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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4號聲 請 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阿川非訟代理人 游景行相 對 人 邱怡瑄

邱裕翔兼上一人法 邱李麗華定代理人相 對 人 邱怡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邱錫堅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錫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錫堅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99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錫堅於 99年8月28日死亡,除配偶邱李麗華外,子女邱怡菁、邱怡瑄、邱裕翔為被繼承人之第 1順序繼承人,且其等均未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可資為證。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邱李麗華、邱怡菁、邱怡瑄、邱裕翔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