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余逢裕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人 戴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訴外人葉鴻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曜凌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曜凌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885,550元,嗣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55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於民國91年間因與訴外人陳國寶合夥經營「長鴻相簿」,遂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其中亦包括合作廠商即葉鴻森為負責人之曜凌公司,嗣後上訴人與陳國寶因經營糾紛而解散合夥,惟陳國寶仍經常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因此於98年底將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甲存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交付葉鴻森保管,而系爭支票係遭葉鴻森以上訴人名義冒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倘不欲讓陳國寶借用支票,僅需婉拒要求即可,又縱使因人情難以拒絕,亦可向銀行辦理結清銷戶,待其需使用支票再為申請,而新支票帳戶申請之程序並無困難之處。況且,依本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帳戶迄至98年底之資金往來狀況均信用良好,足見上訴人就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簽發過程及應負票據責任等情應知之甚詳。衡之常情,若委託他人保管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及空白支票,為免盜開,應將其分別託管並存放,究無一併交付由同一人保管之理,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2.再者,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曾以系爭帳戶先後簽發面額1,562,100元之支票共10張予葉鴻森,而葉鴻森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足見上訴人對葉鴻森持用其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之行為,已有多年。倘若上訴人未同意葉鴻森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其焉有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及空白支票一併交付葉鴻森保管,更遑論長達3年期間葉鴻森領取空白支票竟達550張,上訴人竟推諉未曾聞問其支票遭冒用,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空言辯稱遭葉鴻森冒用其名義簽發云云,並非屬實。
3.另參以陳國寶於99年至100年間尚取得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31日所簽發面額共計207,300元之支票5張,並經提示兌現,同係葉鴻森簽發上訴人支票交付陳國寶;而陳國寶於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1日先後存入14,000元、19,500元、113,200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於98年底後仍以系爭帳戶簽發支票交付陳國寶,並透過系爭帳戶與陳國寶進行資金往來,是上訴人前述其為免陳國寶借用票據,始將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及空白支票一併交付葉鴻森保管乙節,違反常理。
4.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葉鴻森之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葉鴻森所盜開,而前開和解書之內容固以:「...甲方(按指葉鴻森)因欠缺資金週轉,又乏客票得以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乙方(按指上訴人)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乙方不知情之情形下,連續以乙方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並開立供己使用…」為內容,然上訴人與葉鴻森係多年好友,至今仍往來頻繁,雖葉鴻森已因自首並經法院判定偽造文書罪確定,然這是上訴人在脫卸票據責任,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1年間因與陳國寶合夥經營「長鴻相簿」,遂向三信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用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其中亦包括合作廠商即葉鴻森為負責人之曜凌公司,嗣後上訴人與陳國寶因經營糾紛而解散合夥,惟陳國寶仍經常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為免陳國寶前來借用,上訴人於98年底將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所信賴之友人葉鴻森保管。而該期間葉鴻森竟指示其妻即訴外人林淑華盜開支票以供其調借現金周轉之用,然因盜開支票均經兌現,上訴人未獲有任何關於銀行照會之異常訊息,直至102年初,葉鴻森已無法支付票款將遭退票,乃向上訴人坦承其事,上訴人始知遭長期冒用簽發系爭支票,經葉鴻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36號偵查後,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決葉鴻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前開案件中,葉鴻森及陳國寶均到院證述甚詳,故系爭支票係葉鴻森無代理權限擅自簽發,乃屬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曾以系爭帳戶簽發面額計1,562,100元之支票10張交付葉鴻森,而前開支票嗣後經葉鴻森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而,前開支票10張係上訴人簽發予曜凌公司葉鴻森以支付貨款,並非上訴人同意葉鴻森使用系爭帳戶支票,且葉鴻森持該貨款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乙節,更為上訴人所不知,並非上訴人同意葉鴻森使用系爭帳戶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
(三)且查,陳國寶於99年至100年間取得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31日所簽發面額共計207,300元之支票5張,並經提示兌現,同係葉鴻森盜開上訴人支票交付陳國寶;而陳國寶於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1日先後存入14,000元、19,500元、113,2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則乃陳國寶返還葉鴻森金錢,二者並不相關,且上訴人俱不知情,並非上訴人於98年底後仍以系爭帳戶簽發支票交付陳國寶,透過系爭帳戶與陳國寶進行資金往來。
(四)再者,陳國寶為上訴人之舅父,衡諸世故人情,婉拒親母舅父之要求甚為不易,而向銀行辦理帳戶結清銷戶手續固易,然待上訴人欲使用支票存款帳戶時再行申請,除需符一定條件外,並再經銀行審核,並非必然可申領取得支票,此從本院向三信商銀函詢關於重開帳戶均需填寫申請書載明所營事業種類與狀況、支票存款用途、與該行業務往來情形及與他行庫往來情形等,並經進行實地調查,調查表查核項目有營業項目、沿革、所在地、生產銷或銷售額、購貨對象、銷貨對象及信用查詢、積數等查核便可知悉(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第65頁背面及第82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三信商銀南門分行辦理銷戶後無申請困難之虞,自無交付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空白支票予葉鴻森保管之必要云云,實屬無稽。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550元。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開支票係葉鴻森透過其妻林淑華持交被上訴人為借款之用)。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之名義。
(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五、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葉鴻森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茲認定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葉鴻森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余逢裕」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葉鴻森盜用其印章而偽造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葉鴻森和解之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3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55頁),以此證明葉鴻森已坦認盜開系爭支票等情,且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認屬實而告確定。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應本於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判斷。經查:
⑴空白支票、印章、甲存存摺為重要之金融管理及支付工具,
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財產及信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具有社會通念及行事理性之人對於支票存款往來簿即甲存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均有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本件上訴人作生意,從事商業活動進而開立帳戶使用支票,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均應知悉交付空白支票、印章、甲存存摺將增加他人盜領空白支票及盜開支票之風險。上訴人辯稱其因為免共同經營事業之親舅陳國寶向其借用支票,遂將空白支票、印章、甲存存摺交付葉鴻森保管,此舉實徒增前開風險,已非一般正常使用支票之發票人之合理行為;且查,若上訴人所述其自98年9、10月左右即交付空白支票、印章、甲存存摺予葉鴻森為真實,此後,葉鴻森於用畢原留存之空白支票數張後,尚續予領取空白支票簿共計19冊,每冊25張,又期間所簽發之支票共計532張,票面金額則高達105,626,62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可參,則系爭帳戶經葉鴻森使用期間為期甚長,簽發票據頻繁,金額鉅大,甚且連空白支票簿均領取達19冊,上訴人卻辯稱全然不知支票及支票簿遭葉鴻森盜用、盜開乙節,實在殊難想像。
⑵次查,上訴人自91年1月29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頻繁使用,
依其資金往來狀況,迄98年底信用狀況良好,又迨至102年1月31日事件爆發始發生退票事件等情,有三信商銀103年4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使用紀錄表各1份、前開刑事判決之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98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該支票帳戶長久以來,包括上訴人所稱保管於葉鴻森期間,票款均能即時存入,均未曾發生軋票不及、信用不良之跳票事件,則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授權葉鴻森供其開票使用,等同管理系爭帳戶之可能性更高。
⑶又查,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亦曾以系爭
帳戶先後簽發面額共計1,562,100元之支票10張交付葉鴻森,而葉鴻森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兌現明細表1份、三信商銀103年4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67頁、第90頁至第9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並不知前開所簽發用以作為貨款之用之支票10張其後經葉鴻森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04頁背面、第205頁),而證人葉鴻森亦於本院證稱:伊之前與上訴人及其舅陳國寶有生意往來,陳國寶沒有票據,是用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在做生意,過兩個月上訴人與陳國寶拆夥,上訴人為了不讓陳國寶借票,伊就說可以放在伊這裡,伊拿到印鑑即98年12月左右即開始擅自開票,98年12月以後還有跟陳國寶有生意往來,到101年才慢慢淡掉,伊本身有支票,但因為要周轉才開上訴人的票,98年12月以前收蠻多上訴人之支票,是陳國寶開給伊的票款,沒有拿去調現,都是直接去銀行兌現,伊沒有再轉手,98年12月之前沒有拿過上訴人之客票給被上訴人,伊記得沒有,被上訴人手上的票都是伊自己開上訴人票予被上訴人,98年12月拿到印鑑後上訴人或陳國寶沒有拿回去,但陳國寶有跟伊借過,他說要開票給人家以支付貨款,陳國寶知道支票在伊手上,所以伊有開票借給陳國寶,有5張,因為陳國寶說人家指定要上訴人票。
印鑑一直在伊手上,據伊所知,印鑑沒有其他帳戶在使用。伊有跟行員講一支行動電話,如果存款不足要讓伊知道等語。依證人葉鴻森所述,98年12月以前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並由陳國寶及上訴人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未曾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不符,且證人葉鴻森於刑事案件係自首盜開系爭支票,並已與上訴人間書立和解書,其與上訴人間已無利益衝突,毋寧可謂利益一致,其證詞是否完全可採,實值懷疑;又自其所證,其留有行動電話門號予銀行行員,作為系爭帳戶使用之聯絡人,無疑葉鴻森長期已為系爭帳戶使用人兼管理人,而使用期間均未曾資金短缺而跳票,核與葉鴻森於自首時及和解書內容之首所稱因欠缺資金周轉,恐周轉不靈而起意盜開乙節,亦有所矛盾。⑷再查,上訴人辯稱其因人情難以婉拒陳國寶借用支票之要求
,故將存摺、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葉鴻森保管等語,應非事實。查,陳國寶於99年至100年間取得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99年10月30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3月31日所簽發面額共計207,300元之支票5張,並經提示兌現,此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支票明細表1份、三信商銀103年4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第102頁至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對此,證人葉鴻森證稱是陳國寶知道支票在伊手上,伊開票給陳國寶,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國寶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合夥經營長鴻相簿至98、99年間,之前支票之印鑑章在伊那裡,拆夥後還給上訴人,三信商銀活儲之存摺在伊那裡,伊沒有印章,但伊有時候用提款卡,有時跟上訴人拿印鑑,是在處理合夥事業收尾時,後來上訴人不借予伊說票放在葉鴻森那裡,因為葉鴻森跟伊認識十幾年,伊的貨款都是用葉鴻森所經營之曜凌公司的票付款,因為伊本身票沒有票。伊曾經跟葉鴻森借用上訴人的票,有一、兩張(後改稱應該有超過兩張),剩下幾張是葉鴻森幫伊開他們公司的貨款,因為伊要付貨款,之前廠商都是收上訴人的支票,故有一、兩家廠商只收上訴人的票,伊沒辦法只好再借,但之後就沒有再借了,伊不清楚葉鴻森也有在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證人陳國寶及葉鴻森所述,99至100年間,葉鴻森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5張交付陳國寶,供陳國寶給付貨款之用,衡情,葉鴻森在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原則上應不致開立上訴人之票據予陳國寶,此一作為等於陳國寶根本知悉葉鴻森具有開立上訴人支票之權利,要不,即為渠等共謀盜用上訴人之支票,準此,上訴人如何尚可向陳國寶藉詞支票已交付葉鴻森保管而不願出借支票予陳國寶?再查,陳國寶於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1日亦曾先後存入款項14,000元、19,500元、113,2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支票明細表1份、三信商銀103年4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足見系爭支票帳戶由何人在使用,陳國寶並非無從知曉,且透過系爭帳戶與陳國寶進行資金往來,甚可借用票據,凡此均顯示系爭帳戶係屬於尚有資金流動、可開立支票之狀態,非遭保管凍結,且陳國寶對此知之甚詳,哪來交付支票、印章、存摺予葉鴻森,即可免陳國寶借用乙事?是上訴人前述其為免陳國寶借用票據,始將上開物品交付葉鴻森保管乙節,顯核與事實不符。
⑸此外,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向本院陳報系爭帳戶所使用之
印鑑章係與上訴人位於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於98年底至102年間,從未使用該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未曾交付印鑑章予陳國寶,印鑑章在伊那裡,陳國寶均是以伊所交付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提款卡提領現金,於98年9、10月間,才將印鑑章交付葉鴻森,惟經該行以104年4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印鑑卡及帳戶交易明細、以104年5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122至124頁),經本院核對後,98年2月27日、98年8月25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10日、98年9月30日之取款憑條均為陳國寶持用系爭支票印鑑章蓋印後提領而出,綜此以觀,上訴人陳稱未曾交付印鑑章予陳國寶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交付活期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陳國寶、而上訴人又得任意出借其印鑑章,供陳國寶提領現款之舉措,益使人難信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空白支票簿、甲存存摺予葉鴻森,僅係單純保管,而無授權其使用之辯詞。
⑹至於上訴人辯稱向銀行辦理帳戶結清銷戶手續固易,然待上
訴人欲使用支票存款帳戶時再行申請,除需符一定條件外,並再經銀行審核,並非必然可申領取得支票,此從本院向三信商銀函詢關於重開帳戶均需填寫申請書載明所營事業種類與狀況、支票存款用途、與該行業務往來情形及與他行庫往來情形等,並經進行實地調查,調查表查核項目有營業項目、沿革、所在地、生產銷或銷售額、購貨對象、銷貨對象及信用查詢、積數等查核便可知悉,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辦理銷戶後無申請困難之虞,自無交付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印章、空白支票予葉鴻森保管之必要云云,實屬無稽等語。惟按支票帳戶之使用涉及支票戶之票據信用及商譽,對於信用良好,無退票紀錄之支票帳戶通常不會輕易廢止之,但本件全然無上訴人因人情難以婉拒陳國寶借用支票之要求,故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葉鴻森保管乙事,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銷戶及重新申請之手續繁簡與否,即核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葉鴻森盜蓋偽造。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支票既非葉鴻森所偽造,則依首揭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2.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其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偽造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88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1 │三信商業銀行│余逢裕 │曜凌皮件有限公│IA0000000 │102.1.29│102.1.29│165,700元 ││ │南門分行 │ │司 │ │ │ │ │├──┼──────┼────┼───────┼─────┼────┼────┼─────┤│ 2 │三信商業銀行│余逢裕 │曜凌皮件有限公│IA0000000 │102.2.6 │102.2.6 │146,850元 ││ │南門分行 │ │司 │ │ │ │ │├──┼──────┼────┼───────┼─────┼────┼────┼─────┤│ 3 │三信商業銀行│余逢裕 │曜凌皮件有限公│IA0000000 │102.3.27│102.3.27│193,000元 ││ │南門分行 │ │司 │ │ │ │ │├──┼──────┼────┼───────┼─────┼────┼────┼─────┤│ 4 │三信商業銀行│余逢裕 │曜凌皮件有限公│IA0000000 │102.4.13│102.4.13│189,000元 ││ │南門分行 │ │司 │ │ │ │ │├──┼──────┼────┼───────┼─────┼────┼────┼─────┤│ 5 │三信商業銀行│余逢裕 │曜凌皮件有限公│IA0000000 │102.4.19│102.4.19│191,000元 ││ │南門分行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