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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秀吟非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相 對 人 林政宏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且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總上,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000元,並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