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鄭美蘭被 上訴人 黃燦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預支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 年度宜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67元、雜項費用1萬7187元、貨車引擎修理費用3萬3927元、電話費用2萬3918元、薪資及資遣費用15萬5300元,共計26萬709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求為上訴人給付伊工程費用3萬6767元、雜項費用1萬7187元、貨車引擎修理費用3萬3927 元、電話費用2萬3918元、薪資及資遣費12萬3300 元,共計23萬5099元(見二審卷第126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至100年1月間服務於以訴外人鄭鍵鎵為名義負責人,但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之竹糧國際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糧公司),被上訴人實際係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代上訴人支付工程費用3萬6767 元、雜項費用1萬7187元、貨車引擎大修費用3萬3927元。另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請3 線電話,惟上訴人並未給付電話費,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2萬3918 元電話費。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僱用數名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皆應由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墊15萬53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6萬7100元,事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未清償。為此,爰依僱傭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1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26萬70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為訴之減縮如前述壹所載內容)。
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00年元月間服務於上訴人自稱總裁之竹糧公司,上訴人自稱是竹糧公司的總裁,薪水一直都是由上訴人給付,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用竹糧公司的名義來招募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時,公司屬於停業的狀態,竹糧公司公司根本是虛晃的,竹糧公司在停業中應該不能夠招攬員工,所以被上訴人認為實際上僱用人是上訴人。
三、上訴人是用竹糧公司的名義來僱用被上訴人,才衍生這些代墊費用,這些代墊費用及薪資都是因為竹糧公司的工程才產生的。上訴人說她和竹糧公司沒有關係,但上訴人卻用竹糧公司的名義規劃蓋房子,且用那些土地去擔保借錢。
四、欠款明細表上的項目,都是因為上訴人以竹糧公司名義聘用被上訴人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去做的。
五、爰(上訴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抗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也無代墊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受僱於竹糧公司,亦未代竹糧公司支付任何費用,且竹糧公司為營利法人,被上訴人更非公司之負責人,縱被上訴人曾經受僱於竹糧公司,且曾代竹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上開費用亦非上訴人所應負擔或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竹糧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自屬無理由。爰求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並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代為墊付工程費用3萬6767元、雜項費用1萬7187元、貨車引擎大修費用3萬3927元、電話費用2萬3918元,且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12萬3300元,合計23萬5099元,爰依僱傭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23萬5099元。」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照委任及僱傭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3萬5099元,是否有理由?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法人(例如公司)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參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第二節法人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故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當事人,方能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以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及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僱傭及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伊係受上訴人之僱傭及委任,上訴人並因而積欠伊欠款明細表所列之23萬5099元未清償。」云云,然竹糧公司係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代表人為鄭鍵鎵),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07 頁),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竹糧公司之總裁,或是否曾對外自稱為竹糧公司之總裁,依法上訴人(自然人)與竹糧公司(法人)乃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再者,依據被上訴人迭次陳稱「我是受僱服務於竹糧公司,上訴人自稱是竹糧公司的總裁,所以我才會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自稱是竹糧公司的總裁,她是用竹糧公司的名義來僱用我們,所以當時認知是受僱於竹糧公司。是受僱於竹糧公司才衍生這些代墊費用,這些代墊費用及薪資都是因為竹糧公司的工程才產生的。當初上訴人是以竹糧公司的名義聘用我進去,所有明細表(即二審卷第41頁欠款明細表)的項目都是因為上訴人以竹糧公司名義聘用我之後,再要求我去做的。上訴人指揮我做欠款明細表上的事情,都是以竹糧公司總裁的名義要我去做的,或是由竹糧公司的總經理雍嘉誠要求我去做的。」等情(見二審卷第21、104、125、126頁,宜蘭地檢署他字第196號卷第17頁,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39號卷第4頁),不論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顯然乃將竹糧公司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並將竹糧公司之權利義務,視為其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事實上,依照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與其發生欠款明細表所列費用所由生之僱傭及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竹糧公司(法人),而非上訴人(自然人)。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因前述僱傭及委任契約,所衍生本件欠款明細表(見二審卷第41頁)所列之僱傭報酬及代墊費用縱然屬實,亦僅能請求契約相對人之竹糧公司(法人)為給付,殊無令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自然人)為給付之餘地。
三、其次,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收支表、工程部收支款項明細表、員工薪資發放表、瓦斯估價單、便當收據、油漆及電料請款單、電信公司存證信函、電信公司欠費通知函、汽車修理估價單、電信公司支付命令及執行函、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人員組別姓名及工程細項進度表、財團法人中華台灣農漁業發展基金會簡介、高壓電塔協調會會議結論、城市花園銷售資料表、水保計畫服務建議書、大溪金鑽房屋廣告及名片、相片、地籍圖、房屋結構平面圖、聲明書、洪士淵通知書、正揚廣告報價單及請款單、大溪首富文案、全球裝璜行估價單、廣告設計合約、訴願書、土地借款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我是受僱服務於竹糧公司,當初上訴人是以竹糧公司的名義聘用我,上訴人指揮我做欠款明細表上的事情,都是以竹糧公司總裁的名義要我去做的,或是由竹糧公司的總經理雍嘉誠要求我去做的。」之陳述內容,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欠款明細表所列費用所由生之僱傭及委任契約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及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欠款明細表所列之23萬5099元,自屬無據。
四、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見一審卷第23頁),乃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房地產之契約,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欠款明細表所列費用所由生之僱傭、委任等情無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二審卷第105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欠款明細表所列費用所由生之僱傭及委任契約存在。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竹糧公司的名義來招募我及其他員工時,公司屬於停業的狀態」乙節為真,然既無證據證明當時竹糧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畢,則竹糧公司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參見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至94條等規定),竹糧公司自得招募聘僱被上訴人為員工,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物,而與被上訴人合法有效的成立僱傭及委任契約。因此,上訴人主張「竹糧公司在停業中應該不能夠招攬員工,所以我認為實際上僱用人是上訴人。」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欠款明細表所列費用所由生之僱傭及委任契約存在,則其依據僱傭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欠款明細表所列之23萬5099元,即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