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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原 告 魏佳麗(歿)被 告 戴振杰利害關係人 戴若婷

戴育煒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戴振杰上列原告魏佳麗與被告戴振杰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利害關係人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規定。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之離婚等事件( 102年度婚字第

68號),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後,原告丁○○於民國 102年10月16日身歿,依法本案即 102年婚字第68號視為訴訟終結,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之規定推之,分別為其配偶丙○○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甲○○,且其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 103年7月15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號韓及本院前案索引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㈡因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會面交往部分: 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丙○○、乙○○、甲○○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14-09-26