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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惠雯

陳志忠陳文彬王登茂陳黃陳阿儀陳照雄陳錫隆陳長慶陳文義陳以昇(陳平埔之承受訴訟人)陳彤光(陳平埔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上訴人 陳謀

陳建元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而由繼承人即陳瑞端、丁○○因分割繼承取得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嗣後陳瑞端復於103年10月7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己○○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此均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丁○○、己○○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又訴外人陳茂枝於38年11月19日申請以建築改良物(本國式木造平房、面積27.91平方公尺、39年9月1日以○○字第1080號登記為宜蘭縣○○鄉○○段00○號,以下簡稱原始建物)為目的,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嗣陳茂枝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由陳重德繼承,並於81年10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陳重德死亡後,地上權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人。然而,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原始建物已滅失,並經於91年9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滅失原因發生日為74年6月15日),足見地上權人至少長達17年未曾於原址重建建物。至於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字4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6.2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以下簡稱現存建物),為原始建物滅失後始興建,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不僅屬於無權占有,更屬非於原始建物原址重建之違章建築,而得由主管機關立即拆除,故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又原始建物之面積為27.9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範圍自僅限於27.91平方公尺,而不能無故擴大至現存建物之106.22平方公尺,甚至系爭土地之精華位置均遭被上訴人之現存建物所占用,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是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既為不定期限,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又已消滅,且自39年9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65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聲明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若鈞院認附表

一、二所示地上權仍有存續必要,請審酌上訴人目前已有打算出售系爭土地,並考量被上訴人數10年來所得利益,以及現存建物係屬可立即拆除之違章建築等情,亦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地上權之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原物權契約之終止或變更,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共有人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自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訴外人陳阿呆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將陳阿呆或其繼承人列為原告,本件上訴人亦未將陳阿呆或其繼承人列為上訴人,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由鈞院以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二)又依民法第832條、第841條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書內容可知,地上權雖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惟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是縱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並不代表其地上權之目的不存在,只要地上權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即未完成,地上權仍會繼續存在。再者,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原始建物於5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倒塌,惟陳茂枝基於上開地上權目的再於原址重建現存建物,經過數次整修,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後,被上訴人甲○○更曾於101年向郵局貸款新臺幣30萬元整修現存建物及加強外牆,故由鈞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觀之,足證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並未完成。且現存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終止與否之本案事實認定,係屬二事,尚無法作為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使用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是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與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得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其次,陳茂枝實際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阿呆所收養,但未辦理戶籍登記,致陳阿呆於34年3月14日死亡時,無法辦理陳阿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僅能登記為管理人,故陳茂枝才會設定內容為不定期限、無地租及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故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使用範圍應即為陳阿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即590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地上物則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前詞所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範圍僅限於27.91平方公尺云云即有誤會。

(三)此外,現存建物於被上訴人維護下,仍非常堅固耐用,原審審認現存建物至少仍有8年堪用期間已屬過短,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法院酌定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顯屬過短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部分,並定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各自判決確定時起為期8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而以先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與爭點: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上開地上權係源自38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權利人陳茂枝、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與範圍均為空白之以建築改良物(即原始建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嗣陳茂枝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由陳重德於81年10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陳重德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於91年9月1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原始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並由被上訴人陳聰謀切結滅失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6月15日。目前系爭土地上則坐落有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現存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106.22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磚造建物。

(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實體部分:1.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有無理由?2.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存續期間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之:

五、爭點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項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故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判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形同消滅或變更。佐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旨,就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認為關於「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亦採認形成之訴,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從紛爭解決之角度而言,法院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為之形成判決,自應認為必須土地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已死亡陳阿呆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定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當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能因法院判決而形成對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發生效力,而不宜使其判決結果在不同土地共有人間有產生不同結果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法院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或於法院審認不構成終止地上權事由時定其存續期間,既未與陳阿呆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即因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雖上訴人主張依據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其研討後經付表決結果,多數亦認為土地共有人得單得直接向法院請求等情,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已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上開研討結果之多數說亦係採認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為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則同一地上權之效力,自應同時由法院審認後為判斷而合一確定,否則若部分共有人於前案受敗訴確定任由其他共有人再提起同一之訴,如此法院就地上權終止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形成判決,將喪失上開規定賦予法院之審認裁量之功能,亦喪失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是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多數結論,尚有論理上之疑義與矛盾,自難援用,而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有關陳阿呆之繼承人因戶籍資料不足,致尚未能完整確認陳阿呆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云云。然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2週內補正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後,迄本件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自承因相關戶籍資料轉載有出入而尚無法確認陳阿呆之繼承人究有何人等情,是就本件與上訴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陳阿呆繼承人究有何人至今不明,尚非屬應共同起訴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或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自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三)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以判決駁回。至於本件其他爭點部分(含先、備位聲明爭點部分),既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所為請求法院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或於法院認終止地上權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酌定存續期間等情,均無理由,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審判決就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91年宜登字第1325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甲○○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地 租:(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91年宜登字第1325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癸○○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地 租:(空白)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