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惠雯
陳志忠陳文彬王登茂陳黃陳阿儀陳照雄陳錫隆陳長慶陳文義陳以昇(陳平埔之承受訴訟人)陳彤光(陳平埔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上訴人 陳謀
陳建元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且設立登記之初之目的至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於法院認終止地上權無理由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從未付任何地租而無償使用土地長達數10年之久,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追加請求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各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地租為每年新臺幣35,448元。
三、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6頁)。
(二)雖上訴人主張有關追加酌定租金之請求,與上開終止地上權與定其存續期間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聲明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於法院認終止地上權無理由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相較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即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涉及地上權所在之土地是否因負擔增加,地上權人無償使用是否顯失公平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然原訴與追加之訴雖均涉及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然因請求之依據其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所為主張或請求之利益難認有同一或關連,且爭點亦無共通性,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不同,而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三)是以,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91年宜登字第1325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謀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地 租:(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年字號:91年宜登字第13251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1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建元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期間:不定期限 ││地 租:(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