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王志聰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許玉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許玉雪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許玉雪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許玉雪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宜蘭縣蘇澳鎮○○巷 0○0號3樓)等不動產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 218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然該不動產於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至今,均無人與聲請人聯繫,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吳許玉雪之遺產已代墊支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公示催告聲請費 1,000元+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終結遺管理聲請費1,000元),並為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11,000元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 3,00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司執溫字第2185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 227號卷宗及函詢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1857號承辦股別,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部分職務。然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 55號公示催告卷宗所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顯尚未執行完畢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本院 102年度司執溫字第 21857號執行事件業僅進行至公告應買階段,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70﹪計算即 5,162元【737,409×1﹪×70﹪=5,161.8≒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其中未見聲請人所稱終結遺管理聲請費 1,000元之單據,故應僅計為2,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 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