記給他,但我大兒子竟然不滿意。」、「我年紀大了,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我大兒子保管,才會發生這種事情。」、「(問:請問原告,要告是誰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希望我還在世時能夠把房子公平處理。」等語,足見上訴人業已將另一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街房屋贈與登記林景煌名下,且林景煌亦已較其他兄弟姐妹分得較多之房產,上訴人並無再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林景煌之意思,故本件移轉登記顯未經上訴人允諾與事後同意,此移轉登記行為自不生效力。從而,林景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為林景煌之繼承人(繼承人林素娥、林國翔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景煌(實則應無,業如上述),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林景煌為上訴人長子,上訴人多年來含辛茹苦將其撫育成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1117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因巴金森氏病、失智症、胰臟囊腫、高血壓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需雇用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每月經濟負擔甚重,當需人扶養。又上訴人除原有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存款及不動產之財產,故上訴人顯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林景煌之前則有相當資力足以扶養上訴人,對上訴人當負有扶養義務,惟長期以來林景煌卻未曾盡扶養之義務,則倘若鈞院認此贈與為真正,則上訴人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此贈與,此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之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求為判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後另補充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罹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根本無能力,亦無

必要於此種狀況下處理贈與之事務,且罹有此等病症者對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事項,實難如正常人之智識予以理解其真意,故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本件上訴人若有同意移轉,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透過二兒子林建立

於102年4月間調閱建物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屋竟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林景煌名下,而贈與契約之成立,必須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惟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林景煌,此由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自承:「(問:系爭房屋三年前是否有過戶給大兒子林振立?)是他偷過戶的。我兒子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偷過戶的。我沒有拿我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給我大兒子。」(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此情。且上訴人有如上之疾病並無贈與之意思,系爭建物之移轉,顯係林景煌以偽造之方式為之,此觀諸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登記當時所檢附之建物登記申請書均為林景煌(原名林振立)一人為之,並自己代理,即足明瞭此情。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為贈與時並無意識能力足以處理系爭房屋之贈與,亦即於當時就處理此事務應無行為能力,係林景煌自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故此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塗銷登記。

⑶、觀諸本件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係由林景煌代理,顯係雙方代

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為上訴人所允諾或事後承認,否則此移轉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有允諾或事後承認,即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尤其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業如前述上訴人前已將另一棟坐落宜蘭市○○街之房子贈與登記大兒子林景煌名下,且林景煌亦已較其他兄弟姐妹分得較多之房產,上訴人並無再將系爭房子贈與給林景煌之意思,故本件移轉登記顯未經上訴人允諾與事後同意,此移轉登記行為自不生效力。又林景煌辦理本件移轉事宜,完全由自己親自為之,觀諸系爭房屋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詳原證2),均由林景煌一人所為,上開文件有關上訴人「陳素月」之簽名,亦是由林景煌所簽立,全然未有上訴人之筆跡,顯見是林景煌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自己為上開贈與及移轉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而與上訴人之本意有違,兩造間實無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當不生效力。

2、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審判決雖稱上訴人自己本身有收入,且有其他子女可供養

,自不發生所謂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云云。然上訴人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有關銀行之所得,均是林景煌利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實際上均非上訴人所有,所有收入均由林景煌所取得,又部分股票股息收益,同是林景煌利用上訴人名義當人頭所購買之股票之孳息,所有股票帳戶、銀行存褶均是林景煌保管使用,上訴人分文未得。至於系爭房屋前後出租與皇后寢具名店、維也納西點麵包坊等承租人,租金收入一樣由林景煌或其家人所收取,均非上訴人所收取,是上訴人確無任何收入,就此部分可由上訴人二兒子林建立於原審證稱可證實,反係林景煌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因此林景煌自應盡扶養義務,而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徒以上訴人97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而認定上訴人有收入,實有誤會。尤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不履行之者,指受贈人有履行扶養資力而未為扶養而言,且不以贈與人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有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除有林景煌外尚有林建立、林銘達、林泰源、林琇惠、林秀美等多名子女,均應對母親負有扶養義務而認上訴人並不因無租金收入即致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云云,亦有誤會。質言之,倘依原審判決意旨,豈非受扶養義務人的子女只要有其中一人盡孝道,履行扶養義務,則其他人即得以此為由拒之扶養義務,此顯非民法第416條之立法意旨,亦非事理之平。尤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大兒子是否有給你生活費?)沒有。我大兒子說其他的兄弟姐妹有給我錢就夠用的,並也有租金,所以沒有給我生活費。我現在沒有收租金了,我想是我大媳婦把租金收走,所以我現在沒有租金收入…」、「(問:請問原告,銀行或郵局是否有存款?)郵局有,是老人年金。我沒有銀行存款。郵局的錢都被大媳婦偷領了。」(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二兒子林建立證稱:「(問:中山路三段193號房屋做何使用?)租給麵包店,是林景煌在處理的,租金也是由林景煌收取的,我們也沒看到,也沒有收到租金,大約是二年多左右的時間,在這之前也是租給別人,也是林景煌出租的,租金也是由林景煌收取的,我們兄弟並沒有過問。」、「(問: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平常的生活費何人支付?)住在我那裡是由我支付上訴人的生活費,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支付,住在林銘達那裡時也是由林銘達支付的,我們是在過年過節時候拿零用錢給母親。」、「(問:林景煌是否有拿零用錢或生活費給母親?)完全沒有,連外勞的費用也是由我支出的。母親生病的醫療費用也是由我及林銘達支付的,其他的人沒有支付。」、「(問:母親是否有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有,但我不知道領多少錢,好像是4月24日去看時沒有剩下錢,被別人領光了,別人就是我大嫂。印章、存褶都是在我大哥那裡,被領光光我們都不知道。…」、「(問:系爭房屋租給維也納西點麵包店每月租金多少?)應該是25,000元。是林景煌收取的現金。」、「(問:是否知悉平常其他兄弟姊妹有給母親錢?)有,只有我大哥沒有,其他人都有…」、「(問:上訴人請外勞多久?)五年了。外勞薪資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應該是基本薪資。外勞的費用我大哥沒有支付過。」(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由上開證詞足徵上訴人目前均是二兒子林建立照顧,並與上訴人其他子女給予零用金,以維持生活,而林景煌則分文未付,不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當時林景煌不但每月有收取系爭房屋2萬多元之租金,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得盡其扶養義務。又上訴人是於102年4月24日請領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建物遭移轉登記,故於102年5月16日起訴,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起訴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況扶養義務是一個繼續性的行為,到林景煌去世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依此應該也尚未超過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依原審法院當庭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所訊問問題均能詳細瞭解並為回答,根本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無能力處理贈與事務之情事。再參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普門醫院函覆原審之函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無能力處理贈與事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其無能力處理贈與事務,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煌以偽造之方式為之云云,根本不實。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景煌之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房屋之移轉係林景煌以偽造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景煌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否認之。本件依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確係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辦理移轉所需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景煌之間並無贈與合意云云,應非事實。另關於系爭房屋何以過戶乙節,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先則謂:「是他偷過戶的。我兒子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偷過戶的。我沒有拿我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給我大兒子」,其後又改稱:「我有辦過印鑑證明。因為我兒子很多位,想把房子處理,我想大家都有份。我有叫我大兒子林振立去辦過戶,讓大家都有持份」,嗣又指稱:「(問:宜蘭市○○路的房子是何人偷過戶?) 答:是我大媳婦林素娥,我到郵局,政府發錢都被她偷領,我才知道房子被偷過戶。」等語,則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就系爭房屋何以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煌名下,竟先後有三種互為歧異之不同說法,惟參諸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為重要之文件,苟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一般人均難取得,更何況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前往辦理,而於辦理印鑑證明之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林景煌名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事實。又上訴人於同日辯論時陳稱:「…我想我大媳婦後面有人指點,把房子偷過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宜蘭市○○街的房子,我很早以前就蓋且登記給我大兒子的,也有給他房子,就是我蓋把名字登記給我大兒子,想說他做的比較多,所以就把房子登記給他,但我大兒子竟然不滿意。」、「我年紀大了,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我大兒子保管,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有辦過印鑑證明。」、「(問:請問原告,要告是誰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希望我還在世時能夠把房子公平處理。」等語。故依上開陳述所示,上訴人自承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予林景煌保管,又承認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雖陳稱係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諸兒子共有,並非要贈與移轉予林景煌一人所有云云,然而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為重要之文件,苟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一般人均難以取得,上訴人既已交付林景煌,由其辦理不動產贈與事項,從行為外觀上,已得以認為係有授權處理之作為;上訴人另陳稱並非要辦理過戶予林景煌一人獨取乙節,除上訴人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合意,應非有據。

3、又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參。又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自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查本件系爭房屋於99年8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係由林景煌代理申請,依上開說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贈與人即上訴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自得以自己代理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有允諾或事後承認自非有理。更何況本件係上訴人自己交付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並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作為,亦得以再次確認其確實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林景煌,其自為代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為自己代理之違法,並非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其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及林景煌有相當資力足以扶養上訴人,且其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為上開主張,其自應就所主張其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煌之前則有相當資力足以扶養上訴人,及林景煌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事為證明,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此一主張即無理由。

2、另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3日辯論時陳述可知,上訴人自己本身已有收入,且有其他子女可扶養上訴人,自不發生所謂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明。且依上訴人於97年度至101年度間之所得資料,上訴人亦有二十餘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所得,且該等所得中尚包括利息所得等,更足佐證上訴人並未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景煌自97年至100年間各年度均無所得,迄101年方有所得16,028元(原審證二)。且林景煌於96年係由林國偉申報扶養,97年與配偶合併申報,98年度由林國偉申報扶養,99年度由楊媛筑申報扶養,此有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一件可參。故依林景煌之所得狀況觀之,其並無扶養能力,尚須受他人扶養,依前開所敘,林景煌即無須負擔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以林景煌對於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而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3、縱認林景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上訴人對於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曾為宥恕,且上訴人在知悉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後未於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查上訴人於原審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建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認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至少在本件訴訟起訴前約六、七年前即係已存在的事實,然上訴人在其所認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事實存在之99年8月20日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景煌名下,足證上訴人在贈與之時,並未因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而不願贈與,亦即上訴人在贈與之時既不在意林景煌之是否盡扶養義務,顯然上訴人於贈與當時已拋棄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權利。且上訴人在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經過一段期間後仍將系爭房屋贈與林景煌,亦足佐證上訴人對於林景煌的未盡扶養義務亦為宥恕之表示,即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更何況,上訴人在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景煌名下,當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所主張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並未因上訴人將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景煌名下之後即有任何變動。本件上訴人係在102年5月16日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距上訴人在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景煌名下之時已經過2年8個月以上之時間,上訴人既主張於此期間林景煌均未曾給付金錢為任何扶養行為,則上訴人知悉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應已逾一年以上期間,依前開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知悉後並未於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於99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景煌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8至19頁)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9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以99宜登字第138490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書件、登記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有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自均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是否因罹有巴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疾病,致無能力處理事務?2、上訴人與林景煌間是否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與林景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3、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林景煌,是否因自己代理而為無效?㈡、備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是否對於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曾為宥恕,或上訴人在知悉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後未於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2、上訴人主張林景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該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是否因罹有巴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疾病,致無能力處理事務?

⑴、上訴人主張因其患有前開所述病症,致實難如正常人之智識

予以理解與林景煌間贈與真意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證明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經查,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乃係於96年12月17日開立,記載上訴人患有巴金森氏病、失智症(中等度);又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30日開立,診斷為急性胰臟炎、胰臟囊腫、本態性高血壓、便秘等疾病。而巴金森氏病及失智症為老年人退化性疾病,巴金森氏症有時係影響運動神經方面之協調功能,並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上之限制,嚴重者則可能影響心理、神經功能方面之缺損,與失智症相同發展均為漸進式,可見非必然影響原告處理事務方面之判斷能力,是尚難以上訴人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即謂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之贈與行為並於99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該贈與行為,必無贈與之意思,而與林景煌間無贈與之意思。又普門醫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宜普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二、查個案(即上訴人)自94年8月25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多次。於99年8月份僅於8月10日就診精神科門診乙次,經醫師診斷為憂鬱、失眠及有帕金森氏症病史。」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開函文所列之病症均不足認影響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辦理系爭房屋贈與期間之99年8、9月於陽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4,原審卷第21頁)所載上訴人所罹急性胰臟炎、胰臟囊腫、本態性高血壓、便秘等病癥觀之,亦非足以影響病患棈神或意識狀態之疾病,該院亦覆本院以其當時僅做身體器官之檢查,無法據以判斷其理解事物之能力,有該院102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

⑵、況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詳細瞭

解並為回答,雖其強調年長容易忘記,前後亦有不一致之處,但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無能力處理贈與事務之情事;上訴人陳稱:「是他(指林景煌)偷過戶的。我兒子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偷過戶的。我沒有拿我的印鑑證明及印章給我大兒子」,復稱:「我有辦過印鑑證明。因為我兒子很多位,想把房子處理,我想大家都有份。我有叫我大兒子林振立去辦過戶,讓大家都有持分」,再稱:「(問:宜蘭市○○路的房子是何人偷過戶?)是我大媳婦林素娥,我到郵局,政府發錢都被她偷領,我才知道房子被偷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就系爭房屋何以辦理過戶至林景煌名下乙節,雖先後陳述互異且有不合理之處,但亦自承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前往辦理,而於辦理印鑑證明之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移轉至林景煌名下,從而,上訴人所述固有矛盾,但其對於交付印鑑證明予林景煌係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乙節乃屬明確,不因其有上開疾病或身體器官機能老化症狀而有影響。

2、上訴人與林景煌間是否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與林景煌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⑴、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然此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景煌之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系爭房屋之移轉係林景煌以偽造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景煌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本件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確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景煌之間並無贈與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想我大媳婦後面有

人指點,把房子偷過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宜蘭市○○街的房子,我很早以前就蓋且登記給我大兒子的,也有給他房子,就是我蓋把名字登記給我大兒子,想說他做的比較多,所以就把房子登記給他,但我大兒子竟然不滿意。」、「我年紀大了,所以把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我大兒子保管,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有辦過印鑑證明。」、「(問:請問原告,要告是誰的意思?)是我的意思,希望我還在世時能夠把房子公平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依前開上訴人主張其自承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予林景煌保管,又承認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僅陳以係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諸兒子共有,並非要贈與移轉予林景煌一人所有等語。惟查,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為重要之文件,苟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他人難以取得,上訴人既已交付林景煌,由其辦理不動產變更權利事項,於行為外觀上,即為一授權處理之作為;而上訴人陳稱並非欲辦理過戶予林景煌一人獨取乙節,除上訴人自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至上訴人主張就林景煌以偽造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3、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林景煌,是否因係自己代理而為無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贈與契約成立後,除贈與人撤銷贈與外,贈與人本負有交付贈與物,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申請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自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林景煌代理雙方辦理,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上訴人與林景煌之用印蓋章,顯見雙方已同意由林景煌一人代為辦理登記,自屬業經其二人許諾,與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要件不符。甚且上訴人事後交付權狀、印鑑章、身分證、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作為應已認再次確認有贈與之合意,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贈與人專為履行其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債務之行為,依同法後段之規定,本即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則林景煌受任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復屬專為履行債務之性質,於法亦不能認為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有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是否對於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曾為宥恕,或上訴人在知悉有撤銷贈與原因之時起後未於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業已消滅?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1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因此,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與

何人同住?)答:於六年前我就與我二兒子同住(原告轉頭問旁聽席的二兒子,「是否在壯圍」)。我年紀大了,有時候會忘記事情。」、「(問:大兒子是否有給你生活費?)答:沒有。我大兒子說其他的兄弟姊妹有給我錢就夠用,並也有租金,所以沒有給我生活費。我現在沒有收租金了,我想是我大媳婦把租金收走,所以我現在沒有租金收入,我想我大媳婦後面有人指點,把房子偷過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宜蘭市○○街的房子,我很早以前就蓋且登記給我大兒子的,也有給他房子,就是我蓋把名字登記給我大兒子,想說他做的比較多,所以就把房子登記給他,但我大兒子竟然不滿意。」、「(問:請問原告,六年前是否與大兒子同住?)答:是。宜蘭市○○路的房子租給別人,租金是我收的,所以我用租金過生活。六年前都到我的住處吃飯。」、「(問:請問原告,沒有與大兒子同住後,大兒子職業?)答:沒有。」等語。另證人林建立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平常與何人同住?)答:我爸爸過世時,當時我約40歲,中山路的房屋193號,土地是分割成六位兄弟姊妹持分,媽媽當時住在中山路的房屋,靠房租過生活。我媽媽現在是跟我住,從97年開始與我同住,是住○○○鄉○○路,97年前是與老三林銘達一起住,住在礁溪鄉的香檳飯店,大約住了七年多。」、「(問:原告平常的生活費何人支付?) 答:住在我那裡是由我支付原告的生活費,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支付,住在林銘達那裡時也是由林銘達支付的,我們是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拿零用錢給母親。」、「(問:林景煌是否有拿零用錢或生活費給母親?)答:完全沒有,連外勞的費用也是由我支出的。母親生病的醫療費用也是由我及林銘達支付的,其他的人沒有支付。」、「(問:請問證人,母親有幾位兒子、女兒?)答:四位兒子、二位女兒。」、「(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平常其他兄弟姊妹有給母親錢?)答:有,只有我大哥沒有。其他的人都有,三兒子每月固定給壹萬元,其他的人過年過節都是給壹萬元,就是母親節、生日、過年三節。」、「(問:請問證人,原告請外勞多久?)答:五年了。外勞薪資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應該是基本薪資。外勞的費用我大哥沒有支付過。」、「(問:請問證人,外勞是何人請的?)答:是以我的名義請的。」,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情形自搬到老二林建立家中之後就一直是這狀態等語。則依前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林建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認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至少在97年間即已存在,然上訴人仍於99年8月20日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林景煌名下,足證上訴人在贈與之時對於林景煌未盡扶養義務行為已有宥恕之表示或至少有宥恕之默示,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贈與之撤銷,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即無理由。

⑶、更況系爭贈與行為係完成於99年8月20日,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5月16日始為本件起訴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兩者乃相隔近2年9個月,且距上訴人主張林景煌係自97年間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迄其去世時均同,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理由為本件之主張。

六、綜上,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開先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