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紅梅視同上訴人 楊建成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游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建成、楊紅梅(以下均逕稱其名)間就楊建成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同段777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持分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楊紅梅應將前項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塗銷。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楊建成、楊紅梅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楊紅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有利於另一共同訴訟人即楊建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楊建成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楊建成之債權人,楊建成於民國91年11月15日、94年6月18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分別自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卡款,合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3,749元。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調閱不動產異動清冊時,查知楊建成竟於94年9月19日、95年1月18日,先後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同段777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前配偶楊紅梅名下(2人於95年5月8日離婚)。楊建成、楊紅梅2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持分之物權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土地持分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紅梅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塗銷。
二、楊建成、楊紅梅答辯以:楊建成前於90年間因經商失敗,曾向楊紅梅娘家父親、兄長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嗣後楊紅梅發現楊建成在大陸地區之婚外情,雙方因此於95年5月8日協議離婚,4名子女合意由楊紅梅扶養。楊建成為清償對楊紅梅娘家之借款債務、給付贍養費以及子女扶養費,始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楊紅梅。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僅為規避以買賣為原因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始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且楊建成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前,均係正常繳款,並無所謂為求脫產而移轉土地持分情事。被上訴人以伊等間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贈與為由,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楊建成、楊紅梅敗訴之判決,楊紅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訴請撤銷楊建成、楊紅梅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持分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楊紅梅塗銷前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亦即:
㈠ 楊建成、楊紅梅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
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共2筆,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登記,是否逾越保全必要性?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楊建成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至今尚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惟楊建成於94年9月19日、95年1月18日先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於楊紅梅名下等情,乃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 楊建成、楊紅梅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乃為清償楊建成對楊紅梅娘家所負人民幣100萬元債務云云,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楊建成、楊紅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均稱:此部分借款並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另就楊建成、楊紅梅主張贍養費給付部分,按民法第1057條關於夫妻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限於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如兩願離婚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楊建成與楊紅梅係協議離婚,乃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是楊紅梅對楊建成並無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請求權可為行使。然楊建成與楊紅梅之離婚係因楊建成有婚外情等情,乃據楊建成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訴外人陳碩之結婚公證書為憑,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楊建成、楊紅梅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兼有楊建成為其婚外情而履行對楊紅梅之道德上義務等情,尚合於一般社會情況,應信尚屬非虛。此外,楊建成、楊紅梅主張其等協議離婚後,由楊紅梅獨自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核與卷內戶籍謄本就楊建成與楊紅梅之長女楊宜蘭、長子楊鎮源、次女楊思佳、次男楊浩威記事欄,均記載「95年5月8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等情相符;參以楊建成於95年間名下無財產,全年所得5萬8,8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以其上開收入負擔子女扶養費,亦屬難事。堪認楊建成、楊紅梅主張其等離婚後,係由楊紅梅單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等情,可資採信。而依戶籍謄本以觀,楊建成、楊紅梅離婚當時,其等之長女楊宜蘭(00年00月生)14歲、長子楊振源(00年0月生)12歲、次女楊思佳(00年0月生)10歲、次子楊浩威(00年0月生)8歲,均正值就學之年紀,尚無工作謀生能力。則楊紅梅自離婚後,至子女年滿20歲成年為止,須負擔長女5年餘、長子7年餘、次女9年餘、次子11年餘之扶養費,衡諸一般家庭消費支出,楊紅梅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達上百萬元。是楊紅梅稱:楊建成外遇被伊發現,伊要求過戶土地持分來保障小孩的扶養費,伊才同意離婚等情(詳上訴狀第2頁),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時間在兩造登記離婚前數月之事實,亦屬相符。應認楊建成、楊紅梅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兼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目的,並以之作為楊紅梅同意離婚之條件等情,可信非虛。
㈢ 綜上,應認楊建成、楊紅梅就其等主張楊建成為因婚外情而履行對楊紅梅之道德義務,及為盡其離婚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移轉土地持分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堪信屬實。楊建成既以移轉土地持分作為履行道德義務及子女扶養費之對價,則其一方面減少財產,另方面亦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屬於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楊建成之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為由,請求撤銷楊建成、楊紅梅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紅梅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審認如上,則關於爭點㈡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依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楊建成、楊紅梅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將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