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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上訴人 黃靖婷訴訟代理人 楊秀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餘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中國人壽真滿意終身壽險」,並含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主要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而分別於100年8月11日及101年1月3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住院各14天(關於100年8月11日起住院14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關於101年1月30日起住院14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嗣又因頸痛及背痛於101年7月20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而住院7天(以下簡稱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12條規定,若病患之傷病可在門診診療,或經過適當的治療後已經無住院必要,醫師不得允許病患住院治療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醫師診斷而認有入住醫院必要,且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費用,足證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係有必要,而無過當。再者,病患是否須住院治療、是否痊癒可辦理出院,應是由醫師依其專業、多年經驗及臨床診斷決定之。且治療時間之長短,乃因個人之身體狀況、體質有所不同,須由其主治醫師視實際臨床狀況及病患恢復情形來診斷,豈是由非具醫療專業的保險理賠員或非臨床診斷之保險公司醫師可決定。是被上訴人於出院後之100年5月11日、101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就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合計35日)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上訴人本即應按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約定及誠信原則,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750元,惟被上訴人竟於102年5月20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條、第34條及第125條及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750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一)經查,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約定,「住院」須符合「必須入住醫院並確實接受診療者」與「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之要件,方屬附表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再者,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住院必要性之見解亦認為「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準此,附表所示保險附約關於『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方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其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輕病住院之爭議案例」文中說明適當住院之定義係「保險病患因其病情之嚴重性需接受住院之急性醫療照護,且此照護是門診或非急性醫療機構所無法提供的。」,因此基於倫理、法律正當性、資源分配公正性及資源利用妥善性,應對於住院有無必要性予以實質審理,方屬妥適。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約定,而是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足當之,以符合保險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合併坐骨神經痛以及頸痛、背痛等傷病,有無住院必要,自應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狀況,在客觀上被上訴人是否非以住院不能達其治療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被上訴人上開傷病得以門診方式治療,或於住院病情改善後,改以門診治療同可達治療之目的者,即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住院或繼續住院,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

(二)再者,觀諸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生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惟距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業已相隔長達一年半,已過急性期,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相關檢查結果皆為正常,且生命跡象穩定,並無急性症狀及其他合併症,實無急迫入院治療之必要。另外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均僅進行物理治療與口服藥物,此亦得以門診方式治療即足,實無住院治療各達14天之必要。而上訴人經諮詢醫學專業醫師亦認為:「應無入院之急症,門診復健即可」、「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可持續於門診服藥復健即可,無須入院。」,足見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症或所採用腰椎牽引以改善疼痛之方式,均可採門診復健方式治療,實無住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此外,依聯合醫院103年4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患,其疼痛指數在4分/10分以上者,始屬中度疼痛,始須含麻醉性之止痛劑,如疼痛指數在2-3分/10分,即得改以門診治療。而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8月12日以後之疼痛指數均在中度以下,且護理記錄均載疼痛可以忍受等情,顯然被上訴人於住院1天之後,其疼痛情形已經改善,應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而另外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部分,被上訴人自2月6日起即已在輕微疼痛範圍,亦得改以門診治療,當無繼續住院必要。

(三)次查,就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觀之,被上訴人主訴為自100年4月3日車禍起下背痛與頸部疼痛3、4年,惟其所述遭受車禍意外時點與前述車禍時間為99年2月不符,是否影響診治醫師之診斷,已有疑義。

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相關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值,並無其他急性症狀或其他合併症,護理紀錄亦大多記載無不適之主訴等情,應僅係單純以復健治療為目的。又上訴人諮詢醫學專業醫師,其亦認為:「頸痛及背痛,此慢性症狀固定,持續於門診服藥復健即可,無須入院」。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所為之治療,應得以門診復健治療即為已足,誠無住院進行復健治療達7日之必要甚明。

(四)被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可知住院治療達35天並無過當云云。惟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抽樣審查、減少隨機抽樣審查件數、增加立意抽樣、加重審查或全審。」,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就本件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未必為抽樣樣本,更難謂業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而為保險給付,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係經主管機關為健保給付而可認有住院之必要性云云,要非可採。況且,附表所示之保險附約皆屬商業保險,與屬於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給付內容、給付條件等均不相同,二者對保險對象之住院必要性、合理住院日數等認定,亦有不同規範與定義,無從等同視之,更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依約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之依據。

(五)此外,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2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回覆之內容,一方面稱無法以復建治療項目認定是否應住院,卻又在未有具體說明其獲致此項結果之理由下又認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有必要;又系爭長庚醫院住院部分認可門診治療,卻又謂合理住院天數為1週至3週,顯然回覆內容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原審以該函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違背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更有甚者,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向被告、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國寶人壽及新光人壽投保相類似之醫療健康保險,投保住院日額合計高達13,750元,則在此高額保險金之利誘下,自難避免被保險人為領取高額保險金為目的而在無住院必要情形下住院。又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均係學校寒暑假期間,自不排除被上訴人利用放假期間住院以領取高額住院保險金,是保險人就是否給付保險金之認定,實有詳加審核之必要,以確保全體危險共同團體之權益及貫徹保險制度之目的,從而,上訴人實非恣意拒賠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750元,及其中59,500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其餘自10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中國人壽真滿意終身壽險」,並附加附表所示保險附約(附約主要內容、約定住院日額均如附表約定內容所示)後,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分別有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嗣後又因頸痛及背痛而有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之後被上訴人就上開住院期間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向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人壽真滿意終身壽險保單、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均係經醫師診治而認有住院必要,故上訴人自應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是否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二)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為前述聲明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是否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

(一)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均以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而以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附表所示保險附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定上,除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客觀上入住醫院外,一方面亦強調被保險人於入住醫院期間有確實於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此從上述約定條款之「保險範圍」、「住院」一詞之定義中均有「必須入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之旨即可見一斑。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治療,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附表所示保險附約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均是遵照醫囑而住院云云,然依前述說明且為保障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自不能僅以客觀上經醫囑入住醫院治療即認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是上訴人抗辯須實質上審查被上訴人上述住院有無住院必要一節,即有理由。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抽樣審查、減少隨機抽樣審查件數、增加立意抽樣、加重審查或全審。」,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就被上訴人上述住院治療部分未必為抽樣樣本,且全民健康保險與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商業保險,本質上並不相同,是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以及系爭長庚醫院住院縱經全民健康保險核付機關給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不得逕認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而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醫務諮詢見解,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之治療均可以門診為之,而無住院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治療經過1天之後,其疼痛情形業已改善,而得改以門診治療方式;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部分則自2月6日起即已在輕微疼痛範圍,亦無繼續住院必要云云。

1.然查,聯合醫院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之病情說明為「(一)黃君因為坐骨神經痛再次發作,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及100年12月19日門診及2次復建追蹤均無法改善疼痛,故入院執行床邊連續牽引治療(每天3次,每次1-2小時床邊牽引),此治療方式對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之患者,有顯著療效,惟須住院於病床執行,每天可牽引6小時。(二)黃君入院時疼痛6-7分,經治療逐漸改善為2-3分,亦可知療效顯著。(三)床邊連續牽引之合理治療天數約1-3週,仍須視患者病況而定。(四)疼痛係主觀感受,完全無客觀之評估方式,臨床上仍以VAS(疼痛指數)作為評估依據。(五)黃君出院後仍在本院門診復建治療,門診日期為102年2月15日、101年4月2日、101年6月8日,每次門診可執行6次治療」、「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病患,多以門診治療,除非門診治療效果不彰,才會入院進行連續骨盆之牽引治療,因連續性之治療,故需入院。」等情,此有聯合醫院102年8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103年4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坐骨神經痛再次發作,先經多次門診復建因效果不彰,於醫師診治被上訴人病情(100年8月11日當日被上訴人疼痛指數為7-8分/10分、101年1月30日當日被上訴人疼痛指數為6-7分/10分)後始入院執行床邊連續牽引治療,被上訴人之疼痛指數並因住院為連續牽引治療而有顯著改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等情,顯然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可認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應有實質住院治療之必要。加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認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均有進行病床邊骨盆牽引治療,認有住院必要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2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住院定義等情,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醫務諮詢資料抗辯被上訴人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並無必要云云,然此醫務諮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6頁)僅是上訴人所委任之醫師針對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之診斷書、護理紀錄為個人意見之表示,並未就被上訴人整體致病原因、曾經多次門診復建效果不彰等因素一併考量,是尚難以上開醫務諮詢資料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再者,「神經壓迫之疼痛變異性極大,故多會觀察數天才判斷是否出院。如:(被上訴人)8月15日17點30分疼痛指數則為6-7分/10分、8月20日17時30分為4分/10分、8月21日9點30分S:麻不舒服、痛好...等,均顯示其變異性,若持續數天均為2-3分/10分,確可改為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前述聯合醫院103年4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從而,依聯合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入住醫院當日之疼痛指數係7-8分/10分,經過1日之牽引治療後疼痛指數雖有降至2-3分/10分,然之後同年8月13日之疼痛指數又升為3-4分/10分、同年8月15日疼痛指數升為6-7分/10分,再經連續數日牽引治療至8月21日疼痛指數始降為2-3分/10分等情,此已明顯可見上述函文所述神經壓迫之疼痛變異性甚大之情形,故依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斷不可能於被上訴人入住醫院1日後之疼痛指數降為2-3/10分時,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療後於8月21日疼痛指數降為2-3分/10分,於觀察3日,在疼痛指數未有顯著變化後至8月24日出院等情,實符合一般醫學合理治療程序,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共14日乙節,確有住院必要,而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住院於住院1天後即可改為門診治療云云,顯違背醫學常理,而非可採。

3.同理,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當日疼痛指數為6-7分/10分,之後數日被上訴人疼痛指數多維持5分/10分,至101年2月8日之後始降為2分/10分,於觀察4日,在疼痛指數未有顯著變化後至2月12日出院,且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於101年2月15日、同年4月2日、6月8日持續門診為復建治療等情,此亦有聯合醫院上開護理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是依上開所述及一般醫學合理治療程序、被上訴人傷病情形及治療情形而言,此部分住院亦無不合理之處,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二次住院共14日乙節,亦有住院必要,而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至於上訴人抗辯101年2月6日被上訴人已在輕微疼痛範圍而可改為門診云云,則非可採。

4.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相類似之醫療健康保險,且被上訴人利用學校寒暑假期間住院,自不排除被上訴人利用放假期間住院以領取高額住院保險金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非以客觀上經醫囑入住醫院治療即認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亦經本院實質審查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住院必要。且保險法就人身保險方面亦無複保險禁止之規定,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相類似健康保險而認上訴人有道德危險云云,即屬憑空猜測,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縱具有在學學生身分,則衡情上訴人於平日門診復建效果不彰且疼痛加劇之情形下,利用寒暑假期間,經醫師診斷後採入院執行床邊連續牽引治療之方式,亦合於情理,是無從以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住院治療即遽認上訴人係有利用放假期間住院以領取高額住院保險金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三)至於系爭長庚醫院住院部分,雖「依病歷記載,黃君101年7月20日住院主要是因下背痛及頸痛,一般來說下背痛及頸痛,依嚴重度與調整藥物,進行密集復建,住院復建通常是7到14天,基此黃君以住院復建較適當」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2年8月1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702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然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非以住院復建治療不可而無法以門診治療代之之理由。再者,「101年7月20日住院(按即系爭長庚住院)之住院復建治療項目可於門診進行」等情,亦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可證,再細譯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入住醫院後生命跡象均穩定,除101年7月22日主訴後背痛、101年7月25日主訴右大腿酸麻痛,而經醫囑給予止痛藥物服用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僅有肢體右側酸麻、麻木、或肢體乏力之主訴,日常生活多可自行完成,並依醫囑執行復建治療,是依被上訴人上開傷病情形、治療過程,並未有必須入住醫院始能進行復建之情形,或者必須住院復建始能達到復建效果或治療效果之情形,顯然於系爭長庚醫院住院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省去因每日復建而須往返醫院之累,然就治療項目而言並非必須住院不可,故依上開說明及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被上訴人系爭長庚醫院住院,並非必須住院復建不可,而是可以門診代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長庚醫院住院因無必要性而不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即有理由。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為前述聲明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有無理由?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如附表「主要約定內容」欄所示之住院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每住院一日可請求保險金為4,250元(1000+1500+750+1000=4250)等情,而如前所述,系爭中興院區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共28日部分,確有住院必要而符合附表所示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9,000元(4250×28=119000),及其中59,500元自其請求理賠之101年10月11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其餘自其請求理賠之102年5月21日起算15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即有理由,而應准許。至於系爭長庚醫院住院部分既不具住院必要性,即非屬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則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000元,及其中59,500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其餘自10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訴訟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係利息請求部分,本不併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中,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既部分有理由,則訴訟費用自應一併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75元,1550+2325=3875),命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8即3,1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保險附約名稱│主要約定內容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 │ │之金額(新臺幣)│├──┼──────┼───────────────────┼────────┤│一 │中國人壽住院│第2條第10款: │一、系爭中興院區││ │健康保險附約│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住院各14日之住院││ │甲型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保險金:1000×28││ │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28000 ││ │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二、系爭長庚醫院││ │ │第7條: │住院之住院保險金││ │ │甲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 │:1000×7=7000 ││ │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 ││ │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 ││ │ │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按本│ ││ │ │件為1,0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 │ ││ │ │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 ││ │ │最高以365日為限。 │ │├──┼──────┼───────────────────┼────────┤│二 │中國人壽住院│第2條第10款: │一、系爭中興院區││ │健康保險附約│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住院各14日之住院││ │乙型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保險金:1500×28││ │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42000 ││ │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二、系爭中興院區││ │ │第7條: │住院之出院在家療││ │ │乙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 │養保險金750×28=││ │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21000 ││ │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三、系爭長庚醫院││ │ │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住院之住院保險金││ │ │」: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1500×7=10500 ││ │ │」(按本件為1,500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 │四、系爭長庚醫院││ │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住院之出院在家療││ │ │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二、「出院在 │養保險金:750×7││ │ │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5250 ││ │ │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按本件為750 │ ││ │ │元)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 ││ │ │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 ││ │ │高以90日為限。...。 │ │├──┼──────┼───────────────────┼────────┤│三 │中國人壽新康│第2條第10款: │一、系爭中興院區││ │泰綜合住院醫│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住院之住院日額保││ │療保險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險金:1000×28=2││ │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8000 ││ │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 ││ │ │第6條: │二、系爭長庚醫院││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 │住院之住院日額保││ │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險金1000×7=7000││ │ │保單位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 ││ │ │第12條: │ ││ │ │被保險人已獲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 ││ │ │醫療給付時,本公司僅就其餘額部份按各項│ ││ │ │保險金限額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依實際住│ ││ │ │院天數,按附表二所列申請「住院日額保險│ ││ │ │金」(投保單位本件為10x每一單位每日給 │ ││ │ │付金額本件為100元x實際住院日數)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